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 法定代理人蕭敏輝
- 上訴人楊獻順
- 被上訴人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楊獻順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毅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11月20日起任職伊公司(即住商不動產桃園國際加盟店)之經紀員,執掌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業務。訴外人藍尤秀娥於99年3月間口頭委託 伊公司之前經紀員曾國城出售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曾國城於99年5 月間離職後將該案交予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伊公司所開發銷售之不動產,且有買方康國村、康合發、游貴美等人已出價委託其向賣方價購系爭土地,雖尚未成交,但不得私自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詎上訴人貪圖高額仲介報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99年6月下旬某日,向店 長李元勇表示其在外有債務糾紛,為免債權人查知其任職處所,央請伊公司先將其勞保、健保於99年6月30日辦理退保 ,並將其自公司網站公告之經紀員名單內除名,惟承諾實際任職至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日或99年8月止。待伊為上訴人辦 理除名及退保後,上訴人竟違背公司禁止藉職務之便私自仲介之規定,於99年7月20日私下向買方康合發、康國村訛稱 其已自伊公司離職,並與其等約定僅收取原定仲介服務費之半數即土地成交總價之0.5%為佣金,經買方康合發、康國村允諾,遂由其居間仲介,而與賣方藍尤秀娥、藍大西以總價1億6349萬元之價格成交系爭土地連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並於99年7月22日簽訂買賣 契約,上訴人分別向買方、賣方各收取仲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326萬9800元,未向伊回報並繳回仲介服務 費,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伊財產上之利益。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係由詹馥璟(原名詹嘉芯,100年12月9日改名)出具經紀員名義,與買方游貴美簽訂購屋要約委託書,為上訴人與詹馥璟共同合作而成功銷售,故業績獎金應由其二人平分,且應交由伊先行計算再行分配予經紀員,並以上訴人收取買賣雙方仲介服務費扣除營業稅、福利金、廣告費後之實際績效金額382萬2516元分配,分配比例為50萬元額 度內伊分得50%,逾50萬元部分伊分得30%,其餘70%歸經紀 員。故系爭土地交易上訴人與詹馥璟二人可共同分得257萬 5761元〔500,000×50%+3,569,800×(1-30%)=2,575,7 61〕,上訴人至多得主張該金額之一半即128萬7881元(2,575,761÷2=1,287,880.5,元以下四捨五入),詹馥璟可分 得128萬7880元(2,575,761-1,287,881=1,287,880),伊可分配取得124萬6755元(3,822,516-2,575,761=1,246,755)。因上訴人背信犯行,未將仲介服務費交回由伊處理分配,致伊受有前開詹馥璟及伊可分配金額共253萬4635元( 1,287,880+1,246,755=2,534,635)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自99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 告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外積欠債務未達18萬元,無因躲避債務而辦理假離職之必要,伊確實已於99年6月30日自被上訴人公 司離職。系爭土地為伊個人所開發銷售,伊收取仲介服務費無須向被上訴人回報並繳回,並無背信罪之犯行,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實係被上訴人夥同證人李元勇、詹馥璟、黃玉秀共同陷害伊成立背信罪。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間在伊離職前,被上訴人至多僅可分配買方交付之80萬元仲介服務費。又假設被上訴人可請求全部仲介服務費之分配,被上訴人亦僅能分配124萬6755元等語置辯,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完成買賣之仲介,買賣價金為1億6349萬元,上訴人分別向買方及賣方各收取80 萬元及362萬9800元服務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故辦理假離職後,隨即以個人名義向系爭土地之買方康合發、康國村佯稱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可僅收取0.5%之服務費,繼續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且因此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工作,並因該違背任務之行為私自收取仲介服務費拒不交回,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背信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㈠按不動產經紀仲介成交,通常區分物件之開發與行銷(銷售)二部分,所謂物件開發,係指尋找賣方及擬出售之標的,而與賣方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或口頭約定者;所謂物件銷售,係指尋找買方,而與買方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購屋要約委託書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住商不動產、國際客戶重疊之工作規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查上訴人自98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紀員之職務,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辦理勞保、健 保退保,並自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公告之經紀員名單中除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9年6月30日僅係假離職,承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至 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成立或99年8月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違背其經紀員之任務,向買方收取較低之仲介服務費,逕以系爭土地為其個人之物件居間仲介成交,未回報及繳回仲介服務費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元勇於上訴人所涉刑事背信罪案件中證稱:99年6月底上訴人表示他 在外面有債務,不想讓人知道他還在我們公司上班,故要求公司將他的勞保、健保先退保,並從被上訴人之員工名錄除名,但他希望本案土地買賣做成後再離職,公司因此與他達成協議,如果8月底系爭土地仍未能成交就正式讓他離職。 上訴人於99年7月份還有到公司上班,只是上班時間不正常 ,有遲到、早退之情,同事都知道上訴人只是表面上從公司除名,但實際上仍然在職。99年7月初以詹馥璟出名和買方 簽立的委託書,內容實際都是由上訴人填寫。99年7月份時 ,上訴人在公司內,還有向我及蕭敏輝回報討論過買方就系爭土地不加價、賣方不降價之情形,當時我主動表示願意陪同上訴人去向買賣雙方磋商價格,希望加快成交率,但上訴人表示他自己去就可以,之後拿了錢卻不交回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14號卷(下稱刑 事偵查卷)第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8號 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7至29頁〕、證人詹馥璟證稱:伊和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作過廣告,之後有買方與上訴人聯繫出價,當時上訴人說他在外面有債務,常常有人打電話到公司找他討債,所以要求公司先將他除名,但他只是形式上離職,這是伊聽上訴人親口說的。上訴人除名之後,已經不能向被上訴人領取委託書,店長李元勇因此協調以伊的名義具領委託書,因為伊和上訴人一起作過廣告,上訴人會分伊業績,伊就去領取委託書,並與上訴人一起去買方那裡和康國村太太游貴美就系爭土地簽立委託書,委託期間至99年7月 20日,伊除了在委託書上簽名之外,其餘內容都是上訴人填寫的。委託書簽立之後伊有跟上訴人一同找康國村談論,但都是上訴人負責洽談。雖然上訴人於99年7月份那段時間上 班不正常,有時候來,有時候沒來,但上訴人於99年7月份 還有在公司內就本案土地和蕭敏輝經理、店長李元勇口頭回報過處理情形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9至10頁、刑事一審卷 第23頁背面至27頁)。證人即擔任行政秘書之上訴人同事黃玉秀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99年6月下旬上訴人表示不願 在網路上公開曝光他的名字,不想讓人知道他還在住商公司上班,他要求我幫他退保,並將他的名字從住商網站名錄中除名,但他說他會繼續來上班,親口說要作到8月份,直到 完成系爭土地仲介案,把積欠公司的勞健保費用繳清後才走,我問他是「外債因素嗎?」,他說「妳知道的」,我請他告知店長,且要經過老闆同意,他有去詢問,之後店長就告訴我,因為有業務需求,可以配合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填寫離職申請書的目的,只是要我把他名字自99年6月30日起從 住商網站除名,不是真的要離職,他沒有往上呈給副店長、店長蓋章,他拿空白的離職申請書給我,我就歸檔,因為他不是真的要離職。實際上99年7月至8月間,上訴人並沒有離職,他還是有來上班,只是出勤時間不正常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0頁,刑事一審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背面)。關於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係假離職,實際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至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或99年8月底之事實,證人李元勇、詹 馥璟、黃玉秀之證述內容互相吻合。而證人李元勇、詹馥璟、黃玉秀與上訴人之間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上訴人之可能,故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值採信。參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8月11日核發之桃院永100 司執六字第55230號執行命令記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楊獻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於99年4月23日以桃院永99司執安字第19640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於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見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即遭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每 月得支領之薪津3分之1無訛。雖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本金未逾18萬元,縱上訴人僅負有上開債務,尚非全無辦理假離職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人空言辯稱其無躲避債務辦理假離職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再參諸證人康國村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99年3月間,我看到廣告後與上訴 人聯絡,我知道他是住商不動產(指被上訴人)的營業員。99年7月初上訴人告知我他已經不在住商不動產服務,我要 求他能否繼續仲介買賣,過幾天上訴人通知我與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委託書,但需以其他營業員名義簽委託書,99年7月份簽委託書時,有看到詹馥璟一起來簽約, 不過委託書內容都是上訴人所填寫,後續我持續與上訴人聯絡,請他去問賣方的價格,他也一直有幫我們詢問,後來我哥哥(即康合發)又出面找上訴人,加價到每坪3萬4500元 才與賣方談成買賣契約。99年7月22日正式簽約當日,我也 有到場,是以我大哥代表買受人簽約,實際上是我們兄弟共同出資購買的,我聽我大哥說,因為無法降低價格,所以我們只付0.5%的仲介費,簽約當天,我即以現金支付80萬元仲介費給上訴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下稱刑事他字卷)第39至40頁、刑事偵查卷第8頁〕;暨證人藍尤秀娥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上訴人來過 幾次跟我們接洽,上訴人向我表示游貴美、康國村有意願購買土地,我與我先生討論過,如果有人出的價格合理就賣土地,之前我們開價是每坪3萬5000元。99年7月20日那晚,上訴人自己一個人來找我,他問我每坪3萬4500元的價格好不 好,我與我先生最後同意以這個價格賣,所以是於99年7月 20日談定價錢、7月22日簽約,對方是4、5個兄弟共同出資 向我購買,我將2%的仲介費用直接轉帳到上訴人名下的聯邦銀行帳戶中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8頁、刑事他字卷第39頁 、刑事一審卷第34頁背面)。另有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之上訴人員工基本資料、購屋要約委託書2份載明「買方應給 付受託人以成交價格百分之1計算之服務費」、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存證信函、員工保證書、離職保證書、上訴人於99年1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計算表、土地買賣契約書暨付款備忘錄、大方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土地出售調查表(見刑事他字卷第6頁、第10至21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3頁、 第56頁背面至59頁背面、第68頁、第68頁背面)可稽。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所開發、銷售之不動產,其擔任經紀員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業務,不得違背任務私自向買賣雙方居間媒介系爭土地交易。竟仍於99年7月20日私下向買方康合 發、康國村訛稱其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與渠等約定僅收取原定仲介服務費之半數,由上訴人居間仲介,而與賣方藍尤秀娥、藍大西以總價1億6,349萬元之價格成交系爭土地,嗣於99年7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顯有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甚明。嗣買方康合發、康國村等人及賣方藍尤秀娥、藍大西各交付仲介服務費80萬元與326萬9800元予上訴 人收執,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回報並交回被上訴人,自已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要無疑義。且上訴人因上開背信罪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訛,並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30頁),亦可佐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背信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夥同證人李元勇、詹馥璟、黃玉秀共同陷害其成立背信罪,系爭土地實為其個人所開發銷售,仲介服務費本應由其個人收取,與被上訴人無關,其無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等語。惟查上訴人自98年11月20日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紀員,於任職期間係為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自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被上訴人相同或相類似之業務,縱於委託銷售期滿後,亦不得為自己執行仲介或代銷房屋。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因對外債務糾紛,為免債權 人查知其任職處所,向被上訴人辦理假離職,自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公告之經紀員名單除名,承諾實際任職至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或99年8月底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元勇、詹馥璟、黃 玉秀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以其於99年6月30日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系爭土地非在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開發、銷售,其收取系爭土地仲介服務費,並無背信罪犯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敏輝前對其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涉有誣告罪犯嫌,另李元勇、詹馥璟、黃玉秀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詞涉有偽證罪犯嫌,分別對渠等提出告發、告訴案件等。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蕭敏輝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告訴,非完全憑空捏造,尚無明知並以虛構事實構陷上訴人之誣告罪嫌;李元勇、詹馥璟、黃玉秀關於證述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非真正自被上 訴人公司離職,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違背職務私自居間仲介系爭土地,成交系爭土地之買賣,訂立買賣契約,向買方及賣方收取仲介服務費後復未向被上訴人回報並繳回,上開違背任務行為致被上訴人財產上利益受損害等情,均未為虛偽之陳述,不構成偽證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599號、102年度偵字第1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0 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夥同證人李元勇、詹馥璟、黃玉秀共同陷害其成立背信罪,系爭土地為其個人所開發銷售,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未受任何權利之侵害云云,委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物件,被上訴人僅單純因曾國城告知而知悉藍尤秀娥等人有賣系爭土地意願之訊息,伊在完成居間時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享有仲介服務費之利益等語。惟查上訴人係自98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系爭土地買賣成交或99年8月底離職,已如前述。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背信 案件中自承:這個物件(指系爭土地)都是伊和藍尤秀娥在聯絡,是由伊承辦的,99年6月30日前,伊有接洽藍女士的 業務。後來康國村哥哥康合發在99年7月20那天說希望以每 坪3萬4500元的價格再去跟對方談,伊說可以,之後就仲介 成功,並收取買賣雙方的仲介服務費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40頁、100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卷第23頁背面、刑事一審卷 第29頁)。證人藍尤秀娥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99年7月 20日那晚,上訴人自己一個人來找我,他問我每坪3萬4500 元的價格好不好,我與我先生最後同意以這個價格賣掉土地,所以是於99年7月20日談定價錢、7月22日簽約,對方是4 、5個兄弟共同出資向我購買等語,核與證人康合發於刑事 案件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其與康國村等5位兄弟合資購買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3頁)相符。再參諸游貴美代表康國村、康合發與上訴人、詹嘉芯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購屋要約委託書第7條明定「本要約書有效期間至99年7月20日晚上9時止 」,此有購屋要約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顯見雙方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時間仍係在買受人康國村委託被上訴人公司向賣方藍尤秀娥承購之期間內,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況上訴人於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曾於98年11月19日簽署離職保證書,其上載明:「……於離職後,若至他家房屋仲介相關公司服務,於壹個月內(正式離職日起算)決不與原留存於服務公司之任一物件業主,簽定委託買賣契約書,並知悉明瞭,原留存於公司之物件,雖為本人開發,但離職後則為公司資產之法律常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益見上訴人明知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開發之物件,縱使離職後仍屬公司資產無訛。是系爭土地既於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內開發銷售,自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物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物件,且被上訴人與買方所簽署之購屋要約委託書之委託契約因期間屆至而失效云云,均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土地係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前,在自己經營之鈺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時即與賣方接洽開發,非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開發,與曾國城、詹馥璟均無關等語。然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果如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係其個人或經營之鈺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發者,上訴人且於99年6月30日自被上訴人 公司離職,則上訴人何須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紀員詹馥璟之名稱與買方簽立購屋要約委託書?此顯與情理不合。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為規避債權人追討債務,自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假離職,借用詹馥璟名義簽立購屋要約委託書之可能性較高,應較為可信。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係辯稱:曾國城在探得系爭土地地主有出售意願後,向伊請益,伊教導曾國城先行調取土地登記謄本確定地主,另一方面製作該土地出售調查表,作為說服地主簽訂委託契約書用的文件,然而拜訪地主後仍不願簽訂委託契約書,系爭土地之賣方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委賣契約,非屬被上訴人開發之物件等語,並提出土地出售調查表(見原審卷第67頁)為證。可見上訴人確實係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內知悉藍尤秀娥等人有賣系爭土地意願之訊息。佐以上訴人於刑事背信案件中自陳:系爭土地是由伊承辦的,99年6月30日前伊有接洽藍尤秀娥的業務 等語。並於原審陳稱:所謂被上訴人公司之物件係指有委任的案件,口頭委任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另證人藍尤秀娥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出售前,雖有其他仲介或業務員來問賣土地的事情,我們從未與任何人簽約,只有上訴人來問時,我們才說要以每坪3萬5000元處理,之前的 人來問土地要不要賣時,有表示土地這麼大,要買也不容易,我說要買時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另證人 曾國城證稱:伊不記得系爭土地賣方究意有無委託伊仲介銷售,亦不記得系爭土地是何人開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綜合以觀,可見曾國城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僅知悉賣方藍尤秀娥有出售系爭土地意願,然未與賣方達成任何委託出售契約之意思合致,係於其99年5月間離職後,99年6月30日前,上訴人方與賣方藍尤秀娥口頭達成以每坪3萬5000 元委託出售契約之意思合致,顯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內開發之物件無疑。而買方、賣方就系爭土地係於99年7月20日達成買賣契約意思合致,亦在前開購 屋要約委託書有效期間內,核屬被上訴人銷售之物件。至於上訴人於受賣方藍尤秀娥口頭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後,不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簽立物件出售調查表,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仲介人鈺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64頁),藉以規避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物件,被上訴人可分配仲介服務費,乃其背信罪犯行之一部分,自不能反以上訴人與賣方未簽立物件出售調查表,即謂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物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賣方未委任伊出售,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物件,被上訴人僅知悉賣方藍尤秀娥等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之訊息,其係以個人或自己經營之鈺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發銷售系爭土地,其完成居間時並未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享有仲介服務費利益等語,委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詹馥璟共同開發銷售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其個人開發銷售等語。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曾國城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99年6 月30日前與賣方藍尤秀娥成立口頭委託出售契約,為上訴人個人所開發,詹馥璟就系爭土地開發部分未曾參與,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買方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購屋要約委託書,其上記載之經紀營業員為詹馥璟之事實,有該委託書在卷可憑,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且詹馥璟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一起作過廣告,並與上訴人一起至買方游貴美處就系爭土地簽立上開委託書,足徵詹馥璟確有與上訴人共同銷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單獨開發,由上訴人與詹馥璟共同銷售,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與詹馥璟共同開發銷售,上訴人抗辯係其個人單獨開發銷售均非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將收取之系爭土地仲介服務費交回被上訴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財產,觸犯刑法背信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後: ⒈依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習慣,關於業績獎金之發給,區分物件之開發與銷售二者。而被上訴人與公司經紀人分配業績獎金之方式,係合併計算向買賣雙方收取的服務費後,以扣除5%之營業稅、1%之福利金及廣告費後之實際績效金額分配,且開發與銷售金額各占一半。並按50萬元額度內,被上訴人與經紀人各分得50%;逾50萬元部分,被上訴 人分得30%,經紀人分得70%,予以分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開發、銷售物件,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與經紀員分配開發、銷售仲介服務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得就買方交付之仲介費80萬元部分分配,委非可取。而系爭土地交易上訴人共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費406萬9800 元,扣除營業稅20萬3490元、福利金4萬698元、廣告費3096元後,實際可分配金額為382萬2516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分配比例計算後,系爭土地交易,經紀人可分得仲介服務費257萬5761元,被上 訴人可分得之服務費為124萬6755元(3,822,516-2,575,716=1,246,755),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關於被上訴人可分配之上開服務費,上訴人拒不交付,乃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之不動產經紀人應先將仲介服務費繳回公司,再由公司將每個參與的經紀人員可領取的金額先行計算負責分配,不會讓員工自行協調得領取的金額等語,核與詹馥璟所陳相符。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開發,並由上訴人與詹馥璟共同銷售,關於詹馥璟就銷售部分可分得之獎金,上訴人應交由被上訴人分配交付,詹馥璟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上訴人未交付詹馥璟可分配部分予被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可採。系爭土地交易包括開發、銷售部分,經紀人共可領取257萬5761元,開發與銷售金額各半,被 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得領取獎金半數為128萬7881元,則 剩餘128萬7880元應屬銷售部分,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 人與詹馥璟平分,每人各分得64萬394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詹馥璟可分得金額64萬39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9萬695元(1,246,755+643,940=1,890,695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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