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梓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和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石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79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4日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並業經其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股東兼董事王和為清算人,有上訴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故仍列王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同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179萬8,650元之LED燈泡一批,而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101年5月1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將總計11,420顆(PCS)之LED燈泡(下簡稱系爭貨物),委由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送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並經上訴人簽收受領,惟上訴人尚積欠貨款179萬8,650元(含稅)遲未支付,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集中於101年8月、同年9月上旬退貨,經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以退貨之價值61萬5,920元為抵銷,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18萬2,730元(1,798,650-615,920=1,182,730)。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依兩造協商核算之結果,上訴人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18萬2,730元。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4日、同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合計179萬8,650元之LED燈泡一批,而被上訴人依約分別於101年5月1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1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尚積欠179萬8,650元(含稅)遲未支付,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集中於101年8月、同年9月上旬退貨,經協調結果,伊同意依上訴人主張以退貨之價值61萬5,920元為抵銷,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118萬2,730元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9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在本院協商核算積欠貨款之金額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貨款部分,即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2,73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