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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56號
- 上訴人
- 吳景柔
- 訴訟代理人
- 彭義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銀梅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經撤銷而行清算程序,其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 條所明揭,可見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同一法理,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原審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23、30-31頁),上訴人迄仍登記為被上訴人董事暨副董事長,則其以監察人邱銀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依首揭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7年6月26日起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陳和男自87年6月26日起即開始多次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會議之情況下,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譚瑞瑜偽造會議記錄,並偽簽伊之簽名於偽造之會議記錄上,陳和男並持偽造之被上訴人公司87年6月26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87年10月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將伊推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其後並辦理公司登記,然被上訴人從未寄發開會通知或會議記錄之相關文件予伊,伊亦從未出席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且伊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實為遭人虛偽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又陳和男前曾偽造被上訴人公司89年2月10日下午3時董事會議事錄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辦理貸款展延之情,則前開87年6月26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及同年10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顯有偽造之虞,兩造間自87年6月26日起至今皆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自87年6月26日起,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4年間成為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7萬股,於87年間經選任為董事時已持股27萬股,上訴人因高持股比例而被選任為董事符於常情,且依證人高昭儀之證詞,足見上訴人並非全然未參與伊公司業務,實不可能對被選為董事一事毫無所悉。又上訴人於陳和男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並未否認其有同意擔任伊公司董事,足見上訴人確為伊公司董事,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於84年6月22日之7萬股,87年5月6日之持股27萬股,並上訴人經登記自87年6月26日起為被上訴人董事,同年10月8日經登記為副董事長迄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查證無訛,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30-31、76-77、80-81、159- 166頁,本院卷第92-95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迄未選任清算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於87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伊亦未同意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卻被董事長陳和男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致遭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被財政部限制出境,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清償被上訴人欠繳稅捐、罰鍰或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據實報告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財務狀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100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0月20日北執亥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30-31、12、1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確係伊公司董事暨副董事長,兩造就董事委任關係一節,確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再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因而造成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6月26日有召開股東會:
⒈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6月26日有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上訴人、陳和男、高昭儀、呂芳興、楊仁從被選任為第6屆董事,邱銀梅則為監察人一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即檢附股東會議事錄、上訴人等新任董、監事之身分證影本,經上訴人等新任董監事簽名蓋章之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被上訴人並刊登報紙對外公告新任董、監事名單之事實,此有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報紙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0-161、162-164、165、1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全卷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等新任董、監事,就於系爭股東會中經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俱無爭執,且同意就任。
⒉再佐以同於系爭股東會經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之證人高昭儀證述:上訴人當董事一陣子之後,伊在公司有碰頭,陳和男告訴伊說這個是新來的董事。當時上訴人應該在場,過程很自然等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足見於陳和男向高昭儀當場介紹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時,上訴人並無反對之表示;另上訴人於88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陳和男、高昭儀、楊仁從等人共同為被上訴人向寶島銀行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益徵上訴人已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地位,處理被上訴人公司資金週轉等事務。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於87年6月26 日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等語,即非子虛。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董事簽名欄伊之印文係遭偽造云云,惟上開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上訴人於88年間為被上訴人向寶島銀行借款而簽立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662號偵查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下稱臺北地檢署)外,亦與被上訴人公司89年2月10日下午3時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中上訴人之印文係相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而上開89年2月10日下午3時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中上訴人之印文係以留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印章所蓋用一情,業據陳和男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7703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詳見後述㈢⒉)。前開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既與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董監事會議記錄之印文均相同,則縱印章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刻用,亦應認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權。則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雖舉證人高昭儀之證言及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確定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於87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高昭儀雖證述:伊不知道87年6月26日及87年10月8日是否有開董事會,沒有通知伊開會,伊沒有去開會,也不知道有開會。會議議事錄都是小姐蓋的等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惟顯係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於87年6月26日及87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所為之證述,與系爭股東會無涉,尚無從執為系爭股東會確未召開之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和男前因被上訴人公司向寶島銀行之借貸,貸款即將屆期而須辦理借新償舊事宜,寶島銀行要求須提出董監事會議記錄,陳和男因認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均早已知悉該筆借貸須借新償舊,且各該董監事均無不同意見,竟貪圖一時便利,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於89年2月10日下午3時,在前開地址召開董監事會議,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譚瑞瑜偽造被上訴人公司曾於該日下午3時召開董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並由譚瑞瑜偽造董監事即上訴人、邱銀梅、楊仁從、高昭儀及呂芳興之署押各一枚,且蓋用上訴人、邱銀梅、楊仁從、高昭儀及呂芳興放置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於偽造之會議記錄上,用以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曾於該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及出席董監事同意借新償舊之意思表示,陳和男再指示不知情之譚瑞瑜持該偽造之會議記錄向寶島銀行行使,以供辦理貸款借新償舊事宜,足生損害於上訴人、邱銀梅、楊仁從、高昭儀、呂芳興及寶島銀行,嗣因被上訴人公司無力清償貸款,寶島銀行即對被上訴人公司及吳景柔等人提出民事訴訟,陳和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得知上情前,乃於91年6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為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確定所明白審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陳和男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亦有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98-105 頁)。足見上訴人、邱銀梅等人,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且有印章留置在被上訴人公司供執行業務使用,且陳和男係因上訴人、邱銀梅等董、監事均早已知悉該筆借貸須借新償舊,且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該董監事均無不同意見,為便宜行事,始偽造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尚不得據此推認被上訴人公司87年6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會議事錄同屬偽造。
⒊再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亦對陳和男上開偽造被上訴人公司89年2月10日下午3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後,提出予寶島銀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等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有如前述,其於告訴狀中明白表示:「‧‧一、查被告陳和男為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揚公司)董事長,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宏揚公司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然被告竟偽造會議記錄,且於記錄中記載決議內容為『經熱列討論後全體董事一致同意在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之限額內,授權董事長陳和男全權向該行(即寶島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洽辦理借款手續』(証一),被告並持上開偽造之會議記錄向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二四九、九00、000元(証二),且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証人,詎宏揚公司屆期無力清償,致寶島商業銀行以告訴人為被告,訴請給付借款金額。按被告未經董事會同意,即逕偽造會議紀錄,而以公司名義貸款,致損害公司及各董事之權益,被告行為應已構成偽造文書罪。」等語,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可憑。上訴人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除指述陳和男於89年2月20日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外,就其確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一節,均未為否認,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卷宗全卷查證屬實。益徵上訴人確經被上訴人公司87年6月26日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
⒋又查,寶島銀行前主張陳和男、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高昭儀、楊仁從均為董事,同為被上訴人公司向寶島銀行之借款簽立連帶保證書,並辦理對保,屆期未獲清償,訴請上訴人及陳和男等人就被上訴人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於該民事案件中除抗辯:不知被上訴人公司有貸款,其對保簽名及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時係空白,無為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意思等詞外,均未爭執其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亦有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140-144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其經系爭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等語,為可採信。
㈤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於87年6月26日召開股東會,伊亦未同意就任,係遭人偽造會議紀錄冒名登記為董事云云,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公司87年6月26日董事會,係全體董事選任陳和男為董事長之會議,另87年10月8日董事會則係選任上訴人為副董事長之會議,上開會議是否召開,會議記錄是否偽造,與上訴人董事身分發生之原因事實無涉,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於87年6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係遭人偽造會議紀錄,冒名登記為董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7年6月26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