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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蘭陳麗玲林曉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26號

上訴人
陳國斌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情功
被上訴人
楊情勇
被上訴人
楊情偉
被上訴人
楊情美
被上訴人
楊億玲
被上訴人
楊冠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情功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叁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情勇、楊情偉、楊情美各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億玲、楊冠中各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國斌任職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00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而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楊昌傑,楊昌傑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六人均為楊昌傑之子女,而被上訴人楊情功因楊昌傑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03,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楊情功喪葬費803,36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每人慰撫金各15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情功133萬6,693元本息、被上訴人楊情勇、楊情偉、楊情美各53萬3,333元本息、被上訴人楊億玲、楊冠中各53萬3,33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陳國斌立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且上訴人亦願予賠償,然因被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而無法和解。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803,360元,有若干為非必要費用。又上訴人陳國斌學歷僅國小學畢業,尚有配偶、兩名高齡70餘歲之父母及三名子女等六人須上訴人陳國斌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萬元,對陳國斌而言實屬天價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陳國斌任職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其於100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內江街時,車頭左前方保險桿撞上正穿越內江街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楊昌傑,楊昌傑當場倒地受傷,嗣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楊昌傑仍於同年月18日4時01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陳國斌因前揭車禍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稽詳,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國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被害人楊昌傑死亡,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4至25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陳國斌有過失並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國斌賠償,自屬有據。又陳國斌為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三重客運公司對於陳國斌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楊昌傑致其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陳國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三重客運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茲析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下:1.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楊情功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803,3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臺北市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喪葬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支出上開費用之真正,僅爭執上開費用中之墓園建造費、日式菊景、骨罐加工等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楊昌傑為退伍軍人上士退休,初中畢業,生前居住於臺北市青年路崇仁新村,無遺留不動產乙節,為被上訴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經本院審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費用共為336,110元,見本院卷第66頁),其所列各細項費用尚符合社會習俗,且與善良風俗不悖,金額亦屬相當,應認均屬必要費用。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明細中之日式菊景、骨罐加工等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稱:日式菊景用於靈堂佈置,骨罐加工是骨罐上刻過世者之姓名及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衡諸一般社會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上開費用應認均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其細項為:墓座-土地、石雕、過戶手續費、管理費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上開墓園建造費,衡諸社會習俗,亦均屬必要費用,故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楊情功請求殯葬費用803,360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查,被害人楊昌傑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使被上訴人喪失父親,喪親之痛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楊情功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計程車駕駛,10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602,517元,財產總額5,800元,被上訴人楊情勇學歷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經濟部工業局,100年度給付總額2,364,234元,財產總額7,233,570元,被上訴人楊情偉憲兵上校退役,100年度給付總額33,586元,被上訴人楊情美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00年度財產總額為3,909,580元,被上訴人楊億玲學歷為商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00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上訴人楊冠中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建設公司,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35,206元;另上訴人陳國斌學歷為國小畢業、原本擔任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司機,99年度給付總額646,425元、100年度給付總額140,504元,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因本件刑事案件入獄,其尚有配偶、兩名高齡70餘歲之父母及三名子女等六人須倚賴其扶養,及上訴人三重客運為知名客運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190, 000,000元,100年度財產總額為767,020,76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稽詳,且有三重客運公司變更登記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國斌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司北調字435號卷第35頁、訴卷第77至237頁、第27-29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喪父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量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上訴人陳國斌目前之經濟能力實不佳,其尚須扶養配偶、兩名高齡70餘歲之父母及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各以6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固主張伊等六人係本於各自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慰撫金,且三重客運公司應為陳國斌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三重客運之經濟能力而言,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金額並無過高云云。惟依前述,本院實已審酌兩造(包括三重客運公司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本件慰撫金之標準,被上訴人既係請求陳國斌與三重客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本件不應僅考慮三重客運公司資本雄厚,而不考慮陳國斌之經濟拮据情形作為本件慰撫金之衡量標準,基此,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楊情功領取266,667元、楊情勇領取266,667元、楊情偉領取266,667元、楊情美領取266,667元、楊億玲領取266,666元、楊冠中領取266,66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依上述,被上訴人楊情功得請求之金額為慰撫金及喪葬費用合計為1,403,360元(600,000+803,360=1,403,360),扣除上開保險給付266,667元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情功之金額為1,136,693元;楊情勇、楊情偉、楊情美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00,000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266,667元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情勇、楊情偉、楊情美各333,333元;楊億玲、楊冠中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00,000元,扣除上開保險給付266,666元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億玲、楊冠中各333,334元。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楊情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3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情勇、楊情偉、楊情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三人各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億玲、楊冠中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二人各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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