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立強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敏 被上訴人 卓聖輝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伊法定代理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6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864地號土地、系爭865地號土地,合稱時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面積30坪之磚造廠房,及80坪木造廠房(下分稱系爭磚造廠房、系爭木造廠房,合稱時稱系爭廠房,均未辦裡保存登記),為伊所有,供經營玻璃纖維汽車板金材料製造,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68-2地號土地)其地勢原低於系爭廠房140公分,嗣填高150公分,並預留120公分寬土地當作水溝排水。嗣被上訴人買受後於民國91年8月上旬至月底,未通知伊即在該水溝 (下稱系爭水溝)上建築一道高約3公尺、長55公尺之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 條及第69條規定,系爭圍牆已使系爭水溝寬度不足120公分 ,被上訴人復未通知伊即為施作,致伊不能施作排水措施,再因91年9月間連續2個颱風,致系爭廠房遭淹沒,伊遂將廠房遷移至新北市三峽區,合計伊受有下列損害:(一)租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伊向訴外人台成實業有限公司承租 位在新北市○○區○道00○0號土地280坪及其上農舍20坪(下稱系爭三峽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已付10年(91年10月起至101年9月份租金),扣除其向訴外人黃阿春承租系爭廠房坐落之部分基地60坪部分之每月租金2,000元,伊受有租金損害共計240萬元〔(22,000-0000 )×12×10=2,400,000〕。(二)增加95無鉛汽油費用36萬 元:因伊被迫將系爭廠房遷至系爭三峽廠房,致伊至廠房之距離增加40公里,自91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增加支出之95無鉛汽油費用36萬元。(三)系爭廠房毀損之損害60萬元:系爭木造廠房係以新料建築,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長期浸在水中,已全部倒塌;另系爭磚造廠房之石棉瓦倒塌一半、橫樑全倒,其重建費用超過300萬元,伊僅要求賠償60萬 元。(四)遭掩埋之財物損失80萬元:伊置於系爭廠房之財物亦遭淹沒受損,包括原料及產品31萬4,200元及模具48萬 5,800元(明細如附表),合計80萬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伊在侵權行為10年時效期間即已起訴,自未罹於時效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6萬元之判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部分 上訴,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超逾416萬元部分,未經上訴,業 已確定,不再贅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牆係於91年12月間始建築完成,自與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因91年9月間之颱風遭淹沒無涉。又系 爭圍牆係坐落伊所有土地上,並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伊在自己土地上建築系爭圍牆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之1條第1、3項規定亦毋庸申請建築執照。又本件訴訟係私權損害賠償請求,與農業發展條例具公益目的並無關涉,上訴人以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即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系爭圍牆係蓋在系爭水溝旁邊,並未縮減系爭水溝寬度,系爭圍牆亦未圍堵系爭土地及破壞土地排水設施,系爭土地淹水實因上訴人維護排水設施不力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是否承租及承租何地之廠房,與伊無涉,上訴人請求賠償租金及油費損害,自屬無憑。至系爭廠房及生產器具損壞,亦係上訴人棄之不顧所致,不得就上開損失向伊請求賠償。另系爭圍牆於91年12月即已興建完成,則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張俊敏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廠房原供經營玻璃纖維汽車板金材料製造之用。系爭土地現場尚留有系爭磚造廠房,坐落在系爭865地號,及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852( 下稱系爭852地號)及系爭868-2地號土地,現已無人使用呈荒廢狀態。又被上訴人於91年間在其所有之系爭868-2地號 ,及新北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68地號)等自己所有土地興建系爭圍牆。系爭868-2、868、863-4、852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土城區永和段860、862、863-5等土地上有水溝 設置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4日板土複字第21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9日板土複字第10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圍牆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6-1、58、77、86-3、103至104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信屬實在。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8月間加蓋之系爭圍牆,占用 系爭水溝,致水溝寬度不足原來之120公分,嗣91年9月間之2個颱風致系爭土地遭淹沒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係何時建築系爭圍牆,及該圍牆是否占用系爭水溝面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為被上訴人於91年8月中下旬即已建 築完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不能舉證證明,尚難逕認系爭圍牆於91年8月即已建築完成,則上訴人 以系爭圍牆於91年8月下旬即已建築完成,致91年9月間之2個颱風到來時水量宣洩不及,系爭土地因而淹水,已難 認可取。 (二)次查,觀之系爭水溝現場狀況,系爭水溝自系爭磚造廠房延伸至前方,開始寬度約25至30公分,延伸至前方後寬度約120公分,系爭水溝坐落位置並大致沿著系爭圍牆(惟 系爭圍牆之確定位置,因上訴人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故鑑定單位並未提出此部分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51頁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3日函、第54頁之上訴人書狀),系爭水溝西面即為被上訴人之鐵皮加蓋建物供工廠作業使用之系爭圍牆,該圍牆突出地面約2公尺高,有勘驗筆錄及系爭水溝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7頁、第103至104頁),惟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水溝之寬度原來即均為120 公分;又系爭水溝之寬度固未均達120公分,系爭圍牆並 大致依靠在系爭水溝邊,然比對系爭水溝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6-3頁及第76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1頁及第103至104頁),可知系爭水溝最狹窄處係在系爭磚造廠房與被上訴人之鐵皮建物交界處,其餘位在系爭868地號部分,大部分應均約達120公分,且系爭水溝位在系爭868地號土地面積尚達14.41平方公尺(0.46+13.95=14.41,見本院卷第86-3頁之複丈成果圖),而此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則若被上訴人在自己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加蓋系爭圍牆不顧現場留存之水溝,理應會將其所有系爭868 地號土地部分均蓋滿,而毋庸在該較寬敞處留設水溝,卻將系爭水溝前端處加蓋僅餘25公分至30公分;再由系爭水溝前端狹窄25至30公分處坐落在系爭863-4及852地號土地各0.77、0.61平方公尺,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該處有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圍牆(反係系爭磚造廠房坐落在系爭863-4 及852地號,面積各12.13及0.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6頁之複丈成果圖),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溝原來寬度均為120公分,尤無可取。又依現在之測量技術,因有測量 誤差,並無法以91年8、9月系爭圍牆建築完成前地籍圖等圖面,比對系爭水溝現在寬度是否減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水溝,其以系爭水溝遭被上訴人占用,致不及宣洩91年間2個颱風帶來之水量,使系爭廠 房遭淹沒其內器具亦全損受有租金、油費等損害,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圍牆之設置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水土保持法等規定,可見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水溝云云。惟查: 1、 系爭圍牆坐落在系爭868-2及868等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屬68年12月28日發布實施之土城(頂埔地區)都市計畫範圍,系爭868-2及868地號土地分別位在保護區及農業區,在各該土地上設置各項設施,均應依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及其附表(下稱農業區土地審查要點)申請審查,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0月 11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系爭868-2及868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工廠作業使用,然未具合法證明文件(另坐落系爭865及864地號土地亦分別經劃歸為保護區及農業區,坐落系爭865地號土地 之系爭磚造廠房,亦未提具合法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0月11日北城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第106頁背面之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有勘驗筆錄及102年6月4日新 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背面、第106頁背面),固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認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及69條(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規定處理(見本院卷第105頁 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10月28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依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圍牆 ,未依該圍牆所在土地已被規劃為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或保護區,應依農業區土地審查要點等規定申請許可,惟並不能推認系爭圍牆已占用系爭水溝致其寬度縮減。 2、再查,系爭868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農業區,其目的 係為保持農業生產(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另系爭868-2地號土地被劃為保護區,其目的包括國土保安、水土 保持、維護天然資源、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參照,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則依其劃定目的,並非為防免鄰地遭自然之水淹沒其上建物受損,此觀都市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分別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及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等,即為可知,仍不能以系爭圍牆之設置違反都市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逕認定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牆,係屬違反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法律之行為,致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排水不良,或推認系爭圍牆占用系爭水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圍牆之設置既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可認系爭圍牆占用系爭水溝致系爭土地遭水浸泡受有系爭廠房及其內器具毀損等損害云云,仍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即建築系爭圍牆,致伊不及防備未採取安全措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自己所有土地建築系爭圍牆,且未占用系爭水溝,已如前述,則縱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或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情況,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先通知上訴人始能建築系爭圍牆之法律上義務;況且,上訴人陳稱其法定代理人停留在大陸期間為91年8月上旬至該月底(見本院卷第29頁及原審卷第4頁),則其返台時尚在上訴人所稱91年9月造成其損害之2個颱風之前,上訴人仍可進行防護措施,難認有不及防備之情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占用系爭水溝,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16萬元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原料及產品部分: 1、長興牌聚脂樹脂7桶,每桶220公斤,每桶55元,共計8萬 4,700元。 2、玻璃纖維300公斤2萬1,000元。 3、硬化劑30公斤9,000元。 4、日立牌平面砂輪3支9,000元。 5、日立牌電鑽3支1萬0,500元。 6、復盛牌5馬力空氣壓縮機1部30,000元。 7、五十鈴35T水箱護罩50台份70,000元。 8、新凱35T前擋風玻璃橡皮30台份30,000元。 9、新凱車門橡皮50台份50,000元。 10、以上合計31萬4,200元。 二、模具部分: 新凱35T屋頂導流板模型、前輪前擋泥板模型、前輪後檔泥 板模型、前飾板模型、電瓶蓋模型、遮陽板模型、富豪35T 屋頂導流板模型、前飾板模型、前輪後檔泥板模型、賓士 35T遮陽板板模型、葉子板模型、三菱35T屋頂導流板模型、前輪後擋泥板模型、內龜板模型、日野35T屋頂導流板模型 、電瓶蓋模型、日產35T前輪後擋泥板模型。合計48萬5,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