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67號
- 上訴人
- 鄭美麗
- 被上訴人
- 聯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炳陽
- 法定代理人
- 蔣林澄
- 被上訴人
- 林采璜
蔣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已於103年8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茲已逾限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