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許純芳
- 當事人李承胤(原名:李煥章)、和石洹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李承胤(原名李煥章)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 上訴人 和石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源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75萬1,362元,並依票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更改代墊款金額為71萬8,874元(見本 院卷㈠第7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聲明如貳、三所述),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676條、第699條規定,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合夥分配利益 及退夥結算並據以抵銷,經核係其於原審就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錦源合夥,尚有利益分配及清算之賸餘利益可主張抵銷等抗辯(見原審卷㈠第56頁背面、㈡第201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81頁)所為補充,依前揭規定,自應 准其於二審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曾為上訴人與林錦源合夥共同投資之事業,約定由林錦源擔任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則擔任伊之供應商,負責各項商品進貨;又因上訴人需款孔急,遂與林錦源情商,約定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借名登記予伊,並以伊名義申辦汽車貸款,伊再簽發發票日自民國(下同)99年8月7日起至103年7月7日止, 票面金額各為1萬4,234元之支票共48紙,作為該汽車貸款之擔保。另兩造於99年10月間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鴻林眼鏡行」轉讓與上訴人繼續經營,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37萬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讓渡金。惟上訴人僅以應收貨款抵充前2期汽車貸款,伊為維票信,陸續代 上訴人墊付上開車貸64萬1,954元,並代為墊付100、101年 度汽車稅費等14萬1,364元,另代墊承租上址經營鴻林眼鏡 行之99年11月份租金(含稅)5萬5,556元,扣減系爭汽車出售價款12萬元,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代為墊付71萬8,874元之利益。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又因存款不足未 獲付款,上訴人另積欠伊票款137萬元。雖林錦源曾與上訴 人簽訂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同意書),惟上訴人並未出資,依第6條約定該合夥同意書自始無效,上訴人不得依 民法第676條、第699條規定行使權利,縱得為之,亦不得對非合夥人之伊請求,且未經決算、選任清算人及結算,上訴人仍無分配利益及賸餘利益債權可供抵銷。爰依不當得利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前揭代墊款及清償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被上訴人代為墊付車貸、稅費等及鴻林眼鏡行租金達71萬8,874元,且不爭執伊與林錦源結束合 夥關係,及因承買鴻林眼鏡行而簽發系爭支票,並積欠票款137萬元。惟伊與林錦源共同投資經營被上訴人99年11月29 日更名前之力元贊達實業有限公司(下仍稱力元贊達公司)期間,力元贊達公司向訴外人經緯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度公司)購買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所示之眼鏡、手鍊、項鍊等商品,另與訴外人文森保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森保羅公司)共同出資以OEM(即依客戶指定設計製造)方 式,向經緯度公司購買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LA POWER系列手 鍊、項鍊等商品,分別積欠經緯度公司貨款177萬3,608元、65萬9,024元、237萬4,732元貨款,伊於101年5月7日受讓經緯度公司對力元贊達公司上開貨款債權,並於101年5月14日通知力元贊達公司更名後之被上訴人,自得以該受讓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又力元贊達公司乃伊與林錦源合夥之事業,依民法第676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分配利益,於99年10月合夥關係終止後,並得依民法第 699條規定請求退夥之賸餘財產分配,亦得據以抵銷。故被 上訴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情形: 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1,362 元,及自102年1月2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元,及其 中87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答辯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1,362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萬 3,201元,及其中81萬3,201元自100年5月29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1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⒋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減縮第⒈項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8,874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第89頁) ㈠上訴人與林錦源自98年6月1起共同投資力元贊達公司,由林錦源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則負責各項商品進貨,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借用力元贊達公司名義登記及申辦貸款,該筆貸款由上訴人負繳納之責。 ㈡訴外人天捷實業有限公司、天傑實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天捷公司、天傑公司)於98年間分別與經緯度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經緯度公司經銷天捷公司生產製造之「LA POWER鈦鍺飾品」及天傑公司所生產製造之「LA POWER鈦鍺眼鏡框」(見原審卷㈢第205-206頁、本院卷㈠第20-21頁)。 ㈢力元贊達公司與文森保羅公司於98年5月25日簽訂商品設櫃 合作契約書(下稱商品設櫃契約),由文森保羅公司經銷力元贊達公司生產之產品;另於99年5月17日就雙方合作購買 之OEM商品簽訂商品合作附約(見原審卷㈢第121-122、116 頁)。 ㈣天捷公司與力元贊達公司於99年2月1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由力元贊達公司代理天捷公司LA POWER鈦鍺飾品手鍊等及力元贊達公司自行開發設計委託天捷公司製造之OEM產品(見 原審卷㈡第231-233頁)。 ㈤力元贊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由力元贊達公司將鴻林眼鏡行轉讓與上訴人經營,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力元贊達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0-22、27-31、95頁)。 ㈥力元贊達公司於99年11月20日更名為和石洹公司即被上訴人,林錦源為唯一股東兼董事(見原審卷㈠第23-26頁)。 ㈦林錦源委請律師於99年12月29日致函上訴人,促請清償債務及履行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卷㈡第242-246頁)。 ㈧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汽車貸款及租金代墊款合計71萬8,874 元,另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票款137萬元(見原審卷 ㈠第101、109頁,本院卷㈠147頁)。 ㈨經緯度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於101年5月7日 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414萬8,340元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業於原審以101年5月14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同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收受(見原審卷㈡第281、234-235、23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清償代墊款71萬8,874元,另積欠 系爭支票票款137萬元,上訴人雖未予爭執(如不爭執事項 ㈧所述),惟辯以前揭其已受讓經緯度公司對力元贊達公司之貨款債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期間之分配利益及合夥解散之賸餘分配利益等情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經緯度公司對力元贊達公司之貨款債權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76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期間之分配利益、合夥解散之賸餘分配利益?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經緯度公司對力元贊達公司之貨款債權金額若干?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力元贊達公司向經緯度公司訂購如附表二之1、二之2所示商品,貨款金額分別為294萬4,010元、150萬2,634元,另與文森保羅公司合作,應將文森保羅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應付如附表二之3所示237萬4,732元貨款支 付予經緯度公司,其已自經緯度公司受讓債權,自得請求力元贊達公司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等情,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其所辯之貨款金額,即有先為證明之責。 ⑴關於力元贊達公司向經緯度公司訂購如附表二之1商品之貨 款金額:上訴人抗辯經緯度公司自98年7月30日起以天捷公 司牌價4折或3.5折價格向天捷公司進貨後,再以該牌價之5 折銷售如附表二之1所示商品予力元贊達公司等情,雖據其 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合作契約書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 -21頁、原審卷㈡第256-280頁),惟: ①依經緯度公司與天捷公司、天傑公司分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1、2項約定:「價格:乙方(即經緯度公司,下同 )以新臺幣零元取得La Power鈦鍺飾品商標與經銷權。甲方(即天捷公司)以公司牌價之3.5折拆帳方式將『La Power 鈦鍺飾品』售予乙方。此拆帳方式為現金價」「價格:乙方(即經緯度公司,下同)以新臺幣零元取得La Power鈦鍺眼鏡框商標與經銷權。甲方(即天傑公司)以公司牌價之4折 拆帳方式將『La Power鈦鍺眼鏡』售予乙方。」,充其量僅能證明經緯度公司係以天捷公司、天傑公司牌價之4折、3.5折價格取得商品,尚無法證明經緯度公司係以牌價5折出售 其自天捷公司、天傑公司所訂購商品予力元贊達公司。至上訴人另提之銷貨單,非惟無以牌價5折計價之記載,如附表 二之1編號21商品之銷貨單(見原審卷㈡第278、280頁)更 無力元贊達公司或經力元贊達公司授權之人簽名或蓋章確認,殊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雖上訴人另稱經緯度公司係以牌價之5折出售商品予其他廠商,與力元贊達公司亦當 如此,且經營商業無不以成本、利潤為定價因素之交易常情,經緯度公司顯然係以高於其向天捷公司、天傑公司之價格銷售商品予力元贊達公司云云。但商品交易價格取決於買賣雙方之交易次數、供需數量等因素,不當然以獲利為唯一考量,或因合作契機而降價以售,亦屬商業經營之模式,上訴人徒憑經緯度公司對其他廠商係以牌價5折定價及利潤為定 價主因等詞為辯,其之舉證仍有未足。則依前揭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證明附表二之1編號1、3至7、9至12之商品應 係牌價之4折,編號2、8為贈品,編號13至19則係賣斷而以 3.5折計價,及無編號21之交易紀錄等情,亦難為如附表二 之1所示商品金額即294萬4,010元係可採之認定。 ②但力元贊達公司確向經緯度公司訂購商品(附表二之1編號 21除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附表二之1編號1、3至7、9至12商品之價格係牌價之4折,編號13至19則係賣斷而以 3.5折計價,亦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此為各該編號商品價格之認定。是附表 二之1貨款金額即被上訴人所辯之224萬9,173元(見附表二 之1被上訴人抗辯應付款金額欄)。 ⑵關於力元贊達公司向經緯度公司訂購如附表二之2商品之貨 款金額:上訴人原抗辯力元贊達公司於99年7月5日至同年 10月4日期間,向經緯度公司進貨之如附表二之2交易總額應為152萬9,494元(見原審卷㈢第14頁),嗣經被上訴人主張進貨交易總額為150萬2,634元(即原審卷㈠第116-117頁附 表一編號141-193,扣除與附表二之1重複部分),並提出各項進貨資料為證後(見原審卷㈡第12-55頁),上訴人已不 爭執此部分貨款為150萬2,634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第71頁),故堪認附表二之2之進貨交易金額為150萬2,634 元。 ⑶關於附表二之3文森保羅公司及被上訴人應付經緯度公司貨 款部分:上訴人抗辯力元贊達公司與文森保羅公司共同出資以OEM方式,透過經緯度公司向天捷公司購買手鍊、項鍊等 商品,其經營方式係力元贊達公司與文森保羅公司各負擔貨款之50%,由文森保羅公司支付50%貨款予力元贊達公司,力元贊達公司再支付予經緯度公司,惟力元贊達公司未將文森保羅公司所付及其應付如附表二之3所示貨款支付予經緯度 公司云云。查: ①上訴人固以經緯度公司所製作載明客戶「力元贊達實業有限公司」「文森保羅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見原審卷㈡第248-255頁)為證,惟各該送貨單之形式真正已遭被上訴人 否認,且送貨單出具日期為99年2月2日至同年9月23日間, 而其上經緯度公司之地址竟記載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等字樣,復無力元贊達公司或其授權之人之簽章確認,該等送貨單之真實性已屬有疑。雖上訴人另稱其所提送貨單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表一編號121、132、139、143、190單據相對照 ,除地址部分有異外,其餘部分內容完全相同,顯見其所提送貨單並無虛偽不實云云。但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單據(見原審卷㈠第236頁、卷㈡第5、11、13、55頁,即附表二之3編號4-8),送貨對象均為力元贊達公司,既非文森保 羅公司,自仍無法據以推論其所辯為有據。至力元贊達公司應付貨款部分,附表二之3編號7、8已列入附表二之2,不應重複計算;附表二之3編號4─6,上訴人既承認力元贊達公 司已清償89萬5,756元,亦不得再請求。 ②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妹曾任職力元贊達公司銷售人員黃宸琳於原審結證稱:「文森保羅公司會先付成本50%予力元贊達, 力元贊達再付全部貨款給經緯度公司,因為是經緯度公司出的貨」「…我知道文森保羅的會計小姐有請我去通知林錦源來拿付鍺鍊貨款的支票…」「貨單有把交貨金額拆成1半, 因為力元贊達、文森保羅要各付50%,這個問題我有跟李煥 章反應過,他有跟我說這樣收款較為方便」(見原審卷㈢第100頁背面、第101頁),但質之力元贊達公司與經緯度公司之交易情形、力元贊達公司究將貨款支付何人,且力元贊達公司有無付清貨款等情,卻均證述「不清楚」(見同上頁筆錄),細繹力元贊達公司與文森保羅公司所簽商品合作附約、商品合作設櫃契約書(見原審卷㈢第116、121-122頁),又僅就文森保羅公司經銷力元贊達公司產品之合作期間、營運模式、管理,及每月商品銷售後,如何核對帳目並請款等事宜有所約定,尤其商品合作設櫃契約書第7條之成本及利 潤分配約定(見原審卷㈢第122頁),更只有力元贊達公司 負擔貨物成本之約定。是縱證人黃宸琳曾聽聞文森保羅公司要力元贊達公司前來取走貨款支票,或係委由力元贊達公司代為一同支付,又縱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3、54提出之單據為文森保羅公司進(退)貨單建檔查詢(見原審卷㈠第 171、172頁),亦衹能證明力元贊達公司與文森保羅公司因商品設櫃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㈢)而為之付款,及進(退)貨關係。況被上訴人以文森保羅公司寄庫退回單作為力元贊達公司退貨給經緯度公司之證據部分,已遭上訴人否認經緯度公司曾經收受退貨(見原審卷㈡86頁即附表三編號18、本院卷㈡第65-66頁),由是更徵文森保羅公司與經緯度公司 間並無直接之進(退)貨關係。故上訴人以前揭文森保羅公司進(退)貨建檔查詢,主張文森保羅公司與力元贊達公司間有由文森保羅公司支付應付經緯度公司貨款予力元贊達公司,再由力元贊達公司轉付予經緯度公司之約定,其之舉證仍有未足,殊非可取。 ③又矧上訴人所言之約定屬實,無益加重力元贊達公司負擔,竟未形諸文字約定以免爭議,要非交易慣例所能容。且證人即天捷公司負責人梁啓彬之結證亦僅述及其所送貨品及所收貨款均對經緯度公司及上訴人為之(見原審卷㈡第226頁) ,亦不能由天捷公司出貨單或銷售明細推論為對力元贊達公司之出貨或力元贊達公司未付款項。況上訴人未再舉證證實力元贊達公司、文森保羅公司及經緯度公司三方確有就前揭OEM商品由力元贊達公司及文森保羅公司各負擔50%貨款,文森保羅公司應負擔部分應交由力元贊達公司轉交經緯度公司給付等約定,則上訴人辯稱力元贊達公司公司需負擔文森保羅公司之貨款云云,顯乏所據。雖上訴人聲請調閱文森保羅公司99年6至9月之發票存根及進(退)貨建檔查詢單,並聲請訊問劉上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卷㈡第24頁)。 惟前揭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力元贊達公司與文森保羅公司間之進銷貨情形,仍未能證明由文森保羅公司付款予力元贊達公司,再由力元贊達公司付款予經緯度公司之約定。且上訴人已稱劉上誠為其與林錦源所合夥鴻林眼鏡行之驗光師,劉上誠不會參與其與林錦源就文森保羅合作案之討論事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劉上誠對於經緯度公司、文森保羅公司及力元贊達公司合作之詳情即非完全知悉,自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 ⒉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舉證證明,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力元贊達公司向經緯度公司訂購商品,其貨款金額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則主張業已清償完畢,且稱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拿出的帳沒有錯」云云。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言。上訴人於原審乃表示「原告拿出的帳沒有錯,但該付我的錢不對」(見原審卷㈡第201頁),上訴人對於力元贊達公司 清償貨款之金額顯有爭執,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其所稱清償完畢之事實,自仍應證明之。 ⑴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1之貨款,其業以退貨扣抵貨款、折 讓,及以支票、匯款方式清償完畢;上訴人則稱力元贊達公司僅給付116萬7,912元。查: ①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三編號1、2、5、6、9、10、11所示之1,592元、3萬5,656元、1萬9,950元、23萬0,872元、2萬3,456元 、29萬0,399元、6萬0550元退貨貨款扣抵力元贊達公司應付貨款。惟附表三編號5並無單據可佐;觀之卷附估價單(見原 審卷㈡第67、69、80、83、85、86、96頁),附表三編號10之文森保羅公司寄庫退回單上雖有廠商黃宸琳之簽名(見原審卷㈡第86頁),但無上訴人或經緯度公司之簽認,其餘估價單又乏上訴人、經緯度公司或經緯度公司代理人之簽章,上訴人復否認經緯度公司已收受各該退貨(見本院卷㈡第63、64、65頁),是難單憑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即遽謂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為可取。 ②被上訴人又稱99年2月1日折讓13萬7,460元、99年2月2日折 讓4,700元、99年4月1日退貨2萬8,272元另折讓1,178元(如附表三編號3、4、7、8),並提出力元贊達公司之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6、77、84頁)。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據被上訴人另為舉證,此項主張即非可取。 ③被上訴人以發票日98年12月31日、99年2月28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30日、99年8月31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 31日,票號依序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金額依據為6萬1,016元、10萬8,232元、9萬2,968元、8萬1,488元、27萬4,736元、27萬4,736元、27萬4,736元之7紙支票支付貨款(見原審卷㈡第112頁附表三編號3、26、27、9、12、14、15 ,卷㈡第115、138、139、121、124、126、127頁),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56頁),堪認力元贊達公司 已清償116萬7,912元貨款。 ④被上訴人繼稱附表三編號12至15所示面額12萬1,000元、4萬9,000元、18萬0,192元、11萬元之4紙支票亦用以清償貨款 ,並提出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32、133、129、130頁)。查,附表三編號12、13、14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99年12月31日,金額為12萬1,000元、4萬9,000元、18萬0,192元,核與上訴人100年12月1日所庭呈答辯續狀明細表「貨款支票部分」記載「100.2/00-000000元 」「100.2/00-00000」「99.12/00-000000」一致(見原審 卷㈠第104頁),堪認上訴人就此不利己事實已為自認。至 附表三編號15支票(即發票日99年12月31日,金額11萬元),則經上訴人列入清償附表二之2貨款之列(見原審卷㈢第 113頁背面編號11),茲列入後⑵①所述之清償範圍。故此 項認定力元贊達公司已給付35萬0,192元貨款(即121,000 +49,000+180,192)。 ⑤故力元贊達公司就附表二之1所清償貨款金額為151萬8,104 元(即1,167,912+350,192=1,518,104)。 ⑵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2之貨款,其亦以支票、匯款方式支 付180萬5,585元(見原審卷㈢第26頁正背面),上訴人則稱力元贊達公司僅清償84萬3,610元。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力元贊達公司於99年8月10日、99年8月13日、99年9月10日、99年8月20、99年8月31日、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12日匯款及交付支票3萬元、3萬0,878元、5萬4,462元、4萬3,000元、1萬5,270元、11萬元(即前揭⑴④之11萬元)、1萬元、10萬元、45萬元, 上訴人既未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13-114頁,本院卷㈡第71-76頁),自堪認力元贊達公司已給付84萬3,610元貨款。 ②被上訴人又稱力元贊達公司另給付經緯度公司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A.附表四編號1之10萬2,834元:被上訴人陳稱此包括如附表五編號1至9所示項目及金額(見原審卷㈢第148頁),並以力 元贊達公司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2頁背面)。惟被上訴人已稱上訴人業以貨款抵充前2期車貸,請求返還第3期起之代墊款(每月1萬4,234元)(見原審卷㈢第195頁), 自不得再據附表五編號1之第2期車貸金額扣抵貨款。就退貨部分,上訴人僅不爭執附表五編號2、5之99年7月5日退貨1 萬1,520元、99年8月24日退貨2萬4,000元(見原審卷㈠第 104頁),附表五編號3之99年7月14日退貨9,310元估價單(原審卷㈡第99頁)則否認之,其上復無任何簽收紀錄,附表五編號4之99年8月12退貨1萬2,180元及編號6之99年7月1日 退貨560元亦無單據可證,自僅能扣抵貨款3萬5,520元(即1萬1,520元、2萬4,000元)。又附表五編號7之99年8月19日 支付現金1,000元、編號8之99年8月13日以面額6萬2,000元 支票預付2,400元貨款,觀之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簽收之 支出證明單、支票(見原審卷㈡第161、125頁),則查無支付經緯度公司貨款之記載,亦無支票預付貨款之佐證,自難認係貨款之給付。另附表五編號9之99年3月17日代墊經緯度公司應付帳款32萬7,630元之差額2萬7,630元,被上訴人雖 稱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1日庭呈之答辯續狀明細表載明(見原審卷㈠第104頁),但該明細表並無記載99年3月17日代墊2萬7,630元,即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所陳該明細表誤將2萬7,630元植為「99年1月20日」,上訴人 則未予承認,被上訴人亦未另行舉證,此項主張亦非可採。故附表四編號1僅上訴人所承認3萬5,520元退貨款得以扣抵 貨款。 B.附表四編號2之6,572元:被上訴人已提出支出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3頁背面),上訴人雖稱該明細表之經手人為「劉上誠」,並無經緯度公司簽收紀錄,難認已收受該筆金錢云云。惟被上訴人另主張99年9月10日由劉上誠代收之1萬元(見原審卷㈢26頁背面編號18),亦是以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7頁),上訴人既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74頁),則劉上誠是否全無代收權限,即非無疑義。況前開支出明細表、支出證明單上均已載明「現金支付經緯度」、「預付貨款─經緯度」等字樣,上訴人亦自承劉上誠為其舊識而應徵僱用於鴻林眼鏡行之員工(見原審卷㈢第165頁背 面),二人關係匪淺,衡情劉上誠當不致甘冒業務侵占之風險而擅自取走上開款項而推諉於上訴人或經緯度公司,是被上訴人主張劉上誠所代收6,572元即力元贊達公司付予經緯 度公司之貨款等語,尚非不可取。 C.附表四編號3之12萬3,000元:被上訴人原主張力元贊達公司給付13萬8,270元(即1萬5,270元、12萬3,000元),並以支出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4頁背面),上訴人雖辯稱此無經緯度公司簽收紀錄,並不可採云云。但上訴人於100年12 月1日所庭呈答辯續狀明細表「貨款現金部分」已記載「99.8/31$138270元」(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其後復不爭執經緯度公司於99年8月31日受領1萬5,270元(見原審卷㈢第59 頁),足認上訴人就經緯度公司受領12萬3,000元之事實已 為自認,上訴人既未合法撤銷之,自應受拘束。 D.附表四編號4之6萬8,780元: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如附表五編 號10、11所示退貨(見原審卷㈢第152頁)。惟依被上訴人 所提之轉讓傳票及退貨單(原審卷㈢第45頁、卷㈡第100、 104頁),僅99年8月9日退貨經上訴人簽收且載明「退回經 緯度」,故得扣抵貨款之金額為2萬4,780元。 E.附表四編號5之4萬7,020元、3萬2,970元,及編號10之4,370元:被上訴人已提出經劉上誠簽收之支票影本及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5頁背面、第49頁背面),且經上訴人自陳確有收受10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4萬7,020元貨款支票(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足認力元贊達公司確已清償4萬7,020元貨款。至編號5另紙面額3萬2,970元支票,除經劉上誠簽收外並加註經緯度(東昇),編號10支出證明單亦有劉上誠之簽名,並註明「調貨」,則參以前述劉上誠與上訴人之關係,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編號5、編號10之款項均用以清 償或扣抵力元贊達公司對經緯度公司之貨款等語為可採。 F.附表四編號6之25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之受款人為「 天傑實業有限公司」,且由該公司簽收(見原審卷㈢第46頁背面),被上訴人並稱此係力元贊達公司應付予天傑公司之款項,錯誤入帳為應付經緯度公司帳款,應予更正(見原審卷㈢第155頁),故此項不得據以抵充貨款債務。 G.附表四編號7之5萬4,462元: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申請書(見 原審卷㈢第47頁背面),與前揭⑵①之99年9月10日匯款5萬4,462元重複,自不再列入力元贊達公司清償貨款之金額。 H.附表四編號8之9,558元:被上訴人陳稱此為附表五編號12至15之退貨(見原審卷㈢第159-160頁)。但細觀被上訴人所 提力元贊達公司轉帳傳票、文森保羅公司寄庫退回單、退貨單、估價單,既無99年6月24日、99年7月11日退貨560元、 5,152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48頁背面、107、98頁),99年9月17日退貨單亦無簽收紀錄(見原審卷㈢第105頁),自難據以扣抵貨款。至99年9月23日退貨1萬8,613元估價單, 除載明「鴻林退至經緯度」,並經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㈢第106頁),堪認確有退貨予經緯度公司,故得扣抵被上訴 人所辯之3,206元。 I.附表四編號9之4萬5,125元: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如附表五編 號16、17之退貨,並提出力元贊達公司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9頁),惟併觀被上訴人另提之力元贊達公司眼鏡-期末存貨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09頁),亦僅為力元贊達公司製作之文書,而無經緯度公司簽認之記載,自難認有退貨貨款4萬5,125元得以對經緯度公司主張。 J.附表四編號11之21萬7,356元:被上訴人提出支出證明單及 存入憑條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1頁),上訴人且不爭執收受貨款21萬7,356元(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自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不因其事後改稱受款人為廖婉玲而異(見原審卷㈢第58頁)。 K.據上,力元贊達公司就附表四所示已付清款項之金額為49萬4,794元(即35,520+6,572+123,000+24,780+47,020+32,970+4,370+3,206+217,356=494,794)。 ③故力元贊達公司就附表二之2所支付之貨款金額為133萬8,404元(即843,610+494,794=1,338,404)。 ⒊依上所述,力元贊達公司原應付經緯度公司如附表二之1、 之2貨款為224萬9,173元、150萬2,634元,扣除力元贊達公 司已清償、退貨之151萬8,104元、133萬8,404元,尚積欠 89萬5,299元(即附表二之1:2,249,173-1,518,104=731,069);附表二之2:1,502,634-1,338,404=164,230)。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76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期間之分配利益、合夥解散之賸餘分配利益?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終為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676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與林錦源共同經營力元贊達公司,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其得請求力元贊達公司更名後之被 上訴人給付合夥期間之分配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既非合夥人,不得向其請求等語。查: ⑴依上訴人所稱當初係合夥投資力元贊達公司,以從事 Shopping mall及眼鏡行之業務(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及不爭執事項㈤所述上訴人與林錦源自98年6月1日起即開始執行合夥事務等情,可知其等2人原係以經營Shopping mall及眼鏡行為合夥之目的事業。惟力元贊達公司所經營之鴻林眼鏡行已轉讓予上訴人,且於99年10月間簽訂系爭讓渡書,為上訴人所是認(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述),系爭合夥同意書第1條亦明揭:「甲、乙雙方平等互利的原則,通過合議,同 意共同投資經營力元贊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元贊達)經營Shopping mall之部份,特訂立本協議書」(見原審 卷第8頁),可見上訴人與林錦源係以簽訂系爭合夥同意書 之方式將其等對尚存續之合夥目的事業即Shopping mall之 權利義務形諸於文字,則縱系爭合夥同意書第2條持股比例 、第3條事務分配、第4條分配利益或負擔債務、第5條除外 債務、第6條提出出資等與原先口頭約定之出資比例、現金 或勞務出資種類略有不同,衡情亦係上訴人與林錦源商議後所達成之合意,上訴人與林錦源既均簽認之,自應受各該條款之拘束。 ⑵又林錦源乃合夥人全體所約定之合夥事務執行人,觀之系爭合夥同意書第3條「甲方擔任力元贊達法定代表人,負責力 元贊達之各項經營、管理、監理之工作,力元贊達如有不能繼續經營之狀態,由甲方負責決定」既明,則本件合夥期間執行合夥事務範疇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應僅得請求林錦源為之,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利益云云,核非有據。上訴人雖援引學者邱聰智所著新訂債法各論(下):「其約定或決議將利益現實分配於各合夥人者,各合夥人對合夥即得行使利益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抗辯民法第 676條規定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係合夥財產,其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云云,惟系爭合夥同意書第4條約定: 「甲(即林錦源,下同)、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依據持股比率派發股利或擔負負債;擔負負債包括各股東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貸與力元贊達使用之部份。每年底結算一次,於次年之4月該月份5號前發放股利分配利潤。發放股利分配利潤之數額經雙方承認同意後分配」(見原審卷㈠第8頁) ,僅損益分配時期及損失填補之原則性約定,至於以現金之現實分配或增資之增加股份價值之損益分配方法,上訴人與林錦源既迄未協議,尚無將利益現實分配於各合夥人可言,上訴人此項抗辯即非可取。雖上訴人另依本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抗辯其得依合夥關係對合夥事業為 請求云云。然細繹該判決內容,其合夥人間無合夥利益分配之特別約定,與本件之事實即屬不同,亦不得援引之。 ⒉次按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亦規 定甚明。是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亦即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不能請求分配賸餘之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53年 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另以合夥已於99年10月終止,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分配賸餘利益云云 。惟查,上訴人已稱其與林錦源於99年10月間終止合夥關係,尚未結算(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79頁背面、卷㈡第2 頁背面、第90頁),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分配賸餘利益,於法顯屬無據。 ⒊故而,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676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期間之分配利益、合夥解散之賸餘分配利益。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一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清償人於清償時不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依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此於抵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342條、第322條第1 款、第2款所明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左列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 甚明。 ⒉本件上訴人對於力元贊達公司負有上開代墊款71萬8,874元 及票款137萬元債務,已認定如前;另上訴人已經受讓經緯 度公司對力元贊達公司之債權,有債權讓與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以力 元贊達公司對經緯度公司之89萬5,299元貨款債務(見前揭 ㈠⒊)予以抵銷,自為法所許。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即其債權額,不足抵銷全部債務額,自應就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優先抵銷,再抵銷其餘款項。而上訴人應給付力元贊達公司之代墊款及票款債務共計208萬8,874元,其中票款137萬元中之87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9日 起,以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則應先抵銷87萬元票款債務,次抵銷另50萬元票款債務,對上訴人而言獲益最多,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之票款債務為47萬4,701元,加計代 墊款債務,合計積欠119萬3,575元〔計算式:①895,299-870,000=25,299;②25,299-500,000= -474,701;③474,701+718,874 =1,193,575〕。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萬3,575元,及其中71萬8,874元(代墊款部分)自102年1月2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5日(見原審卷㈢ 第1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47 萬4,701元(票款部分)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 │號│ │ │(新臺幣/ 元)│ ├─┼──────┼───────┼───────┤ │1 │MA0000000 │99.11.5 │200,000 │ ├─┼──────┼───────┼───────┤ │2 │MA0000000 │99.12.5 │170,000 │ ├─┼──────┼───────┼───────┤ │3 │MA0000000 │100.1.5 │100,000 │ ├─┼──────┼───────┼───────┤ │4 │MA0000000 │100.2.5 │100,000 │ ├─┼──────┼───────┼───────┤ │5 │MA0000000 │100.4.5 │300,000 │ ├─┼──────┼───────┼───────┤ │6 │MA0000000 │100.12.31 │500,000 │ ├─┴──────┴───────┴───────┤ │以上合計積欠票款金額為1,370,000元 │ └────────────────────────┘ 附表二之1:(即原審卷㈠第113-117頁附表一、卷㈢第24頁背面-25頁表1,本院卷㈡第71頁、卷㈠第158頁) ┌─┬─────┬─────────┬─────────┬──────┐ │編│日期 │上訴人抗辯應付款金│被上訴人主張應付款│證據 │ │號│ │額(新臺幣/元)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98.7.30 │478,650 │售價為│353,616 │售價為│原審卷㈡第 │ │ │(原審附表 │ │牌價之│ │牌價之│257-280頁被 │ │ │一編號17) │ │5折 │ │4折 │證3; │ ├─┼─────┼─────┤ ├─────┼───┤被上訴人不爭│ │2 │98.10.21 │6,960 │ │0 │贈品(│執交易名義、│ │ │(編號46) │ │ │ │原審卷│數量、單價、│ │ │ │ │ │ │㈠第 │金額,均爭執│ │ │ │ │ │ │166頁 │折數、寄銷、│ │ │ │ │ │ │) │寄賣或賣斷、│ ├─┼─────┼─────┤ ├─────┼───┤贈品(見本院│ │3 │98.10.28 │8,000 │ │6,400 │售價為│卷㈡第9頁背 │ │ │(編號48) │ │ │ │牌價之│面)。 │ ├─┼─────┼─────┤ ├─────┤4折 │ │ │4 │98.10.29 │1,533,800 │ │1,227,040 │ │ │ │ │(編號53) │ │ │ │ │ │ ├─┼─────┼─────┤ ├─────┤ │ │ │5 │98.10.30 │75,000 │ │60,000 │ │ │ │ │(編號54) │ │ │ │ │ │ ├─┼─────┼─────┤ ├─────┤ │ │ │6 │98.11.24 │31,760 │ │25,408 │ │ │ │ │(編號64) │ │ │ │ │ │ ├─┼─────┼─────┤ ├─────┤ │ │ │7 │98.11.26 │34,800 │ │24,656 │ │ │ │ │(編號67) │ │ │ │ │ │ ├─┼─────┼─────┤ ├─────┼───┤ │ │8 │98.11.26 │3,430 │ │0 │贈品(│ │ │ │(編號66) │ │ │ │原審卷│ │ │ │ │ │ │ │㈠第 │ │ │ │ │ │ │ │182頁 │ │ ├─┼─────┼─────┤ ├─────┼───┤ │ │9 │98.12.09 │66,740 │ │53,392 │售價為│ │ │ │(編號73) │ │ │ │牌價之│ │ ├─┼─────┼─────┤ ├─────┤4折 │ │ │10│98.12.24 │47,640 │ │38,112 │ │ │ │ │(編號75) │ │ │ │ │ │ ├─┼─────┼─────┤ ├─────┤ │ │ │11│99.01.09 │4,260 │ │3,408 │ │ │ │ │(編號77) │ │ │ │ │ │ ├─┼─────┼─────┤ ├─────┤ │ │ │12│99.01.20 │22,780 │ │18,224 │ │ │ │ │(編號80) │ │ │ │ │ │ ├─┼─────┼─────┤ ├─────┼───┤ │ │13│99.05.04 │218,110 │ │152,677 │賣斷,│ │ │ │(編號122) │ │ │ │售價為│ │ ├─┼─────┼─────┤ ├─────┤牌價之│ │ │14│99.05.21 │5,940 │ │4,158 │3.5折 │ │ │ │(編號128) │ │ │ │ │ │ ├─┼─────┼─────┤ ├─────┤ │ │ │15│99.05.24 │990 │ │693 │ │ │ │ │(編號129) │ │ │ │ │ │ ├─┼─────┼─────┤ ├─────┤ │ │ │16│99.05.28 │11,200 │ │7,840 │ │ │ │ │(編號130) │ │ │ │ │ │ ├─┼─────┼─────┤ ├─────┤ │ │ │17│99.06.04 │89,070 │ │62,349 │ │ │ │ │(編號133) │ │ │ │ │ │ ├─┼─────┼─────┤ ├─────┤ │ │ │18│99.06.23 │244,100 │ │170,870 │ │ │ │ │(編號138) │ │ │ │ │ │ ├─┼─────┼─────┤ ├─────┤ │ │ │19│99.08.25 │50,500 │ │35,350 │ │ │ │ │(編號168) │ │ │ │ │ │ ├─┼─────┼─────┼───┼─────┼───┤ │ │20│99.09.23 │4,980 │代工費│4,980 │代工費│ │ │ │(編號189) │ │無折扣│ │無折扣│ │ ├─┼─────┼─────┼───┼─────┼───┤ │ │21│99.10.04 │5,300 │牌價5 │0 │無進貨│ │ │ │(編號193) │ │折 │ │紀錄 │ │ ├─┴─────┼─────┴───┼─────┴───┤ │ │合 計 │2,944,010 │2,249,173 │ │ └───────┴─────────┴─────────┴──────┘ 附表二之2:即原審卷㈠第116-117頁附表一編號141至193所示交易(即原審卷㈢第25頁背面-第26頁表2),上訴人 已不爭執此部分交易之貨款為新臺幣150萬2,634元 (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面)。 附表二之3: ┌─┬─────┬───────┬───────┬──────────┐ │編│日期 │被上訴人應付 │文森保羅公司 │證據 │ │號│ │款金額 │應付款金額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99.02.02 │119,250 │119,250 │原審卷㈡第248-255頁 │ ├─┼─────┼───────┼───────┤被證2。 │ │2 │99.03.23 │288,000 │288,000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 ├─┼─────┼───────┼───────┤給付89萬5,756元,尚 │ │3 │99.04.02 │90,000 │90,000 │積欠237萬4,732元(見│ ├─┼─────┼───────┼───────┤原審卷㈡第247頁) │ │4 │99.05.03 │51,000 │51,000 │ │ ├─┼─────┼───────┼───────┤ │ │5 │99.06.01 │109,200 │109,200 │ │ ├─┼─────┼───────┼───────┤ │ │6 │99.06.25 │244,280 │244,280 │ │ ├─┼─────┼───────┼───────┤ │ │7 │99.07.10 │630,300 │630,300 │ │ ├─┼─────┼───────┼───────┤ │ │8 │99.09.23 │103,214 │103,214 │ │ ├─┴─────┼───────┼───────┤ │ │合 計 │1,635,244 │1,635,244 │ │ └───────┴───────┴───────┴──────────┘ 附表三: ┌─┬─────┬────────────────┬───────┬─────┐ │編│ 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退貨、折讓款(新臺幣│證據 │本院認定金│ │號│ │/元) │ │額 │ ├─┼─────┼────────────────┼───────┼─────┤ │1 │98.11.21 │1,592(即原審卷㈡第65頁附表二編 │原審卷㈡第67頁│0 │ │ │ │號2) │ │ │ ├─┼─────┼────────────────┼───────┼─────┤ │2 │98.11.24 │35,656(即原審附表二編號4) │原審卷㈡第69頁│0 │ ├─┼─────┼────────────────┼───────┼─────┤ │3 │99.02.01 │137,460(即原審附表二編號9) │原審卷㈡第76頁│0 │ ├─┼─────┼────────────────┼───────┼─────┤ │4 │99.02.02 │4,700(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0) │原審卷㈡第77頁│0 │ ├─┼─────┼────────────────┼───────┼─────┤ │5 │99.03.02 │19,950(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2) │無單據 │0 │ ├─┼─────┼────────────────┼───────┼─────┤ │6 │99.03.30 │230,872(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3) │原審卷㈡第80頁│0 │ ├─┼─────┼────────────────┼───────┼─────┤ │7 │99.04.01 │28,272(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5) │原審卷㈡第83頁│0 │ ├─┼─────┼────────────────┼───────┼─────┤ │8 │99.04.01 │1,178(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6) │原審卷㈡第84頁│0 │ ├─┼─────┼────────────────┼───────┼─────┤ │9 │99.04.06 │23,456(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7) │原審卷㈡第85頁│0 │ ├─┼─────┼────────────────┼───────┼─────┤ │10│99.04.09 │290,399(即原審附表二編號18) │原審卷㈡第86頁│0 │ ├─┼─────┼────────────────┼───────┼─────┤ │11│99.06.22 │60,550(即原審附表二編號27) │原審卷㈡第96頁│0 │ ├─┼─────┼────────────────┼───────┼─────┤ │12│100.02.28 │121,000(即原審㈡第112頁附表三編│原審卷㈡第132 │121,000 │ │ │ │號20,票號NKA0000000) │頁 │ │ ├─┼─────┼────────────────┼───────┼─────┤ │13│100.02.28 │49,000(即原審附表三編號21,票號│原審卷㈡第133 │49,000 │ │ │ │NKA0000000) │頁 │ │ ├─┼─────┼────────────────┼───────┼─────┤ │14│99.12.31 │180,192(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7,票 │原審卷㈡第129 │180,192 │ │ │ │號NKA0000000) │頁 │ │ ├─┼─────┼────────────────┼───────┼─────┤ │15│99.12.31 │110,000(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8,票 │原審卷㈡第130 │0(重複列 │ │ │ │號AB0000000) │頁 │計) │ └─┴─────┴────────────────┴───────┴─────┘ 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四(即原審卷㈢第26頁正背面表3) ┌─┬─────┬───────────────┬────────┬─────┐ │編│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款項 │證據 │本院認定金│ │號│ │(新臺幣/元) │ │額 │ ├─┼─────┼───────────────┼────────┼─────┤ │1 │99.09.10 │102,834(即原審卷㈢第26頁表3編│原審卷㈢第42頁背│35,520 │ │ │ │號4、5、6) │面,卷㈡第99、16│ │ │ │ │ │、125頁 │ │ ├─┼─────┼───────────────┼────────┼─────┤ │2 │99.08.21 │6,572(即原審卷㈢表3編號8) │原審卷㈢第43頁背│6,572 │ │ │ │ │面、第165頁背面 │ │ ├─┼─────┼───────────────┼────────┼─────┤ │3 │99.08.31 │123,000(即原審卷㈢表3編號11)│原審卷㈢第44頁背│123,000 │ │ │ │;另15,270元上訴人已不爭執(見│面 │ │ │ │ │原審卷㈢第113頁) │ │ │ ├─┼─────┼───────────────┼────────┼─────┤ │4 │99.08.31 │68,780(即原審卷㈢表3編號12、 │原審卷㈢第45頁(│24,780 │ │ │ │13) │即24,780、44,000│ │ │ │ │ │)卷㈡第100、104│ │ │ │ │ │頁 │ │ ├─┼─────┼───┬───────────┼────────┼─────┤ │5 │99.10.01 │47,020│(即原審卷㈢表3編號14 │原審卷㈢第45頁背│47,020 │ │ │ ├───┤、15) │面 ├─────┤ │ │ │32,970│ │ │32,970 │ ├─┼─────┼───┴───────────┼────────┼─────┤ │6 │99.05.20 │250,000(即原審卷㈢表3編號17)│原審卷㈢第46頁背│0 │ │ │ │ │面 │ │ ├─┼─────┼───────────────┼────────┼─────┤ │7 │99.09.10 │54,462(即原審卷㈢表3編號19) │原審卷㈢第47頁背│0(重複列 │ │ │ │ │面 │計) │ ├─┼─────┼───────────────┼────────┼─────┤ │8 │99.09.30 │9,558(即原審卷㈢表3編號22) │原審卷㈢第48頁背│3,206 │ │ │ │ │面、第159-160頁 │ │ │ │ │ │第107、98、106頁│ │ ├─┼─────┼───────────────┼────────┼─────┤ │9 │99.10.01 │45,125(即原審卷㈢表3編號23) │原審卷㈢第49頁、│0 │ │ │ │ │卷㈡第109頁 │ │ ├─┼─────┼───────────────┼────────┼─────┤ │10│99.10.07 │4,370(即原審卷㈢表3編號24) │原審卷㈢第49頁背│4,370 │ │ │ │ │面 │ │ ├─┼─────┼───────────────┼────────┼─────┤ │11│99.08.06 │217,356(即原審卷㈢表3編號1) │原審卷㈢第41頁 │217,356 │ └─┴─────┴───────────────┴────────┴─────┘ 附表五: ┌─┬─────┬───────────────┬────────┬─────┐ │編│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退貨、支付現金、預│證據 │本院認定金│ │號│ │付貨款(新臺幣/元) │ │額 │ ├─┼─────┼───────────────┼────────┼─────┤ │1 │99.09.10 │14,234(代墊三信第2期車貸) │原審卷㈢第42頁背│0 │ │ │ │ │面 │ │ ├─┼─────┼───────────────┼────────┼─────┤ │2 │99.07.05 │11,520(原審卷㈡第65頁附表二編│原審卷㈡第97頁 │11,520 │ │ │ │號28,退貨) │ │ │ ├─┼─────┼───────────────┼────────┼─────┤ │3 │99.07.14 │9,310(原審附表二編號30,退貨 │原審卷㈡第99頁 │0 │ │ │ │) │ │ │ ├─┼─────┼───────────────┼────────┼─────┤ │4 │99.08.12 │12,180(原審附表二編號33,退貨│無單據 │0 │ │ │ │) │ │ │ ├─┼─────┼───────────────┼────────┼─────┤ │5 │99.08.24 │24,000(原審附表二編號36,退貨│原審卷㈡第103頁 │24,000 │ │ │ │) │ │ │ ├─┼─────┼───────────────┼────────┼─────┤ │6 │99.07.01 │560(退貨) │無單據 │0 │ ├─┼─────┼───────────────┼────────┼─────┤ │7 │99.08.19 │1,000(原審卷㈡第141頁附表四編│原審卷㈡第161頁 │0 │ │ │ │號19,支付現金) │ │ │ ├─┼─────┼───────────────┼────────┼─────┤ │8 │99.08.13 │2,400(原審卷㈡第112頁附表三編│原審卷㈡第125頁 │0 │ │ │ │號13中之2,400,預付貨款) │ │ │ ├─┼─────┼───────────────┼────────┼─────┤ │9 │99.03.17 │27,630(原審卷㈡第141頁附表四 │原審卷㈡第145頁 │0 │ │ │ │編號4代墊經緯度公司應付帳款 │ │ │ │ │ │327,630元之差額27,630元) │ │ │ ├─┼─────┼───────────────┼────────┼─────┤ │10│99.08.09 │24,780(原審附表二編號32,退貨│原審卷㈡第100頁 │24,780 │ │ │ │) │、卷㈢第45頁 │ │ ├─┼─────┼───────────────┼────────┼─────┤ │11│99.08.31 │44,000(原審附表二編號37,退貨│原審卷㈡第104頁 │0 │ │ │ │) │、卷㈢第45頁 │ │ ├─┼─────┼───────────────┼────────┼─────┤ │12│99.06.24 │560(原審附表二編號40,退貨) │原審卷㈡第107頁 │0 │ │ │ │ │、卷㈢第48頁背 │ │ │ │ │ │面 │ │ ├─┼─────┼───────────────┼────────┼─────┤ │13│99.07.11 │5,152(原審附表二編號29,退貨 │原審卷㈡第98頁、│0 │ │ │ │) │卷㈢第48頁背面 │ │ ├─┼─────┼───────────────┼────────┼─────┤ │14│99.09.17 │640(原審附表二編號38,退貨) │原審卷㈡第105頁 │0 │ │ │ │ │、卷㈢第48頁背面│ │ ├─┼─────┼───────────────┼────────┼─────┤ │15│99.09.23 │3,206(原審附表二編號39,退貨 │原審卷㈡第106頁 │3,206 │ │ │ │18,613元中之3,206元沖抵貨款) │、卷㈢第48頁背面│ │ ├─┼─────┼───────────────┼────────┼─────┤ │16│99.10.01 │23,085(原審附表二編號42,退貨│原審卷㈡第109頁 │0 │ │ │ │) │、卷㈢第49頁 │ │ ├─┼─────┼───────────────┼────────┼─────┤ │17│99.10.01 │22,040(原審附表二編號43,退貨│原審卷㈡第109頁 │0 │ │ │ │) │、卷㈢第49頁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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