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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1號
- 上訴人
- 大賀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闞茂星
- 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玉心律師
- 被上訴人
- 恆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睿駿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57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1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頁),其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628,920 元本息(見本院卷㈣第83、84頁),並無不合,容先敘明。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以兩造簽署之代理合約書第9 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4,774元本息,其於二審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77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㈣第59頁),核其所追加之新訴,係與舊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登公司)為TST(PP除塵不織布)之製造商,於95年間將其所生產之TST授權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獨家銷售。伊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97年10月1 日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在簽約後至98年8月1日止、100年10月1日止,將其總代理之上登公司所生產TST ,授權伊在我國境內獨家代理銷售,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與伊已開發或已交易客戶接觸,亦不得透過第三人為相同行為,並約定雙方合作之初期業績目標200~300噸/ 年,利潤共享。伊於締約後均如實向被上訴人報告國內銷售之業績數量並分享利潤,詎被上訴人除故意隱匿外銷 TST至日本之數量及利潤外,甚至違約向國內廠商銷售TST ,致伊未能分配被上訴人之銷售利潤而受有損害:①被上訴人除短報外銷數量外,另虛報佣金及運費侵吞外銷TST之利潤538,153 元,伊得依代理合約書第9條約定、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短收利潤。②被上訴人明知依代理合約書第7條約定,國內市場銷售TST之權利皆屬伊所有,竟為自己之利益銷售TST 予訴外人雅斯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斯城公司)、紳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紳宇公司),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私售TST 予該等公司之利益133,977元(退步依代理合約書第9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請求66,988 元)。③被上訴人在兩造合作期間,另向上登公司採購35克以上未滿55克之TET、PPA、TEP不織布64,522.7公斤,得利2,047,557元,因該等不織布亦為TST,伊得依民法第17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2,047,557元(退步依代理合約書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請求66,988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為2,334,774 元本息,原審判准其中之35,106元,上訴人僅就敗訴範圍中之1,628,920 元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以林睿駿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及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林睿駿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0,661 元本息,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數額,經原審駁回此項請求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前述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登公司已提出兩造合作期間之TST 出貨明細及發票,伊亦提出所有與上登公司間之應付帳款明細,可證明伊每年向上登公司進貨之TST數量未達200 噸。況TET、PPA、TST係不同種類之不織布,上訴人僅就TST 獲伊授權代理銷售,竟擴張代理銷售標的至TET、PPA,顯非有據。且伊向上登公司購買之TST僅有3種基重,63公克的出貨予上訴人;60公克的出貨至日本或交由訴外人田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田芯公司)出貨;55公克的則交貨予上訴人之客戶東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威公司),上訴人主張伊私自銷售,並非事實。且伊每次銷售後,均提出「出口日本TST 成本分析表」與上訴人結算,經上訴人認可後,上訴人自行於下次給付貨款時將其應分得之利潤扣除,足證伊確已依約與上訴人分享銷貨利潤。惟兩造就97年7月29日未結算TST16.2公斤,以同日結算利潤每公斤12.3元計算,上訴人可分得100 元;97年9月5日少結算1公斤,以同日結算利潤每公斤15.9 元計算,上訴人應分配8元;99年4月20日少結算4,374.72公斤,總利潤為69,995.2元,上訴人應分配34,998元,故上訴人僅應再分配35,106 元。伊另願和上訴人分享銷售TST予雅斯城公司、紳宇公司之利潤,上訴人可再獲分配11,815元。又兩造針對TST 之銷售本有合約關係,自無適用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餘地,況利潤分配之權利為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權利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106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判決主文誤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5,016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部分亦已確定),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28,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25日、97年10月1日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獲上登公司授權在我國境內獨家銷售之TST ,轉授權由上訴人銷售,且兩造在合作期間(即95年8月25日至100年10月1日)各自在國內外銷售TST之利潤均應與對方共享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兩造簽署之代理合約書、被上訴人與上登公司簽署之代理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0-13頁、本院卷㈠第14-17頁),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非但故意隱匿其所外銷之TST數量,甚或違約將TST銷售予國內廠商,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收之利潤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上登公司之負責人陳桂珠到庭證稱:上登公司為不織布之生產商,所生產之不織布依使用用途不同(如:紙尿布、衛生棉、除塵紙、濾水袋、口罩等),有非常多不同之種類,且根據使用材質不同,亦可生產出種類不同、但使用用途相同之不織布。但上登公司所生產用途為除塵紙之不織布,使用之材質都相同,種類只有一種,不過顏色、厚度、重量可以依客戶之要求改變。上登公司銷售予被上訴人之除塵紙不織布,產品代號為TST ,這是上登公司自己取的代號,PP是聚丙烯,上登公司是向李長榮公司買PP來製作用途為除塵紙的不織布。上登公司之型錄中名稱為AETD、PPA 等不同名稱之產品,生產方式和用途都和TST 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另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上登公司生產之不織布樣品及型錄(見外放證物袋),可知上登公司所生產品名非TST之不織布,與品名為TST之不織布,在外觀、觸感上均有明顯差異,品名為TST 之不織布,與吾人日常生活中使用之除塵紙產品無殊,至其餘品名非TST 之不織布,則顯與除塵紙有別,足證上登公司所生產品名為TST 之不織布,與品名非TST 之不織布,乃為不同種類、用途之產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坦承兩造締約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提供樣品布予其確認雙方合作之標的,並告知其所提供之樣品布品名為TST (見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第72頁),再佐以兩造於代理合約書上已明載雙方合作銷售之標的為上登公司生產之TST( PP除塵不織布),顯見兩造業已約定雙方合作銷售之標的為上登公司所生產、材質為PP、品名為TST 、用途為除塵紙之特定不織布,而不包括上登公司所生產之他種不織布。是上訴人主張上登公司所生產品名為 TET、PPA、TEP之不織布,與TST 係相同產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頁、卷㈣第51頁背面、第85-86 頁),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㈡實則上訴人主張TET、PPA、TEP與TST係相同產品,乃以上登公司於原審所提出其在兩造合約期間銷售TST 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中(見原審卷㈠第138-300頁、卷㈡第1-52 頁),品名之記載均非TST,而係TET、PPA ,及陳桂珠證稱上登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之不織布,35克以上者均為TST 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㈣第51頁背面、第85頁背面),然陳桂珠就此證稱上登公司在進貨時,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可能就進貨項目的品名就記載錯誤,為了銷帳才在發票上記載錯誤的品名,惟被上訴人向上登公司購買之TST ,只有60克、55克、63克三種重量,且被上訴人向上登公司購買之其他種類不織布,沒有高於35克重的,故由前述發票記載之產品規格,可以判斷實際出貨的是何種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99頁),已說明品名誤載之緣由。況經上訴人仔細比對上登公司所提出之前開發票,查知上登公司銷售予TST 予被上訴人之數百筆交易中,絕大部分TST 均已由被上訴人再轉售予上訴人,僅11筆交易未出現在兩造交易紀錄內(見本院卷㈠第109-110 頁),尤證上登公司所提之前述發票,雖品名並非記載TST,然確為其銷售TST予被上訴人之憑證,自不得徒以該等發票品名誤載,認定TET、PPA與TST 為相同產品。至陳桂珠另證稱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非TST 不織布,克重均在35克以下,惟此核與記載上登公司與被上訴人歷來交易資料之應付帳款明細表所示不符(見原審卷㈡第53-67 頁),實有可能係陳桂珠記憶錯誤所致,更無由執此遽認35克以上之TET 、PPA、TEP即為TST 。準此,上訴人自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上登公司歷來交易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53-67 頁),計算出被上訴人在兩造合作期間,向上登公司購買35克以上、未滿55克之TET、PPA、TEP數量計64,522.7 公斤,利潤計2,047,557元(計算明細見本院卷㈣第91-93頁),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共享該筆利潤,即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自乏憑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出具出口利潤分析表之方式,向上訴人揭露其外銷TST 至日本之利潤,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再由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除其應得之外銷利潤後付款(見本院卷㈠第5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歷來利潤分析表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3-52 頁)。原審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海關調閱96年至100 年期間,被上訴人自行或透過田芯公司外銷產品至日本之報關資料(見原審卷㈡第79-129頁),經比對前開資料之結果:
⒈被上訴人在97年7月30日實際出口8,557.2公斤,僅與上訴人分配其中8,541公斤之利潤,短少16.2 公斤(見原審卷㈡第86-87 頁出口報單、卷㈠第36頁成本分析表),以每公斤利潤12.3元計算(105,295.5÷8,541=12.3,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短收利潤100元(12.3×16.2÷2=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在97年9月5日實際出口4,324. 3公斤,僅與上訴人分配其中4,323.3公斤之利潤,短少1公斤(見原審卷㈡第88-89 頁出口報單、卷㈠第37頁成本分析表),以每公斤利潤16元計算(69,166.7÷4,323.3 =16,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短收利潤8 元(16×1÷2=8)。
⒊被上訴人在97年11月4日實際出口9,430.2公斤,僅與上訴人分配其中9,263.2公斤之利潤,短少167公斤(見原審卷㈡第90-91 頁出口報單、卷㈠第38頁成本分析表),被上訴人主張差額167 公斤為瑕疵品(見原審卷㈠第8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未短收利潤。
⒋被上訴人在98年8月11日實際出口9,492.3公斤,僅與上訴人分配其中9,392.94公斤之利潤,短少99.36 公斤(見原審卷㈡第94-95 頁出口報單、卷㈠第40頁成本分析表),以每公斤利潤14.3元計算(134,441.34÷9,392.94=14.3,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短收利潤710 元(14.3×99.36÷2=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被上訴人在99年4月20日實際出口4,374.72 公斤,尚未與上訴人分配利潤(見原審卷㈠第87頁、卷㈡第108-109 頁出口報單、第68頁成本分析表),該次交易利潤為69,995.52元,上訴人短收利潤34,998元(69,995.52÷2=34,9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僅短少分配116.56公斤(16.2+1+99.36=116.56)之外銷TST利潤818元(100+8+710=818)予上訴人,另有一筆4374.72公斤之外銷TST交易尚未與上訴人結算利潤,以上訴人自行結算之兩造合作期間被上訴人外銷數量為136,203.21公斤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6頁),被上訴人漏未與上訴人分配利潤之數量尚未達外銷總數千分之一(116.56÷136,203.21=0.000855),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疏失,並表明願就該等交易與上訴人共享利潤(見原審卷㈠第83-89頁、第121頁),衡酌該等交易數量非鉅,被上訴人稱係無心遺漏,尚屬可信,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隱匿外銷數量之情。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另以抬高費用之方式侵吞其應分配之外銷TST 利潤,乃以兩造分配外銷利潤時,被上訴人在成本分析表上記載之運費,與出口報單所載不符,且佣金數額並無憑據為據,其並據此計算遭侵吞之利潤金額為538,153 元(明細見本院卷㈣第90頁)。然細觀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㈠第33-52 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計算出之外銷利潤,大抵是以賣價扣除進貨成本、運費及佣金後所餘金額。但外銷之成本除前開各項外,尚有稅捐、保險費、報關費、在港口所生費用、及被上訴人營業所需之人事、管銷費用等項,前開計算式顯未就實際利潤為精確之計算。衡諸國際貿易業亦為上訴人之所營事業之一(見本院卷㈣第17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斷無可能不知外銷所需成本之項目及約略數額,其於兩造合作期間對被上訴人計算利潤之簡略算法並無異議,亦未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核實,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係因對被上訴人粗略計算之成本數額,認與商業常情無悖,方同意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堪認兩造已就外銷利潤之計算結果達成合意,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吞利潤之舉。上訴人臨訟故以前詞置辯,誠屬無理。
㈤另針對被上訴人是否在兩造合作期間,違約在國內市場銷售TST 乙節,本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在該段期間內於國內所開立、品名為TST 之統一發票及銷貨憑證,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以答辯㈣狀提出該等資料(缺漏95年、96年之會計憑證,因已逾保存期限,見本院卷㈡第22 -253頁)後,上訴人又聲請本院命上登公司提出95年8月1 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期間,上登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基重35克以上之全數發票存根聯、副聯正本及送貨單正本(見本院卷㈣第8 頁),並稱係因懷疑被上訴人除已提出之資料外,另隱匿銷售TST 之銷售憑證(見本院卷㈣第12頁)。然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在國內銷售TST 之發票合訂本正本供上訴人核對後,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隱匿在國內銷售TST 發票之情事(見本院卷㈣第55頁背面、第58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以答辯㈣狀所提出之發票,即為其在97年1月至100年10月1日期間,在國內銷售TST之憑證。而依該等發票顯示,被上訴人在國內銷售TST 之對象除上訴人外,僅有雅斯城公司及紳宇公司,數量各僅1,658.3公斤、29.6 公斤(見本院卷㈡第69-70頁、第248頁),被上訴人雖稱其係為開發客戶,方銷售TST 予雅斯城公司、紳宇公司,且銷售之用途為樣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卷㈣第52頁背面),但表示願就該等銷售數量與上訴人分享利潤,兩造並合意以每公斤14元計算應分享之利潤(見本院卷㈣第53頁),則就前述被上訴人私自在國內銷售TST之數量,被上訴人應分配利潤11,815 元予上訴人【(1,658.3+29.6)×14÷2=11,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私自在國內銷售TST予雅斯城公司、紳宇公司,所得利潤應為133,977元(計算明細見本院卷㈣第62頁),然上訴人主張之利潤計算方式,乃與兩造合意之計算方式相悖,洵無足取。
六、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 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在兩造合作期間,TST 在國內市場之獨家銷售權為其所有,竟私自銷售TST 予雅斯城公司、紳宇公司,且銷售35克以上未滿55克之TET、PPA、TEP 予他人,其得先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全部銷售之利潤133,977元、2,047,557元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銷售TST 予雅斯城公司及紳宇公司,此舉縱然違反兩造簽署之代理合約書第7條TST國內市場銷售權為上訴人所有之約定,亦僅屬違約,其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甚明。至被上訴人自行銷售之TET、PPA、TEP與TST為不同產品,非兩造依約應共享利潤之標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行銷售該等產品,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均與民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有別,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所為請求,非有理由。
七、再按兩造簽署之代理合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代理銷售期間務必全力以赴以維持業績成長為目標,初期之目標暫訂為200-300(200) 噸/年,此業績目標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雙方共同合作達成且利潤共享,並包括甲方外銷日本之客戶在內……」(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2頁),被上訴人坦承其依前開約定,應與上訴人共享在國內外所銷售之TST 利潤(見本院卷㈣第52頁),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合作期間,確有短少分配其在國內外銷售TST 之利潤計達47,631 元(818+34,998+11,815=47,631)予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收之利潤47,631元;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收之利潤,除依前開契約條文為據外,另以相競合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本院已依前者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後者即無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代理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525元(47,631-35,106=12,525),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上訴人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在國內銷售TST 之利潤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