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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6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訴人
章進財

      章元瑯

      林宛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素霞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6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 萬1600元(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 萬1200元×請求拆除之建物占有土地之面積43平方公尺=392萬1600元;公告現值參見原審卷一第8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 萬98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6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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