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83號
- 上訴人
- 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秉業
- 被上訴人
- 楊陳束
- 訴訟代理人
-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被上訴人起訴後,雖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由許秉業擔任清算人,並據經濟部於100年1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然上訴人迄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等情,有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6月4日桃院晴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頁、第48至第53頁、本院卷㈠第26頁)。則上訴人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並應以許秉業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其上訴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楊淑惠、楊文雄、楊美惠、楊義雄、楊孟潔、楊家彥、楊承聖、楊啟賢、楊靖瑩等9人(下稱林楊淑惠等9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楊文雄等9人於97年間共同委託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房屋之出售,並由擔任專業經理人之戴宏熙辦理。嗣系爭土地、房屋於同年4月14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鄭金愛,詎戴宏熙向鄭金愛稱土地增值稅為300萬元、賣方要求先行支付價金云云,使鄭金愛分別交付300萬元及尾款支票700萬元,戴宏熙於得款後即存入自己帳戶並轉出該筆款項。戴宏熙於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故意侵占其收受之款項,致被上訴人於扣除已取得之270萬元價金、應分擔土地增值稅之半數後,仍受有411萬3,63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戴宏熙與上訴人就其中311萬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詞。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戴宏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元,及戴宏熙自101年4月20日起,上訴人自101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戴宏熙非其受僱人,亦非執行上訴人指派之仲介業務,上訴人依法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屬上訴人一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戴宏熙。
三、末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嗣於本院103年6月27日準備期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為第二審訴之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楊淑惠等9人於97年4月14日經上訴人之專業經理人戴宏熙之仲介,將系爭房地以1,540萬元出售予鄭金愛(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為540萬元、第二期款為1,00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林楊淑惠等9人各取得買賣價金2分之1,戴宏熙及訴外人即聯邦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張逸群負責擬定買賣契約內容、辦理簽約、繳納稅捐及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程序等後續手續,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第一期款之半數即270萬元。嗣戴宏熙於執行職務中,於97年7月14日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鄭金愛先交付300萬元,戴宏熙繳納土地增值稅177萬2,735元後,又於同年8月1日自鄭金愛處另取得尾款700萬元支票,將上開剩餘款項及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兌現,並提領花用殆盡。戴宏熙於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故意侵占被上訴人應得之買賣價金,致被上訴人於扣除已收受之第一期款270萬元及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177萬2,735元之半數後,受有411萬3,632元之損害,戴宏熙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並背於善良風俗,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戴宏熙之僱用人,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已就上開損害為一部請求即100萬元,另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5092號事件判准在案,故就其餘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與戴宏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房屋乃被上訴人直接委託戴宏熙處理,非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不知情亦未授權戴宏熙以上訴人名義仲介本件買賣或收取任何服務報酬,且被上訴人自始並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上訴人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或由上訴人指派經紀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系爭買賣契約書復非使用上訴人制式定型化契約書。倘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仲介,買賣價金應會匯入買賣雙方約定之帳戶或建設經紀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並無匯入其他第三人帳戶之可能。故本件純係戴宏熙之個人行為,其客觀上並無係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外觀,上訴人亦無監督之可能或必要,且戴宏熙係基於林楊淑惠等9人代理人之身分代收買賣價款,客觀上亦不可能誤認為係為上訴人服勞務。況戴宏熙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實無須連帶負責。又戴宏熙於96年12月間即已離職,故戴宏熙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縱戴宏熙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然因收受買賣價金並非民法第565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定之不動產仲介業務範疇,上訴人並無監督管理戴宏熙私受委託代收價金行為之可能,要求上訴人就此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負責,顯屬過苛而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戴宏熙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元,及戴宏熙自101年4月20日起,上訴人自101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66頁背面):
㈠訴外人林楊淑惠等9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房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第64頁)。
㈡於97年3月間系爭房地出售前,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由戴宏熙安排訴外人林玉式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陳奕騰,再經陳奕騰轉售予林楊淑惠(下稱97年3月買賣契約),陳奕騰與林楊淑惠簽約時,係由張逸群駕車搭載林楊淑惠至上訴人之營業處簽約,張逸群並代擬買賣契約書及擔任代書,該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稅捐及登記費之歸屬:
㈠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費…至點交日止概由茂業建設公司負責繳清……。㈡……土地增值稅歸茂業建設公司負擔」,經買賣雙方閱覽後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7年3月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2頁)。
㈢97年4月14日被上訴人與林楊淑惠等9人經戴宏熙之仲介,將系爭房地以1,540萬元出售予鄭金愛,約定第一期款540萬元,第二期款1,00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林楊淑惠等9人各取得買賣價金2之1,戴宏熙及張逸群並負責擬定買賣契約內容、辦理簽約、繳納稅捐及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程序等後續手續。嗣被上訴人已取得第一期款之半數即270萬元,有系爭土地、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0頁)。
㈣戴宏熙於97年7月14日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鄭金愛先交付300萬元,俟戴宏熙繳納土地增值稅177萬2,735元後,又於97年8月1日自鄭金愛處另取得尾款700 萬元支票,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現,之後再轉入其所有之其他帳戶提領花用殆盡,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14頁)。
㈤被上訴人扣除已收受之第一期款270萬元及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177萬2,735元之半數後,尚餘買賣價金411萬3.632元未取得。
㈥戴宏熙於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及97年3月買賣契約時,有出具印有上訴人專案經理人名片,迄於98年10月26日內政部不動產經紀資訊系統仍登載戴宏熙為其經紀營業員且任職中,有名片及內政部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8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戴宏熙處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時,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㈡戴宏熙於本件系爭買賣收受價款行為,是否為執行上訴人職務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戴宏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㈣上訴人就選任戴宏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戴宏熙處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時,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仲介本件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時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戴宏熙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縱非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持相同見解。查:
⒈戴宏熙於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陳述:本件系爭案件發生時伊還任職在上訴人,當時還是上訴人的經紀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其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陳稱:97年4月那時仍任職上訴人,擔任專案經理職位,本案已經結案,伊是全權受理人之身分,因為在收案的時候伊是任職上訴人,到結案前伊都要負責,所以算是上訴人的交易,這一筆是在上訴人完成,伊確實有收到10萬元服務費,並確實有交給上訴人之會計,會計有無登記入帳,伊不會知道,本案先由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土地所有權人之前伊已經幫他們完成二個案子(應有部分的移轉),之後才有土地所有權人介紹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委託伊來賣本案房地,並且有簽署委託書,也有把這個案子完成,伊接了之後,公司還有為這個案子登廣告,任職公司的人都知道伊接了這個案件,服務費的75%是伊得部分,25%是上訴人,本件服務費總共收了含了後面的道路用地處理完,可收到6%,而伊沒有把後面的道路用地完成。公司知道伊是全權代理人,所以這筆款項結案時,放在伊這邊,而不是交到公司那邊,楊陳束是一般買賣委託,不是全權代理,楊陳束的部分好像沒有簽委託書,因為房子的價值比較低,所以楊陳束同意就可以,委託書伊再交給公司,土地所有權人是有簽委託書,房屋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口頭同意,至於後來有無和房屋所有權人簽署委託書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至第157頁),另於其所涉業務侵占之刑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述:那時候在上訴人當經紀人,本案的第一筆服務費是10萬元也有進到上訴人,因為報成交之後就確定買賣了,一開始簽完之後,就報成交,會把網路廣告拉下來,跟公司同事說這間已經賣掉了,這個案子比較特別,因為賣方的錢要分配給多數人,所以案子結束完畢之後才收賣方的服務費。這個案子買方的服務費是一簽約就收10萬元現金,伊有交給上訴人,也有分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第161頁),明確表示其於處理系爭買賣事宜時,仍為上訴人之經紀人。
⒉再參諸戴宏熙在處理97年3月買賣契約時有給過伊名片,上面有印東森房屋之店名,也有地址跟頭銜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背面、223頁背面),此據林楊淑惠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結證在卷。張逸群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復陳述:前開97年3月買賣契約係在桃園東森房屋南崁中山店(即上訴人)簽訂,簽約時買賣雙方、戴宏熙及伊在簽約室,其他東森房屋南崁中山店的人就是有人進來倒茶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則戴宏熙於經手同筆土地之97年3月買賣契約時,既係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辦理,仍為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戴宏熙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亦出具印有其為上訴人專案經理人之名片予鄭金愛,此據證人鄭金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並有名片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又上訴人迄至98年10月26日仍於內政部不動產經紀資訊系統登載戴宏熙為其經紀營業員並任職中,亦有內政部不動產經紀資訊系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內政部不動產經紀資訊系統有關經紀業登載經紀人資料,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經紀業於經紀人到職日起15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惟上訴人迄至98年10月26日止未向內政部申請戴宏熙離職之備查。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期間撥打電話至上訴人時,無人表示戴宏熙已非上訴人之仲介人員,此亦業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其所涉之詐欺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3000號偵查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衡情,若戴宏熙已離職,上訴人員工接獲被上訴人聯繫戴宏熙之電話,應會向被上訴人表明戴宏熙已離職情節,惟上訴人員工均未告知戴宏熙已自上訴人離職等情,核與戴宏熙上開陳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及交付價款時期,戴宏熙仍係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洵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其與戴宏熙於96年12月間已終止僱傭關係,並將戴宏熙之勞保退保,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定委託銷售契約書,或由上訴人指派經紀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系爭買賣契約書非使用上訴人制式定型化契約書,復未約定將買賣價金匯入買賣雙方約定之帳戶或履約保證專戶,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均未曾至上訴人處簽立買賣契約或交付價款,亦無上訴人其他員工參與此交易,代書非上訴人長期配合之代書,戴宏熙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與名片之記載不同等為由,抗辯戴宏熙並非其受僱人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就其抗辯與戴宏熙於96年12月間已終止僱傭關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⑵又上訴人雖抗辯96年12月戴宏熙已退勞保,並提出上訴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6頁至第329頁),惟上訴人有無為戴宏熙投保勞、健保及戴宏熙於何時退保等節,與上訴人與戴宏熙間實際有無僱傭關係並無必然關係,係屬二事,況戴宏熙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訊問為何勞保退保時間為96年12月18日時,陳稱一般我們作業務對於勞保的投保部分,我們不是很瞭解,但在本件當時確實還是上訴人的經紀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99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述每一家仲介都不一樣,為了節省開銷,業務大部分都沒有投保勞健保,有些業務賺到錢,覺得有無投保勞健保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自難以戴宏熙投保勞工保險及退保之時間而推論戴宏熙於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事宜時非受僱於上訴人。
⑶前述買賣契約固未使用上訴人制式之買賣契約,亦非由上訴人長期配合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據戴宏熙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陳述:專案經理是比較活的職務,作法比較彈性,不是完全按照東森制式做買賣,本案因為土地共有人數很多,買賣需要先去搓和使全部的土地共有人都全部出賣,在本件還包括建物所有人願意出賣,都已經完整後,才會和買受人去簽署買賣契約,最後理應回到上訴人處簽制式合約,但因為既然買賣都已經完成,也會省略了後續簽制式合約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未使用東森代書原因,因為這個案子是在臺北,東森是在南崁,東森有自己的代書,這個案子在臺北辦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且是否使用制式契約及長期配合之代書,與客觀上戴宏熙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及執行職務無必然關連,系爭買賣契約未使用上訴人制式契約及未由上訴人經常配合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係戴宏熙便宜行事緣故,自不得以之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及交付價款斯時,戴宏熙非上訴人之受僱人。
⑷至上訴人另抗辯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上訴人不可能在無書面委託之情形下替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戴宏熙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云云,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乃主管機關對不動產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所為之行政管理規定,縱有違反,亦無礙於戴宏熙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及執行職務之事實,上訴人所為抗辯,亦非有據。又僱用人使用受僱人為其服勞務之目的,本即係為擴張其活動範圍,自無事必躬親之必要,系爭買賣契約乃戴宏熙所為仲介,由其實際上聯繫相關人等及協助磋商,在客觀上,顯係由其為上訴人執行職務,即屬已足,非必須偕上訴人其餘員工共同辦理,或必應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簽約,要難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上訴人員工中僅戴宏熙負責接洽而未有其他員工參與,及非於上訴人營業處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情,即遽認戴宏熙上非係為上訴人服勞務。
⑸再者,系爭買賣價金未匯入買賣雙方帳戶或履約保證專戶緣由,戴宏熙亦陳述係因伊是全權代理人,故款項由其代為收取,不是交到公司等語,而戴宏熙在交付鄭金愛之名片上所載行動電話,與戴宏熙於簽約時留給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同乙節,惟行動電話使用人同時使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實所在多有,均不足以此即逕認戴宏熙非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至上訴人抗辯戴宏熙未將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之報酬交付予上訴人,此為戴宏熙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自亦無從據以否認戴宏熙係為上訴人服勞務。
⒋綜上,97年3月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二者時間緊湊,前後相關連,戴宏熙接續辦理相關事宜,在客觀上受上訴人監督,繼續為上訴人服勞務。上訴人抗辯戴宏熙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時,並非其受僱人云云,均難憑取。
㈡戴宏熙於本件系爭買賣收受價款行為,是否為執行上訴人職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於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侵占被上訴人應得之買賣價金,致被上訴人受有311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亦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收受買賣價金並非民法第565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所定之不動產仲介業務範圍,要求上訴人就此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負責顯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⒉查張逸群即本件買賣之代書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述:尾款交付好像是97年7月31 日左右,……戴宏熙約買賣雙方到鄭金愛姊姊的店裡交付款項,……當時只有鄭金愛跟他姊姊,伊問被上訴人怎麼沒有來,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增值稅問題有爭執,被上訴人同意由戴宏熙領,等到禮拜一再一起結算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9頁反面),證人鄭金愛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說要戴宏熙本人處理,因為被上訴人這樣講,所以伊才把款項交給戴宏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顯見戴宏熙於97年7月14日、同年8月1日自鄭金愛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之。
⒊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而其從事之仲介業務,包含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此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規定至明。則上訴人除居間不動產買賣外,亦得為代理買賣不動產業務,本得代理買賣契約當事人簽訂契約、交付及收受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土地買賣部分即係由戴宏熙為賣方代理人。況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有開立保管條替買方保管價款,結案之後才會將價款給買方,如果沒有履約保證就是由公司出具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6頁反面),顯見上訴人除居間不動產買賣外,亦受委任代為保管價金,故上訴人之營業員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基於買賣當事人之信賴,自得代買賣雙方收取買賣價金並為保管、轉付,上訴人之營業員代為收受價金及保管價金之行為,客觀上即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難謂非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如上,本件系爭買賣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戴宏熙仲介處理,被上訴人並授權戴宏熙代為收受及保管買受人鄭金愛所交付之價款,戴宏熙收受及保管價金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⒋至民法第574條固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等語,惟此一規定僅係就居間契約為規定,並無礙當事人另行約定授權居間人受領給付之權,況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得為上開代理業務,如上所述,自難遽以上開規定而謂代收價金與居間業務之執行無涉,上訴人抗辯依民法居間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上訴人無受領價金之權,故戴宏熙收受價金行為非執行職務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戴宏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侵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致被上訴人受有311萬元之損害,應與其僱用人即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戴宏熙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林楊淑惠等9人之授權收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戴宏熙代為收受買賣價金,故戴宏熙收受價金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尚得依法向鄭金愛請求給付並無損害,戴宏熙對被上訴人自無由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經查:
⒈戴宏熙於97年7月14日、同年8月1日自鄭金愛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對鄭金愛之買賣價金債權,業因授權戴宏熙受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⒉惟戴宏熙於前述時間受領鄭金愛交付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後,負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除繳納土地增值稅177萬2,735元外,其餘822萬7,265元轉入其所有之帳戶並提領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不法行為,損害於被上訴人,而該1,000萬元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177萬2,735元後,剩餘之價金之半數即411萬3,632元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另案所為一部請求之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受有買賣價金311萬元無法獲償之損害,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戴宏熙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載宏熙受領系爭價金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顯非足採。
㈣上訴人就選任戴宏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故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上訴人則抗辯:縱上訴人未選任戴宏熙為受僱人,林楊淑惠等9人及被上訴人除仲介契約外,亦得另授權戴宏熙代收價金,致其有機會得為侵占行為。且如上訴人有選任戴宏熙之行為,因上訴人有履約保證專戶制度,亦不致使戴宏熙有侵占之機會,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選任監督戴宏熙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4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戴宏熙收受系爭買賣價金斯時,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代為收受保管價款行為,客觀上係執行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就戴宏熙侵占價款之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查,上訴人於仲介不動產買賣時並未要求買賣雙方一律採取履約保證專戶方式給付價金,亦得以開立保管條方式,且上訴人業務包含不動產買賣代理業務,戴宏熙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亦係上訴人業務範圍,如上所述,上訴人抗辯顯與其營業現況不符,已難採信,亦非可認上訴人已盡防杜戴宏熙藉職務上之機會於收取買賣雙方財物後侵占入己之選任監督之責。承上,上訴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負責仲介或代理不動產買賣,買賣雙方因信賴上訴人而締約、履行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並支付相當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選任其業務員時自應以其是否於學識、能力、道德上足以善盡職責為斷,就監督業務員職務之執行,更應隨時注意業務員之品德操行並時常加以考核,派員監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戴宏熙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戴宏熙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其執行職務中,將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鄭金愛交付之價金侵吞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311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