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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李媛媛陳心婷汪智陽
  •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蘇源標

  • 上訴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源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追加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下稱亞仕登診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萬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仕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4萬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上開被上訴人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亞仕登診所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2,994元,其中154萬2,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846萬0,756元 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亞仕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2,994元,其中154萬2,2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846萬0,756元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被上訴人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擴張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至82頁),核係訴之追加,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0,132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追加裁判費12萬5,615元(計算式:15萬0,132元-2萬4,517元=12萬5,61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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