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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張競文邱璿如陳清怡
  •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王問

  • 上訴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問 訴訟代理人 呂秋𨛯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含追加利息、減縮本金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案被上訴人亞仕登診所即楊效誠(下稱亞仕登診所)為被上訴人亞仕登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登公司)之附屬機構,亞仕登診所於民國94年間引進非侵入性脊椎矯正系統KKT(Khan Kinetic Treament,下稱系爭KKT設備),並與其簽訂商品代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代銷11套KKT組合商品及2項KKT單品後,由亞仕 登診所使用系爭KKT設備為顧客提供服務(下稱系爭服務) ,其則將應給付亞仕登診所之服務費給付亞仕登公司,並已陸續支付新台幣(下同)2,094,004元,扣除顧客使用部分 後,亞仕登診所共受領1,542,238元(嗣減縮為1,532,760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正面),亞仕登診所依約有向其指定 之顧客提供繼續性商品服務(即系爭服務)之義務。詎亞仕登診所於96年7月停止營業而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亦得終止系爭契約,則亞仕登診所受領前開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亞仕登診所如數 給付,並加計利息(於本院先擴張聲明為10,002,994元本息,又減縮為9,993,516元【1,532,760+8,460,756】本息,下稱9,993,516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3、26頁)。又上開款 項已轉由亞仕登公司受領,如認亞仕登診所所受利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該利益轉得人亞仕登公司於 亞仕登診所免返還義務之範圍內返還受領利益,其間即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程序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三 第23頁反面、24、27頁),於104年5月18日追加備位之訴,依其與亞仕登公司間之協議或和解契約(即另案本院102年 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第5、6頁所認定訴外 人蘇源標夫妻代表亞仕登公司與莊雅清約定給付服務報酬60%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求為判決亞仕登公司應給付其 6,001,796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並於104年12月10日請求加付自104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復就本金減縮為5,996,109元,並願供擔保求為假執 行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6頁反面)。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訴(含上訴後擴張請 求金額)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為亞仕登診所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由亞仕登公司溢領服務費,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亞仕登診所給付其9,993,516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亞仕登公司給付其9,993,516元本息,其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至上訴人追 加備位之訴(含追加利息、減縮本金部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則係亞仕登診所欲結束營業,未履行系爭契約後,亞仕登公司乃與莊雅清成立系爭協議以資解決,惟亞仕登公司並未依協議履行,上訴人遂依系爭協議請求亞仕登公司給付5,996,109元本息。足徵原訴、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不同,各主張之爭點在社會生活上亦無共同性。尤其系爭協議源自另案判決之認定,惟另案判決之原告為長春藤台北忠孝診所即陳炯瑜、長春藤台北安和診所即蘇聖棻(見本院卷二第4頁),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對 本件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院已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依另案判決所述系爭協議係亞仕登公司與莊雅清間之約定,並非兩造間之約定,而莊雅清身兼多家公司負責人,尚須調查莊雅清當時是否代表上訴人而與亞仕登公司為系爭協議之約定;雖上訴人陳稱莊雅清係代表媚登峰集團與亞仕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媚登峰集團旗下之公司、診所均適用系爭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惟此說法將造成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媚登峰集團旗下之公司、診所均與亞仕登公司就系爭KKT設備之後續服務達成協議之結果,殊無 上訴人於原訴所稱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問題,已非無疑。再者,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內容頗多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頁反面),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審理時無法全然使用,更須傳訊相關證人(如蘇源標夫妻等)以釐清,亦涉及是否准許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問題,實不易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益徵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與原訴並非同一,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其追加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卷三第27頁),自不應准許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 三、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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