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蔡烱燉、曾錦昌、周美雲
- 上訴人黃仲宏
- 被上訴人陳姿年、廖月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黃仲宏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 被 上訴人 陳姿年 被 上訴人 廖月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陳姿年、廖月娥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萬元,邱秀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在本院減縮為請求陳姿年、廖月娥各給付上訴人80萬元,邱秀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邱秀玉於民國88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邱秀玉買受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伊於88年8月9日、88年8月27日分別給付邱秀玉簽約款及備 證款各90萬元(共計180萬元),邱秀玉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交付被上訴人廖月娥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被上訴人陳姿年,且系爭房地為國宅買賣,陳姿年卻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項約定,通知國宅轉售同意函核發與稅捐機關核發稅單 之情形,及通知伊與邱秀玉履行第3期義務之時間、地點。嗣 發生921大地震,伊觀察系爭房屋出現多處瑕疵毀損,因而於 88年10月4日、88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邱秀玉於88年10 月20日以前修繕瑕疵,待邱秀玉完成修繕後,再由伊繼續付款。詎邱秀玉毀約不賣,於88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伊已付價金180萬元,且於同日發函致新 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陳姿年,要求不得逕為辦理系爭房地產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事宜。伊於88年10月、88年11月間兩度準備完稅款,係邱秀玉拒絕受領,並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伊已付價金180萬元,又片面終止委任陳姿年 並取回一切過戶證件,且伊曾於88年10月29日催告辦理所有權設定一事,亦遭被上訴人等人拒絕。而邱秀玉在88年履約期間,卻未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之證件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陳姿年,且毀約不出售系爭房地;陳姿年未盡受任人應盡之義務義務,自己處理受託事物,竟允諾廖月娥假藉陳姿年名義執行業務;廖月娥並非伊、邱秀玉之受任人,亦非永信代書事務所之指定代書人員,更非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受僱人員,而無權代理亦無權承受委任收領邱秀玉之過戶證件,卻隱蔽真情,並假借永信代書事務所名義執業,且與邱秀玉、陳姿年聯合不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PS(1)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等 行為,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27日多次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邱秀玉委任代書和交付過戶證件,邱秀玉未履行,伊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伊於101年7月25日、同年8月10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邱秀玉履約,邱秀玉仍置之不理,拒不共同重新委任代書和交付過戶證件,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1年11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金額為:㈠邱秀玉無端沒收伊已支付之價金18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3人應以現金加倍返還予伊290萬8,356元(計算式:1,800,000×2-邱秀玉已返還伊691,644元=2 ,908,356),其中陳姿年、廖月娥應各給付伊30萬元;另由邱秀玉給付伊230萬8,356元。㈡以伊於95年7月18日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或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解約之意思,以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伊須賠償邱秀玉110萬8,356元為基準,邱秀玉應支付伊之利息計算方式如下: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98年9月17 日止,110萬8,356元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80萬元自95年7月19日或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邱秀玉應賠償遲延給付(交付證件)違約金:邱秀玉應至少賠償伊達2,353萬1,040元(即總價金9,360,000元x1/1,000/日x 2,514日),縱使再以伊已支付價金 作為遲延給付違約金上限,該懲罰性違約金至少為180萬元。 ㈣本件因可歸責於陳姿年之違反委任契約與共同侵權行為、廖月娥之無權代理與共同侵權行為,以及邱秀玉之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使伊受有系爭房地未能移轉所有權之損害,至少為135萬3,269元。陳姿年、廖月娥各應至少賠償50萬元,邱秀玉應賠償35萬3,269元予伊。㈤其他財產之損害:邱秀玉、 陳姿年、廖月娥應各給付伊55萬元。㈥伊因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致受有非財產(精神)損害,故酌予向邱秀玉、陳姿年、廖月娥各求償非財產損害4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1款、第2款、特約條款PS(1)、第10條第1款、第3款、民法第254 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227之1條規定對 邱玉秀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 特約條款PS(1)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 、第544條、地政士法第17條、第26條及第27條(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及第21條)、民法第227之1條規定對陳姿年提起本件訴訟;另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85條 及第227之1條等規定對廖月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姿年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被上訴人廖月娥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被上訴人邱秀玉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並附加 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110萬8,356元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80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邱秀玉部分:本件訴訟已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上訴人仍提起本件相同之訴訟,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㈡被上訴人陳姿年、廖月娥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經邱秀玉於95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15 日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於受催告後,並未依限給付,並於同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逕 行解約,則自受催告時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情事,邱秀玉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權,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本院96年上字第206號確定判決所是認。系爭買賣契約既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由邱秀玉合法解除,自無關代書作業執行之問題,伊等即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無由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買賣契約之解除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與伊等是否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證件返還邱秀玉無關,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於前案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923號、本院100年上字第7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時間為88年間,迄今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姿年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被上訴人廖月娥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被上訴人邱秀玉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並附加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110萬8,356元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180萬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8至99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936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邱秀玉買受系爭 房地,上訴人當天並交付簽約款90萬元,嗣於88年8月27日 給付備證款90萬元,合計180萬元予被上訴人邱秀玉。 ㈡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88年10月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在樑柱、頂板、牆壁、陽台及圍 牆等處有龜裂、剝落瑕疵,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8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同時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㈢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95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邱秀玉委任代書及交付證件,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兩造於95年6月14日在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上訴人再於95年6月27日催告被上訴 人邱秀玉委任代書及交付過戶證件,被上訴人邱秀玉未委任代書及交付過戶證件,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為解除契約的 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10日兩度再催告被上訴人邱秀玉委任代書及交付過戶證件,被上訴人邱秀玉未委任代書及交付過戶證件。 ㈣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15日催告上 訴人給付100萬元完稅款,上訴人受催告後未依限期給付, 並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約,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糾紛,前曾對被上訴人邱秀玉、陳姿年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 ⒈第1次前案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秀玉起訴,經原法 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 ⒉第2次前案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秀玉起訴,經原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 ⒊第3次前案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秀玉起訴,經原法 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 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上訴人其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 ⒋第4次前案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秀玉起訴,經原法 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 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 ⒌第5次前案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秀玉起訴,經原法 院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 決。 ⒍第6次前訴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秀玉、陳姿年起訴, 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 第783號判決。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秀玉、陳姿年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第三次及第六次判決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邱秀玉之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或101年11月22日起訴時解除,是否可採?如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契約仍存在,是否可採? ㈣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邱秀玉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1款、第2款、特約條 款PS(1)、第10條第1款、第3款、民法第254條、第231條、 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邱玉 秀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㈤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姿年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1款、第2款、特約條 款PS(1)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地政士法第17條、第26條、第27條及民法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陳姿年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27之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廖月娥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廖月娥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紛爭緣起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邱秀玉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於88年8月9日、8月27日給付簽約款、備證款 各90萬元(合計180萬元),被上訴人邱秀玉亦將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被上訴人陳姿年為永信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嗣因發生921大地 震,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10月11日以系爭房屋因地震而 有多處發生瑕疵毀損,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取回之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上訴人其後自89年起陸續對被上訴人邱秀玉提起6次前案訴訟 : ⒈第1次前案訴訟:上訴人於89年1月10日起訴,主張伊於8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危及安全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359條 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違約金180萬元之本息等語。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對他方所為解除契約均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敗訴確定。(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 ⒉第2次前案訴訟: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起訴,主張:伊於93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邱秀玉於10日 內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一切過戶文件,被上訴人未為,伊於93年2月16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發函解除契約,依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加倍 返還已付款項36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算 ,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算,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93年1月16日之催告難認符合債 之本旨,被上訴人未依催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文件予上訴人,未違契約約定,故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法院93年訴字第1210號判決、本院93年上字第1069號判決)。 ⒊第3次前案訴訟:上訴人於95年7月31日起訴,主張:伊於95年3月30日、95年5月1日、95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邱秀玉委任專業代書人員履約,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表示:系爭買賣契 約因伊違約拒不給付完稅款,通知伊應備妥完稅款100萬 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10日計算之違約金2,285 萬7,120元,伊於95年7月18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邱秀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依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加倍返還已付 價金360萬元等語,經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原法院95 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於上訴人給付756萬元時,被上訴人邱秀玉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亦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邱秀玉於收取上訴人給付備證款時,已備妥登記文件交予永信土地代書事務所,88年9月17日稅捐稽徵處 核發稅單、同年月23日核發土地增值稅單,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完稅款100萬元並開立 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1紙交付作為尾款付款之擔保,因 上訴人未給付,反要求被上訴人邱秀玉於同年10月20日前修復系爭房屋瑕疵後才願意繼續支付餘款,嗣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邱秀玉並無違約,上訴人未給付完稅款及擔保尾款之本票,復經被上訴人邱秀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得拒絕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故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終止對永信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交付之一切文件,不生違約或給付遲延之問題。 ⒋第4次前案訴訟:上訴人於97年5月23日起訴,主張伊於97年1月2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邱秀玉於7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7年1月25日委託律師發 函拒絕,伊以起訴狀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260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邱秀玉加倍返還價金36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算,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算,其餘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返還180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 日起算,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257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邱秀玉應給付上訴人43萬6,827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9號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先位部分主張自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倘認被上訴人邱秀玉合法解除契約者,則備位主張: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或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係可歸責被上訴人邱秀玉事由所致,則邱秀玉受領之180萬元於契約解除後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予返還 ;又被上訴人邱秀玉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賠償伊因被 上訴人邱秀玉違約行為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57萬480元等語。本院98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上開先位請求, 依備位部分酌減違約金為110萬8,356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邱秀玉請求返還69萬1,644元,第一審判決邱秀玉給 付43萬6,827元本息,邱秀玉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4,817元本息。終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⒌第5次前案訴訟:上訴人於98年12月4日起訴,主張邱秀玉未於期限內委任專業人員及拒不交付過戶證件履約,經伊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6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賠償 損害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432萬7,026元本息等語,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先位部分主張:如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給付240萬元(包括已付價金180萬元、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60萬元)本息;另追加備位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者,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給付182萬元 (遲延給付違約金8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本息 ,仍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⒍第6次前訴訟: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邱秀玉毀約不賣,無端沒收伊已付價金180萬元,片面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片面終止委任被上訴人陳姿年,拒絕受領伊於88年10、11月準備之完稅款,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PS(1)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經伊定期催告邱秀 玉後,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受有損 害614萬2,427元,依民法第231條、第234條、第260條、 第227條之1、第549條第2項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邱秀玉賠償因其違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致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614萬2,427元,依民法第231條、 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姿年給付180萬元等語,業據第一審法院駁回(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依民 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邱秀玉受 有房地上漲增值及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中110萬8,356元之利益,為不當得利,而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㈡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邱秀玉賠償部分,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請求陳姿年賠償部分,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上訴人主張:第六次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為陳姿年、邱秀玉,本件當事人為陳姿年、廖月娥、邱秀玉,當事人不同。基礎事實非同一,廖月娥非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受僱人員;陳姿年未盡受任人應盡之義務,未自己處理受託事務;陳姿年允諾廖月娥等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業務;邱秀玉自始未將過戶證件交付陳姿年;陳姿年、廖月娥與邱秀玉聯合拒不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PS(1)和上訴人選擇以進行所 有權設定予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包含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10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5條、第19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 第260條、地政士法第17條,與前案不同,且本件請求陳 姿年、廖月娥各給付80萬元,請求邱秀玉給付200萬元, 與前案之請求不同,故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陳姿年、廖月娥抗辯: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於前案原審法院100年訴字第923號、本院100年上字第7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再行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 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 判例參照)。 ⒊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第一 審主張:發生921地震後,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瑕疵毀損,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邱秀玉修繕,待邱秀玉完成修繕後再繼續付款,詎被上訴人邱秀玉毀約不賣,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80萬元,邱秀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 、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特約條款PS(1)約定,陳姿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第5條第1款、第2款 、特約條款PS(1)約定、地政士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規定,經伊定期催告後,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邱玉秀應返還沒收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10萬8,356元、遲延給付或毀約不賣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未能移轉所有權之損害135萬3,269元、上訴人受有其他財產損害165萬元、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陳姿年應至少給付上訴人175萬元,邱秀玉應至少給付上訴人361萬1,625元,陳姿年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59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第2項),邱秀玉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31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聲明請求 陳姿年給付上訴人90萬元,邱秀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在本院減縮為請求陳姿年給付80萬元、邱秀玉給付200萬元。 ⒋上訴人曾於第5次前案訴訟第一審主張:921地震後,伊發現系爭房地存有多處瑕疵毀損,伊要求邱秀玉完成修繕後再繼續付款,邱秀玉毀約不賣。邱秀玉未於期限內委任專業人員及拒不交付過戶證件履約,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經伊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多 次催告邱秀玉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委 託律師發函明白拒絕履約,上訴人均無遲延給付或違約情事,被上訴人邱秀玉應賠償上訴人損害432萬7,026元(含遲延給付違約金101萬0,88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已付價金180萬元、所失利益135萬3,269元,扣除邱秀玉 非財產損害13萬7,123元、上訴人遲延給付完稅款違約金8,356元、98年上字第170號判決邱秀玉應返還上訴人69萬1,644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後,在第二審則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賠償損害182萬元(含遲延給付違約金82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31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規定及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 ⒌上訴人曾於第6次前案訴訟第一審主張:921地震後,伊發現系房地存有多處瑕疵毀損,伊要求邱秀玉完成修繕後再繼續付款,邱秀玉毀約不賣,邱秀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第2款、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第10條第1款、第3款約定,陳姿年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3款、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理第20條及 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經伊定期催告邱秀玉後,於95年7 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受有損害614萬2,427元(含邱秀玉沒收伊已支付價金中之110萬8,356元、伊已支付價金之利息88萬0,802元、邱秀玉遲延給付違約金180萬元、伊所失利益135萬3,269元、伊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邱秀玉、陳姿年各應至少給付伊307萬1,213元,邱秀玉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31條、第234條、第260條、第227條之1、第549條第2項及第184條規定,陳姿年部分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31條、第544條、第184條、地政士法第26條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請求邱秀玉、陳姿年各給付215萬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在第二審則主張邱秀玉沒收伊已支付價金中之110 萬8,356元、獲得系爭房地增值暴利703萬7,000元,伊受 有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邱秀玉部 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請 求邱秀玉、陳姿年各給付180萬元。 ⒍就邱秀玉部分,本件與第5、6次前案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均係主張因邱秀玉違約致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請求賠償,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31條、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邱秀玉給付250萬元、在本院減縮為200萬元;第5次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31條、第259條 第2款、第260條、第179條、第227條之1規定及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第一審請求給付432萬7,026元、第二審減縮為182萬元;第6次訴訟之訴訟標的為 民法第231條、第234條、第260條、第227條之1、第549條第2項及第184條規定,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邱秀玉給付307萬1,213元、第二審減縮為180萬元。故本件上訴人與邱 秀玉間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第5、6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⒎就陳姿年部分,本件與第6次前案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 上訴人均係請求因陳姿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或法律規定致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請求賠償,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 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陳姿年給 付90萬元,在本院減縮為80萬元;第6次前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231條、第544條、第184條、地政士法第26 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陳姿年給付215萬元,第二審減縮為180萬元。故本件上訴人與陳姿年間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為第6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⒏至上訴人主張:陳姿年於88年8月27日伊第二次交付款項 時,允諾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業務,伊於101年初 查證得知廖月娥非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受僱人員,是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上 訴人對陳姿年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第6次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等語(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21頁、第80頁反面、第114頁)部分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姿年允諾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業務」之事實係發生於88年間,並非在第6次前 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初查證得知廖月娥非永信代書事務所之 受僱人員」,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查知之時間在第6 次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不能因此即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⒐綜上,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邱秀玉賠償部分,依 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請求陳姿年賠償部分,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件上訴人與邱秀玉間,就第3次前案判決關於「上訴人黃 仲宏95年7月18日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8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與陳姿年間,就第6次前案判決關於「並無被上訴 人陳姿年允諾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情事」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上訴人主張:邱秀玉自始未依約交付過戶證件予陳姿年,陳姿年竟允諾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業務,廖月娥假藉陳姿年名義執行業務,此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第三次、第六次確定判決理由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得與前案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陳姿年、廖月娥抗辯:上開二次訴訟均已就訴訟標的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由邱秀玉合法解除予以調查及辯論,當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固可承認原則上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 照)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間前有6次前案確定 判決,在各該判決中業經法院判斷之下列重要爭點,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①被上訴人邱秀玉已於88年8月27日上訴人交付備證款時 ,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 第2款約定給付義務。係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2條第3款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商業本票之給付義務,並爭執系爭房屋瑕疵,要求被上訴人邱秀玉完成修繕後再付款,上訴人於88年11月22日、93年2月16日解除 契約均不合法,兩造履約已進行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項約定之階段。 ②被上訴人邱秀玉於上訴人拒不履行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商業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完成交易期限之88年11月9日以後之同年月15日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 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邱秀玉並無違反契約約定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事隔多年後反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邱秀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切證件之義務,恝置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不論,免除自己應為之給付義務,係上訴人自己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邱秀玉其後於95年6月12日以存信證函限期15日催告上訴 人給付完稅款及交付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上訴人受催告後未依限為之,故被上訴人邱秀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以95年8月28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據。就被上訴人邱秀玉主張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180萬元作為違約金,經法院於第4次前案確定判決酌減為110萬8,356元,被上訴人邱秀玉應返還69萬1,644元予上訴人。 ⒋第3次前案訴訟,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3月30日、95年5月1日、95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邱秀玉委任 專業代書人員履約,邱秀玉於95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表示拒絕,伊於95年7月18日合法解除契約,依 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邱秀玉加倍返還已付價金360萬元等語,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備位聲明:於上訴人給付756萬元時,邱秀玉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 ,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再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記載:黃仲宏先位之訴爭執 要點為黃仲宏95年7月18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 前於收取上訴人給付備證款時,已備妥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並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並於88年9月17日由稅捐稽 徵處核發稅單,9月23日核發土地增值稅稅單,則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本應給付完稅款100 萬元,並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紙,交付作為尾款付款之擔保,以便永信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然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卻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前修復系爭房屋遭921大地震所生之毀損瑕疵後才願意繼續支付 餘款,逾期將解除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既未給付完稅款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復經被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未給付完稅款,而行使同時履抗辯權,則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與尾款面額相同之商業本票時,被上訴人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交付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以供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黃仲宏主張其曾開立到期日為88 年11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委託代書交付邱秀玉但遭邱秀玉拒絕云云,然邱秀玉曾於88年10月29日委託雷祿慶律師致函黃仲宏稱如於99年11月3日前給付100萬元並開立尾款本票交邱秀玉保管(俟辦妥貸款後返還本票),則同意恢復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縱邱秀玉有受領遲延,於其事後復表示受領之意思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則黃仲宏於未辦理貸款付清完稅款及尾款之前,要求邱秀玉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交屋,即非有據,再黃仲宏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確定後,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邱秀玉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項,均未表明其欲繳交100萬元完稅款及尾款,邱秀玉 95 年6月12日存證信函一再指稱黃仲宏未提出上開完稅款,顯屬違約等情,實難認黃仲宏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約定對待給付之意思及行為,故邱秀玉主張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黃仲宏提出完稅款及尾款同時,邱秀玉始有備齊交付一切過戶資料與土地專業代理人以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等語,於法有據,至黃仲宏主張伊於95年3月至5月間多次催告邱秀玉指定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邱秀玉均未依限履行,伊乃於95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觀之黃仲宏95年3月30日及95年5月1日存證信函內容,均未表示黃 仲宏欲給付完稅款及尾款,而後經收受邱秀玉95年6月12 日限期催告付完稅款之催告函,亦未為欲給付價金之表示,則於邱秀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際,即難認邱秀玉有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故黃仲宏於95年7月18日解除契約 為不合法,黃仲宏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180萬 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80 萬元以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黃仲宏備位之訴爭執要點為邱秀玉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發生糾紛,黃仲宏拒付完稅款,邱秀玉乃解除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過戶之一切資料文件,尚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故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履行期限顯然已因時間經過而失效,成為給付無確定期限,邱秀玉於95年6月12日以存信証函限期15日催 告黃仲宏應給付100萬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黃仲宏 於受催告後未依限給付,並於95年7月18日以存証信函逕 行解約,則自受催告時起黃仲宏應負遲延責任,黃仲宏既有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情事,邱秀玉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權,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遭邱秀玉合法解除,黃仲宏請求邱秀玉於伊給付買賣價金756 萬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黃仲宏,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並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附註約定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而黃仲宏於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定之備證款時,邱秀玉亦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可見邱秀玉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2款及第5條第1款所定之義務;嗣因黃仲宏不履行交付 該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所定之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復爭執系爭房地之瑕疵等事由,而提起前第1、2案訴訟,終因無理由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認兩造履約已至該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所定階段,則邱秀玉於黃仲宏拒不履行交付前述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完成交易期限之88年11月9日以後之同年月15日 ,始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符合一般人履行契約之合理期待,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究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黃仲宏依兩造履約之階段,已應負履行前述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之義務,竟於事隔多年經前第1、2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反而一再要求邱秀玉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定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形同翻異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之時程,將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向前推移履約階段轉為要求邱秀玉履行,無異要求邱秀玉重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所定義務,並免除自己已經應為之上述給付義務,殊與誠實信用之原則有違。」上訴人不服起再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秀玉間第3次前案訴訟中,已就「上訴人黃仲宏95 年7月18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 年8月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各 自提出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為充分之辯論,並經該訴訟實質審理後,認定上訴人95年7月18日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被上訴人95年8月28日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判斷 理由已於判決中詳敘而告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與被上訴邱秀玉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上訴人黃仲宏95年7月18日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邱秀玉已 於95年8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第3次前案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廖月娥自述在89年前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亦即事實上邱秀玉自88年履約期間迄今未依系爭買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辦理過戶登記文件交付陳姿年,足以推翻第3次前案判決理由所認「邱秀玉已 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和第3款所約定之義務」等 語(上訴人書狀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並提出廖月娥網路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06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辦理登記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 之代書人員」(原審卷第27頁),而廖月娥自81年3月2日至88年8月19日之投保單位為台北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 業工會,自88年8月18日至90年2月7日之投保單位為永信 地政士事務所(勞工保險局檢送廖月娥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⒌第6次前案訴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秀玉毀約不賣, 無端沒收伊已付價金180萬元,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片面終止委任被上訴人陳姿年,拒絕受領上訴人於88年10、11月準備之完稅款,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PS(1) 和上訴人選擇以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伊,被上訴人陳姿年未盡保管邱秀玉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件之義務,擅自返還被上訴人邱秀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31條、第535條、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等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83號判決認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由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立契約書人欄載明:「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再參被上訴人陳姿年於第2 次前案第二審訴訟中到庭陳述:伊為永信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代書事務所統一代理人寫我的名字等語在卷;輔以卷附被上訴人陳姿年之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記載:「三事務所名稱:永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六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空白」(本院卷第50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約定均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該事務所無其他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被上訴人陳姿年為負責人,足認被上訴人陳姿年獨資經營,而獨資經營之事務所與個人有同一性,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均委任被上訴人陳姿年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年、被上訴人邱秀玉與被上訴人陳姿年間各存有委任關係,不因被上訴人陳姿年當時因生產之故,再以事務所負責人身分責陳受僱之工作人員實際執行登記送件之職務而有任何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及附註PS已約明付款方式及履約時程,被上訴人邱秀玉已於88年8月27日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人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3日內 給付完稅款100萬元及與尾款同額之本票,而稅單業於88 年9月17日核發,縱令上訴人主張自己受有系爭房地未能 移轉所有權之損害云云屬實,要係因自己在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6月12日催告期限內未盡給付完稅款義務之可歸 責事由所致,與被上訴人陳姿年於88年11月15日委任關係終止後旋將被上訴人邱秀玉之證件交還無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姿年未依伊之選擇辦理所有權設定,且違反受任人義務將被上訴人邱秀玉交付之證件予以發還,致伊已付價金遭沒收受有損害,應負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與被上訴人邱秀玉共負民法第231條規定 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節,均非正當。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邱秀玉於上訴人交付備證款當日業 已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文件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收受,被上訴人陳姿年為永信事務所之負責人,廖月娥為該事務所之受僱人員,在場執行受領文件之工作,仍屬前開第5 條第1項之「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人員」範圍,至於其 後向稅捐機關送件申報稅捐仍由陳姿年為之,又廖月娥其後在該事務所接獲被上訴人邱秀玉於88年11月15日所發函件後,因而書寫「邱秀玉小姐表示:雷律師88/10/19日函祿律字第881019號函中已有通知本公司不得逕為辦理本宗買賣之產權移轉設定等處分事宜。因此我不能辦理反設定,真抱歉」等語予上訴人(原審卷第29頁),亦僅係將被上訴人邱秀玉已終止委任永信代書事務所,故不得辦理所有權設定乙節忠實陳述,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被上訴人陳姿年允諾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姿年違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1條、地政士法第27條前段規定,依民法第231條、 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地政士法第26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姿年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姿年間第6次前案訴訟中,已就「陳姿年是否允諾廖 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重要爭點,各自提出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為充分之辯論,並經該訴訟實質審理後,認定並無陳姿年允諾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情事,其判斷理由已於判決中詳敘而告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上訴人與被上訴陳姿年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並無陳姿年允諾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情事,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8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 據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卷宗可稽,並為上 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上訴人無從於其後之101年11月22日起訴時解除,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22日起訴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契約未經上訴人 合法解除,上訴人主張契約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1款、第2款、特約條款PS(1)、第10條第1款、第3款、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216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邱秀玉給付200萬 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秀玉自始未依約交付過戶證件予陳姿年,毀約不賣且沒收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80萬元,聯 合廖月娥和陳姿年拒不依約進行所有權設定予上訴人,並無端片面違約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邱秀玉當然須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與陳姿年、廖月娥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邱秀玉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於上訴人等語。 ⒉本件上訴人與邱秀玉間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為第5、6次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上述。 ⒊被上訴人邱秀玉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及第5條 第1款所定之義務,可認兩造履約已至該契約書第2條第3 款所定階段,上訴人應負履行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之義務,竟於事隔多年反而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邱秀玉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所定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形同翻異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之時程,將自己違反契約應負之責任,向前推移履約階段轉為要求邱秀玉履行,並免除自己已經應為之上述給付義務,殊與誠實信用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第6至7頁)。本件上訴人與邱秀玉間,就第3次前 案判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為該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認定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遲延而由被上訴人邱秀玉合法解除,即「上訴人黃仲宏95年7月18日解除契約不合法,被上訴人邱秀玉於95年8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及認定。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01年7月25日、同年8月10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邱秀玉履約,邱秀玉仍置 之不理,拒不共同重新委任代書和交付過戶證件,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1年11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37頁),惟上訴 人顯無從再就已不存在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解除。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7月18日或101年11月22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伊主張契約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與邱秀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遲延而由被上訴人邱秀玉合法解除,被上訴人邱秀玉並無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履約,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邱秀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0條第1款、第3款、特約 條款PS(1)約定,依民法第231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 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邱秀玉賠償上 訴人200萬元,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1項、第2項、特約條款PS(1)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地 政士法第17條、第26條、第27條及民法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陳姿年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陳姿年應經手本案並自認未經手本案,違反地政士法第17條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之規定,在上訴人有償委任下,於88年間允諾非合格代書之廖月娥執行代書事務,未履行受任人應盡之義務,有違約及債務不履行情事,陳姿年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陳姿年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由邱秀玉合法解除,自無關代書作業執行之問題等語。 ⒉本件上訴人與陳姿年間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土地登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92年4月24日廢止)第20條或地政士法(90年10月24日公布)第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第6次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上述。 ⒊本件上訴人與陳姿年間,就第6次前案判決關於是否有陳 姿年允諾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為該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認定「並無被上訴人陳姿年允諾廖月娥假藉其名義執行代書職務之情事」,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及認定。 ⒋被上訴人邱秀玉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及第5條 第1款所定之義務,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履約已 至該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所定階段,上訴人應負履行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之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遲延而由被上訴人邱秀玉合法解除。均已如上述。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爭執88年間代書陳姿年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款及第5條第1款之事務及責任,形同翻異系爭買賣 契約已履行之時程,並不足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陳姿年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陳姿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第5條第1款、第2 款、特約條款PS(1)約定、地政士法第17條、第27條(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依民法第227 條之1、第231條、第259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請求陳姿年賠償上訴人80萬元,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27之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廖月娥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廖月娥非合格代書,且非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受僱人員,受前新明陽房屋公司林溪河總經理指揮與監督,非受陳姿年指揮監督,非陳姿年之履行輔助人,卻假借陳姿年名義執行代書事務(登載上訴人已付價金、辦理申請國宅轉售同意函、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拒不辦理所有權設定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和詐欺與背信行為致使上訴人誤以為廖月娥是永信代書事務所之指定代書人員且邱秀玉已將過戶證件交付陳姿年,而繼績支付第二期價金90萬元予邱秀玉,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廖月娥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由邱秀玉合法解除,伊無由產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被上訴人邱秀玉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及第5條 第1款所定之義務,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履約已 至該契約書第2條第3款所定階段,上訴人應負履行交付完稅款及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之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遲延而由被上訴人邱秀玉合法解除。均已如上述。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爭執88年間永信代書事務所指定之代書人員廖月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及第5條第1款之事務及責任,形同翻異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之時程,並不足採。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廖月娥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廖月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PS(1)約定、民法第92條、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110 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之1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廖月娥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秀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履行遲延而由被上訴人邱秀玉合法解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1款、第2款、特約條款PS(1)、第10條第1款、第3款、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 第216條、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邱秀玉給付20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1款、第2款、特約條款PS(1)約定、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地政士法第17條、第26條及第27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20條及第21條)、民法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陳姿年給付80萬元,依民法第110 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27之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月娥給付8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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