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 法定代理人邱欽庭
- 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60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王尊民律師 黃正欣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上訴人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外,其餘5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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