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蔡烱燉、黃莉雲、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鄭一誠
- 上訴人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忠一
- 被上訴人吳吉、鄭福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一誠 上 訴 人 鄭忠一 被 上訴 人 吳吉(即鄭吳吉) 鄭憶珍 鄭小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金雄 被 上訴 人 鄭福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係於民國84年間,由被上訴人4人及上訴 人鄭一誠、鄭中一及訴外人鄭金雄等人發起成立,股東股數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 、上訴人鄭一誠4萬股、鄭忠一4萬股、訴外人鄭金雄20萬股,共50萬股。87年遷址變更登記時,聯立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中,雖僅載明鄭金雄20萬股、鄭一誠4萬股、鄭忠一4萬股、吳吉10萬股,惟因聯立公司總股數為50萬股,扣除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數,仍有12萬股,即足證係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各4萬股。而聯立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 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暨同日下午13時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上開會議事錄均係偽造且無效。惟鄭一誠等2人以上開偽 造之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為鄭一誠36萬股、鄭金雄0股、鄭忠一14萬股、吳吉0股,因上開登記係鄭一誠等2人偽造文書所致,實際上亦無股權轉讓, 是吳吉仍有10萬股、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各有4萬股, 被上訴人自始均為聯立公司之股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聯立公司101年7月7日上午9時之股東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暨同日下午13時之董事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㈡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將被上訴人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7日公司根本沒通知召 集股東會議,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必需要在決議日後30日內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聯立公司事實上為紙上公司從來沒有營業事實,當初為了降低「新時油壓行」稅賦,用家人為人頭成立聯立公司,鄭金雄為掛名負責人。渠等作成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依照父親鄭金雄之意思辦理。另聯立公司是家族企業,所有股票增減都是家裡說了算數,是家務事,不需要像公司法那樣嚴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將被上訴人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聯立公司將其於101年7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 會議事錄送交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見原審審訴卷第46、47頁)。 ㈡系爭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後,聯立公司之股東變更為鄭一誠(持有股份36萬股)及鄭忠一(持有股份14萬股),公司股份總數登記為50萬股(見上開審訴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將被上訴人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 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是否適格?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次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董事會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攸關聯立公司於101年8月3日申請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持有股份等之內容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均為聯立公司股東,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7日公司根本沒通知召集股 東會議,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必需要在決議日後30日內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云云,尚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自始均為聯立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均未召開而不存在,上開會議事錄均係偽造且無效,且實際上亦無股權轉讓,而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及鄭一誠、鄭忠一應將被上訴人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 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上訴人對之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不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聯立公司於84年10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吳吉、鄭憶珍、 鄭小玲、鄭福三均為股東,出資股數分別為10萬股(100萬 元)、4萬股(40萬元)、4萬股(40萬元)、4萬股(40萬 元),有聯立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且據證人鄭金雄於原審結證稱:聯立公司成立時,伊將出資股數分別贈與給被上訴人4人及上訴人2人,吳吉是他的前妻,分到10萬股(即出資額100萬元),其餘人均是他的 孩子,各分到4萬股(即出資額40萬元),他贈與股份的本 意就是希望孩子們一起參與聯立公司的經營,若有經營的實力,就讓其接管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足徵被上訴人4人及上訴人2人就聯立公司之股份應確係鄭金雄所贈無訛,堪信被上訴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原均為聯立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辯稱係用家人為人頭成立聯立公司,鄭金雄為掛名負責人,而否認被上訴人4 人之股東身分,尚乏所據。 ⒉按公司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董事會始為有權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人。惟查: ⑴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此據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76 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1年9月10日偵查訊問中自承:「(問一、誠:101年7月7日是否參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參加會 議有哪些人?)均答:那只是文字形式,沒有實際開會。」、「(問一、誠:是否可提供101年7月7日董事會、股東會 會議記錄?)誠答:沒有做股東會紀錄,也沒有董事會紀錄。」(見上開偵查他字卷第68頁,放卷外),另鄭忠一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號偽造文書案 件之102年3月26日偵查訊問中陳稱:「(問:提示卷第47、48頁,聯立空公司101年7月7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都 是你製作的?有無開會?)答:是鄭一誠做的,他是拿已經打好的會議記錄請我簽名,但是在事前有跟我商量,我也有同意。有討論過」、「(問:是否有實際開會?)答:我只能說當初大家都有共識。」、「(問:到底有無實際開會?)答:有共識。」、「(問:是否不願意回答有無實際開會?)我覺得這個問題有陷阱,這公司本來就是由我父親經營,照我父親的意思。」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02年3月26日訊問筆錄第1、2頁,放卷外),足認系爭股東會並非經董事會寄發召集通知,且實際上亦無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應信屬實。 ⑵上訴人2人固辯稱渠等作成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依照父 親鄭金雄之意思辦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據證人鄭金雄證稱:伊並未參加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上的聯立公司大小章,原本是由伊保管並放在大陸地區雲南的家中,結果遭上訴人鄭一誠取走,伊並沒有要將贈與給前妻即被上訴人吳吉的股份取回的意思,伊的想法是前妻及子女各自有1份,子女的部分都是每人4萬股,平等對待,他們要依各自的能力,看誰有能力可以經營公司,伊並沒有指示上訴人2人將被上訴人4人的股份取回,也未承諾上訴人聯立公司的經營權要移轉予上訴人鄭一誠,且無指示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2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也不知道有上訴人聯立公司 系爭股東會的召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衡情,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2人就聯立公司所持有之股 份既本係鄭金雄所贈與,且鄭金雄原為上訴人聯立公司董事長,組成董事會以召開股東會,已非難事,若鄭金雄確有將上訴人聯立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予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2 人所有之意,自可由其本人親自召集董事會以召開系爭股東會,以處理董監事改選等事宜,惟鄭金雄不僅否認有指示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處理股權移轉及命渠等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甚而不知有系爭股東會之召開,且上訴人亦自認當天只有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在開會,鄭金雄、被上訴人鄭吳吉並未到場,當初會議只是一個確認文書給經濟部而已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背面),足認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2人上開所辯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依照父親鄭金雄之意 思辦理云云,尚乏所據,難謂可採。 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其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惟少數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要件,另須符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要件。又按股東表決權之主要功能及意義,係在透過民主程序,使得身為公司所有者之股東,能適當監督公司之人事布局與經營策略,而居於意思決定機關地位之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透過多數決原理之運用,以形成股東之集體意志,是以於股東會召開前,應於通知及公告內載明召集事由,且公司法第172條 第5項明文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 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即因選任董監事為公司重大事項,為求慎重故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 ⑷本件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先於上開偵訊中辯稱並無實際開會,沒有作成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僅有文字形式等語,其後鄭忠一更改稱:系爭股東會會議內容有徵得股東同意,當初大家都有共識云云,嗣後在原審又辯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之表決及召開,並無固定形式,僅須將股東之決議做成紀錄即可云云,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前後所為陳述不一,惟可認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從未有寄發或公告開會通知,故而無從得知召集人究為何人,且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復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許可」後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自無從定認定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至上訴 人鄭忠一所稱會議內容有徵得股東同意已形成共識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為聯立公司董事長鄭金雄否認同前,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所稱已得股東共識云云,自無所據,且悖於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序之規定,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辯稱聯立公司係家族企業,無須依法召開股東會云云,顯悖法理,難謂可採。 ⒊綜上,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實際上未有任何召集、通知程序,且事實上並未開會。是以,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形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聯立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並未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已如前述,自 無由之選任董事,召集系爭董事會之可言。而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876號 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自承並無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僅有文字形式,沒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卷附之會議紀錄是由鄭一誠拿已經打好的會議記錄,由鄭忠一簽名等情,已詳述如前,足堪認事實上並無系爭董事會之召開。再者,聯立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不存在,則聯立公司董事長仍為鄭金雄,而鄭金雄否認有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亦無指示上訴人鄭一誠代為召集之情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立,更未要將聯立公司經營權交予鄭一誠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16頁),則鄭一誠自命為董事長並製作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實際上未經任何人為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自無可認已有合法召集。 ⒉系爭董事會既未合法召集及實際開會,則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1.案由:改選董事長。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一人選為董事長。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鄭一誠為董事長」之決議自不存在。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將被上訴人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 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及鄭一誠、鄭忠一等6人原均係聯立公司之股東, 其中除吳吉持股為10萬股外,其餘被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均持股4萬股,渠等持股均係鄭金雄所贈與,業據證人鄭 金雄證述如前,又據鄭金雄所述,其所為之股份贈與並未附任何負擔,證人鄭金雄復證稱並無撤銷贈與被上訴人股份之意思,則被上訴人自仍為聯立公司之股東,其股款仍為吳吉100萬元、鄭憶珍40萬元、鄭小玲40萬元、鄭福三40萬元( 連同鄭一誠、鄭忠一各40萬元及鄭金雄200萬元,合計出資 為500萬元)等情無訛。 ⒉本件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1年11月27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聯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所示,聯立公司於101年8月3日之變更登記表示所載,聯立 公司之資本總額仍為500萬元(50萬股),並無變更,惟持 股狀況改變更為鄭一誠持有股份36萬股(即360萬元)、鄭 忠一持有股份14萬股(即140萬元),合計已為聯立公司全 數資本總額之500萬元(即50萬股),有上開函覆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45至48頁),據此,自應認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於101年8月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聯立公司變更登記時,已擅將被上訴人4人及鄭金雄之 持股,全數移轉予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名下,惟本件被上訴人4人及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之股權均係由鄭金雄贈與 ,鄭金雄並無撤銷贈與之意思,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亦均不存在,已論述如前。上訴人抗辯聯立公司所有股票增減都是家裡說了算數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則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自無權擅自移轉被上訴人4人之持股予自己名下之理,是以本 件被上訴人4人請求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將渠等就聯立 公司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 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龍鳳英,證明在昆明時鄭金雄把私自拿走的聯立公司大小章交還給伊,要伊回臺灣變更聯立公司登記云云,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龍鳳英,本院認無通知詢問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4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會議決議不存 在、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鄭一誠、鄭忠一應將被上訴人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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