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訴外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以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86%(即455萬股)之股權,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見原審卷第69頁),惟本件龍一公司是否業於101年6月26日即已讓與上開股權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振鐸,事涉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無效,將影響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是否業經合法代表之疑義。龍一公司業已於103年4月間對被上訴人及廖振鐸訴請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返還股份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70號請求確定買賣關係不存在暨返還股份等事件(下稱470號事件)繫屬中,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為此聲明請求裁定本件於上開470號事件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6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 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被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27日,以廖振鐸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日期甚明(見原審卷第2頁)。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召開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廖振鐸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廖振鐸為董事長,有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7頁),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由廖振鐸任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堪認被上訴人業經有法定代理權之廖振鐸合法代理。又查本件龍一公司固於101年5月21日行文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申請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5日准其申請,有龍一公司101年5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然其申請日期既係於本件起訴後,亦難遽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於起訴時有何不能行使職權而未能合法代理之情事可言。至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捷冠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滿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17日註銷原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董事、監察人是否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 為其要件,本件廖振鐸既於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長,應認即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要不因是否經登記及登記之情形如何而受影響。再者,本件倘系爭臨時會會議決議無效,其決議即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仍應以 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同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決之,即為廖振鐸;倘系爭臨時會會議決議為有效,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仍為廖振鐸,是訴外人龍一公司有無轉讓及何時轉讓股權予廖振鐸、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業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是否無效,要與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而起訴無關,上開470號事件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即非本訴訟之先決問 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