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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梁玉芬翁昭蓉鍾素鳳

  • 當事人
    王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8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嵐 郭明麗 上 訴 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尉廷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欽熙 簡旭成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盛禾 被上訴人  吳守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王盛禾給付王嵐、郭明麗各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王盛禾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嵐、郭明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盛禾之其餘上訴駁回。 王嵐、郭明麗、廖尉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盛禾上訴部分,由王盛禾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王嵐、郭明麗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嵐、郭明麗、廖尉廷上訴部分,分別由王嵐、郭明麗、廖尉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嵐、郭明麗(下稱王嵐、郭明麗)、上訴人廖尉廷(下稱廖尉廷)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盛禾(下稱王盛禾)於民國(下同)96年8月間,以投資訴外人鉅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鉅祥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開發案為名義(下稱系爭投資案),邀廖尉廷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廖尉廷因當時與王盛禾合資經營訴外人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建設公司),不疑有他,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新學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數位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200萬元,票號 CK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8月1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王盛禾,作為系爭投資案之出資,詎王盛禾取得系爭支票後,竟交予被上訴人吳守娟(下稱吳守娟)提示兌現。嗣廖尉廷於98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 請王盛禾提供系爭投資案之相關保證,王盛禾竟於98年8月3日函覆否認此筆投資款,足認王盛禾、吳守娟確有共同不法詐欺廖尉廷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王盛禾、吳守娟連帶賠償廖尉廷200萬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王嵐、郭明麗及王盛禾於96年間原所有新學友建設公司股份各9萬股、9萬股及12萬股(每股10元),王盛禾當時為該公司之董事長,王嵐、郭明麗則擔任董事。嗣王盛禾於97年11月間,未召開股東會改選,亦未徵得王嵐、郭明麗之同意,與吳守娟共同將王嵐、郭明麗之股份各9萬股移轉予訴外人劉光明及魏德標,再偽造股東臨 時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新學友建設公司出席股東共3人 ,決議通過由王盛禾、訴外人劉光明、魏德標當選為該公司董事,訴外人蔡坤廷當選為該公司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並據以辦理董事改選及持股變更之登記,致王嵐、郭明麗受有損害,且因新學友建設公司現為停業狀態,回復王嵐、郭明麗原有各9萬股之股份不能填補其2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王盛禾、吳守娟連帶賠償王嵐、郭明麗各90萬元(以每股10元計算)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王盛禾應給付王嵐、郭明麗各9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王嵐、郭明麗其餘之訴及廖尉廷之訴。廖尉廷、王嵐、郭明麗、王盛禾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廖尉廷、王嵐、郭明麗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尉廷、郭明麗、王嵐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盛禾、吳守娟應連帶給付廖尉廷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吳守娟應與王盛禾連帶給付郭明麗、王嵐各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王嵐、郭明麗之答辯聲明:王盛禾之上訴駁回。 二、王盛禾、吳守娟則以: (一)廖尉廷與王盛禾均為新學友建設公司之股東,雙方互有借貸往來,王盛禾借款予廖尉廷之金額,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已達1275萬元,而廖尉廷僅匯 款619萬2000元予王盛禾,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係廖尉廷與王盛禾間之借款,與鉅祥公司土地開發案無關,並非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又王盛禾與吳守娟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91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王盛禾交付系爭支票予吳守娟,係為履行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之條件,而支付小孩教育經費,吳守娟不知系爭支票之來源為何。吳守娟、王盛禾並無共同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廖尉廷權利之情事,廖尉廷主張吳守娟、王盛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二)王嵐、郭明麗為因應新學友建設公司融資需要,又因彼等債信不佳,遂同意王盛禾之提議,授權王盛禾將彼等名下之該公司股份各9萬股分別轉讓予訴外人劉光明、 魏德標,王盛禾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其2人之股權。雖訴 外人魏德標於98年間再將其所持有新學友建設公司9萬 股之股份轉讓給吳守娟,然吳守娟受讓股份係來自於訴外人魏德標,非直接受讓自王嵐、郭明麗,王嵐、郭明麗早於97年間即受有股份遭移轉變更登記之損害,是吳守娟受讓新學友建設公司之9萬股股份,與王嵐、郭明 麗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吳守娟對王嵐、郭明麗如何轉讓持股並不清楚,尚難認定吳守娟有與王盛禾共同不法侵害王嵐、郭明麗之權利。再者,縱認王盛禾、吳守娟應返還股份價款,惟新學友建設公司於97年4月17日與訴外人黃英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 價1億5625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支付價金1000萬元,嗣 因股東拒絕同意現金增資,訴外人黃英明遂委請律師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1000萬元充作違約金,新學友建設公司雖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然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故新學友建設公司97 年底每股價值應幾近負數,王嵐、郭明麗請求王盛禾、吳守娟連帶賠償其2人各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王盛禾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王盛禾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嵐、郭明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王盛禾、吳守娟之答辯聲明:廖尉廷、王嵐、郭明麗之上訴駁回。三、經查,廖尉廷曾交付系爭支票予王盛禾,王盛禾再交由吳守娟於96年8月10日提示兌現,又新學友建設公司係於96年11 月6日設立登記,發行30萬股,設立登記時王嵐、郭明麗及 王盛禾原分別所有各9萬股、9萬股及12萬股之股份,王盛禾為董事長,王嵐、郭明麗則為董事,嗣於97年11月間,王盛禾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卻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紀錄97年11月17日當日進行董事改選,由王盛禾、訴外人劉光明、魏德標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並於97年12月9日向臺北市商業處 申請董事改選及持股變動變更登記,暨陳報王嵐、郭明麗於97年11月19日將原所有之各9萬股股份,分別轉讓予訴外人 劉光明、魏德標,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10日核准新學友建設公司董事改選及持股變更登記,即將新學友建設公司之董事由王嵐、郭明麗變更為訴外人魏德標、劉光明,其2人 持股登記各為9萬股,復於98年9月7日辦理變更登記,訴外 人魏德標之董事職務解除,變更董事為吳守娟,其名下之9 萬股股份亦移轉予吳守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234頁背面),並有系爭支票、新學友建設公 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97年12月10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新學友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5至24頁),復經本院調取 新學友建設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廖尉廷主張王盛禾向伊佯稱投資鉅祥公司系爭投資案日後獲利甚鉅,使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支票交付王盛禾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並由吳守娟提示兌現,致伊受有損害,王盛禾、吳守娟共同詐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王嵐、郭明麗主張王盛禾、吳守娟未經其2人同意,擅自 將其2人所有之新學友建設公司股份各9萬股分別轉讓予訴外人魏德標、劉光明,訴外人魏德標再將其名下股份9萬股轉 讓予吳守娟,致其2人受有損害,王盛禾、吳守娟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王盛禾、吳守娟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廖尉廷主張王盛禾、吳守娟共同詐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 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⒉查廖尉廷主張王盛禾向伊佯稱投資鉅祥公司系爭投資案日後獲利甚鉅,致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王盛禾作為投資款,並由吳守娟提示兌現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頁),惟支票為無因 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借貸,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遽認其原因事實與系爭投資案有關。參諸廖尉廷自陳伊於96、97年間先後匯入王盛禾、吳守娟或王盛禾經營之公司款項高達3992萬6678元,而王盛禾匯予伊之金額則為2307萬2500元,並提出資金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至78頁),王盛禾亦自陳伊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匯款予廖尉 廷之金額高達1275萬元,而廖尉廷自97年4月9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匯款予伊之金額則為619萬2000元,並提 出匯款紀錄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5頁、154至169頁),足見廖尉廷與王盛禾間於96、97年間金錢往來頻繁,雙方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亦難認廖尉廷交付系爭支票予王盛禾係受王盛禾施用詐術所致。再佐以廖尉廷之訴訟代理人於刑事案件調解時,曾郵寄以系爭支票為附件之對帳明細乙份予王盛禾之訴訟代理人,該對帳明細編號D記載:「(08/10/2007)廖尉廷以其任負責人 之新學友數位公司開立200萬元支票,並將此支票交予 王盛禾共同投資新學友建設公司,其後由吳守娟提供合庫帳戶提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此為廖尉 廷、王盛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背面),而 廖尉廷亦不否認其與王盛禾有共同投資新學友建設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則廖尉廷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王盛禾係作為投資鉅祥公司系爭投資案之用乙節,與前開對帳明細之記載不符,已非有據。 ⒊又廖尉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陳:王盛禾找我投資系爭投資案,我沒有那麼多錢,就告訴王盛禾我投資200萬 元,鉅祥公司是對王盛禾,我是對王盛禾,我與鉅祥公司沒有直接投資關係,我沒有出名,出名的只有王盛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而證人即鉅祥公司副總經理陳玲娜於原審證稱:王盛禾於96年7 、8月間是鉅祥公司開發部經理,並負責系爭投資案, 他有出資450萬元,沒有現金,只有支票1張,王盛禾沒有說有其他人跟他合作參與系爭投資案,也沒有聽王盛禾說過廖尉廷,後來因為意見分歧,王盛禾決定退出,鉅祥公司於96年11月30日將450萬元還給王盛禾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86、287頁),並提出收據乙紙及面額共450萬元之支票3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17、318頁),可知廖尉廷係欲以王盛禾名義投資系爭投資案,而王盛禾確有以自己名義實際出資參與系爭投資案,僅因事後投資人間意見分歧而退出,是以,縱令廖尉廷交付系爭支票予王盛禾係作為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然廖尉廷既有實際出資參與系爭投資案,自難僅因其事後退出,且尚未返還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予廖尉廷,即謂王盛禾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吳守娟抗辯其與王盛禾原係夫妻關係,其2人業於91年11月12日協議離婚,依其2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王盛禾應給付吳守娟200萬元作為其2人之子王偉哲之教育基金,因王盛禾迄未 給付,屢經催討,始於96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其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乙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6頁),堪予憑信,是吳守娟自王盛禾收受系爭支票並提示兌現,係基於其2人間之約定,並非源於廖尉廷之 交付行為,則吳守娟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行為,與廖尉廷受有損害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廖尉廷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吳守娟有何故意不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廖尉廷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王盛禾、吳守娟應連帶賠償200萬元,係屬無據。 (二)關於王嵐、郭明麗主張王盛禾、吳守娟未經其2人同意 ,共同將其2人所有之新學友建設公司股份各9萬股不法移轉予訴外人劉光明、魏德標並變更董事登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亦有明定。⒉經查,新學友建設公司係於96年11月6日設立登記,發 行股數30萬股,王嵐、郭明麗及王盛禾均為發起人,王嵐、郭明麗原所有各9萬股股份,王盛禾所有12萬股股 份,王盛禾為董事長,王嵐、郭明麗則為董事,嗣於97年11月間新學友建設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王盛禾竟擅自偽造97年11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進行董事及董事長改選,由王盛禾、劉光明、魏德標當選為董事,全體董事互選王盛禾為董事長,王盛禾再於97年12月9日以新學友建設公司董事長 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改選董事之登記,並陳報該公司97年11月1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為王盛禾、王嵐及郭明麗,王嵐及郭明麗係於97年11月19日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劉光明及魏德標,經臺北市政府於97年12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即將王嵐、郭明麗之持股各9 萬股移轉並變更董事為訴外人魏德標及劉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學友建設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且王盛禾所涉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0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⒊王盛禾雖抗辯:新學友建設公司前因營運需要向銀行融資往來,而王嵐、郭明麗債信不佳,遂於97年11月間同意將名下股份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劉光明、魏德標云云,惟為王嵐、郭明麗所否認,查證人劉光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王盛禾請我當新學友建設公司的董事,我問王盛禾為何不找王嵐的先生(陳文正),王盛禾告訴我說王嵐跟陳文正的信用不好,不適合擔任新學友建設公司的董事,我就問王盛禾,王嵐是否知道王盛禾請我幫忙擔任董事這件事,王盛禾告訴我說王嵐知道,我才答應王盛禾幫他做新學友建設公司的股東兼董事。我不認識郭明麗,也不認識魏德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 頁);訴外人魏德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王盛禾有請我幫忙掛名新學友建設公司股東或董事,我只有給他證件,王盛禾沒有跟我說掛名董事有經過其他人的同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103頁背面);證人即劉光明建築師事務所職員 蔡坤廷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王盛禾私底下來找我,要我當新學友建設公司監察人的人頭,只是掛名的監察人,當時我有當面問王盛禾,其他兩位股東是否知情,王盛禾給我的答案說他們都知道,他們為何同意轉讓及變更,實際原因我不清楚,但從王盛禾口中轉述是因為當時公司需要融資,他們信用不好,可能融資不下來,需要我跟劉光明幫忙擔任他們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頁背面、第252頁),足見訴外人劉光明、蔡坤廷係自王盛禾聽聞王嵐、郭明麗同意移轉其股份,訴外人魏德標則未聽聞王盛禾告知王嵐、郭明麗有同意移轉其2人之股份,自難認王盛禾將王嵐、郭明麗 之股份移轉至訴外人劉光明、魏德標名下,業已獲得其2人之同意。 ⒋又證人即會計師張文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王盛禾請我處理新學友建設公司董監事變更事宜,我是照王盛禾或許小姐(按:指許綉雯)告知的內容製作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我不知道王嵐等人是否知情,聯絡公司變更董監事的事,都是王盛禾或許小姐中之1人 ,沒有印象王嵐或廖尉廷有與我們聯繫此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背面),佐以證人即新學友建設公司 行政秘書許綉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公司董事為何更名為劉光明及魏德標,當時是王盛禾要我拿變更董事之資料給劉光明簽,他當場簽完後,我便拿回來,魏德標部分是我去他公司,跟他拿身分證回來,王盛禾要我請公司員工丁仁光簽的,簽完之後我就拿給王盛禾看,他又叫我準備一些文件,例如開會紀錄等,交給會計師,我不知道王嵐是否知情改為魏德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可知證人許綉雯係依照王盛禾 之指示,委由證人張文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新學友建設公司之持股變動及董事變更事宜,渠等對於王嵐、郭明麗是否同意移轉股份予訴外人劉光明、魏德標乙節,均不知情。 ⒌證人劉光明雖證稱:我幫忙王盛禾擔任新學友建設公司股東兼董事隔不到20天,王嵐就知道,因為王嵐有一次到我事務所後面的會議空間抽菸,我看她心情不是很好,我就問王嵐為何不找老爺子(陳文正)當新學友建設公司的董事而找我,王嵐就告訴我說這是左手換右手,我當時聽不懂,就哈哈的過去了。這件事情我有跟王嵐在檢察官那裡對質過,我問王嵐是否記得這件事,王嵐承認有說過左手換右手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9頁),然僅能證明王嵐係於王盛禾辦理新學友建設公 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始知悉該公司股份及董事業已發生變動一事,尚難執此推論王盛禾已獲王嵐之同意將其股份移轉予訴外人劉光明。參以王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王盛禾說未來要拿公司土地融資,我和廖尉廷的信用背景不夠漂亮,要找信用背景較好的人,才能融資到較高成數,我跟他說要將股份轉給陳文正,我問過陳文正,他說可以,97年底我知道董事更名為魏德標、劉光明後,我去跟王盛禾說要變更回來,他有說他會辦理,但一直拖,後來王盛禾出面要求魏德標簽立股份轉讓書,請他把股份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90頁),證人劉光明復證稱:98年4月15日新學友建設 公司開會時,我同意過戶給郭明麗,我說屬於誰的就還給誰,後來王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沒有辦成功,希望我再簽一次還給她,我有再簽一次還給她,之後王嵐又打電話說沒有辦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再佐 以證人劉光明及訴外人魏德標曾於98年4月15日簽立股 份轉讓書各乙份(見原審卷㈠第272、276頁),其上分別記載劉光明、魏德標同意將名下新學友建設公司各9 萬股股份轉讓予郭明麗、王嵐之意旨,由此可見,王嵐僅同意王盛禾將其股份移轉予其配偶陳文正,並未同意王盛禾將其股份轉讓予劉光明或魏德標,其於知悉股份遭變更名義後,曾一再要求劉光明返還股份,亦曾要求魏德標簽立股份轉讓書,是證人劉光明前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王嵐有同意王盛禾移轉其股份至劉光明或魏德標名下之意思。綜上,王盛禾未經王嵐、郭明麗之同意,以偽造文書方法辦理新學友建設公司持股變動及董事變更登記,將王嵐、郭明麗之股份各9萬股移轉至劉光明 、魏德標名下,並將新學友建設公司董事由王嵐、郭明麗變更為劉光明、魏德標,顯係不法侵害王嵐、郭明麗之股權,致其2人受有損害,王盛禾所為確構成侵權行 為,自應對王嵐、郭明麗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予認定。⒍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查王盛禾未經王嵐、郭明麗之同意,以偽造文書方法將其2人所有之新學友建設公司股份各9萬股移轉至訴外人劉光明、魏德標名下,致王嵐、郭明麗受有損害,且王盛禾之不法行為與其2人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王盛禾對王嵐、郭明麗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王盛禾應回復王嵐、郭明麗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持有新學友建設公司各9萬股股份之狀 態,惟新學友建設公司分別於99年3月23日至100年3月 22日、100年6月30日至101年6月29日申請停業,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11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1頁、本院卷㈡第48-1頁),復經本院核閱新學友建設公司登記案卷屬實,則該公司股價勢必受到影響,已難與97年底營運正常時相比,倘以同數額之股票回復原狀,仍難彌補王嵐、郭明麗所受之損害,而王盛禾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以金錢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是以,王嵐、郭明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2人之損害,應為可採。 ⒎惟關於王嵐、郭明麗被移轉之股份價值應以何時為基準,兩造各執乙詞。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債權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參 照)。查本件王盛禾係於97年11月間不法移轉王嵐、郭明麗之股份,致其2人受有股份喪失之損害,則其損害 賠償之範圍即應以王嵐、郭明麗向王盛禾請求給付時之市價計算,而王嵐、郭明麗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2人於 97年底看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知悉股份移轉予他人,當時有要求王盛禾回復股東名義,但王盛禾一直沒有變更回來等語,此為王盛禾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7頁),堪認王嵐、郭明麗於起訴前之97年底已曾為請求,則王嵐、郭明麗主張王盛禾應按其2人請求返還股份 時所折算之價額以金錢賠償,自屬正當。 ⒏又新學友建設公司並未上市上櫃,其股票無公開之交易價格,其設立時實際發行股份30萬股,實收資本300萬 元,97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為264萬4097元,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3年5月2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學友建設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3至295頁),依此計算,新學友建設公司之股份於97年12月每股帳面淨值為8.8136元(計算式:264 萬4097元÷30萬股=8.813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王嵐、郭明麗得請求王盛禾賠償之金額應各為79萬3224元(計算式:8.8136元X9萬股=79萬3224元)。至王盛禾抗辯:新學友建設公司於97 年4月17日與訴外人黃英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億5625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嗣因股東拒絕增資,未依約給付價金,致遭訴外人黃英明於98年6月22日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1000萬元充作違約金,而新學友建設公司向法院訴請酌減 違約金事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2號判決敗 訴確定,扣除此部分投資損失後,新學友建設公司每股價值幾近負數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存證信函、起訴狀及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2號民 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52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王嵐、郭明麗之損害自應以其2人為 請求時即97年底之股價為基準,至其2人請求後,新學 友建設公司嗣於98年6月22日遭訴外人黃英明沒收價金 1000萬元充作違約金部分之損失,即非考量範圍,故王盛禾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⒐王嵐、郭明麗另主張吳守娟與王盛禾共同不法侵害其2 人之權利,吳守娟應與王盛禾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證人許綉雯、張文深所述,證人許綉雯係依照王盛禾之指示,於97年11月間委請證人張文深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新學友建設公司之持股變動及董事變更事宜,將王嵐、郭明麗之股份移轉至劉光明、魏德標名下,並變更董事為劉光明、魏德標,已如前述,是尚無從認定吳守娟有參與上開移轉王嵐、郭明麗股份之情事。又魏德標名下之新學友建設公司9萬股股份雖於98年9月7日再變更登記為吳守娟所有,有新學友建設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然吳守娟係於98年間自魏德標受讓股份,並非直接自王嵐、郭明麗移轉,王嵐、郭明麗於97年11月間即受有喪失股份之損害,是吳守娟受讓股份與王嵐、郭明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王嵐、郭明麗喪失股份係吳守娟之不法行為所致,即難令吳守娟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以,王嵐、郭明麗主張吳守娟應與王盛禾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⒑從而,王嵐、郭明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王盛禾賠償其2人各79萬3224元部分,應屬有據;至其請求王 盛禾賠償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吳守娟賠償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王嵐、郭明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王盛禾各賠償79萬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8 日(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王盛禾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王盛禾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命王盛禾給付王嵐、郭明麗各10萬6776元(計算式:90萬元-79萬3224元 =10萬6776元)本息部分,所為王盛禾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王盛禾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廖尉廷、 王嵐、郭明麗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廖尉廷、王嵐、郭明麗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嵐、郭明麗、廖尉廷之上訴為無理由,王盛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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