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21號上 訴 人 楊博宇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再傳即橡園坊(原名相之坊) 兼訴訟代理 林泰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泰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 被上訴人林再傳即橡園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林再傳即橡園坊、林泰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767 條、第962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再傳即橡園坊、林泰應返還上訴人如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即附表二,見原審卷第7 頁),如不能交付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 萬269 元;又被上訴人林再傳經上訴人終止租約後,仍拒不返還保證金40萬元,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林再傳應返還上訴人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 、16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9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就上開聲明第一項即返還物品部分,追加民法第179 條、181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就上開聲明第二項即返還保證 金,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復於103年12月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其中附表二所示鋁材一批55萬3,850元、合板、塑板、工作櫃11 萬2,624元、水電燈光類23萬1,347元、帆布工程1萬元、層 板1,282元以及廣告行銷派報2,888元部分,合計91萬1,991 元,係固定在現場無法移動,非由被上訴人帶走,故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由,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其餘物品或給付141萬6,200元(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又於104年4月14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部分請求如下:㈠湯桶、五金類金額3萬2,439元。㈡爐臺金額1,800元。㈢桂花金額3萬5,000元。則其請求其餘物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總計請求金 額為134萬9,951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核屬為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二人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如不能交付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 萬9,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林再傳即橡園坊應返還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8年7 月2 日與橡園坊(原名相之坊)負責人林再傳及其子即實際經營者林泰(原名林聰德),簽訂聘用約定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咖啡廳暨活動中心一樓左側區域(下稱系爭營業場所),名義上聘用上訴人擔任經理人,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以「樂活健康輕食館」招牌營業(已由上訴人取得商標權)。而系爭營業場所自首揭時日起,不僅店內所有機器設備皆由上訴人以銘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宇公司)名義購置,且營運期間一切營業收入、稅負、水電以及人事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與被上訴人橡園坊即林再傳無涉。上訴人除於第一期繳付被上訴人59萬800 元外(即包含第一期費用19萬800 元、保證金40萬元),其餘則按月支付被上訴人辦事費(實為轉租之租金)13萬8,000 元,另直接繳納租金19萬800 元給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上訴人嗣後始知悉,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林再傳為規避永和區公所禁止轉租系爭營業場所之規定,事實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再傳間純屬承租系爭營業場所,並非彼此存有僱傭關係。 ㈡嗣於100 年11月間,系爭營業場所附近因捷運施工圍籬造成出入不便,致上訴人經營有困難,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要求解決,經被上訴人林泰承諾於10日內處理未果,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表示若前述情形未改善,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但尚未終止系爭契約搬離系爭營業場所時(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遽被上訴人林泰聽聞後率眾強行破壞系爭營業場所大門門鎖,非法侵入後逕行更換門鎖,並將店內原屬上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等營業器具據為己有,被上訴人林泰毀損及侵占之行為,業已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再傳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林再傳拒不返還保證金40萬元,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 、184 、185 、215 、962 條及系爭契約第8 條「公司須於該員解職或離職後一個月內依約定歸還或撤銷抵押無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如不能交付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3 萬269 元(計算式:2,328,956 -【2,328,956 ×30% 折舊=698,687 】=1,630,269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林再傳應返還上訴人4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 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所示,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林再傳即橡園坊之經理人無誤,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實為上訴人所繕寫,並經兩造溝通修改,雙方皆有見證人為證,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另被上訴人林泰於100 年11月29日至系爭營業場所,發現上訴人未營業,且大部分設備器材已搬離,被上訴人林泰立即阻止並報警處理,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設備及器材無法證明確係置於該場所而為被上訴人等所沒入。上訴人雖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40萬元,惟被上訴人林再傳即橡園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沒入全額保證金及現場一切營業設備器具作為基本賠償,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林泰為被上訴人林再傳之子,任職於橡園坊皆依橡園坊授權行使職權,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林再傳保證金40萬元,及每六個月一期之辦事費13萬8,000 元,共五期,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按月給付19萬800 元,共給付三期,有系爭契約及銘宇公司開立支票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至11、94頁)。 ㈡被上訴人林泰於100 年12月14日將系爭營業場所門鎖更換,並於101 年1 月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終止契約,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會勘紀錄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214 至216 頁)。 ㈢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由上訴人購買(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 五、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店內原屬上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等營業器具據為己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物品或損害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林再傳並應將保證金40萬元返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物品?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林再傳返還保證金40萬元?茲論述如下: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物品?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物品為上訴人以訴外人銘宇公司名義所購買,銘宇公司並將基於所有權所生之相關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銘宇公司財產圖文資料、購買憑證、統一發票及權利讓渡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 、11至94、116 至118 頁,本院卷一第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應有所有權。又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物品分別為製冰機、手推車、展示櫃、德克加強型網架及餐桌、椅子一批,現分別置放於被上訴人林泰家中、倉庫及其所經營中央圖書館餐廳內,為被上訴人林泰占有中,業據被上訴人林泰於本院103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陳述:「(問:製冰機45,000元在你倉庫,要還?)現在在我倉庫。」、「(問:手推車在你家中?)是的。」、「(問:展示櫃也在你家中?)是的。」、「(問:德克加強型網架?)在我家中。」、「(問:椅子一批?)在中央圖書館餐廳內,數量如現場履勘數量所載。」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反面),其中附表一編號七家具、椅子經本院於103 年1月24日至中央圖書館餐廳現場履勘,清點餐桌部分:2人桌20張、4人桌7張、6人桌9張;椅子部分:單人藤椅16張、6人藤椅18張,有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並有桌椅現況如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88至194頁)。上訴人既為前開物品之所有權人,而前開物品現又為被上訴人林泰占有中,被上訴人林泰自應舉證證明伊就前開物品有占有權源,然被上訴人林泰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泰返還前開物品,為有理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泰占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十所示物品分別為小米花機、不銹鋼製品、音響組、餐具及廣告招牌等物,為被上訴人林泰所否認,並辯稱:「(問:小米花機可還?)我去時就沒有在現場。」、「(問:音響組19萬元?)現場已經沒有了,我當時沒有看到,線路已經剪掉,只剩下喇叭,喇叭放現場我沒有拿,水電電光就固定在上面,原來就有,是修復的。」、「五金類對造已經拿一些離開,我是後來制止他們,所以留一些在現場,已經沒有什麼東西了。」等語,其餘不銹鋼製品、餐具及廣告招牌等物也否認為其所占有(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就此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惟於訟爭時點,系爭物品是否置於被上訴人事實管理支配下,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㈣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林泰為被上訴人林再傳即橡園坊之實際經營者,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林再傳對被上訴人林泰侵占入己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據被上訴人林泰前述將系爭物品置於家中、倉庫及其所經營中央圖書館餐廳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物品由被上訴人林再傳即橡園坊占有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林再傳即橡園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物品,系爭物品既非由被上訴人林再傳占有,尤難認被上訴人林再傳有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且橡園坊為林再傳獨資設立,有橡園坊商業登記資料暨負責人林再傳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5頁),林泰與林再傳本是個別獨立之人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泰為被上訴人林再傳之實際經營者等語,顯有混淆所有權之虞,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林再傳有占有之事實。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林泰占有使用系爭物品係基於為橡園坊執行業務或職務所為他主占有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213、215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林再傳為間接占有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再傳與林泰應負返還系爭物品責任或連帶負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86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十所示物品存放之地址,原為上訴人所承租系爭營業場所,惟參酌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3 年3 月12日函覆本院稱:「二、查本所租與橡園坊場地時,場地及設備點交會勘紀錄1 份(如附件1 ),惟橡園坊與本所終止租約時,並無相關點交清冊,經現場清查,茲檢附非本所財產之物品清冊(如附件2 )暨終止租約時場地復原及設備點交會勘紀錄(如附件3 )各1 份。…四、提供本所與『小紅帽野餐屋』經營廠商點交物品清冊1 份(如附件5 ),其中並未包括附件2 所列物品,前列物品均存在於該營業場所,詳相關照片如附件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13 頁),又附件2 所示照片標註有「非本所財產之物品清冊:點餐台、棚架1 、2 、木台、音箱」等物(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再者,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內附件二所稱之「音箱」,應係上訴人起訴請求「音響組」之其中一小部分,即小型喇叭,經上訴人自行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活動中心現場查看時,音響設備等已經不在現場,只剩下幾個延伸的小型喇叭;復因上開場地,已由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另出租予小紅帽野餐屋,小紅帽野餐屋人員拒絕上訴人進入店內及倉庫等處觀看等情,為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具狀到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 頁),復觀諸該函所附「本區仁愛公園咖啡座暨活動中心一樓(左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終止案,辦理場地、設備點交暨現場復原會勘紀錄」內容有:「會勘時間:101 年1 月12日(星期四)下午2 時00分…會勘結論:(一)場地復原及設施點交部分: 1.人行道上廣告看板(共8 座)內廣告物及店面招牌未清理。 2.販賣營業區週圍店面招牌未清除。… 5.活動中心一樓左側外面鋁製倉庫及側門倉庫(共3 處)內雜物未清除。 6.活動中心一樓左側屋內雜物未清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由上可知,當上訴人離開系爭營業場所後,尚有部分雜物堆置在雜物間及倉庫未清理,且廣告招牌留置於現場,故被上訴人林泰抗辯未占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十所示物品,並非無據。縱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十所示物品現仍存放在上訴人原所承租系爭營業場所,惟系爭營業場所已非被上訴人林再傳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十所示物品自非屬於被上訴人林再傳及林泰事實上管理支配而為其占有,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該等物品仍放置於系爭營業場所之一定處所,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林再傳及林泰占有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再傳及林泰返還前開物品,為無理由。 ㈥又上訴人就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十所示之物品,現仍為被上訴人收受占有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既未證明除被上訴人林泰於本院自承其已取得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品)外,被上訴人林再傳、林泰仍有收受、占有其他物品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返還),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林再傳返還保證金40萬元?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林再傳應返還保證金4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林再傳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得沒收保證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再傳雖於98年6 月17日以133 萬5,600 元標得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咖啡座暨活動中心1F(左側)4 年之經營管理權後,即於98年7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名為「聘用約定承諾書」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聘任上訴人為橡園坊派駐該址之職務代表經理人,然審究系爭契約內容約定:「…三、甲方(指被上訴人林再傳)體恤該部門全體員工之辛勤,特准許受託經理請求營業收入除支付該案對公所所支付所有價款外及一切營運成本(含薪支、保險、員工勞健保、貨款、水電費、瓦斯費、稅務、器具設備保養維修增購費…等)營餘支付公司每六個月一期(每期新臺幣臺拾參萬捌仟元正)辦事費,其餘由受託人依公平正義下原則發放全體員工或統籌管理,此案為特委託經理人,在一定的範圍由經理人統籌規劃,一切成敗由經理人負完全責任,若有虧損時由乙方負責自行籌措資金支付上述之價金款項無誤。四、乙方(指上訴人)須負責所有費用含材料雜支、部門人事費用、部門管理及紅利費用及其它支出後淨利由乙方統籌全權負責與甲方無關。五、乙方對內、外廠商貨款,人事薪支勞健保費用及稅務都歸屬乙方全權負責,公司不予干涉且無權負責承擔。…九、本約為利益分享制,全部盈虧全部歸屬乙方,甲方只收取部份辦事費。」等語,雖形式上以委任僱用方式為之,然雙方實際執行承諾書之情形,以及上訴人另提出之繳付永和區公所各項贊助金與分攤費用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銘宇公司購置上址營運用所需生財器具設備之照片、估價單、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可知上訴人在經營被上訴人林再傳上址咖啡座期間,確係自行負擔營業設備購置費用、修繕費用、營運費用、水電費用及公所租金等支出,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林再傳任何補助,而且尚需支付被上訴人林再傳辦事費,此顯與一般聘僱契約,係由一方為他方服勞務,由他方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佐以林再傳曾對上訴人就本件設備及物品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68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該偵查案件告訴代理人即林泰亦當庭自承:咖啡座店內器具是由被告(即上訴人)付費購買,告訴人並沒有將這些器具列入橡園坊資產,被告勞健保也沒有轉入橡園坊;被告先後於98年7 月2 日及6 日所交付金額各為13萬8,000 元及59萬800 元之支票,係作為每6 個月支付給告訴人之辦事費及給區公所之贊助費,辦事費即給告訴人的分紅,其中包含支付告訴人應繳納之部分稅捐、告訴人員工之部分薪資及部分開銷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按(見原審卷第98頁),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再傳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實質意義上之聘僱合約,否則,豈有受聘僱之經理人,須自行負擔營運成本及一切費用之外,尚須替雇主繳稅、支付薪資與負擔開銷之理?顯然系爭契約內所記載有關「聘僱」等文字用語,誠係為規避被上訴人林再傳與區公所簽訂財物出租合約第2 條第3 點前段「非經機關核准,不得將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其本質非屬聘僱性質,即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再傳間有何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 ㈡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照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林再傳將系爭營業場所交由上訴人經營及使用、收益,並收取相當之對價,堪認系爭契約具有租賃契約之性質,自應準用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由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懇請相之坊/ 林聰德先生(即林泰)協助永和仁愛公園咖啡座營運管理與永和區公所主管管理單位協調永和仁愛公園咖啡座側施工圍籬及營運施工處拆遷及大型機具、車輛進入影響營運觀瞻與人身安全、噪音…已從先前合約發現永和區公所與貴公司簽約時明文詳訂不得將此權利轉與第三人,本人發現當時簽約時並未告知此事由,煩請與本人說明並告知公所此詳情,本人深怕影響貴公司之權益與合約法律正當性…」等語,被上訴人並於聲明書上註明:「…敬請等待回復,並不是協商結果」等語(原審卷第92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5 日寄發北投文化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100 年12月7 日臺北大直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100 年12月8 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113 至121 頁),可知兩造間就影響系爭營業場所繼續正常營運之爭議,並未達成合致之解決方法,且被上訴人僅泛以於協商未果時依系爭契約權利義務辦理,嗣後竟於100 年12月14日逕行更換系爭營業場所門鎖,使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營業場所營運,並於101 年1 月與永和區公所終止契約,將系爭營業場所返還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然被上訴人林再傳應於系爭契約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營業場所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林再傳此舉顯為上訴人無法繼續營運之原因,且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林再傳事由所致,自屬給付不能(民法第256 條文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終止或解除租約,並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又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性質,乃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林再傳既不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為解決此情形,自應許上訴人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從而,上訴人嗣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理。另契約之終止原則上準用契約解除之規定(民法第263條文參照),惟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 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僅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既經終止,無溯及既往,僅使契約自終止後消滅,則被上訴人林再傳受領作為履約保證或充作押租金為目的之系爭保證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條文參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40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作為依據,法院不應受其 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再者,致系爭契約已無履行之可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林再傳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林再傳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0條,系爭保證金業已沒收云云,顯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泰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物品,及請求被上訴人林再傳應返還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21日(見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者,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無宣告准免假執行 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