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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許正順李芳南陳邦豪
  •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 上訴人
    陳立偉
  • 被上訴人
    李玉麟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1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56號上 訴 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玉麟 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黃新發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訴外人振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玉麟(下稱李玉麟)共同合意以訴外人黃新發之名義投資設立被上訴人振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嘉科技公司,與李玉麟則合稱被上訴人),並由李玉麟擔任振嘉科技公司總經理。上訴人與李玉麟共同投資設立振嘉科技公司之目的,係利用該公司為接單平台,各自對外招攬客戶,並單獨對各自招攬之訂單,從進貨、出貨與供應商之聯繫、品管及驗收等事務均自行負責。振嘉科技公司僅係出名接單,並收取貨款、代付下包商貨款,性質類似伊靠行接單,而經由振嘉科技公司名義接單之貨款,除用以支付下包商成本外,餘款於扣除振嘉科技公司之佣金(即行政作業處理費)10.5%後,均歸伊所有,兩造間成立合 資及委任混合契約。嗣伊自民國99年6月間爭取到訴外人緯 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之訂單,前期訂單因量小,李玉麟尚依約定透過振嘉科技公司給付伊扣除佣金後之利潤,然緯創公司之訂單量增大後,李玉麟即不再遵守雙方約定,自100年7月間起僅透過振嘉科技公司給付伊每月定額新臺幣(下同)6萬4,990元,經伊催促李玉麟應核實給付伊應得之利潤,然均遭其推託。又緯創公司自99年6月起至 101年6月止,共計下單美金64萬2,527元,扣除下包商成本 後之毛利為美金10萬8,351元,合計為325萬530元,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之價差利益為311萬9,793元,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伊80萬6,927元,尚積欠伊210萬2,297元未付,經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收取之貨款利益交付伊等語。並聲明:㈠李玉麟應給付上訴人210萬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振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0萬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類似靠行接單與借名代收代付款項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等證據,或係違法取得,或有變造之疑,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或得採為證據。又振嘉科技公司曾於99年12月間僱用上訴人為業務協理,受李玉麟之監督管理,負責開發業務招攬客戶,收受貨款及聯繫協力廠商出貨等事宜,雙方約定試用期為半年,薪資為業務獎金,半年後晉升為正職人員,上訴人並要求振嘉科技公司給付固定月薪6萬5,000元,且上訴人將其所持有1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於其母陳黃百合名下,上訴人乃振嘉科技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受僱人,並為李玉麟之下屬,非具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身分,核屬勞工,與振嘉科技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玉麟應給付上訴人210萬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振嘉科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0萬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合資及委任混合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合資及委任混合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內容之合資及委任混合契約存在,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理由㈠狀,及本院102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0、9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以其母陳黃百合名義出資振嘉科技公司,上訴人與振嘉科技公司間具有實際股東關係,有振嘉科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163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 其母陳黃百合名義出資振嘉科技公司之事。 ⑵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如上所示內容之委任契約乙事,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差計算表、李玉麟名片、上訴人與李玉麟、Randy Cheng與李玉麟、Randy Cheng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接洽緯創公司訂單由振嘉科技公司接單之利潤總表、緯創公司之訂購單、銀行入帳表、存摺、支付明細、被上訴人給付緯創公司貨款予上訴人一覽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1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細繹上述資料內 容: ①其中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價差計算表」(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接洽緯創公司訂單由振嘉科技公司接單之利潤總表」(原審卷第21至30頁)、「銀行入帳表」(原審卷第106頁)及「被上訴人給付緯創公司貨款予上訴人一覽表 」(本院卷第110頁),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之「被上訴人給付緯創公司貨款予上訴人一覽表」,上訴人雖主張係依「支付明細」製作而成,惟觀諸該支付明細亦僅載有99年10月27日至100年10月27 日支付上訴人之金額、日期等,有該支付明細可憑(本院卷第68頁),至於該金額之計算基礎如何亦未見說明,自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由其接洽並以振嘉科技公司名義接單之緯創公司貨款,除用以支付下包商成本外,餘款於扣除振嘉科技公司之佣金10.5%後,其餘89.5%均歸上訴人所有之事。 ②另依上訴人與Randy Cheng間99年12月21日、李玉麟與RandyCheng間99年12月17日,及上訴人與李玉麟間99年12月17日 之電子郵件,固載有:「截至今日(12/21)緯創貨款共收 入USD2,863.48……Allen指示先匯NTD100,000給你,但此金額已超過目前貨款總收入……基於財務立場,希望後續每月依貨款收款金額扣除必須成本後再將差額匯入你的帳戶……」、「請整理to ERIC」,及「請Randy統計,若緯創匯給JJP完成後差價,方便就匯給我的帳戶。」等語,有上開電子 郵件可憑(原審卷第19至20頁),然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能獲得李玉麟曾指示振嘉科技公司之會計鄭素美(即 Randy)自緯創公司取得之貨款中,匯予部分金額予上訴人 之證明,至於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其具體內容暨其原因,究係如被上訴人所辯:「試用期間之業務獎金」或係如上訴人所主張:「於扣除下包商成本及振嘉科技公司之佣金10.5% 後,其餘89.5%剩餘利潤均歸上訴人所有」,或係其他,仍 有疑義。況Randy於101年1月20日與上訴人,及李玉麟於101年3月21日與上訴人間電子郵件亦明載:「Eric,…你現在 坐領公司薪資卻自己又有另一套想法?過年期間假期很多,請思考後續是否還要在公司任職?如果願意繼續留在公司的話請按照公司制度行事!」、「上個月薪水領到了嗎?Randy已離職,我匯款操作還不熟,收到請確認,我才知道我的操作對不對?」等語,亦有上開郵件可憑(原審卷第180至183頁),益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遽認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如上所示內容之委任關係存在。 ③至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上訴人與振嘉科技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實非無疑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30至135頁),惟被上訴人辯以:振嘉科技公司係以薪資名義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上訴人,並提出該扣繳憑單為憑(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是縱認被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振嘉科技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亦無法因之即認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係真正。 ④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其餘資料,或為李玉麟名片,或為上訴人銀行存摺(原審卷第16頁、第107至111頁)等,經核該等資料僅係說明李玉麟係振嘉科技公司之總經理,及振嘉科技公司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款項而已,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 ⒊有關振嘉科技公司與緯創公司間售予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係振嘉科技公司與緯創公司,並非係上訴人與緯創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雖主張振嘉科技公司僅係形式上之契約當事人,惟振嘉科技公司尚應負擔處理上開貨物之相關費用(即行政處理費),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頁),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振嘉科技公司既係上開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除於法律上應負出賣人之義務外,尚應負擔前揭之費用,惟竟僅獲有10.5%之利益,其餘89.5%利益均歸上訴人所有,亦核與一般常情相違。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前述內容之合資及委任混合契約存在。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乃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者。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李玉麟間實為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個別承擔責任之合署經營型態,僅係對外均利用振嘉科技公司名義接單,內部關係除共同負擔維持振嘉科技公司營運之必要事務費用外,實際上為盈虧自負,兩造間有合資及委任混合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振嘉科技公司名義向緯創公司收取貨款乙事,上訴人為委任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如上聲明所示金額等語。惟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合資及委任混合契約存在,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李玉麟應給付上訴人210萬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振嘉科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10萬2,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作證,證明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係真實,上訴人與振嘉科技公司間並非係僱傭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91頁),惟縱認上訴人與振嘉科技公司間非係僱傭之法律關係,亦無法因之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合資及委任混合契約關係,已如前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暨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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