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66號
- 上訴人
- 黃恒香
- 訴訟代理人
- 王從驥
- 被上訴人
-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張素娥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7年間購入由被上訴人所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間遷入居住。自90年間起,伊發現系爭建物疑係海砂屋,被上訴人經協商並提出重建計畫,惟無具體結果。100年8月間,伊收受由鄰居轉交之臺北市政府100年8月1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建物經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已達「具潛在危險性,建議拆除重建」之危險程度,伊始知系爭建物為海砂屋。另依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曾承認與系爭建物為同一集合式住宅之社區係海砂屋。被上訴人於伊購買系爭建物時,並未告知伊系爭建物有海砂屋之瑕疵存在,且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360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77年間向伊購買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間遷入居住,迄10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3年,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出賣系爭建物時,並未保證系爭建物非海砂屋,且77年間並無氯離子混凝土含量之國家標準。至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64號判決,與系爭建物有無品質保證無關,伊亦從未承諾修繕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負買賣關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同年8月間遷入居住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8682號執行卷〈影印卷〉第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 頁、本院卷第3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海砂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之上開各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及買賣之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惟其既自陳係於77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且「蓋房子時使用劣質材料是他(即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蓋房子在七十六年間,因此行為與行為時點在七十六年間」等語(士林地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士林地院卷第6頁),自已逾上開10年、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及買賣之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用以證明系爭建物係海砂屋,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