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97號
- 上訴人
- 傑洛克搖滾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嘉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暐律師
- 被上訴人
-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友
- 被上訴人
-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柱律師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洽談承租其所經營,位於該公司武昌店地下1樓部分範圍(下稱系爭標的),以經營有樂團表演之餐廳及酒吧使用,雙方約定為獨立空間之租賃,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營業時間,一切營業所需均由上訴人自理,每月租金7萬元,租期自97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止共計5年。惟誠品公司經理洪世樺於96年12月間表示總公司要求以「設櫃合約」(下稱設櫃合約)修正約定之內容始可簽訂,上訴人遂將契約加以修正並交其審議卻遲未獲誠品公司通過,洪世樺復向上訴人表示合約應無問題可先行動工裝潢,上訴人乃投入成本進行裝潢及開業準備,惟洪世樺於97年4月底上訴人預訂開幕前,竟要求以原定型化之設櫃合約簽訂,並表示可不受設櫃合約之限制,上訴人因之先行簽署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兩造實際所約定合約之性質乃獨立場地租賃關係,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復與誠品公司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每月除支付租金7萬元、管理費2萬元,及其他實際產生之水電雜費外,並無須供誠品公司抽成,亦未使用誠品公司之發票。況上訴人曾於99年7、8月間,因未開發票遭國稅局裁處補稅罰鍰亦自行負擔,顯見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獨立空間之租賃關係。
㈡、誠品公司於99年5月6日以上訴人轉租第三人、經營場所出入份子複雜、未支付設櫃保證金14萬元、積欠應收帳款15萬2160元等理由而通知將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於99年7月22日、9月10日函示將於9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顯無理由,蓋發生於98年10月間之打架事件,係上訴人所聘任店長受害,非可歸咎上訴人,亦非於該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發生;又上訴人因商業招攬目的,將設有週末樂團演出之原名「地下絲絨」酒吧,與週一至週四間未有樂團演出之酒吧業務區隔,並將酒吧品牌另定名為「Cherry Bar」,仍為上訴人所經營,其內一切設備、用具皆為上訴人所有,況於設計、懸掛「Cherry Bar」過程均有通報誠品公司之樓管人員並獲同意,並無轉租他人情事;又上訴人早於99年4月28日即開立99年5月至10月之租金及管理費支票共6紙交付予誠品公司,且於98年11月12日即以匯款方式將98年11月之租金給付予誠品公司,係誠品公司自行拖延至99年9月10日始兌領前述5月至9月份支票,其以上訴人積欠5、6月份之租金、管理費及98年11月之租金7萬3500元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實屬無據;再者,誠品公司於99年7月22日及9月10日發函所指上訴人積欠之應收帳款,僅係電費及雜費(販促及收銀機使用費),而非租金或所謂「營業抽成費用」,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所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簽訂『設櫃承諾書』或『設櫃合約書』時,應同時交付甲方(即誠品公司)設櫃保證金…,或乙方營業額不足以抵付…應支付費用及其他各項應付帳款時,甲方得逕行將該保證金用以抵付或沒收…」等語,上訴人縱有欠款,誠品公司應先就所交付之保證金取償,無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另誠品公司所稱上訴人遲付設櫃保證金14萬元部分,性質上僅係擔保租金給付之押租金,而非租金債權,本非終止租約之事由,況誠品公司從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誠品公司不得據此為終止之事由,況上訴人所欠之電雜費分別僅有19萬7860元及14萬5848元,加上未付之設櫃保證金14萬元,並扣除已付之保證金28萬元後,所欠餘額並未達2個月之租金額,則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誠品公司實不得遽指為違約而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其終止不生效力。
㈢、誠品公司於99年9月30日擅自更換門鎖使上訴人無法進入營業,並扣留上訴人所有之設備、禁止搬遷,上訴人因之受有下述損失,包括:⒈營業損失:上訴人原可使用系爭標的營業至102年4月30日止,誠品公司違法終止系爭合約致其短少31個月之營業期間,其營業收益減損651萬元(以每月營業額21萬元計算),經扣除應支付之323萬3160元,尚應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327萬6840元;⒉裝修補償費:上訴人已支付以裝修補償費名義之變更使用執照費用48萬元,誠品公司並未協助辦妥,自應返還與上訴人該筆補償費;⒊留置物品之損害:上訴人遭留置物品發生遺失、損壞,經核算約損失106萬990元。因之求為判命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81萬7830元本息。
二、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為設櫃合約,雖有提供獨立動線及出入口予上訴人使用,但並非獨立空間之出租,且兩造於97年8月28日再就系爭合約原訂「每月包底金額」、「管理費」金額及付款方式為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係因每月營業額應提供之抽成金額,未逾每月包底金額7萬元,始按包底金額每月7萬元收取設櫃費用,並非定額之租金;又上訴人設櫃係經營「輕食餐飲」,亦有使用誠品公司之發票,至於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合約擅自將約定之系爭標的空間轉租與他人舉行派對、舞會所收款項,既非屬系爭合約約定營業項目,誠品公司自無提供發票供使用之可能,上訴人因此漏開發票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之處分亦應自行負責,與系爭合約是否為租賃契約無關。
㈡、上訴人以經營「地下絲絨」輕食餐飲餐廳向誠品公司申請設櫃而簽訂系爭合約,詎上訴人未經同意擅將系爭標的轉租與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合作經營酒吧「Cherry Bar」,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3條不得轉讓與第三人經營之約定;又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間,共積欠應收帳款33萬8898元未給付,上訴人於99年4月28日所開立之99年5月至10月份支票6紙,實係於99年9月8日方交付予誠品公司員工鄭世傑,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所支付之14萬4500元,則係償付98年5月起至98年8月間之應付帳款,上訴人繳付之設櫃保證金尚不足抵付所積欠款項,上訴人雖於99年7月31日、99年8月8日分別開立7萬元支票2紙支付積欠之設櫃保證金,然上訴人既已違約並經誠品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不因之影響契約業經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合約既非租約,亦無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0條等規定之適用,誠品公司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以99年7月22日函知於9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亦已通知上訴人於相當期限內取回遺留之物品,上訴人並無短少營業期間之營業損失,亦不得請求返還裝潢費用、遺留物品等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交易行為之處理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設立專櫃及型態,若由廠商自行銷售貨物、收款,應屬租賃關係,顯見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獨立空間之租賃;又由國稅局裁罰對象為上訴人,亦可證明上訴人之營業需自行開立發票,係向誠品公司承租系爭標的,並非簽訂設櫃合約之性質;又地下絲絨與Cherry bar均為上訴人所經營,僅為吸引學生或上班族群不同,並非轉租予第三人經營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1萬7830元,及其中291萬9850元自102年3月27日起,其中172萬5990元自102年3月27日起,其中17萬1990元自102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是否受國稅局裁罰,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性質為設櫃合約,公平交易委員會、大法官解釋等所為解釋,與系爭合約之性質無關,上訴人確有轉租予第三人之違約行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
㈠、上訴人與誠品公司於97年4月15日就系爭標的簽訂系爭合約,復於9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曾於97年6月2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嗣誠品公司於99年7月22日、99年9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
㈡、系爭標的曾開設經營「Cherry Bar」。
㈢、誠品公司自99年9月1日起將其原有複合商場事業部門、餐旅事業處以及不動產事業處相關營業之資產及負債,以及所有經營店別之租約權,分割移轉予誠品生活公司。
四、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品公司間就系爭標的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究為獨立空間之租賃契約?抑或按照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設櫃合約之法律關係?㈡誠品公司得否於9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使合約失其效力?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裝修補償費、留置物品損失之損害賠償?
五、上訴人與誠品公司間就系爭標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依系爭合約書所示之設櫃合約關係,而非獨立空間之租賃契約: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形式,實際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系爭標的之租賃契約云云,然為誠品公司所否認。經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內容顯示(見原審卷一第33頁),係由誠品公司提供系爭標的與上訴人設置專櫃,並約定其使用之位置,設置專櫃之期間,專櫃營業項目,專櫃營業額之結帳付款等內容,顯然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獨立空間租賃之約定。而上訴人雖以兩造於97年6月25日書立之切結書、聲請訊問證人段坤明之證述內容,欲舉證系爭合約實質上係獨立空間之租賃關係云云,然揆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4頁),係記載關於上訴人所經營「地下絲絨」餐廳因營業時間較其他專櫃長且較晚結束,而有獨立之出入動線,保全系統也與商場其他部分區隔,並因其販賣酒類、樂團演唱,偶生樂迷顧客躁動,乃由上訴人具明承諾保證負起監督與管理責任等內容,應係因「地下絲絨」餐廳營業內容與商場之其他專櫃有不同之特殊性,而課以上訴人出具負起管理責任之擔保性書面,該切結書內容並無就系爭合約究屬設櫃合約抑或不同於書面記載之獨立空間租賃而有明確之記載,系爭切結書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經營之餐廳店長段坤明,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合約是獨立營業空間、包租形式、固定租金,不受櫃位合約限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3-200頁),然該證述內容顯與系爭合約書面不相符合;另衡情,如上訴人係承租商場之獨立空間營業,其應無開立誠品公司發票之必要,然系爭合約卻明確載明誠品公司係依據上訴人所開立之誠品公司發票計算其營業額並據以核算抽成之合約費用;而段坤明亦坦承上訴人於開幕後數月間確有開立誠品公司之發票,其後之現場樂團表演才沒有再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亦足佐證上訴人確曾按系爭合約所約定而開立誠品公司之發票,並據此作為營業額之計算基準,足徵系爭合約之書面,絕非僅係形式。至於段坤明證述關於獨立營業空間、包租固定租金云云,揆其為上訴人所屬餐廳店長身份,其就契約性質之陳述,非無其片面認知或偏頗其雇主之虞,尚難遽採以推翻系爭合約書面業已明確之約定內容,以定本件兩造間契約之性質。
㈡、此外,誠品公司之員工洪仕樺、蔡燿駿、楊靖騰、鄭世傑、曾詩婷,亦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無其他口頭特別約定,上訴人因營業時間特殊,有獨立動線供消費者進出,合約之費用分為營業額抽成與包底金額,擇二者間取其高者,若營業額高於包底門檻營業額係以營業額為抽成依據,反之,即收取包底金額之最低標準,又上訴人應給付誠品公司之費用包括:包底金額、裝修補償費、管理費、販促費、收銀機維護費等項目,兩造洽談合約時,原一般餐飲之抽成條件為15%至18%,而對上訴人之抽成比例則僅收取3%,乃給予上訴人先以包底金額預開1年之支票之對價費用商談條件,至其他收費項目則是按月計算,而上訴人經營「地下絲絨」初時係供餐,因之開立誠品公司提供之發票,後來因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之條件已很低,誠品公司乃基於上訴人之營業內容有音樂表演可供消費者感受文創氣息始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212頁、第239-255頁),揆其等證述內容,則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完全相符,雖上開證人為誠品公司員工,然既有系爭合約之書面依據,又與前開員工證述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形式、口頭另有約定獨立空間租賃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查,兩造於97年8月28日復簽定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合約為補充協議:包括上訴人應付之費用,應按包底金額或每月營業額(發票總額)抽成,當抽成金額低於包底金額時,則以包底金額計算,營業額超過250萬元,加抽抽成10%,月目標營業額100萬元,上訴人並應預開包底金額及管理、裝補、販促等費用支票交付誠品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8-169頁),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亦未有獨立空間租賃之約定,反係載明兩造間設櫃費用給付之方式為包底金額或營業額之抽成,其內容與系爭合約約定設櫃費用之計算方式相同,更足以佐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係以系爭合約書面內容為據。此外,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專櫃對帳單觀之(原審卷一第104-119頁),上訴人每月應支付誠品公司之費用,包括有租金、裝補費、賣場管理費、廣告宣傳費、收銀機租金、電話費、電費等多項,其中名為「租金」項目,尚載有抽成率、保障租金等文字,而其營業額確均未超過包底門檻之營業額,核與系爭合約、協議書所載應付費用之計算方式相符。上訴人之營業額既均未超出包底門檻營業額,依照合約約定,上訴人尚無給付超出包底金額標準以上之抽成金額必要,然非得以上訴人僅給付固定金額之事實即推稱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獨立空間租賃。
㈣、上訴人另主張誠品公司提供設櫃位置範圍外之空間供上訴人設置廁所、裝潢,廁所每月清潔費及水電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設櫃位置及方式不同云云。然依據證人楊靖騰(時任誠品公司招商管理營運職)到庭證稱:上訴人之餐廳要如何裝潢、呈現其要求之感覺,乃尊重上訴人並盡量配合,餐廳營業時間較晚,於商場打烊後廁所不能使用,故予上訴人得以其他空間裝潢廁所供消費者使用,此部分之水電及清潔費自應由上訴人額外自行支付,故僅獨立動線、廁所位置及櫃位空間後有部分空間供上訴人放置雜物外,並無其他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244頁),由是可知該獨立動線、裝潢、廁所設置等,均係為配合上訴人經營餐廳之使用,並非以此得推認雙方之口頭約定係屬獨立空間之租賃性質。又上訴人嗣因經營型態改變停止供餐而不再使用誠品公司之發票,僅足以說明誠品公司對於收取費用之基準採取最低包租金額不爭執以外,亦難據以推論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設櫃性質。上訴人主張與誠品公司間就系爭標的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獨立空間之租賃關係,而非如所簽立之書面設櫃合約,不足採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營業遭國稅局裁罰,係自行繳納罰鍰云云,並以公平交易委員會、大法官解釋對百貨公司設櫃型態之解釋,據以主張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租賃云云,然查,國稅局是否對上訴人裁罰其漏開發票,係其本於課稅高權之行政權行使,與兩造間之合約性質為何無關,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嗣後改變之經營型態,既已非屬原兩造約定之輕型餐飲類,而有酒類販售等非屬誠品公司發票類型者,上訴人未依法開立發票而遭行政裁處並自行繳納罰鍰,雙方既未合意改變原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自非得因此影響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設櫃性質。至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定之「對於百貨公司與專櫃廠商間交易行為之處理原則」,僅在規範開立統一發票之主體,而大法官解釋第685號,則係在對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闡釋財政部對百貨公司專櫃業者銷售模式其開立發票主體之不同規範,並未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等公法上之稅捐違憲審查,亦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何,毫無關連性,自非得據為推認兩造間之締約合意有反於系爭合約書面約定之設櫃合約性質本意。
六、誠品公司於99年9月30日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業已失其效力:
㈠、誠品公司主張上訴人在設櫃地點於98年10月發生打架、滋事事件,又違約轉由第三人經營「Cherry Bar」,保證金14萬元迄未繳納,積欠應收帳款等違約事實而據以終止系爭合約,業經提出99年5月2日、99年7月22日函及99年9月10日臺北信義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5、37、38-39頁)。上訴人就於98年10月間曾發生店長遭客人毆打、積欠設櫃保證金14萬元及水電費之應收帳款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係店長遭毆打,並否認「Cherry Bar」為第三人經營及積欠設櫃租金云云。惟按乙方(即上訴人)如有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以違約論,甲方(即被上訴人誠品公司)除得終止本合約外,如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並應負責賠償,系爭合約第9條違約處罰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上訴人依據上開合約約定,負有給付設櫃保證金42萬元(分別以現金14萬元、支票28萬元之方式支付),按月包底金額或營業額抽成、裝修補償費、管理費、販促費、收銀機維護費、電費、清潔費等費用之義務,至為明確。又「乙方在營業期限內,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以負責人變更或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權利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合作設置專櫃,或其他損害甲方權益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亦為系爭合約第2條營業期限第2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既未依約於期限內給付設櫃保證金及水電費欠款,誠品公司亦已於99年5月2日發函催告,嗣於99年7月22日發函擬終止系爭合約時,上訴人仍未繳清設櫃保證金14萬元及所積欠之水電費,顯已違約。又關於「Cherry Bar」之經營,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文山興隆路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80-85頁)覆內容業已坦承「Cherry Bar」為「地下絲絨」股東所合作經營之事業等語,顯見,該酒吧確非上訴人親自經營,上訴人將系爭設櫃之標的提供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股東營業,自已違反上開不得轉讓權利之約定。
㈡、上訴人固以「Cherry Bar」招牌吊掛過程誠品公司已知悉、同意,其所積欠之水電費、保證金,應先就已繳納之設備保證金扣抵,況積欠之金額尚未達2個月租金額以上,誠品公司不得終止合約云云。然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其契約性質為設櫃合約而非獨立空間之租賃,業如前述,是應屬特殊類型之混合契約,並非民法上之租賃契約,而系爭合約亦已載明違約之契約效力,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無適用民法或土地法關於租賃契約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應於積欠水電費、租金達兩期以上,而積欠之設櫃保證金為押租金之性質,不得以欠繳上開款項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尚屬無據。又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違約或營業額不足以抵付所約定之包底金額或營業額抽成、應支付費用及其他應付帳款時,誠品公司【得】逕行將設櫃保證金抵付或沒收等情,然該約定內容係賦予誠品公司【得】以保證金抵償或沒收之權利,並非謂誠品公司有先就設櫃保證金扣抵,不足後方得終止合約之義務;而上訴人謂於吊掛「CherryBar」招牌之過程未見誠品公司人員反對而推認業經同意云云,則為誠品公司所否認,誠品公司職員蔡燿駿亦明確證稱:誠品公司並未同意「Cherry Bar」之經營,但「CherryBar」招牌已經掛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等語,顯見「Cherry Bar」之經營,並未經誠品公司同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誠品公司以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已有上述違約情事,其於99年7月22日函知上訴人擬於9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與系爭合約規定尚稱相符,系爭合約因該終止行為業已於99年10月1日起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七、誠品公司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不得請求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裝修補償費、留置物品之損害:
㈠、承前所述,誠品公司因上訴人有前開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終止合約後未能繼續按原系爭合約約定繼續營業之期間損失,並非可歸責於誠品公司,上訴人自不得對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請求連帶賠償其該營業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327萬6840元本息。
㈡、又上訴人主張誠品公司締約時,業承諾協助上訴人取得合法之商業登記,並據此支付「裝修補償費」名義之變更使用執照費48萬元,然誠品公司迄99年9月30日終止合約前均未履行該義務,爰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48萬元本息云云。然查,關於裝修補償費之給付與上訴人之商業登記二者,於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議書內,並未見有明文如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對價約定;又誠品公司職員楊靖騰於原審則證稱:裝修補償費是因系爭標的空間B1除上訴人餐廳外,另有廠商經營兒童樂園,因此使用執照需變更為餐飲業與兒童樂園,故因營業項目改變而需作隔間、消防之修改工程,故要求簽約廠商分擔費用,於使用執照變更完成後上訴人則無須另外申請餐廳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反面),顯見,並無如上訴人所稱其給付48萬元係為使誠品公司為其取得營業執照之情形。本件誠品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確因上訴人經營「地下絲絨」餐廳之營業類型,而有隔間、消防設備修改、變更使用執照之需求,而因此變更裝潢支出之費用,委由設櫃廠商為部份分擔,應屬締約雙方合理之約定,顯見該「裝潢補償費48萬元」並非上訴人所指「申請執照」之對價,況依據系爭合約附表所載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上方另有:統一發票為誠品公司之發票或上訴人之發票選項,附表所載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及統一發票欄上兩造約定均係勾選甲方(即誠品公司)一情,有該附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輔以楊靖騰之證述關於商場設立時會申請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若設櫃廠商營利項目與商場(即誠品公司)相同則設櫃廠商無庸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可逕用商場之發票,如果設櫃廠商營業項目與商場不同,則設櫃公司需另外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只能使用業者自己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反面),核之與上開系爭合約附表所載內容相符,可知系爭合約附表所載「誠品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記載,係指申請誠品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而非上訴人特殊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目的即在申領發票使用之合法營業所需。上訴人以上開附表記載而謂誠品公司負有為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顯係片面曲解系爭合約約定,並非可採,則前開48萬元並非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對價,應堪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返還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請求連帶賠償留置物品之損失106萬990元本息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9條違約處罰第4項之約定:合約因期滿、解除或終止後,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期滿、解除或終止日負責將商品撤離現場,逾期甲方(即誠品公司)得視為廢棄物處理,乙方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不得異議。本件誠品公司業已於99年7月22日發函上訴人預告將於99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業已提供上訴人2個月期間之提前搬遷準備;另上訴人前曾對誠品公司負責人提出侵占、毀損物品等刑案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作成100年度偵字第8855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誠品公司除於99年7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時亦要求上訴人搬離設櫃處所外,另於99年10月6日、99年12月20日亦迭次函知催告上訴人將現場營業設備及商品於99年12月31日前搬離,逾期將依據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將留置現場物品作廢棄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反面),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未能及時取回,誠品公司始於100年農曆春節後拆除該裝潢並將物品暫予保管,並業已通知上訴人取回一情(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亦為上訴人當庭不爭執業取回部分物品,顯見誠品公司已於終止合約後,盡其催告上訴人搬遷留置物品之義務,因上訴人拒不搬遷,誠品公司自無保管義務,縱該留置物品果有遺失或其他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誠品公司。是上訴人請求賠償留置物品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誠品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既屬合法,兩造間並無為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收取裝修補償費48萬元之合意,誠品公司亦無就上開留置物品負保管之責,因之上訴人本件請求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連帶賠償其營業損失、返還裝修補償費、連帶賠償留置物品所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誠品公司、誠品生活公司連帶賠償481萬783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上訴人請求傳訊國稅局之公務員甲○○,欲證明上訴人因締結系爭合約所經營營業,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遭國稅局裁罰云云,然兩造所締結系爭合約,關於如為誠品公司原所經營項目則應開立誠品公司發票,若營業範圍超出原誠品公司營業項目範圍自應由上訴人自行申請登記許可、及其他項目之發票一情,業如前述應屬明確,且甲○○亦以信函陳明其按相關稅務依據依法行政,與本件兩造系爭合約之糾葛無涉,並且無法以私人地位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因之上訴人因漏開發票致遭國稅局裁罰之原因,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無關連,無再深究並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