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27號上 訴 人 陳珮玲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上訴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伊公司開始重整時,向伊公司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新臺幣(下同)4,625萬8,264元,經伊公司審查後認列編號B500001陳珮玲,認定債權金額為4,625萬8,264元,伊公司並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如數匯款至上訴 人指定之受償帳號,是上訴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業已獲全部清償。伊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淡地登字第132000號收件,於97年7月2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6,000萬元,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於98年1月24日確定,未來即不會再有債權發 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且,伊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重整計畫第22頁、第33及34頁分別記載:「因公司所設定之擔保品係為有擔保債權之還款來源,故債權人須配合解除抵押權或返還擔保品。」、「歌林已設抵押或設質之資產,於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授權歌林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針對該項資產進行必要之處理,處理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進行公開標售、洽特定人購買及信託等方式,其中有關公開標售相關程序及其底價訂定方式暨相關招標辦法應符合公開透明原則,授權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以過半數決議定之。處分該項資產所產生之資金,扣除必要之處理費用後一次清償,並結算多餘部分返還歌林作為營運資金,有擔保重整債權如有不足清償部分則轉列為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本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歌林依本重整計畫處分資產時被處分資產上有設定抵押權、質權等負擔者,各該權利人應配合辦理抵押權、質權等負擔之塗銷登記。」,亦即依重整計畫之規定,上訴人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伊公司為依重整計畫處分資產,已陸續公開標售第一批及第二批不動產並已完成過戶、點交及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作業,第三批不動產(即最後一批)並已委由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擬定資產處分計畫書,原訂於101 年8月2日辦理公開標售之投開標作業,其中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即上訴人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為使伊公司所有不動產以市場交易行情及條件出售,尊重抵押權人權益,伊公司前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重整計畫之規定,於101年4月9日發函檢附資產處分計畫書及協議書,詢請 上訴人就其抵押物處分表示意見,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函覆,表示在重整債權未全額受清償前,礙難同意塗銷抵押權。伊公司再於101年5月14日檢附修改後協議書,詢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並未回函,經伊公司派人電詢其委任律師表示上訴人要求伊公司自法院准予重整裁定日迄今按18%利率計付利息,始願配合塗銷抵押權,由於伊公司礙難同意此一違法要求,遂於101年6月15日第三度發函要求上訴人對處分計畫表示意見並配合於重整債權全額受償後配合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仍未予回覆,由於最後一批資產標售計畫在即,伊乃再度致電詢問其委任律師,經其轉達上訴人仍拒絕同意塗銷抵押權,基此,爰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重整計畫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至上訴人雖抗辯伊應負擔上訴人因借款契約所生之所得稅額,然依照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稅額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上訴人於申報重整債權時並未填載其所主張之稅額,是該稅額並非重整債權,伊依重整計畫自不得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因本借款所應繳納之稅額部分(甲方之綜合所得稅)應由乙(被上訴人)方負擔。」,被上訴人清償重整債權,惟並未依法繳納因該借款所應負擔之稅額約300多萬 元。上訴人獲得重整債權清償始有應納稅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稅額後將扣繳憑單交付伊,若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代為繳納始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故應繳納之稅額本非屬重整債權之範圍,惟仍屬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所列將來之債務範圍,故被上訴人若不依借款契約第3條繳納應 負擔之稅額,自難謂系爭抵押債權已全部清償。而伊當初申報重整債權時,重整債權申報表並無稅金之欄位,且稅金是事後哪一年產生伊也不知道,當時自無從申報稅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淡地登字第132000號收件,於民國97年7月2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陸仟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將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民國97年淡地登字第132000號收件,於民國97年7 月2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6,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其命塗銷金額超過新台幣5,780萬元部分及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541,200元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部分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項、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4項及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重整債權 人對重整公司之重整債權,自重整裁定日起即停止計算利息,亦即重整裁定日後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重整債權。且重整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或逾時申報,即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已申報重整債權於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經重整監督人審查認定,且未經異議,視為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開始重整時,向被上訴人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為4,625萬8,264元(利息計算至重整裁定日),其中借款本金債權金額為4,000萬元,利息債權額為485萬9,178元(利率為年息18%,計息期間:自97年7月25日至98年3月27日止),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139萬9,086元( 自98年1月25日起算,各按年息10%計算),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債權申報表1件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75頁),經審查後認列編號B500001陳珮玲,認定債權 金額亦為4,625萬8,264元,被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8日匯款4,625萬8,264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受償帳號,以清償前開重整債權,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整計畫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明細表、受償帳號通知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業已獲全部清償甚明。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之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 訴人)因本借款所應繳納之稅額部分(甲方之綜合所得稅)應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清償重整債權,惟並未依法繳納因該借款所生之所得稅額約300多萬元, 因申報債權時並無稅金之欄位,故上訴人無從申報該稅額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所得稅率為40%,而其於申報債權時既已申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是其將來可能繳納之所得稅額應得計算得出,然上訴人就該借款契約所應繳納之所得稅額,並未於申報債權時申報,自無從列入重整債權,則被上訴人依重整計畫,自無從給付前開稅額。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取。 ㈢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305條 定有明文。依本件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重整計畫第22頁、第33及34頁分別記載:「因公司所設定之擔保品係為有擔保債權之還款來源,故債權人須配合解除抵押權或返還擔保品。」、「歌林已設抵押或設質之資產,於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授權歌林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針對該項資產進行必要之處理,處理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進行公開標售、洽特定人購買及信託等方式,其中有關公開標售相關程序及其底價訂定方式暨相關招標辦法應符合公開透明原則,授權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以過半數決議定之。處分該項資產所產生之資金,扣除必要之處理費用後一次清償,並結算多餘部分返還歌林作為營運資金,有擔保重整債權如有不足清償部分則轉列為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本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歌林依本重整計畫處分資產時被處分資產上有設定抵押權、質權等負擔者,各該權利人應配合辦理抵押權、質權等負擔之塗銷登記。」(原審卷第27-29頁),亦即依被上訴人重整計畫之規定,上訴人 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經查,被上訴人為依重整計畫處分資產,委由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擬定資產處分計畫書,擬辦理公開標售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9日發函檢附資產處分計畫書及協議書,詢請上 訴人就其抵押物處分表示意見,經上訴人委任律師函覆,表示在重整債權未全額受清償前,礙難同意塗銷抵押權。被上訴人再於101年5月14日檢附修改後協議書,詢請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並未回函,被上訴人再於101年6月15日第三度發函要求上訴人對處分計畫表示意見並配合於重整債權全額受償後配合塗銷抵押權,上訴人仍未予回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4月9日歌管字第000000 0號函、101年5月14日歌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15日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律法律事務所101年4月26日元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各1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0-34頁),是以,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重整計畫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㈣末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貨款、墊款、借據、票據、保證、報酬、維修費、買賣契約、借貸契約、信用卡簽帳及商品分期付款契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⒉保全擔保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按擔保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之利息。」,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則為98年1月24日,有土地登記 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0-8 1頁),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申報重整債權時並未申報其於本件所主張之稅額債權,且其自承於獲得重整債權清償始有應納稅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稅額後將扣繳憑單交付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代為繳納始對被上訴人發生債權等語,足認於98年1月24日擔保債權確定時,前開稅額債權尚未發生 ,而該稅額債權既非屬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亦非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保全擔保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按擔保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之利息,則依民法第881條 之14規定,該稅額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98年1 月24日確定,未來不會再有債權之發生,而上訴人申報之重整債權既已獲全部清償,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公司重整時,已向伊公司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為4625萬元,伊公司已悉數清償等情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有利息所得稅尚未清償,而該所得稅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並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