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850號上 訴 人 加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欽 被 上 訴人 翁建祥 劉俐慈 翁慧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850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 萬376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476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依上說明,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