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51號上 訴 人 陳同利(原名簡同利)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翁偉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幹民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視同上訴人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 上訴 人 許德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碩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將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陳同利、林幹民列為共同被告,主張代位勁錸公司行使對陳同利、林幹民之不當得利債權,求命陳同利、林幹民對勁錸公司為給付,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陳同利、林幹民應依序給付勁錸公司新臺幣(下同)224 萬元、51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陳同利、林幹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勁錸公司,爰將勁錸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二、勁錸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安樂,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8-251 頁),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命黃安樂聲明承受訴訟;又勁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上訴人勁錸公司有85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本票債權,惟上訴人陳同利、林幹民均明知與勁錸公司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實際金錢給付,為配合前任負責人宋國榮、呂秋育夫婦淘空勁錸公司,分別收受勁錸公司交付之224 萬元、51萬元,各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該利益,因勁錸公司怠於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伊自得行使代位權。爰依不當得利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同利、林幹民依序給付勁錸公司224 萬元、51萬元,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陳同利則以:勁錸公司向伊借款223萬5,000元,其中100 萬元係伊向訴外人葉宏淦調借,勁錸公司並簽發面額 100 萬元、23萬5,000元、100萬元支票3 紙交付伊與葉宏淦供作擔保,並與伊於100年5月18日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自100 年6 月起每月還款10萬元,勁錸公司清償積欠伊之借款,對伊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勁錸公司有何不能清償債務而有代位勁錸公司行使債權之情等語。 三、上訴人林幹民則以:伊係訴外人陽光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慶欣業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日更名,下稱陽光公司)前任負責人,並自99年1 月起擔任勁錸公司總經理,勁錸公司負責人宋國榮於99年2 月11日向伊借款50萬元周轉。嗣勁錸公司於99年2 月25日匯款379 萬6,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至陽光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由勁錸公司會計丘雅潔會同債權人許文祥提領其中290 萬元,並交付伊50萬元清償欠款,又系爭帳戶於99年2 月25日前尚有餘款1 萬1 元屬伊所有,故勁錸公司提領1 萬元交付予伊,勁錸公司對伊無不當得利債權,且上訴人無保全債權必要,不得代位行使債權等語 四、上訴人勁錸公司則以:伊公司於101 年7 月8 日發生大火,重要文件、簿冊、電腦檔案記錄均銷燬滅失,經向金融機構調閱相關交易明細,陳同利借款總金額為222 萬6,000 元,資金明確入伊公司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命上訴人陳同利、林幹民各給付勁錸公司224 萬元、51萬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係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對勁錸公司有850 萬元本票債權。 ㈡勁錸公司於98年9 月21日因退票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㈢勁錸公司於99年2 月25日以設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匯款379 萬6,000 元至陽光公司系爭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主張勁錸公司與陽光公司間就系爭匯款無消費寄託關係,於100 年4 月19日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勁錸公司請求陽光公司返還系爭匯款;備位聲明請求陽光公司、宋國榮、林幹民等3 人連帶給付勁錸公司379 萬6,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經原法院以101 年7 月27日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審理後,判決陽光公司應給付勁錸公司351 萬8,800 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陽光公司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585 號確定判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原法院99年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99年抗字第95號裁定、100年度 訴字第58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7-62、66、189-19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七、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代位勁錸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224 萬元、51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勁錸公司對陳同利有無224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㈡林幹民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自系爭帳戶領取51萬元?㈢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勁錸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勁錸公司對陳同利無224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 ⒈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同利與勁錸公司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亦未實際交付金錢,係配合宋國榮、呂秋育淘空勁錸公司,因認勁錸公司對陳同利有224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無非係以勁錸公司99年3 月30日股東臨時會紀錄、585 號確定判決認定勁錸公司與陳同利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為憑。惟:上開勁錸公司股東臨時會議僅記載勁錸公司部分資金流入陽光公司帳戶內,並未記載宋國榮勾串陳同利、林幹民不實虛列或浮報債權(見原審卷㈠第63-65 頁),證人即勁錸公司監察人鍾國光、曾進煒於另案亦證述:「僅聽聞債權人經營公司的狀況,帳務上有不清楚的部分,並無實證,亦不清楚宋國榮、林幹民有無掏空勁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7 頁);另陳同利亦非585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理由對陳同利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均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⒊又勁錸公司自98年7 月20日至同年9 月15日陸續向陳同利借款222 萬6,000 元等情,業經勁錸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176 頁),並提出債權人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8-185 頁)。勁錸公司分別簽發98年9 月26日、10月15日期、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2 紙、面額23萬5,000 元支票1 紙交付陳同利供作擔保等情,亦有上開支票佐憑(見原審卷㈠第158 、161-162 頁)。據陳同利於另案證稱:「宋國榮本人向我借錢(其中100 萬元是向小葉調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頁),核與證人葉宏淦於另案證述:「借給陳同利100 萬元,未約定利息,借這些錢有開宋國榮的票給我,我不認識宋國榮,但大概知道他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證人即陳同利之妻高淑玲於另案證稱:「當初我們標會借錢給勁錸公司,是用分次標得的會款,由我先生分次交給對方,但是交給誰不知道。是用現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大抵相符;證人宋國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有代表勁錸公司向陳同利借款,但不是1 次借,有開公司支票向陳同利借錢,發票日期就是預定清償日,大部分借期都是3 個月,借來的錢交給財務部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正、反面),足證勁錸公司負責人宋國榮確向陳同利借款周轉,陳同利以標會或向葉宏淦調借方式籌措資金,分次交付金錢予勁錸公司。又勁錸公司於99年3 月30日解除宋國榮董事長職務,有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記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63-65 頁),勁錸公司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陸續清償陳同利共223 萬5,000 元,亦經勁錸公司提出還款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轉帳傳票支出請款單、詢證函足據(見原審卷㈠第47、81-84 頁、本院卷㈠第144-165 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南崁分行分別函送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函及附件存款憑條、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等為憑(見原審卷㈡第54-56 、112-206 、222-223 頁),並經廣理會計師事務所曾祺雯會計師核對相關資料後,就金流流向推論勁錸公司確有給付223 萬5,000 元,有該事務所 102 年11月20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8-189 頁)。倘若宋國榮勾結陳同利掏空勁錸公司虛列不實債權,勁錸公司豈會於99年3 月30日解除宋國榮負責人職務後仍繼續還款,堪認陳同利與勁錸公司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又陳同利係利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 頁),則陳同利、勁錸公司抗辯:「勁錸公司部分匯款係依陳同利指示匯至其擔任負責人之利德公司帳戶,會計人員始在相關憑條註記債權人簡同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反面至90頁),亦非無憑。至勁錸公司轉帳傳票將上開借款名目記載「暫收款」,初無礙本院認定陳同利與勁錸公司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亦與會計科目作帳方式無違(見本院卷㈠第55-57 頁),被上訴人否認勁錸公司提出上開匯款單、轉帳傳票形式上真正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 頁),尚無可採。 ⒋陳同利於原審雖抗辯:「勁錸公司與陳同利間有224 萬元之消費借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4頁),並於另案證稱:「宋國榮並非以勁錸公司公司名義向我借款224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3頁),宋國榮則供述:「勁錸公司借款金額22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均與勁錸公司於本院陳稱其與陳同利間借貸金額為222 萬6,000 元不符,陳同利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貸與勁錸公司之金額為222 萬6,000 元,仍辯稱:其與勁錸公司間債權金額為223 萬5,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8-19 頁)。然宋國榮自承與陳同利熟稔,擔任勁錸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代表該公司向陳同利借款(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正、反面),並由宋國榮交付勁錸公司簽發面額共計223 萬5,000 元之遠期支票3 紙作為憑證,未立有其他字據,勁錸公司從陳同利貸得之金錢,或逕償還積欠他人債務,或存入設於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反面),不一而定,各有勁錸公司現金收受簽收單、轉帳傳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6-157 、160 頁);上述借款時間距離陳同利、宋國榮分別於101 年3 月15日、102 年11月4 日作證時間約3 、4 年,渠等記憶難免模糊,陳同利非無可能混淆宋國榮究係自己或代表勁錸公司借款,或僅依憑勁錸公司簽發擔保支票面額或依前案證述為據而為陳述;況勁錸公司陳稱向陳同利借款222 萬6,000 元,業如前述,參諸宋國榮證述:「預計借期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則勁錸公司簽發面額共223 萬5,000 元支票3 紙交付陳同利(其中面額100 萬元支票1 紙轉交葉宏淦收執,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反面),差額作為借款利息或酬謝其協助調度資金,尚與常情無悖;遑論陳同利及勁錸公司於原審均明確陳述:「借貸方應為勁錸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益見陳同利應係與勁錸公司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又不論證人宋國榮證述勁錸公司向陳同利借款223 萬5,000 元,或勁錸公司陳稱向陳同利借貸222 萬6,000 元,抑或勁錸公司簽發面額共223 萬5,000 元支票3 紙交付陳同利供擔保,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勁錸公司交付陳同利224 萬元,遑論勁錸公司僅陸續清償陳同利223 萬5,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陳同利於原審自認其向勁錸公司領取224 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陳同利於本院審理時撤銷於原審就其向勁錸公司取得224 萬元之自認(見本院卷㈠第51、75頁反面),縱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徒憑陳同利、宋國榮上開供述內容些許差異或錯誤,或未能清楚交代借款時間、交付金錢地點等細節,恝置不論渠等所陳勁錸公司與陳同利間金錢借貸之基本事實及前揭客觀事證,認為陳同利撤銷上開自認為不合法,並主張陳同利與證人宋國榮、呂秋育供述內容不實云云,亦不足取。 ⒌綜上,勁錸公司基於金錢借貸關係給付陳同利223 萬5,000 元,陳同利受領上開金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陳同利所辯有何不實,依上說明,尚難認勁錸公司對陳同利有224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代位勁錸公司請求陳同利返還224 萬元,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林幹民無法律上原因領取51萬元: ⒈查:勁錸公司負責人宋國榮於99年農曆春節前向林幹民借款50萬元,林幹民已如數交付金錢等情,業經林幹民於另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頁),核與證人宋國榮證稱:「當時勁錸公司要發薪水資金不夠,總經理林幹民主動借我們50萬元,我沒有直接拿林幹民的錢,不清楚林幹民是直接交現金還是匯款,林幹民直接跟公司會計聯絡,但確實是有這筆錢」、「當初是說公司一有錢就還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本院卷㈠第119 頁),大抵相符;據證人呂秋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勁錸公司98年9 月21日跳票遭拒往,債權人選任7 位代表監管公司,98年12月底我及宋國榮出售名下持股40%給盧光煒、張怡萱、許文祥等3 位債權人監管代表,盧光煒並指派林幹民擔任總經理,自99年1 月至3 月由他們監管勁錸公司所有財務,所有支出均由他們支配…不清楚當時勁錸公司有無向林幹民借款,但事後從負責查證會計師曾祺雯處調得1 張傳票,記載99年2 月25日還款債權人林幹民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證人許文祥於另案證稱:「勁錸公司欠我們很多錢,為了安全起見許多債權人成立監管,包括我、張怡萱、盧光煒、林幹民等…監管的意思就是勁錸公司有需要支付的款項,由我們看著他們去做實際的資金交易」、「勁錸公司會計怕公司的錢被查封,所以把這筆款匯到寶慶公司」、「錢(指系爭匯款)是林幹民領出來,將錢交給我,還扣了50萬元下來,他說是他借給勁錸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38 頁),且有呂秋育提出帳目明細表、99年2 月26日現金支出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2-123 頁),上開文件係廣理會計師事務所受勁錸公司委任查核特定事項,依據勁錸公司提供現金支出科目電子檔數字協助該公司確認大額現金支出( 208 萬576 元)之明細是否有據而製作,現金支出證明單則係勁錸公司提供查核時會計師複印留存之資料,亦經該所 102 年11月21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設若林幹民與勁錸公司間無金錢借貸關係,係配合宋國榮、呂秋育夫婦掏空勁錸公司虛列借款債權,勁錸公司豈會承認積欠林幹民債務並提供相關會計憑證供會計師查核,事後監管債權人許文祥亦容認勁錸公司清償林幹民50萬元。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該現金支出證明單形式上真正云云,自無足採。堪認林幹民抗辯:勁錸公司負責人宋國榮於98年農曆春節前向伊借款50萬元等語為真。 ⒉又證人許文祥於另案證稱:「勁錸公司會計要去聯邦銀行中壢分行領300 多萬元,要現金領出,後來是拿寶慶公司的帳戶去領錢,但後來好像密碼錯誤,就聯絡林幹民詢問為何密碼錯誤,因為他是寶慶公司的負責人,他叫我與會計去聯邦大園分行領款,交林幹民本人以臨櫃領款方式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6-37 頁),核與林幹民於另案證稱:「寶慶公司之前的帳戶都是我在用,沒有跟勁錸公司有關,錢是我自己放進去的,也不是寶慶公司的錢」、「錢(指系爭匯款)轉到寶慶公司後,由勁錸會計跟我拿大小章,由許文祥在提款單上蓋印…密碼不對許文祥叫我去銀行改密碼,後來錢才轉出去給寶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大抵相符,顯見陽光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林幹民保管,系爭帳戶於99年2 月25日前實際為林幹民使用。又系爭帳戶於98年12月21日餘額1 萬1 元,有系爭帳戶存提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參諸林幹民係陽光公司更名前唯一股東兼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原審卷㈡第 107 頁正、反面),陽光公司於99年8 月2 日更名前未實際營業,亦經林幹民於另案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1頁),則林幹民將自己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內,尚與常情無悖。是林幹民抗辯:「系爭帳戶上開餘額1 萬1 元屬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即非無據。嗣勁錸公司系爭匯款雖與系爭帳戶原有存款混同而無法分離,然勁錸公司會計於99年3 月1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 萬元交付林幹民,林幹民取得之金錢既未逾系爭帳戶98年12月21日之餘額,難謂其取得該1 萬元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林幹民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主張:勁錸公司對林幹民有51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亦無憑採。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任何權利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對上訴人陳同利、林幹民之權利,求命上訴人對勁錸公司為給付,並非對勁錸公司行使權利,竟以勁錸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原判決未駁回被上訴人對勁錸公司之起訴,尚有未洽。又被上訴人未舉證勁錸公司對上訴人陳同利、林幹民有不當得利債權,自無代位勁錸公司行使不當得利債權可言,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保全本票債權之必要、勁錸公司是否陷於資力欠缺或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本票債權等抗辯,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同利、林幹民依序給付勁錸公司224 萬元、51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詢陽光公司、林幹民與勁錸公司於99年7 月26日簽訂約定書所載各車牌所屬車輛車主異動資料,無非係證明該約定書是否真正(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另其聲請再向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明陳同利、林幹民有無提供金錢入勁錸公司帳(見本院卷㈠第256-260 頁),均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