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璽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金壽豐 通訊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胡家榮 通訊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本息,及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457萬6,000元向上訴人採購前端接收模組等器材(下稱系爭貨物)共計320件,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0年1月9日及同年4月9日區分2批交貨。詎其未依限交付系爭貨物,嗣經催告,始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同年4月11日交付,然系爭貨物會驗結果,性能測試均不合格,經命其各改正2次仍未通過驗收,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第1、2批系爭貨物遲延交付各145 天、59天,依約應按遲延天數依該批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33萬4,080元、421萬4,016元,共454萬8,096元,經伊於101年1月3日去函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限期10日繳交違約金,該函已於同日抵達,經扣抵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45萬7,6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09萬40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1年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第1批僅逾期4天、第2批則無逾期,至伊交付系爭貨物後經被上訴人命改正期間,應依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按總額千分之1計算遲延罰款;又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應以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於投標時繳納履約保證金245萬7,600元,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52萬2,100元,經扣抵後,尚有餘額93萬5,500元,經伊於101年9月25日函催上訴人返還未果,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101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已全數扣抵違約金,並無餘額,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09 萬496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209萬496元本息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反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5,500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以2,457萬6,000元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雙方並於99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100年1月9日及100年4月9日前各交貨10件、310件。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245萬7,600元。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交付第1批貨物,因未能通過性能測試,於100年3月2日退貨,上訴人同年月24日改正重交,經會驗仍不合格,於100年5月10日第2次退貨,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改正重交,會驗結果性能測試仍不合格。
㈢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交付第2批貨物,並無逾期;因未能通過性能測試,於100年6月22日退貨,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改正重交,經會驗仍不合格,於100年8月16日第2次退貨,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改正重交,會驗結果性能測試仍不合格。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於101年1月3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0日內繳交逾期違約金,該通知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且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函文、會驗結果報告單、電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67、69-73頁),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各145天、59天,依約應給付違約金33萬4,080元、421萬4,016元,共454萬8,09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改正期間是否應列入交貨遲延期間?如是,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契約總額千分之3或千分之1為準?
㈡系爭契約中採購明細表約定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金額若干?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違約事由,應給付違約金
⒈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如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同法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依約應分別於100年1月9日及100年4月9日前各交付系爭貨物10件、310件,顯然兩造間約定給付有確定期限,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前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於100年1 月14日交付第1批貨物,因未能通過性能測試,經先後2次遭被上訴人退貨,經改正後仍不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第1批貨物之情形;至第2批貨物原訂交付期限為100年4月9日,因該日適逢星期六假日,順延至被上訴人機關上班日即100年4月11日,上訴人雖於當日交付第2批貨物,然該批貨物未能通過性能測試,經被上訴人先後2次退貨命改正後,仍判定不合格等節,亦如前述,縱上訴人交付第2批貨物時未逾期,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依上開說明,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其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就第2批貨物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第1、2批貨物等語,洵屬有據。
⒉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頁)、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則約明:「廠商逾期交貨(含文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2頁),就違約金計算之標準,採購明細表第12條之約定即為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況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通用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1.決標紀錄。2.招標單。3.採購明細表。4.附加條款。
5.規格說明。6.藍圖及照片。7.本契約通用條款」(見原審卷第8頁),如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就違約金計算標準所約定內容不一致者,仍應優先適用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是系爭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達兩造就違約金計算標準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抗辯:應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改正期間不應算入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9月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27、76頁)。惟: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載明:「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日次日起25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每批改正以2次為限;前述改正期間如逾交貨期限,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旨(見原審卷第42頁),顯然兩造已明白約定改正期間如逾交貨期限,仍應計入交貨遲延期間,僅改正期間計算違約金之標準,應依契約規定即回復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已。倘若改正期間不算入逾期日數計算違約金,無異使廠商得於原訂給付期限先行提出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再藉由改正期間補正而減輕或免除其遲延責任,殊非當事人立約本旨,上訴人空言:若履約期限屆至後全計算逾期,被上訴人可藉此任意退貨或命其改正賺取逾期違約金,而存在道德風險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所引用本院前揭判決依憑之證據,與本件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內容未盡全然相符,該判決亦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且非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僅係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本於確信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工程會上開函文則係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辦理具體個案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疑義之說明,均不足以拘束本院,亦與本件兩造約定意旨不符,尚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分2批各交貨10件、310件,故系爭貨物單價為7萬6,800元,第1、2批貨物總價各76萬6,000元、2,380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交付系爭貨物,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計算如下:
⑴第1批貨物履約期限為100年1月10日(原訂交付期限為同年1月9日,因該日為假日,順延1日),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交貨,逾期交付4天;100年3月2日遭退貨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改正重交,改正期間22天;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10日再度退貨,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改正重交,扣除改正期間25天,逾改正期限94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則改正期限內以千分之1計罰,共3萬6,096元〔計算式:768,000×0.001×(25+22)=36,096〕;逾期交貨及逾改正期限以千分之3計罰,共22萬5,792元〔計算式:768,000×0.003×(4+94)=225, 792〕,故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第1批貨物合計應給付違約金26萬1,888元(計算式:36,096+225,792=261,888)。
⑵第2批貨物履約期限為100年4月11日,上訴人於同日交貨,100年6月22日遭退貨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改正重交,改正期間2天;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再度退貨,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改正重交,扣除改正期間25天,逾改正期限32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則改正期限內以千分之1計罰,共64萬2,816元〔計算式:23,808,000×0.001×(25+2)=642,816〕;逾期交貨及於改正期限以千分之3計罰,共228萬5,568元(計算式:23,808,000×0.003×32=225,792),故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第2批貨物合計應給付違約金292萬8,384元(計算式:642,816+2,285,568=2,928,384)。
⑶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319 萬272 元(計算式:261,888 +2,928,384 =3,190,272) ,未逾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逾期違約金總額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20%上限(即491萬5,2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日限期10日催告上訴人繳交逾期違約金,該函已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未舉證違約金過高: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悉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相較於一般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上訴人雖辯稱:已投入資金完成系爭貨物,並非故意不履約,且多次改正,非無履約誠意,系爭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千分之0.5云云。惟: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履約,至於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付出之成本、時間等因素,於其參與招標程序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已紆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遑論系爭貨物第1、2批交貨期限達180天、270天,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各命2次改正未果,致被上訴人無從如期如質取得相關料件,被上訴人為完成相關設備達成國防任務,尚須投入更多人力、物力,自行完成被解除之契約(見本院卷第122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其所增加之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亦難謂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其違約金債權之發生,以有債務不履行為已足,不以債權人舉證損害之發生為必要。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復未舉證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⒈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除當事人約定付履約保證金者不依約履行時,受履約保證金之當事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付履約保證金者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其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付履約保證金者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足見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沒入充作逾期違約金。本件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經限期改正2次未果,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於101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可能,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經以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245萬7,600元全數扣抵後,該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3萬2,672元(計算式:3,190,272-2,457,600=732,672)。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93萬5,500元本息,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萬2,672元,及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3萬5,500元本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