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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湯美玉丁蓓蓓胡宏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896號

上訴人
古雲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上訴人
六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財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仍以董事長古秀緞自命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固有欠缺。然被上訴人前經古秀緞於102 年12月11日召集董事會議決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案,因董事古雲騰、古雲富未出席,未達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之出席標準,遂由監察人邱德財依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於同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監察人邱德財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訴訟等情,業經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函、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會開會通知函、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8 、190 頁反面),依上說明,邱德財自得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又邱德財於取得合法代理權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古秀緞前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訴訟行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原有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其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決議選任代表公司對伊起訴,古秀緞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向伊提起本件訴訟,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不得補正,被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0、190頁反面、199頁),即無可採。

二、至古秀緞因偽造被上訴人公司91年7 月9 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965 號判處罪刑確定,固據上訴人提出該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7-58 頁),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未於91年間改選董監事;古秀緞於85年間即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 頁),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於新選任董事長就任前,古秀緞仍未喪失原任董事長之資格,附此敘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審附民卷第2 頁),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顯係誤植;且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係不同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股東兼業務經理,未經伊公司同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偽造伊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鴻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松公司)取消給付伊公司貨款支票上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持向鴻松公司行使,致鴻松公司將原交付予伊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626 萬7,037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後,交付上訴人收受轉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兌現,伊因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致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扣除其已匯還100 萬元,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26 萬7,037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範圍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被上訴人及大陸地區東莞六如電線電子廠(下稱大陸六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變更貨款收取方式,並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又鴻松公司代大陸子公司向大陸六如公司下單進貨交付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僅係代收性質,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如認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薪資、獎金、費用共465 萬元,亦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526 萬7,037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兼業務經理,持偽刻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切結書並在其上偽造負責人古秀緞之簽名,於100 年1 月1 日提出系爭切結書向鴻松公司行使,鴻松公司因而將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旨塗銷,交上訴人收受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兌現。

㈡上訴人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支票、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審附民卷第3-4 頁、原審卷第2-7 頁、本院卷第100-10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偽造系爭切結書,要求鴻松公司取消系爭貨款支票上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將系爭貨款支票存入自己設於合庫銀行帳戶內,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㈡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獎金、費用抵銷?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⒈查: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古秀緞與上訴人之父古金蔥各出資1/2 ,上訴人並未出資,原董事長古金蔥死亡後改由古秀緞繼任,大陸六如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設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並經古秀緞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參諸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古秀緞與邱德財2 人自75年起合計持有被上訴人公司1/2 股權,古金蔥與其他家族成員亦合計持股1/2 ,嗣被上訴人歷經變更組織、增資、改選董事長,古秀緞與邱德財仍持有公司半數股權,有公司股東名簿足據(見外放公司登記卷第41、68、8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伊自75年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被上訴人公司,古金蔥死亡後,原持股經上訴人、古秀緞及其他兄弟姊妹平均繼承,持股比例最高者仍是原本即出資1/2 之古秀緞,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空言:「當時我父親過世,所有兄弟姊妹都說這一半股份由我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為證人古秀緞所否認,並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有760 股,有380 股給古雲富,還有380 股是給古璧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驟採。又被上訴人公司於85年間改選古秀緞擔任董事長,衡諸一般公司經營與投資常情,公司經營良善與否及獲利高低,影響其持股所得享有的相關紅利分配及資產價值等經濟利益。持股比例高者常藉由參與公司管理經營,掌握公司外部業務拓展情形及內部財務資金收支狀況,為公司及自身謀取最大利益。為達澈底掌握公司營運實情,公司代表人多由持股比例高者擔任,則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權分配觀之,上訴人是否係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實非無疑;遑論上訴人須另行刻製公司大小章的方式始得製作系爭切結書,並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我不知公司大小章在哪裡」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倘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古秀緞僅擔任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應實際掌控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或命古秀緞交付,甚至自己以被上訴人負責人名義要求取消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焉需另行偽刻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足見上訴人對於涉及被上訴人內部財務及外部事務之公司大小章並無實質掌控權,堪認古秀緞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證人古雲騰於刑案審理時雖證稱:「近2 年是由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實際負責處理六如公司事務」云云(見他字卷第19頁),然證人古雲騰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古秀緞間因古金蔥死亡後財產繼承問題不和,上訴人、古雲騰與古秀緞間手足情誼遭破壞,業經證人古秀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已難謂其證詞客觀可信,且證人古雲騰僅於75年至91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等情,為上訴人及古秀緞分別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30 、38頁反面),則古雲騰上開證詞,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至證人陳信志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六如公司與大陸六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2、50頁),無非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大陸六如公司間交易往來均由上訴人出面交涉接洽之經驗,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於職務範圍內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對外交易,尚難徒憑證人陳信志認知上訴人於交易過程就價格及付款條件等具有決定權,遽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縱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與他公司簽訂「東莞兆宏電子公司二樓加工廠合作股東協議」(見原審卷第62頁),因上開協議書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復未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並約定上訴人以個人身分出資(參照協議書第2 條約定),已難謂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況古秀緞非不得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生產等事宜授權上訴人管理,是上開協議書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上訴人持偽刻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切結書並在其上偽造負責人古秀緞之簽名,於100 年1 月1 日提出系爭切結書向鴻松公司行使,鴻松公司因而將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旨塗銷,交上訴人收受存入其個人帳戶內兌現,上訴人因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法院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上開偽刻公司大小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持向銀行提示兌付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姑不論系爭支票究係鴻松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或大陸六如公司之貨款,被上訴人與大陸六如公司係不同法人格,系爭支票既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旨,則上訴人偽造系爭切結書,持向鴻松公司行使,要求該公司刪除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致上訴人得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兌現,自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受領、兌現系爭支票之利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大陸六如公司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款有代收付關係,系爭支票係鴻松公司給付大陸六如公司之貨款,伊自行收取系爭貨款,已明示終止被上訴人代收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權收取或提兌系爭支票,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92年2 月7 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59-60 頁)。惟: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大陸六如公司是臺灣六如公司投資,大陸六如公司資金來自於臺灣六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則前揭投審會函文充其量僅能證明大陸六如公司設廠資金係以上訴人名義向投審會申請許可,尚難執此驟認上訴人係大陸六如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證人古秀緞於刑事案件中證稱:「鴻松公司實際上是與六如公司做生意,交易模式為大陸鴻松公司下單給大陸六如公司,大陸六如公司出貨給大陸鴻松公司,但由臺灣鴻松公司付款給六如公司,鴻松公司實際上是跟六如公司交易,只是現在六如公司沒有做,由大陸六如公司做,從91年到現在,鴻松公司的貨款都是開票給六如公司,沒有付款給大陸六如公司」、「六如公司買料進給大陸六如公司,所以六如公司購買這批料也要付款給臺灣的供應商,故六如公司仍有需給付予廠商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27、32、34、35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亦坦言:「鴻松公司是從大陸下單給大陸六如公司,因為有匯差的問題,臺灣有一些塑料廠及銅線廠要付臺幣,所以那時伊就跟鴻松公司說要收臺幣」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41頁),可見被上訴人與鴻松公司各在大陸設有公司,彼此間交易模式,係由大陸六如公司出貨給大陸鴻松公司,並由鴻松公司在臺灣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與大陸六如公司間有代收付貨款關係,仍應俟雙方結算後,始由被上訴人給付大陸六如公司。又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不諱言:「(六如)公司貨款現在在我個人帳戶內。因前幾年我就有要求古秀緞把財務公開,我把款項放入我的個人帳戶是要求財務公開」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反面),足證上訴人行使系爭偽造切結書,收取鴻松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純屬基於私心用以逼迫古秀緞就範,並非為處理被上訴人或大陸六如公司業務。遑論古秀緞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1 月14日發現錢沒有進來,我才打電話給鴻松公司,鴻松公司才跟我講錢已經領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姑不論上訴人是否係大陸六如公司實際負責人,顯然上訴人行使系爭切結書、領取系爭支票時,該終止代收付意思表示尚未抵達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不得以大陸六如公司負責人身分自行收取系爭貨款。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憑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有權變更對鴻松公司貨款收取方式云云。惟:鴻松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並在其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旨,無非為確保被上訴人得確實收受系爭貨款,不致因遺失或他故遭人逕以背書方式兌領而蒙受損失,上訴人雖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公司財務係由古秀緞管理,印章、銀行支票亦由古秀緞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與鴻松公司間就系爭支票關於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約定,要非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權限得逕自要求鴻松公司變更取消記載。遑論上訴人果有要求鴻松公司更改貨款支票簽發方式之權限,要非不得以自己名義出具系爭切結書,豈需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款,扣除上訴人已返還100 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526 萬7,037 元,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積欠薪資、獎金、費用主張抵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薪資、獎金、費用共465 萬元,亦得抵銷云云,並提出綜合所財政部臺灣省保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59-162 頁)。然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26 萬7,0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88年至94年間歷來支付其薪資及津貼之帳冊憑證,以明其實際薪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208 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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