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製鋼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建福 訴訟代理人 王柄權 複 代理人 許耀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所召集之101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迨102年5月9日辯論意旨狀始追加聲明「確 認被上訴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52頁筆錄)。 ㈡經核,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甘建成均為被上訴人股東,甘建成於99年3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委任曾朝誠出席系爭股 東常會竟遭拒絕,伊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具有撤銷事由,遂於決議後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至9頁)。追加部分係針對被上訴人股東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出席,計算表決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4、177條,致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筆錄)。可知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部分顯不相同,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追加,亦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並造成訴訟延滯。依前開說明,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