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5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55號
- 上訴人
- 曾錦文
- 上訴人
- 蔡美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復廉
- 訴訟代理人
- 楊廣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信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協發環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萬益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正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協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曾錦文、蔡美玉分別為被害人曾令中之父母,被害人曾令中於民國98年12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永吉路,遇前方由訴外人謝均維所駕駛車號000-00之民營公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且未完全停放公車專用的臨停區域內,造成後方可行駛道路突然縮減,致被害人曾令中須繞道行駛,並因後方被上訴人黃復廉所駕駛之被上訴人協發公司所有1729-EU車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機車,造成被害人曾令中當場重傷昏迷送醫不治死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被拖行所造成之刮地痕達13公尺以上,而系爭自用小貨車左前輪的剎車痕高達6.4公尺,恐已涉嫌超速,且被上訴人黃復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車道間的兩側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造成被害人曾令中死亡,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黃復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協發公司為被上訴人黃復廉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上訴人黃復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項目包含上訴人曾錦文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6萬9,390元、上訴人曾錦文之扶養費135萬0,375元、上訴人蔡美玉之扶養費152萬4,653元,及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黃復廉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曾錦文148萬4,882元、上訴人蔡美玉110萬5,922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黃復廉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復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曾對其提出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均遭不起訴處分。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車輛跡證,比對卷附車損照片,被害人曾令中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頭有明顯刮擦痕及油漬轉印,且刮擦痕之痕跡走向為右下至左上,刮擦痕之痕跡距離地面高度約為74至85公分,且系爭機車車頭油漬轉印顏色與訴外人謝均維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車尾保險桿剝落油漆顏色均為橘色,比對兩車車損高度及位置均相吻合,被害人曾令中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與後側,並無外來轉移漆轉印痕跡,堪認被害人曾令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在正常行使狀態下與系爭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而非倒地滑行時與系爭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亦非與上訴人黃復廉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始與系爭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黃復廉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並未先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指示及於限速內行駛於車道上,系爭機車係先與系爭營業大客車碰撞後,向左傾斜倒地,滑向系爭自用小貨車車底,被上訴人黃復廉對於突然侵入車道之人車確實無法反應,被上訴人黃復廉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停時間而無肇事因素。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復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煞車,且縱只有0.46秒應有可能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然0.46秒係上訴人假設扣除成人反應時間1.5秒的結果,對已逾60歲之被上訴人黃復廉顯然過於苛責,被上訴人黃復廉沒有反應時間,就系爭車禍沒有過失,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縱認被上訴人黃復廉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復廉應負擔50%之過失,難謂有據。又上訴人請求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與訴外人謝均維及所屬之民營公車業者即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予上訴人已逾270萬元之金額及項目,有雙重得利之情形,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就喪葬費部分中之毛巾品項屬答禮用之毛巾,做七應屬追悼超薦費範疇,均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至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應依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決定,是應以一般每年申報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準,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臺北市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表中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另上訴人曾錦文年收入178萬9,304元,上訴人蔡美玉年收入92萬8,023元,且上訴人蔡美玉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顯然有相當財力,不符得請求扶養費之要件。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黃復廉係受雇司機,學歷所得不高,上訴人各請求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協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陳述則以:被上訴人協發公司有投保責任險,倘被上訴人黃復廉確實係為侵權行為人,保險公司會予以理賠,惟被害人曾令中之死亡實非因被上訴人黃復廉行為所致,本件車禍事故係系爭機車撞到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才摔出來遭被上訴人黃復廉撞到,被上訴人協發公司並無賠償責任。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曾錦文148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美玉110萬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復廉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續字第9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惟經臺灣高檢署駁回,於102年7月29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黃復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協發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
㈢上訴人為被害人曾令中之父母,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75萬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復廉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與被上訴人協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若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黃復廉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與被上訴人協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黃復廉未煞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的距離,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曾令中死亡,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乃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除限制汽車駕駛人負有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且必須於規定之速限範圍內行車之義務外,亦應具有賦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依規定速限行車之權利,即汽車駕駛人行使上開路權,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人之尊重。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自用小貨車產生之煞車痕長度為6.4公尺(見原審卷第8頁),緊急煞車摩擦係數以0.75計算,可知系爭自用小貨車當時行駛之車速應為每小時34.92公里。又依警方提供之永吉路201號周邊店家住宅攝影機錄影檔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自用小貨車通過該監視時係行駛在第二車道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卷第94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自用小貨車最後煞停位置亦係第二車道(見原審卷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黃復廉於事故發生前係遵行車道正常行駛,且無超速之情形。
⒉又觀之前開錄影檔影像內容,系爭營業大客車係先行經過該監視器設置地點,而系爭機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約同時行經該地點,且系爭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之初,原係在系爭自用小貨車右後方第三車道行駛,惟在兩車即將離開監視器畫面時,系爭機車即超越系爭自用小貨車而在右前方,由此可知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車速係較系爭自用小貨車車速快,應大於每小時34.92公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卷第94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傾倒於第二車道系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輪旁,右後側第三車道公車停等區有暫停之系爭營業大客車,該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角距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之分隔線0.3公尺,右後車角距永吉路北側路緣2.1公尺,右前角距永吉路北側路緣1.4公尺,顯示系爭營業大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見原審卷第8頁)。而依訴外人謝均維即系爭營業大客車駕駛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伊駕駛大客車行駛至前開地點向右靠站上下客,當時因公車停等區內有機車違停,導致伊車無法完全的停靠於公車停等區內,於是伊只能在公車定位的位置處停車上下乘客,等伊上下乘客後約10幾秒後,伊便聽見伊車左後方有一碰撞聲,伊下車查看發現一重機倒於第二車道,重機駕駛壓於小貨車車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訴外人葉千瓔於前開偵查案件證稱:發生事情之前,伊騎在被害人曾令中後方約1台機車之距離,伊的位置在公車停車格的後面一點點,當時車道是最外側車道,就在公車的正後方,被害人曾令中本來是在公車尾巴,在伊前面,也是同一車道,被害人曾令中要變換至左邊車道,伊看到被害人曾令中時已經開始搖晃,重心不穩,但伊不知道被害人曾令中是否有碰到公車或其他車子,被害人曾令中有要將系爭機車扶正之動作,伊看到系爭機車往左邊傾,但倒地情形伊沒有看清楚,被害人曾令中的機車倒地之後剎那間就被小貨車捲進去,被害人曾令中的機車倒地之後,油罐車再從後方壓過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9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復參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有擦撞痕、右前車頭燈毀損、右側車身有擦撞痕、左車身為倒地擦地痕,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後車尾、車身有擦撞痕,系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有擦撞痕(見原審卷第10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車輛跡證,經比對卷附車損照片,被害人曾令中所騎乘系爭機車前車手右側邊緣(距地高約88至99公分)發現有橘色外來刮擦轉移漆,其刮擦方向係由左下往右上,前檔板右側方向燈旁(距地高約64至80公分)發現有橘色外來刮擦轉移漆,其刮擦方向係由左下往右上。另系爭營業大客車左後側距地高約60至91公分之橘色保險桿上,發現有凹陷及刮擦痕跡,其刮擦方向係由右上往左下,而被害人曾令中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與後側,並無外來轉移漆轉印痕跡,僅左側護條及左後握把等處發現有刮擦、磨損痕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車輛採證報告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則比對系爭機車車頭油漬轉印顏色與系爭營業大客車車尾保險桿剝落油漆顏色同為橘色,且高度相吻合。參以被害人曾令中之傷勢為肋骨骨折及大面積擦挫傷出血,且其穿著之牛仔褲有多處輪胎轉印痕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相驗結果,論斷推定傷害方法係重輪輾壓創,有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係系爭營業大客車於第三車道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於後方同車道騎乘系爭機車之被害人曾令中疏未注意而先與系爭營業大客車車尾發生碰撞,系爭機車碰撞後向左傾倒至第二車道,被害人曾令中倒地後遭行駛於第二車道,被上訴人黃復廉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前輪輾壓過。
⒊承上,被上訴人黃復廉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於未超速、遵行車道之正常行駛狀態行經系爭事故路段,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被害人曾令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所致,另一車道被害人曾令中突撞擊系爭營業大客車後向左傾斜至其車道而倒地,非被上訴人黃復廉所能預見,被上訴人黃復廉客觀上應無防免之義務。
⒋又前開監視器距離事故位置僅相距約19公尺,故系爭自用小貨車自監視器位置以每小時34.92公里速度行進,至碰撞點之時間僅1.96秒【計算式:34.92(公里/小時)×1,000÷3600(秒)=9.7(公尺/秒),19(公尺)÷9.7(公尺/秒)=1.96(秒),小數點後三位數四捨五入算至小數點後二位,下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卷第93頁),且系爭機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均同為行進中車輛,雖系爭機車車速較快,先行到達碰撞地點,惟依訴外人葉千瓔於前開偵查案件證稱:其他車道可能都還蠻順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9號卷第18頁),可見兩輛車輛之間行車距離應少於19公尺。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碰撞系爭營業大客車後二段刮地痕合計約13.2公尺,且系爭機車第二段刮地痕旁接續有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輪剎痕長2.8公尺,如上述,訴外人葉千瓔亦證稱系爭機車往左傾,倒地後剎那間即遭系爭自用小貨車撞及等語,則系爭機車與系爭營業大客車碰撞後,約再前進13.2公尺即遭系爭自用小貨車碰撞,而系爭機車車速若同以時速34.92公里計算,行進13.2公尺僅1.36秒【計算式:34.92(公里/小時)×1,000÷3600(秒)=9.7(公尺/秒),13.2(公尺)÷9.7(公尺/秒)=1.36(秒)】,顯見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碰撞系爭營業大客車傾斜倒地後遭系爭自用小貨車輾壓僅瞬間之事,被上訴人黃復廉應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反應及完成閃避動作,無從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自難謂被上訴人黃復廉有應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定被上訴人黃復廉依規定行駛,對於突然侵入車道之人車確實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停時間而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9年7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2月19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黃復廉就系爭車禍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⒌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係先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碰撞後再撞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云云,惟查,若系爭機車倒地後滑行再接觸系爭營業大客車,兩車之車損位置與高度應較低,與事故發生後兩車車損位置與高度皆不吻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刮地痕為外側車道延伸至中間車道,並無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延伸之刮地痕跡,該刮地痕跡向前延伸即為系爭機車遭撞瞬間所受合力之行駛方向,可見系爭機車係先碰撞系爭營業大客車車尾後向前行進,始碰撞系爭自用小貨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一般成年人所需之反應時間為0.75秒,而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檢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被上訴人黃復廉時速34.92公里之反應距離為7.275公尺,煞車距離在5.6公尺至6.9公尺間,合計所需之反應及煞車距離為12.875公尺至14.175公尺間,當時被上訴人黃復廉與被害人曾令中間相距19公尺,足認被上訴人黃復廉確實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況依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縱以反應時間1.5秒計算,被上訴人黃復廉尚有0.46秒可為煞車或閃避動作,被上訴人黃復廉未為之,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法云云。然反應時間採計為1.5秒之依據係由Hooper and McGee(1983)針對煞車感知反應中的各項過程所需時間進行調查數值,如前述,系爭自用小貨車經過永吉路201號周邊店家住宅攝影機至撞擊點(POI)為1.96秒,而系爭自用小貨車時速34.92公里,以摩擦係數0.75計算,系爭自用小貨車煞車至完全停止需耗費1.32秒,合計由感覺到危險至完全煞車停止共需耗費2.82秒,被上訴人黃復廉應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反應及完成閃避動作,且反應時間為1.5秒,縱在反應時間後立即為煞車或閃避動作(縱使僅有0.46秒),依系爭自用小貨車時速約為34.92公里,摩擦係數採0.75計算,歷時0.46秒發生碰撞,則碰撞當時之時速約為22.75公里,此速度仍會造成輾壓之狀況,仍無從避免系爭事故發生,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及補充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58頁、第67頁、第68頁),上訴人上開主張,當非可取。
⒎綜上,被上訴人黃復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雖與被害人曾令中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然於事故發生時,實屬猝不及防,被上訴人黃復廉依當時情形並無足夠時間反應,自不得令其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復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協發環保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黃復廉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非足採。又被上訴人已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曾錦文148萬4,882元、上訴人蔡美玉110萬5,9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