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84號上 訴 人 石允文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上訴人 熊旅揚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多年前經營「有熊氏畫廊」(即有熊氏藝術中心),伊親自將黃君璧所繪製之「萬里長城」(下稱系爭畫作)及另一幅江兆申所繪之畫作,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委託代為出售,就此兩造意思表示已有合致,故兩造雖就出售價格及報酬未有約定,惟仍應成立委任關係,伊並無任何贈與系爭畫作之意。其後10多年間,伊經多次嘗試,未能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嗣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自中國嘉德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之「2011年春季拍賣會-中國近代書畫(一)」之拍賣圖錄,發現系爭畫作被列在其中待售。伊始知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畫作出售予訴外人邱奕銘。經伊與邱奕銘達成和解,請其將系爭畫作委由北京誠軒拍賣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誠軒公司)拍賣,於100年11月11日以人民幣145萬元拍出系爭畫作。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折合為623萬0,200元,惟伊與邱奕銘係以較低匯率折算為598萬元。於扣除邱奕銘購 置系爭畫作之成本90萬元後,餘款508萬元,由邱奕銘取得 60%即304萬8,000元,上訴人取得40%即203萬2,000元。由 上可知,系爭畫作之合理市價應在人民幣160萬元以上(折 合598萬元),詎因被上訴人違反受任義務,致伊僅能取得 203萬2,000元,至少受有394萬8,000元之損害(含出售系爭畫作所取得之價款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 544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或行紀擇一請求,上訴 本院後依委任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5頁、第52頁),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萬8,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同 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將系爭畫作交付予伊時,表示此舉為幫伊捧場兼贊助性質,故上訴人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畫作移轉予伊,兩造就系爭畫作應成立贈與契約。且上訴人19年以來未曾對出售價格為任何指示,亦未曾就系爭畫作遲未售出是否與價格有關與伊交換意見,故兩造實未成立委任關係。縱認兩造成立委任關係,然伊未向上訴人報告事務進行狀況等,係因上訴人未曾留下聯絡方式所致,顯不可歸責於伊。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伊主張以系爭畫作當時合理出售價格五成報酬抵銷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 ㈠上訴人於10多年前在「有熊氏畫廊」將黃君璧所繪製「萬里長城」畫作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頁、第44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以9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畫作出售予訴 外人邱奕銘,被上訴人迄今未將出售系爭畫作所得款項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 ㈢系爭畫作100年5月間出現在嘉德公司之「2011年春季拍賣會-中國近代書畫㈠」之拍賣圖錄。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奕銘達成和解,由邱奕銘先生將系爭畫作委由北京誠軒公司拍賣,並以598萬元賣出,扣除邱奕銘向 被上訴人購置系爭畫作之成本90萬元,餘款508萬元則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奕銘四六拆帳,由上訴人取得203萬2,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㈡若是,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上訴人主張伊係委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畫作,才交付系爭畫作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多年前在「有熊氏畫廊」將黃君璧所繪製「萬里長城」畫作交付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處理系爭畫作期間、價格及報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26頁、第47頁)。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載明:「原告(即上訴人)全權『委託』被告(即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黃君璧繪製『萬里長城』…」(見原審卷第25頁)、「㈢原告(即上訴人)就本畫作出售價金、『委託』期間、被告報酬等均未為任何指示…」(見原審卷第26頁)、「㈣…然原告(即上訴人)自『委託』被告(即被上訴人)代為銷售本畫作後…」(見原審卷第27頁)、「就系爭畫作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是受原告(即上訴人)的『全權委託』,原告(即上訴人)是以贊助被告(即被上訴人)性質將畫作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頁)、「…證明原告(即上訴人)『委託』被告(即被上訴人)代為銷售本畫作,係為幫被告(即被上訴人)捧場兼贊助性質…」(見原審卷第101頁)、「…㈡系爭畫作 自原告(即上訴人)交付被告(即被上訴人)時起迄至系爭畫作於99年7月間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出售止,被告(即 被上訴人)得向原告(即上訴人)收取之保管費、寄存費用包含於報酬內,即銷售本畫作所得五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親書致上訴人函文載明:「一、石允文先生『託售』畫作(黃君璧之萬里長城)…將畫作交給敝人熊旅揚『託售』…三、…原無人問津之黃君璧(萬里長城)以NT$90萬讓與邱先生,言明此畫乃 他人『寄售』…九、…如今為18年前一張『寄售』之黃君璧畫作…十、…罔顧18年前捧場的情誼,也忘了交付『託售』加諸在敝人…十一、再明確的說,『託售』之黃君璧(萬里長城)始終未言及以何價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畫作交付伊,其目的係委由伊代為出售無訛,核與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畫作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之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出售系爭畫作(一定事務之處理),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贊助、贈與之意而交付系爭畫作予伊云云,委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行紀關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又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6條、第5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四、…㈠承前所述,兩造間為『行紀關係』,被告(即被上訴人)係以自己為本畫作交易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見原審卷第28頁)、「㈠被告(即被上訴人)前已陳報『有熊氏畫廊』僅為畫廊招牌,有熊氏畫廊非公司登記名稱…㈡系爭畫作自原告(即上訴人)交付被告(即被上訴人)時起迄至系爭畫作於99年7月間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出售止,被告(即被上 訴人)得向原告(即上訴人)收取之保管費、寄存費用包含於報酬內,即銷售本畫作所得五成。」等語(見原審卷第 155頁),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崇智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有熊氏藝術中心為該公司對外營業之畫廊名稱…)…核准日期79年4月14日,解散清算完結日92年2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正、背面、第162頁、第163頁) ,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出售系爭畫作無訛。按民法第756條所謂行紀,係指行紀營業,一般稱 為行紀業,如非以之為營業者,則非行紀,只能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以私人身分與上訴人成立所謂行紀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辯前詞,亦不足採。 ㈡若是,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以9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畫作出售予訴外人邱奕銘 ,被上訴人迄今未將出售系爭畫作所得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畫作所得價款90萬元,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一定之注意義務,如有怠於注意,即有過失,致委任人發生損害時,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有償委任,其受任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即受任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為有過失(民法第535條後段參照);所謂受任人逾越權限,係指受 任人逾越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而言,如因而致委任人發生損害時,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畫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以90萬元低於市價出售系爭畫作,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畫作時並未徵得伊同意即予出售,實已逾越權限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間委任之目的,係為一定事務之處理,即出售系爭畫作,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上訴人於10多年前將系爭畫作交付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出售時,並未約定處理系爭畫作期間、價格及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衡以常情自係以委託被上訴人以市價出售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曾告知當時尚無人探詢系爭畫作,待有人探詢時再詢問上訴人出售之意願及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自交付系爭畫作起,迄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畫作止,是否曾與被上訴人聯繫,或就系爭畫作後續如何處理加以聞問,甚或就兩造間前開委任事務再加以明確指示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自無從遽予憑採。而依中國嘉德公司99年秋拍黃君璧其他幅畫作(寒月蘆雁、松陰觀瀑)定價在人民幣15萬至25萬間(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以當時人民幣匯率4.58換算約為新台幣68萬7,000元至114萬5,000元間 ,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間在臺灣地區以90萬元將系爭畫作 出售予訴外人邱奕銘,尚與當時可預估市價相當。上訴人雖主張100年5月間中國嘉德公司春拍時,系爭畫作之定價在人民幣38萬元至58萬元間,100年11月北京誠軒公司秋拍時, 系爭畫作定價在人民幣60萬元至80萬元間,落槌價則達人民幣166萬,因認系爭畫作之合理市價應在人民幣160萬元以上云云。惟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畫作之時間較上訴人前開主張之100年春拍、100年秋拍以及本院囑託鑑定由香港蘇富比公司函復99年秋拍時間均較早,斯時適逢大陸藝術市場蓬勃發展,並以倍數炒作之際,此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畫作於100年 春拍及秋拍之定價即得窺知,況拍賣底價與落槌價(拍賣成交價)一向存有相當差距,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是上訴人及香港蘇富比公司所主張前開99年秋拍、100年春拍或秋拍之定價或落槌價(拍賣成交價)均不足以 為系爭畫作於99年7月出售時之市價依據。又徵諸被上訴人 既係專業畫廊經營者,其依當時自認臺灣地區正常市價行情出售系爭畫作予邱奕銘,並未見有異常交易情況,且被上訴人明知可從出售系爭畫作而得相當報酬,如系爭畫作於臺灣地區市場當時有如上訴人所主張高於90萬元幾倍之行情,被上訴人焉有捨高價不售而以低價出售之理?此要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以市價出售系爭畫作之委任目的,於此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99年7月間臺灣地區當時合理市價完成出售系爭畫作,自無不合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⒊再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將系爭畫作交付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出售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委任目的既在於出售系爭畫作,而被上訴人業於99年7月間將系爭畫 作以90萬元出售,委任事務業已處理完畢。嗣經被上訴人主動請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奕銘連繫(見原審卷第30頁、第37頁),由上訴人與邱奕銘於100年9月21日書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頁)出售系爭畫作時,上訴人業已明瞭委 任被上訴人以市價出售系爭畫作之顛末,是兩造間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出售非委任關係之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要非可採。又對於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畫作得請求報酬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可請求報酬應比照私人畫廊以系爭畫作售價5成云云,並提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93號判決為據(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9頁)。惟查前開二判決係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明報酬之比例,要與本件情況有所不同,再系爭畫作係於有熊氏畫廊結束後,在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出售予訴外人邱奕銘,此有兩造通聯簡訊及上訴人與邱奕銘簽署之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98頁),亦與畫廊展售之方式出售有別,自不足取。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於74年間委託蘇富比公司拍賣畫作,賣家應支付佣金為落槌價10%,惟 現因書畫市場需求大於供給,賣方佣金已調降為落槌價6%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上訴人交付系爭畫作予被上訴 人託售,其受託當時經營畫廊之出售成本應非低於公開拍賣暨被上訴人已保管系爭畫作長達18年之久等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以系爭畫作出售價格10%為適當,即9萬元(計算式:90萬元×10%=9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 內主張抵銷,要屬有據,應准許之。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1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本院於103年5月22日囑託蘇富比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畫作於99年7月間臺灣地區拍賣市場行情,如於臺灣地區以拍 賣方式賣出,可向賣方收取之合理佣金比例,以及如係委由畫廊以展售方式於臺灣地區出售之價格,展售與拍賣市場行情是否不同,以及系爭畫作展售前已由畫廊長期(18年)保管,其於臺灣地區以展售方式出售,可向賣方收取之合理佣金(含保管費、寄存費等相關費用)之比例等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惟因蘇富比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從事相關鑑定業務,轉請該公司關係企業「香港蘇富比拍賣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蘇富比公司)鑑定(見本院卷第108頁),經香港蘇 富比公司復稱:「一、黃君璧作品具國際市場,流通於海峽兩岸三地,不拘限於臺灣,故香港拍賣之價格,或可供參考。二、以最接近2010年7月之市場價格為例,本公司於同年 10月舉行拍賣中,黃君璧作品之成交價格可作參考,作品詳列如下:⑴拍品編號1121黃君璧〈白雲幽澗〉,設色紙本,1943年作,尺幅106×51cm.成交價港幣110萬元。⑵拍品編 號1122黃君璧〈谿山深隱〉,水墨紙本,60年代中作,尺幅136×68.5cm.成交價港幣104萬元。三、按所詢〈萬里長城 〉一作尺幅較大,且為畫家同一題材之代表作,若按上列作品成交價,約略推算,當時市場價格在港幣160萬元至180萬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蘇富比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7月30日函可稽。查香港蘇富比公司所出具前開鑑定意見內容,與本院函詢事項差異甚大,且其係以香港拍賣價格為基礎,與本院函請鑑定依臺灣地區拍賣市場或畫廊展售方式價格亦屬有別,另拍賣時間(99年春拍或99年秋拍)、拍賣幣別、畫作尺幅等亦有所齟齬,另關於拍賣或展售之佣金比例等事項均隻字未提,是前開香港蘇富比公司鑑定意見,自難憑採為系爭畫作市場價格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 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 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