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98號上 訴 人 佳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省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林慈政律師 被上訴人 王偉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洪東雄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公司法第212 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4 條第2 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復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董事,惟上訴人不依法為公司之變更登記,致雙方就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是以被上訴人為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提起本訴訟,應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則依前揭公司法及裁定意旨,自應列上訴人之監察人高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0-21 頁),被上訴人未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是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關係存否不明確,據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召開100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次股東常會並選舉第五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27日)止,為期三年。選舉結果,傅輝東、王明廷及被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另高省為監察人,被上訴人並為最高當選得票權數人。被上訴人為踐履受上訴人之委任義務及遵循法規,旋於同年7 月23日寄發開會通知,於同年月29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推選本公司董事長」,惟因系爭股東會選舉過程,嗣後遭少數股東非議,被上訴人為求慎重,故通知其餘董事、監察人取消上揭所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被上訴人已就任上訴人董事並行使董事職權,兩造間自已成立董事委任關係。 (二)詎系爭股東會亦選任為董事之傅輝東(現為上訴人代表人)旋即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於同年9 月9 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後,竟未將被上訴人已就任董事乙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要求更正後,竟聲稱被上訴人拒絕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而登記為董事一名為缺額。被上訴人除於100 年9 月14日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且於同年10月18日將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寄交上訴人,並以100 年10月18日函要求上訴人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惟仍為上訴人所拒。此情況已足使第三人誤認兩造間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且上訴人拒絕辦理登記並否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對內行使董事職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董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後,即備妥「董事願任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秘書林翠芬轉呈被上訴人簽署,惟被上訴人拒絕簽署該同意書,顯見被上訴人自始拒絕擔任上訴人董事。又上訴人股東常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擔任董事委任關係之「要約」,兩造並不當然因此成立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拒絕簽署該同意書,顯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委任關係因而不成立。 (二)又被上訴人所提之願任同意書上雖載有「100,9,14」等字樣,惟無從證明簽署日即為該日及於是日有將該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從商多年,明知依相關法令規定,於公司變更登記前需提出願任同意書。被上訴人若非拒絕提出願任同意書,豈有遲至100 年10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寄出之理?被上訴人既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兩造間即未成立委任關係,本件訴訟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8日召開年度股東常會,辦理上訴人第五屆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事宜,並選任被上訴人、傅輝東、王明廷等擔任第五屆董事,高省為第五屆之監察人,任期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29日止。被上訴人並為當選得票權數最高之董事。 (二)傅輝東、王明廷於100 年8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董事會,經新北市政府以100 年8 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在案;嗣上訴人於同年9 月9 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選任傅輝東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並於100 年9 月29日完成變更登記,惟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經最高票票選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業經依法行使最高票當選董事之職務而召開第一屆董事會,兩造間亦成立委任關係,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股東會為董事之選任決議時,其決議本身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效力,當選人亦不因股東會議之選任而受該決議之拘束。欲使當選人就任董事,應由公司與當選人締結委任契約,經當選人承諾而成立。惟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亦可。系爭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後,被上訴人並無以正式書函明示拒絕擔任董事職務一節,業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 (二)查,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8日召開年度股東常會,辦理上訴人第五屆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事宜,並選任被上訴人、傅輝東、王明廷等擔任第五屆董事,高省為第五屆之監察人,任期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3 年6 月29日止。被上訴人並為當選得票權數最高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議事錄第五項說明2.所載「依本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應選任第五屆董事三席暨監察人一席,任期三年,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任期於當日即100 年6 月28日起算,且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於系爭股東會結束時,即宣布誰當選一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以最高票權數當選董事後,當場既未表示拒絕擔任董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的認知就是伊要擔任董事,即屬可採。此觀之該議事錄第六項僅載明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部分並無被上訴人拒絕擔任董事之記載益明。 (三)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8日以第一高票當選董事後,即於同年7 月11日以其為董事長名義發函通知於100 年7 月29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見原審卷第7 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依上開規定既須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其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而召集通知該屆的第一次董事會,自可認業已行使董事職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行使最高票當選董事之職務,並已就任董事職位即屬有理。 (四)上訴人辯稱從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8 日以台北信義郵局台北128 支局733 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拒絕擔任上訴人董事;被上訴人已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有證人黃忻爰、林翠芬於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05 號案件中證述在案;被上訴人拒絕參與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召開之董事會可證被上訴人拒絕擔任上訴人董事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100 年9 月8 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乃係其發函予系爭股東會另選任第三人傅輝東、王明廷(見原審卷第6 頁)及新北市政府,而非發函予上訴人,該函內容固提及有上訴人股東向法院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訴,該二人未確定具有上訴人之董事身分…等語,惟綜觀其內容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有拒絕擔任上訴人董事職位之字句。自無從憑該存證信函遽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擔任上訴人董事一職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 依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⑵、參諸上訴人員工黃忻爰於系爭股東會結束後,將空白的願任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之秘書林翠芬,並於9 月9 日之後三、四天與林翠芬確認被上訴人的願任同意書,林翠芬說被上訴人沒有給伊;林翠芬將願任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既未簽名亦未退給伊,林翠芬並未詢問被上訴人為何不簽,亦不知道被上訴人為何不簽,嗣因黃忻爰要拿願任同意書,故林翠芬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意思是他不簽,但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簽的原因是不是不要當董事等情,已據黃忻爰、林翠芬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605 號(下稱21605 號偵查卷)偵查時證述明確(見21605 號偵查卷第133 頁至第138 頁),上訴人抗辯依黃忻爰、林翠芬之證述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拒絕上訴人之要約,即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固未參與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自行召開的董事會,惟董事未能參與該董事會之緣由萬端,亦無從遽以推論認定被上訴人拒絕擔任上訴人董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參與該次董事會即足證被上訴人拒絕擔任上訴人董事即無可採信。 (五)系爭股東會決議遭上訴人之股東訴請撤銷判決駁回確定,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既未生影響,被上訴人於該撤銷系爭股東會判決確定後,自無須另行要求擔任上訴人董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遭上訴人之股東訴請撤銷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擔任上訴人董事云云,亦與兩造間已成立之委任關係無涉,附此敘明。 (六)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6 條參照)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董事職務後,如上訴人公司未為變更登記,致生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不明確,故被上訴人仍有請求為變更登記之必要。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附表所示,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同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及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6 、7 項規定,公司之負責人未依期限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僅能限期改正並連續科處罰鍰,即公司之變更登記,僅能由公司為之,如上訴人拒不履行變更登記義務,被上訴人尚無從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將不能達到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應存在,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自屬有保護必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麗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