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
- 上訴人
- 游祥全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方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4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至104年12月2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兼聲請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狀及本院收狀章足參,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