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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
游祥全
被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方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4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其上訴期間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至104年12月2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兼聲請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狀及本院收狀章足參,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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