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他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他字第3號
- 原告
- 游祥全
- 被告
-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 法定代理人
- 方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游祥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游祥全、游黃碧瑛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第一審審理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游黃碧瑛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9年9月4日死亡,按民事訴訟法第112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准游黃碧瑛訴訟救助之效力即歸消滅,且依法應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游祥全、游本裕、游雅雯亦不能繼受游黃碧瑛生前因受訴訟救助而生之效力。從而,就游黃碧瑛起訴部分,承受訴訟人游祥全、游本裕、游雅雯3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稱「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本院即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以裁定對該3人徵收訴訟費用;本件僅得就游祥全個人起訴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就該部分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準此:
㈠本院99年度羅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之600萬元係可分之債,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29號審理時,更正起訴聲明內容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游祥全、游黃碧瑛各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是本件第一審審理時既合於上述裁定所稱情形,本院爰依原告利益,合併計算游祥全及游黃碧瑛之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其第一審總訴訟費用後,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由游祥全負擔其二分之一,即其應向本院繳納29,150元(計算式詳後附計算書)。
㈡嗣游祥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祥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游祥全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廢棄第二審關於駁回游祥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游祥全並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游祥全2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更㈠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游祥全)負擔」。故游祥全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第三審裁判費41,595元(計算式詳後附計算書),應由其向本院繳納。
三、綜上,游祥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9,150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600萬元,應徵 ││(原告游祥全│(計算式:〈60,400-│收裁判費60,400元,原告已預納││部分) │2,100〉×1/2=29,150│之2,100元及原受救助人游黃碧 ││ │元) │瑛部分,非屬訴訟救助之範圍,││ │ │不予列計。 │├──────┼──────────┼──────────────┤│第二審裁判費│41,595元 │原告游祥全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游祥全│ │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70 ││部分) │ │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1,595││ │ │元;其餘非訴訟救助範圍。 │├──────┼──────────┼──────────────┤│第三審裁判費│41,595元 │原告游祥全部分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游祥全│ │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70 ││部分) │ │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1,595││ │ │元;其餘非訴訟救助範圍。 │├──────┼──────────┼──────────────┤│合計 │112,340元 │應由原告游祥全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