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六號
- 聲請人
- 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所為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已臚陳該裁定多項違背法令情形,諸如聲請人前就該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限期十日命伊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表示聲請人已減縮第二審上訴聲明為原起訴金額,不再請求追加部分,且就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之基準日提出異議,應重新核定、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詎原確定裁定未加斟酌,且對於原法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與命補繳裁判費間有無矛盾情形,視若無睹,已不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意旨。況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並非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應繳之裁判費應分別核定,分別命補繳,原第二審法院未注意本件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零八百元、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已超過聲請人乙○○、甲○○應繳之金額,竟未行使闡明權,遽以裁定將聲請人三人之第二審上訴全部駁回,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九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前訴訟程序台北地院確定判決),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乃向原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因所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均不足,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就聲請人於前前訴訟程序台北地院聲明請求之金額,加計追加(擴張)之金額,詳予計算後,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嗣因聲請人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聲請人不服該裁定,對之提起抗告。
原確定裁定以: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參酌本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第二審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上訴人如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向原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該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為止,尚未據補正,原第二審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聲請人雖主張伊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已先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確定前,不得以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暨伊已於原第二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確定前,減縮上訴聲明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部分即無命伊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云云。惟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聲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詞。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執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次查聲請人對於前前訴訟程序台北地院確定判決全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依該訴訟程序台北地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繳交裁判費。經查前前訴訟程序台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高達一億餘元,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僅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四十六萬零八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六十九萬一千二百元,自有不足。縱聲請人嗣後減縮聲明,不再請求其於原第二審所追加之金額,仍有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而應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本院七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本件聲請人三人係一起提再審之訴、一起提上訴,並一起繳交第一、二審裁判費,未區分亦未陳明何人繳交若干金額,則原第二審法院本於聲請人之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命聲請人一起繳交,於法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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