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楊升睿 田嘉琪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賴志驊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田嘉琪(下稱田嘉琪)為夫妻,於民國96年4 月21日結婚迄今,並育有一女即原審原告賴若檥(下稱賴若檥,賴若檥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賴若檥上訴,業已確定),賴若檥平日託伊父母照顧,假日則由田嘉琪接回同住。嗣於101 年7 月間,賴若檥告知伊田嘉琪與男子同居,經伊調查後,發現田嘉琪自101 年7 月起,即與上訴人楊升睿(下稱楊升睿。與田嘉琪合稱上訴人)同居於中和景安贊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5 之房屋(下稱景安贊社區房屋)迄今,上訴人更於多次出遊中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行為,渠等同居及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嚴重破壞伊與田嘉琪夫妻間之信任、忠貞關係,及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狀則以:上訴人並未同居,亦無不當交往。被上訴人所提出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4 人出遊之照片,並非上訴人二人單獨出遊、祕密往來,且出遊時上訴人並未牽手、摟腰,照片可能是經修圖軟體變造,或係出遊人潮導致肢體接觸,縱照片為真,其程度亦非屬侵害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附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賴若檥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賴若檥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田嘉琪為夫妻關係,二人於96年4 月21日結婚迄今並育有一女賴若檥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兩造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如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居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居於景安贊社區房屋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稱其女賴若檥於101 年間告知田嘉琪將其接回後與男子同住云云,惟賴若檥為96年10月16日生,於101 年7 月間猶未滿5 歲,且平日由被上訴人之父母照顧,假日則由田嘉琪接回(原審卷第3 頁背面,被上訴人起訴狀參照),則其說詞是否受關係親厚之成年人影響、其認知與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可疑,自難逕以被上訴人單方指稱賴若檥曾對其表示上訴人有同居之情,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⒉證人黃瑞凱(為受被上訴人之兄委託,調查上訴人行蹤及蒐證,並拍得系爭照片之徵信社人員)雖於本院103 年2 月20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伊跟蹤調查上訴人約2 個月,上訴人幾乎每天都同進同出,他們在同一家公司工作,早上從景安贊社區一起出門上班,晚上一起回到景安贊社區等語,但因拍攝不易,故未能拍到平日同進同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黃瑞凱既為具有追蹤、蒐證專長之徵信社人員,且跟蹤調查達2 月之久,如上訴人果係同居且每日同進同出,證人黃瑞凱當不可能僅於上訴人某日出遊時拍得上訴人同行之系爭照片(詳下述),而完全未能取得平日同居、同進同出之照片。且證人黃瑞凱證稱系爭照片係上訴人2 人出遊時所攝得,照片中抱著嬰兒的黑衣女子只是走路速度差不多的路人云云(本院卷第61頁正面、背面),惟該黑衣女子實為田嘉琪之友葉銘茹,葉銘茹於該日係攜女與上訴人同遊之情,業經葉銘茹於本院 103 年4 月14日準備期日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勘驗其容貌確與系爭照片黑衣女子相符無訛(本院卷第74頁背面)。則證人黃瑞凱對於實為4 人出遊之情境,判斷僅有上訴人2 人單獨出遊,對於情境的認知顯與現實有悖,是其所為判斷上訴人同居之證詞,尚不可採。 ⒊況證人鄭家鳳(為田嘉琪之表姐)於原審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1 月13日(日期不確定)半夜時分前往○○區○○路000 號田嘉琪住處,因田嘉琪打電話跟伊說被上訴人在樓下硬要進門,要伊過去瞭解,伊坐計程車過去,看到有消防局、警察局的人員在場,被上訴人說田嘉琪有自殺傾向,要確認田嘉琪平安,伊進去看到只有田嘉琪一個人,好好的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84頁)。審諸證人鄭家鳳所述田嘉琪於半夜係一個人在住處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所指述上訴人同居乙情為可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同居於景安贊社區房屋之事實,自未可認定上訴人有何同居致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 ㈢上訴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情: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照片(共14幀)以觀,其中4 幀可看出上訴人有牽手之舉動(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第79頁),其中2 幀係田嘉琪自楊升睿右側以左手觸抱楊升睿後腰處(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其中1 幀係上訴人於行走中,楊升睿於田嘉琪右側以左手觸抱田嘉琪背部(原審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眾場所有牽手、摟腰之親密行為,洵非無據。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真正,抗辯系爭照片所示上訴人之手臂似乎經過變造云云,惟上訴人既不爭執曾有出遊之情,證人黃瑞凱亦到庭結稱:系爭照片都是距離5 公尺至30公尺所拍攝,未經過變造或修改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系爭照片曾遭變造或修改,其等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⒉上訴人雖非單獨出遊,惟其等於公開場所所為上述牽手、摟腰之動作,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女性與未婚男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係有超乎與一般異性同事、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而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田嘉琪之行為,已違背對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誠實義務,而楊升睿與田嘉琪對合為此行為,亦足以破壞田嘉琪與被上訴人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堪認上訴人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茲審酌被上訴人曾任職於逸軒園藝社、建弘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甲運工程有限公司(原審卷第3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楊升睿畢業於中華技術學院,現擔任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畢業證書及服務證明書參照),田嘉琪則為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資專員(原審卷第52頁服務證明書參照),兩造名下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原審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及被上訴人與田嘉琪之婚姻與相處情形,於101 年2 月間即因被上訴人受傷而有不睦甚而分居之情狀(原審卷第3 頁背面起訴狀參照),並參酌且兩造之年齡、學歷、家庭、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志驊之慰撫金數額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2日,原審卷第30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8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屬無據,亦應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