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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蘇芹英黃雯惠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

上訴人
百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筱寧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上訴人
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坤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設於香港新界之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ELECTRONICS CO.,LTD (下稱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公司)訂購耳機等貨物一批 (下稱系爭貨物),並由設在中國大陸之配合廠商即訴外人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宏霖公司)負責生產後,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點收無誤。系爭貨品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卻以深圳宏霖公司業已辦理停業為由,拒不支付尾款美金35,811.4元予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與深圳宏霖公司僅係登記之負責人同為顏聰裕,二者法人人格迥異。兩造於98年10月23日曾由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在台辦事員鄭稚蓉與被上訴人財務室經理呂仲燮簽訂協議書確認系爭貨物之貨款為美金73,720元,並約定自貨款中扣除暫時預留款美金42,189.74元,剩餘美金31,530.25元,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電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於臺灣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下稱系爭貨款確認書),被上訴人並依該確認書約定將美金31,530.25 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貨物保固期滿後上開暫時預留款經核算扣減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物尾款為美金35,811.4元(下稱系爭尾款),詎被上訴人竟利用鄭稚蓉不甚了解系爭貨物交易詳情,誆騙鄭稚蓉在被上訴人擬訂之101年2月8 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蓋用深圳宏霖公司及其負責人顏聰裕之大小章,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帳戶,惟此未經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同意,該公司自不受其拘束。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業於102年4月10日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7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8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5,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與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有過任何交易,該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系爭尾款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自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受讓系爭尾款債權,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系爭貨款確認書、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系爭承諾書、東莞市佳禾電子有限公司網路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第47至49頁、第59 頁、本院卷第75頁),並聲請訊問鄭稚蓉為證,經查:

⒈系爭貨款確認書載有「COSONIC相關費用…Cosonic Electronics.Co.,Ltd委託代表人鄭稚蓉」(見原審卷第47頁)、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及系爭承諾書載有「COSONICELECTRONICS CO.,LTD 」(見原審卷第48、11頁)、電子郵件有「cosonic承諾書」、「原COSONIC鄭小姐同意從原貨款中扣除RMA補償金額…科目:代收代付COSONIC RMA補償金額」(見原審卷第7、8頁)等字樣,惟被上訴人否認有「COSONIC ELECTRONICS CO.,LTD」之記載即係指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公司。上訴人自承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公司及深圳宏霖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均為顏聰裕(見原審卷第4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1號香港商COSONIC ELECTRONICS CO,LTD(下稱香港商COSONIC 公司)訴請本件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之原告即香港商COSONIC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顏聰裕,相同之系爭貨物買賣關係,同一法定代理人之香港商COSONIC公司於另案主張存在於香港商COSONIC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在本件則主張存在於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被上訴人間,可見單純「COSONICELECTRONICS CO.,LTD」之記載,究指那家公司,同一法定代理人顏聰裕本人於不同事件中仍有不同之主張,自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系爭貨款確認書、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系爭承諾書等有「COSONIC ELECTRONICSCO.,LTD」、「COSONIC」之記載,即得認定係指本件之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公司。

⒉證人鄭稚蓉於本院103年1月6日審理時雖證稱:98年10月23日伊代表香港商COSONIC公司到被上訴人公司與呂仲燮經理談支付系爭貨物款項問題,所以就簽了系爭貨款確認書,因為耳機的保固期有2 年,被上訴人先支付一半的金額給香港商COSONIC公司,剩下的等保固期滿後再給,2年期滿後伊提出時間到了,請被上訴人算出不良品,被上訴人提出要扣691.45元美金,剩下35811.4 元美金的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說會匯款給香港商COSONIC 公司,所以伊簽回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上面的顏聰裕署名確為顏聰裕本人所簽。但香港並沒有註冊香港商COSONIC 公司,所以是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簽立系爭貨款確認書及系爭承諾書時伊都是在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任職。系爭承諾書是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傳過來的,對於具名內容當時沒有注意到,只注意看有COSONIC 公司,且匯款帳號及金額吻合,就簽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見證人鄭稚蓉就其代理之COSONIC公司,究指香港商COSONIC公司或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亦前後矛盾。況證人鄭稚蓉亦證稱伊未見過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也不知道究係何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只知COSONIC 公司有出貨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可見即使證人鄭稚蓉亦分不清其究係代理香港商COSONIC公司或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更何況證人鄭稚蓉根本未曾見過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亦不知究係何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徐金漟、蘇玉泉、呂仲燮為證,觀諸⒈證人徐金漟於本院103年1月6 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契約都會使用書面方式簽訂,深圳宏霖公司方為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並當庭提出產品購買合約書1 份)。COSONIC 公司就是深圳宏霖公司,深圳宏霖公司的英文名稱就是用COSONIC 公司。系爭承諾書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蘇玉泉擬訂後,伊透過電子郵件交給證人鄭稚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

⒉證人蘇玉泉於本院103年1月6 日審理時證稱:證人鄭稚蓉用電話向伊催討過3次系爭尾款,第1次伊將中國律師意見告訴鄭稚蓉,中國律師說深圳宏霖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所以這筆款項必須等到深圳宏霖公司恢復營業才能返還,其他不是深圳宏霖公司的人都不可以拿。第2 次鄭稚蓉說深圳宏霖公司的英文名字有COSONIC公司這個字,香港商COSONIC公司也有COSONIC 公司這個字,所以深圳宏霖公司的錢應該可以匯給香港商COSONIC公司。第3次鄭稚蓉說他們的中國律師告訴她,香港商COSONIC 公司可以收這筆款項,伊說這樣做是違法的,如果你們中國律師這樣說,請中國的律師與被上訴人中國律師聯絡,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系爭承諾書是在鄭稚蓉催款3次前,伊就參考買賣合約書製作的,系爭承諾書伊是參考徐金漟庭呈之產品購買合約書及供應商資料表所擬訂的(並當庭提出供應商基本資料)。被上訴人只有向深圳宏霖公司下過訂單,從沒有向維京群島商或香港商COSONIC 公司下過訂單。被上訴人曾經匯款到深圳宏霖公司,該公司的英文名稱就叫COSONIC 公司,而且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上顯示的就是深圳宏霖公司的中國深圳地址。被上訴人是根據深圳宏霖公司所提供應商基本資料上所載之銀行名稱及帳戶資料匯款,就算是指定第三者被上訴人也是照樣匯款,伊只知深圳宏霖公司的負責人是顏聰裕,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的,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⒊證人呂仲燮於本院103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系爭貨款確認書呂仲燮的註記及署名,是伊親簽的,伊於98年10月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和英文名字:Cosonic ,中文名字,叫宏霖公司簽的,針對被上訴人公司向該公司買了一些產品,因為產品瑕疵率很高,被客戶退貨,後來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被上訴人要求把可能產生瑕疵的貨款先預扣下來,在保固期滿後再結算,保固期原則是自交貨後27個月期滿,期滿後業務單位與該公司有結算,並將餘額還給該公司。鄭稚蓉是代表該公司與伊洽談的人,她說她是業務代表,她有拿名片給伊,當時她到被上訴人公司來談,所以她知道伊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代表。該公司的中文名字,在產品購買合約資料中有記載。系爭貨款確認書,伊獲有全權授權,不需要再經過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或是總經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

⒋依證人徐金漟提出之產品購買合約書觀之,買賣當事人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則記載「COSONIC ELECTRONICS CO.,LTD ,代表人顏聰裕,住址:深圳市寶安區觀瀾鎮新田村麒麟工業區」,並蓋有「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之圓戳章,另依證人蘇玉泉提出之供應商基本資料,其上記載為:公司名稱宏霖電子(深圳)有限公司COSONIC ELECTRONICS CO.,LTD 、負責人顏聰裕,公司、工廠住址:深圳市寶安區觀瀾鎮新田村麒麟工業區,銀行名稱及帳號則為系爭帳戶,有產品購買合約書及供應商基本資料等影本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1、62 頁),核諸證人徐金漟、蘇玉泉、呂仲燮上開證詞,可見無論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或客觀上之資料,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均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深圳宏霖公司間,而非存在被上訴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間,至於上訴人東莞市佳禾電子有限公司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因「COSONIC」已遭他人登記,顏聰裕不得已才到英屬維京群島註冊COSONIC 公司云云,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時,已知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者為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公司,自難認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聰裕為證,惟本件系爭貨物交易情形業據上開證人徐金漟、蘇玉泉、呂仲燮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徐金漟提出產品購買合約書、證人蘇玉泉提出供應商基本資料佐證,而顏聰裕身為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起訴時猶陳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香港商COSONIC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迄另案敗訴後,再以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四、上訴人雖提出第878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主張: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間,亦無法證明英屬維京群島商COSONIC 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尾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5,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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