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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宗權林鳳珠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

上訴人
彭淑芬
被上訴人
黃拓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9月起,與訴外人帝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煥章合作經營發動機、啟動馬達等電機材料買賣,嗣雙方於100年8月20日同意終止合作關係,詎劉煥章之配偶即上訴人因雙方對合夥帳目有所爭議,竟基於意圖散布文字於眾,毀損伊名譽之犯意,於101年3月12日及同年3月15日利用「帝勇材料」之IP位置連線網路,於臉書網站上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而上訴人因上開犯行亦經原審刑事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判決有罪在案。茲上訴人就雙方間之民事債務爭執不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於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站以文字散布足以貶損伊名譽之不實事實,其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爰就其先後4次侵權行為各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合計1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刊登如下之道歉啟事「本人前於網路上公然侮辱誹謗黃拓溢先生之名譽,茲特登報向黃拓溢先生道歉。彭淑芬敬啟」一日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01年8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臉書網頁之討論串內張貼系爭言論之文辭,固有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財產上受有何具體損失或相當損失,故其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損失非鉅,且本件撫慰金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在Facebook網站其個人網頁以附表二所示文字公然侮辱伊,且上訴人之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726號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名判處罰金六千元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先後於Facebook網站其個人網頁內,在有權限瀏覽上開網頁之特定第三人皆可閱覽之狀態下,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文字等語辱罵被上訴人,此明顯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從而,被上訴人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上說明,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而於網路上發言侮辱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堪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侵害方式所涉層面尚屬有限,參以被上訴人係高工畢業、擔任凱旭企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多筆小額投資等兩造學識經歷、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至21頁、33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審酌上情後,為前揭金額之認定,尚稱允當,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4日,原判決誤繕為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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