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上 訴 人 曾金盛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泰宇 被 上訴人 翔弘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九日起,另柒拾叁萬柒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十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 萬875元本息,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上訴理 由狀及103年6月26日陳述意見狀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8萬1,871元(包括交通費3萬2760元,因受傷減損勞動力減少之工作收入先主張1,184,400元其後減縮 為74萬9,1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140、164、173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上訴聲明部分,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之不能工作損失64萬2,373元曾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頁背 面、173頁背面),則屬上訴聲明之減縮與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相同,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泰宇(下稱林泰宇)於100年7月28日20時28分許,駕駛被上訴人翔弘空調有限公司(下稱翔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工程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四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時涉嫌轉彎時未注意安全間隔,疏忽注意側方直行車輛行駛狀態即貿然左轉,致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新店耕莘醫院急救,上訴人頭部遭受撞擊鈍傷,全身多處挫傷且左手肘肘關節為粉粹性骨折等傷害,林泰宇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林泰宇係於執行職務當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故其僱用人即翔弘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5萬6,375元、因傷在家休養24個月薪資損失 106萬0,800元、就醫交通費9萬3,7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總計受有損害261萬0,8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61萬 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可知,車禍現場即環河東路4段道路為雙線道,該路段因施工,僅有一車道,而林泰 宇所駕駛之汽車全部車身已超越道路中心線,位於對向車道;上訴人機車倒地後於地面造成之刮地痕之起點亦位於對向車道,逾道路分向線2.5公尺,堪認本件事故之撞擊點係位 於對向車道,然系爭車禍發生係因林泰宇開始迴轉並已切入對向車道時,上訴人因跨越雙黃線而撞擊,是以林泰宇既已迴轉時切入對向道,其注意力應係放在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實難苛責林泰宇。 (二)林泰宇所駕駛汽車為前車,上訴人倘欲超越林泰宇所駕駛之汽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惟上訴人於林泰宇向左迴車時,竟繼續加速穿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自左側超車,而未採取減速慢行或向右側行駛等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及時撞擊點為林泰宇駕駛車輛之車頭左側等情,顯見於林泰宇原行駛之車道已無可供後車自左側超車之安全間隙,況系爭事故路段為施工路段,上訴人即應減速,並隨時準備停車之注意義務,然上訴人卻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以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猝然行為所造成,林泰宇並無任何過失;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請求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 (三)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0萬7,557元, 醫療給付已給付上訴人1萬7,160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上訴人所列術後門診及部分交通費、後續醫療費均有部分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況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需休養三個月,上訴人請求24個月之工作上損失,即顯無理由;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費用過高,應與酌減,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3,585 元,及均自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泰宇、翔弘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8萬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69萬5,419元(包含不能工作損失64萬2,373元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林泰宇係翔弘公司之技師,於100年7月28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往東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於向左迴轉之際注意雙向來往車輛動向,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煞車不及而與林泰宇所駕駛向左迴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橈頭骨折等傷害,業經原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757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判處林泰宇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處刑確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責任保險給付30萬7,55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林泰宇雖自承有駕駛工程小貨車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四段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福和橋下欲向左迴轉時,適同向左後方有上訴人騎乘車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與被上訴人林泰宇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抗辯其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林泰宇於原法院101年度交易字757號案件警詢時供承:「…至肇事地點時,看左側後照鏡沒車,其打左側方向燈立即左轉,突然聽到煞車聲,看到左側後照鏡左燈光,其立即將方向盤往右打並煞車,但仍來不及,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車速約時速1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3公尺,採取之反應措施為方向盤往右打、煞車」等語甚 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3號卷 第14頁),並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自承:「…當我要迴轉時,才看到曾金盛(即上訴人)機車,當時有煞車,但已來不及,我承認有過失」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堪認被上訴人林泰宇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前述肇事路口時,確有將方向盤向右打,並向左迴轉之事;且其自承迴轉前未看到上訴人騎乘車輛前來,顯於行至交岔路口欲行向左迴轉前,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而有過失。 ⑵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於102年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之意見書所載:「林泰宇駕駛自小貨車, 行向不定,先右偏後再左迴轉,未注意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又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覆鑑定報告亦稱:林泰宇夜晚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先向右靠行後向左迴轉,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堪認被上訴人林泰宇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 確實係有過失。 ⑶被上訴人林泰宇雖辯稱: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加速跨越雙黃線超車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林泰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⑷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橈頭骨折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林泰宇過失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林泰宇自應就上訴人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被上訴人林泰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上訴人翔弘公司之技師(見不爭執事項㈠),駕駛翔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工程小貨車(見本院卷第81頁,翔弘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林泰宇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翔弘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本件車禍發生以及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林泰宇過失行為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翔弘公司係被上訴人林泰宇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責任等情,既經認定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責賠償。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耕莘醫院醫療費3,207元, 臺大醫院醫療費用為16萬3,753元,醫療用品支出為7,095元,合計為17萬4,055元等情,核與其提出之重興傷殘復健器 材有限公司發票4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 臺大醫院單據及費用證明單(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8至60頁、原審卷第81至86頁)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另需支出傷痕除疤費用30萬元,雖提出晶漾診所診所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台大醫院收費標準(本院卷第167頁)及顏面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65、166頁)等 件為證,惟上訴人並未實際進行傷痕除疤,且依前開顏面受傷照片觀之,上訴人之傷口尚未癒合,難以確認上訴人是否會因此留下疤痕。本院就此檢具事證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疤痕以雷射及填充治療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經該院以103年2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94、106頁)。晶漾診所診所證明書僅記 載需雷射治療約6至8次每次5,000元、左眉上凹陷填充每次 約1至2萬元,台大醫院收費標準則僅為該院各項手術所需費用,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有除疤之必要性及其必要費用數額,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是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7萬4,055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部分,即屬無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少之損失: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致2年無法工作,以每月 薪資4萬4,200元計算,共計受有106萬8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審判決就其中為41萬8,427元予以准許,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前開部分已經確定。其餘64萬2,373元部分,上訴人雖曾提起上訴,惟其後表明不再請求( 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此部分亦告確定。 ⑵上訴人追加請求每月因傷減少4,2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65歲退休時止共21年185天,依霍夫曼公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為74萬9,11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本院向上訴人工作之巍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巍嘉公司)調取上訴人100年7月至103年3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29頁),與上訴人受傷前扣繳憑單每月薪資收入4萬4,212元(見原審卷第26頁;即車禍前一年99年全年薪資 共計530,546元÷12=4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較 ,每月薪資確實均減少4,200元以上。而本院囑託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院認:「曾先生(即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因受傷造成左手肘脫臼併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手腕頭狀骨骨折與頭部撕裂傷,經本院於骨折處固定手術治療後,受傷處已逐漸恢復。曾先生目前除左側手肘關節活動處受限制外,左手腕關節活動正常,神經功能也正常,預測將來仍會留下手肘關節僵硬現象,影響一部分生活活動與工作。103年4月22日經X光檢查顯示肘關節內有鈣化與 關節腔沾粘現象,左手肘關節活動範圍呈彎曲40度至90度(正常為0度至120度),手肘內轉0度至30度(正常為0度至90度)與外轉0度至20度(正常為0度至60度)。因上訴人受傷迄鑑定時已2年9個月,左手肘關節內有鈣化與與關節腔沾粘現象,關節活動範圍恐無法以復健治療進一步改善,對日常生活上穿脫內衣與套頭衣物會造成影響,在工作上會減損雙手合抱與操作能力約百分之20。上訴人原工作為玩具槍設計師,受傷後調至公司的加工課做員工訓練,工作尚可勝任,不需在家復健。」等語,有該院意見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審酌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巍嘉公司設計師,而其受傷後仍有左手肘關節內有鈣化與關節腔沾粘現象,使左手肘活動範圍受限,已無法改善,認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導致月薪資減少4,200元以上。再以,上訴 人為59年6月5日生(見原審卷第23頁),以前開受傷後月薪差額,計算致上訴人退休65歲為止共258.1個月,依霍 夫曼係數為175.00000000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數額為73萬7,092元(此數額之計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 如年事較高時,可能調離原單位或無法搬重物,不一定會有薪資減少4,200元之損失云云。惟上訴人本從事玩具設 計工作,非單純以勞力工作者,依常情年資越久薪資越高,則其因左手受傷所產生之薪資差額亦可能依比例增加,而非減少,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3、交通費用: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1萬3,700元,經原審以其所受傷勢,為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而 有支出交通費用以車代步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並合計上訴人所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100張數額總計4萬8,660元(101年11月28日止,至見原審卷第28至56頁),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另主張除原判決認定之部分外,至102年7月31日止,再支出計程車費用3萬2,760元,則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64張為據(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交通費合計為8萬1,420元。 4、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在巍嘉公司任玩具槍設計師每月薪資約4萬4千餘元,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並有前述薪資所得資料為憑;被上 訴人林泰宇在翔弘公司任職,100年全年薪資所得為16萬7千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被上訴人翔弘公司主要業務為空調工程,資本額為2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審酌上訴人因此次車禍所受傷害進行多次手術,復健至今,左手肘關節內有鈣化與關節腔沾粘現象,使左手肘活動範圍受限,已無法改善,原有研發工作因左手肘之傷害而須調動至加工課工作等情狀。認原審未及審酌前開車禍後上訴人經歷數次手術,以及上訴人復健後仍遺有左手肘活動範圍受限無法改善,進而影響其工作各等情,僅判准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不足慰藉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76萬 994元【計算式:174,055元+418,427元+737,092元81,420元+350,000元=1,760,99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泰宇雖抗辯本件車禍肇事現場為施工路段,上訴人應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詎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竟加速跨越雙黃實線,自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上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於102年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之意見書,及臺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函覆鑑定報告,均未認定上訴人有超越雙黃線之過失等情,被上訴人林泰宇復未能就其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取,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自無庸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計30萬7,557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124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依諸前揭規定,該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又被上訴人探望上訴人時另曾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亦應扣除。準此,上訴人於本件所 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44萬1,437元【計算式:1,760,994元 -307,557元-12,000元=1,441,43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44萬1,437元,上訴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原審起訴請求部分之利息應自101年8月29日起算(見原審附民卷第85、86頁,附民事起訴狀送達日為101年8月28日),上訴追加交通費用3萬2,760元部分之利息應自102年9月9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5、36、38頁;102年8月29日上訴狀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9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追加勞動力減損應賠償73萬 7,092元部分之利息應自103年6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9頁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簽收戳章),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 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44萬 1,437元,及其中67萬1,585元自101年8月29日起;其中3萬 2,760元自102年9月9日起,另73萬7,092元部分之利息應自 103年6月27日起;另73萬7,092元10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13萬8,000元及自101年8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即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增加15萬元,並應扣除先前給付之1萬2,000元;計算式150,000-12,000元=13萬8,00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6萬9,852元【計算式:32,760元+737,092元= 769,852元】,及其中3萬2,760元自102年9月9日起算,73萬7,092元自103年6月27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訴訟兩造上訴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自無再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松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