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陳文明
- 上訴人陳文隆
- 被上訴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陳文隆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梅玉東律師 被 上訴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以其係坐落台北市○○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及其上屋頂增建物(下稱系爭9樓增建物,與系爭8樓房屋則合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陳文德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陳文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民事判決陳文德敗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6至16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即持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文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該強制執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雖其另案提起確認陳文明與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但該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次查: ㈠、按有限公司之股東以章程暨股東名簿記載為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第1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陳樟遺產於66年6月11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時,該公司組織仍為「有限公司」,其股份為陳樟全體子女所共有,然其於83年12月30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僅得登記在案之股東同意,未經陳樟全體子女同意,所為變更組織,有違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前開變更組織既屬無效,則其按「股份有限公司」規定選任陳文明為董事或董事長,亦屬無效,故陳文明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為有限公司,當時公司章程暨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陳哲雄、陳權太、陳文賢、陳文明、陳光裕、陳貴美及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於83年12月30日經前開股東全體同意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至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第48頁);堪認被上訴人從有限公司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該變更組織未經陳樟全體子女同意,有違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為由,主張變更組織不合法 云云,並無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仍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據以辦理董事及董事長選任事宜;最近一次於98年8月17日經由全體董事同意選任陳文明為董 事長,並於98年8月3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台北 市政府核准在案乙節,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閱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陳文明 係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自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另陳文明任期雖至100年3月1日止屆滿, 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陳文明迄今仍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陳文明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云云,亦無可取,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文德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惟系爭房屋為伊父親陳樟遺產屬其全體子女所公同共有,或為伊母親陳蕭阿巧所有,並係由陳蕭阿巧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為繼承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非陳蕭阿巧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無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陳文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陳文德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等情,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2頁背面),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7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樟遺產屬其全體子女所公同共有,或為陳蕭阿巧所有,並係由陳蕭阿巧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陳蕭阿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樟遺產屬其子女所公同共有,或為陳蕭阿巧所有,並係由陳蕭阿巧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屋大樓當初係陳蕭阿巧(陳樟之配偶)及陳權太(陳樟與前妻所生之長子)與建商談合建,那時陳樟已過世,土地係陳樟所遺留,而合建後則分得5、6、7、8樓,經陳蕭阿巧與陳權太商討分配財產結果,5樓分配予陳權太所有,7樓分配予陳光治(陳樟與陳蕭阿巧所生之長子)所有,至於6樓及8樓部分,陳蕭阿巧因顧及其他兄弟姊妹年紀尚幼或在國外,希望將6樓及8樓房屋當成兄弟姊妹共同之財產,故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當成兄弟姊妹共有財產,並將該6樓及8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光治、陳哲雄、陳文光於前案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再參諸被上訴人係於63年9月25日設立,其股東除於 84年間加入訴外人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均係陳蕭阿巧及陳樟之子女(見本院卷㈠第84頁股東同意書);堪認陳蕭阿巧係以陳樟所遺土地合建房屋,就所分得房屋中之6樓及系爭8樓房屋分予被上訴人所有,擬由陳樟之子女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共享被上訴人之公司資產。 ⒉又系爭9樓增建物,係因陳蕭阿巧居住系爭8樓房屋感覺甚熱,陳文明於73、4年間為被上訴人墊款所加蓋 ,且自74年起房屋稅均係被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證人陳光治、陳哲雄、陳文光於前案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並有前案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11月26日北市稽萬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前案案卷㈠第275頁);堪認系爭9樓增建物係陳文明為被上訴人墊款所興建,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⒊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陳文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陳文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文德於前案抗辯系爭房屋係陳蕭阿巧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可稽(見見原審卷㈠第8至12頁),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證 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陳蕭阿巧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長期由陳蕭阿巧占有使用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係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查: ⑴、陳樟過世後,陳蕭阿巧為一家之主,並為陳樟子女之利益而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8樓房屋 分予被上訴人所有,擬由陳樟之子女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共享被上訴人之公司資產;系爭9 樓增建物,則係因陳蕭阿巧居住系爭8樓房屋感 覺甚熱,陳文明於73、4年間為被上訴人墊款所 加蓋等情,已如前述。準此以觀,陳蕭阿巧長期居住在其認係陳樟子女共產之系爭房屋,核與常情不悖。故自難僅憑系爭房屋長期由陳蕭阿巧占有使用,即可謂係系爭房屋係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⑵、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長期由陳蕭阿巧占有使用為由,主張系爭房屋係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又舉陳哲雄傳真予陳光治之傳真函(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71頁)中曾記載「成都路房地實質為家長(媽)所有,為家族中之共識」、「宜祥僅係成都路名義上掛名人頭」、「將成都路房地過戶給個人名義(家長"媽"指定)」等語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但查: ⑴、陳哲雄之所以傳真前開函件予陳光治,係因兄弟間長期為系爭房屋紛爭不斷,陳文德一直占用系爭房屋並阻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作為收入,並陳文德及上訴人一再質陳權太關於被上訴人成立經過等事項,致陳權太壓力甚鉅,陳權太因此向陳哲雄表示其並無私心,均係尊重母親(陳蕭阿巧)之意願,並希望陳哲雄將其意思透過與陳文德及上訴人尚有接觸之陳光治為轉達,以解決紛爭;且函件均係對陳文德及上訴人所質疑者(即記載「質疑者」)為答覆(記載為「話說」);並此函係第三次修正之建議(記載為建議之三)等情,業據陳哲雄、陳光治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3至25頁)。足見前開函件僅係陳哲雄為解決兄弟間就系爭房屋之糾紛,提供建議方案傳真予陳光治,供陳光治與陳文德及上訴人溝通想法之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⑵、又函件中記載「成都路房地實質為家長(媽)所有,為家族中之共識」一語,係情感上之說法,因爭執過程當中,陳文德一直欲占用系爭房屋,陳文德及上訴人一再質疑陳權太有關被上訴人成立經過,且要求查帳,要求陳權太賠償,這些都是母親所擔心之事,故陳權太後來向陳哲雄表示大家都沒有私心,情感上都尊重母親之意思,希望陳哲雄將此意轉告陳光治,透過陳光治告訴陳文德及上訴人;其中記載:「將成都路房地過戶給個人名義(家長"媽"指定)」一語,係情感上之說法,意指兄弟姊妹感情上都尊重媽媽意思,因雖已分產,但母親仍關心房產之事,且母親已知兄弟間紛爭之事,不希望兄弟爭吵,因此陳哲雄處理財產爭議時,均係以尊重母親之意思行事;其中記載「宜祥僅係成都路名義上掛名人頭」一語,係情感上之說法,意指感情上都尊重媽媽意思,因為分產時候係分予所有兄弟姊妹,但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卻未將所有兄弟姊妹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因為有些不願參加,有些手續上來不及辦,重要一點係登記予陳哲雄之股份最多,故陳哲雄在情感上必須表明並無私心等情,亦據陳哲雄、陳光治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23至25頁)。足見前開記載,僅係表達當初係尊重母親之意思處理系爭房屋,尚難憑此即可謂系爭房屋為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⑶、況參諸函件第四項提及兄弟姊妹間個人需承租或購買系爭房屋始得占用,並載明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增值稅、面積及市價等相關計算及金額,有卷附函件第四頁可憑(見原審卷2㈡第30頁函件第四頁),並經證人陳哲雄、陳 光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則果系爭房屋為陳蕭阿巧所有,為何還需經過兄弟間討論以及計算系爭房屋市價價格?且何以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來,未移轉登記予任何兄弟姊妹?益徵系爭房屋並非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⑷、是以,上訴人以陳哲雄傳真予陳光治之傳真函中曾記載「成都路房地實質為家長(媽)所有,為家族中之共識」、「宜祥僅係成都路名義上掛名人頭」、「將成都路房地過戶給個人名義(家長"媽"指定)」等語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要無可取。 ⒍上訴人另舉錄音帶及譯文(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20頁),主張83年曾召開家庭會議,說明系爭房屋為陳蕭阿巧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 ⑴、觀諸前開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僅為在場者各自表述,至多顯示子女尊重母親處理系爭房屋之意思、或討論被上訴人之股份分配問題,並未提及系爭房屋係母親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無一致性共識決議;再參以證人陳光治於原審證述83、4年間並無所謂家庭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自難僅以該錄音帶及譯文,即可謂 系爭房屋為陳蕭阿巧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⑵、是以,上訴人主張83年曾召開家庭會議,說明系爭房屋為陳蕭阿巧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委無可取。 ⒎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陳蕭阿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樟遺產屬其子女所公同共有,或為陳蕭阿巧所有,並係由陳蕭阿巧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無可採。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房屋為陳樟遺產屬其子女所公同共有,或為陳蕭阿巧所有,並係由陳蕭阿巧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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