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秉燦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昌 被 上訴人 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承包訴外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辦公室之消防工程,於民國(下同)101年 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萬泰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購買被上訴人維和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和公司,與萬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優美型撒水頭」1批,安裝於凌群公司辦公室天花板。安裝完畢後,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凌群公司某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頭1只無故爆裂撒水,造成該辦公室內設備水損,伊因而賠 償凌群公司新臺幣(下同)18萬7,774元。又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位於凌群公司大辦公室天花板之另1只撒水頭不正常作動撒水,造成凌群公司設備損失甚鉅,經協調後由伊賠償凌群公司115萬0,182元,並自凌群公司應付價金中扣抵。然事發當天並無火警或室內溫度升高之情形,撒水頭卻在未達作動溫度時發生爆裂及不正常作動撒水,應係該2只 撒水頭有瑕疵致無法承受管內水壓所致。又為避免再發生其他撒水頭不正常撒水情事,伊將凌群公司內同型撒水頭全部更換,支出更換工資8萬7,500元。該2只撒水頭不正常撒水 顯然不具備中等品質而不符合債之本旨甚明,而萬泰公司未嚴格把關品質,將瑕疵之撒水頭交付予伊,自可歸責於萬泰公司,萬泰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系爭「優美型」撒水頭為維和公司生產製造,伊依通常之安裝方法裝設於凌群公司天花板,該2只撒水頭卻在不具備 作動條件下不正常爆裂、灑水,造成伊必須賠償凌群公司前揭損害及支出更換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伊亦得請求維和公司賠償。萬泰公司、維和公司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求為判命萬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萬5,456元本息;維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萬5,456元本息;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萬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維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任一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經維和公司於101年12 月22日會同該公司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上訴人公司人員及業主至現場會勘,發現動作之撒水頭,已明顯變形,且同區域裝設於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亦明顯變形,同一區域未作動撒水頭之集熱片也有凹陷變形之現象,研判係因安裝不當,致撒水頭遭受撞擊。嗣101年12月26日又接獲通知凌群公 司同樓層亦發生撒水頭動作造成水損,經會同保險公司、萬泰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該撒水頭作動元件(易熔合金)已呈現熔解現象。後將2次作動撒水頭產品 送驗,確認該送樣之2顆撒水頭為1顆遭受撞擊、1顆作動元 件(易熔合金)熔解。本件2次不正常作動之撒水頭,顯係 於安裝撒水頭過程中因嚴重施工瑕疵導致,並非撒水頭品質不良所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0月31日向萬泰公司購買維和公司生 產製造之「優美型撒水頭」1批,安裝於凌群公司之辦公室 天花板,甫安裝完畢後,於10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凌群 公司某主管辦公室天花板之撒水頭1只無故爆裂撒水,造成 該辦公室內設備水損,嗣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位於凌群公司大辦公室天花板之另一只撒水頭不正常作動撒水,造成凌群公司之電腦、機版等多項設備遭受水損,上訴人因而賠償凌群公司主管辦公室設備損失18萬7,774元、大辦公 室設備損失115萬0,182元,並因更換同型撒水頭而支出工資8萬7,500元,共計142萬5,45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萬泰公司出貨單、維和公司102年5月9日函、協議書、凌群 電腦辦公室設備損害賠償清單、12/25㈡消防撒水所造成之 財務損失清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19至 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維和公司所生產製造、萬泰公司所出售之該2 只撒水頭品質不良,在不具備作動條件下不正常爆裂、撒水,造成凌群公司之設備毀損,伊因而賠償凌群公司而受有損害,萬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維和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分別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動作之撒水頭集熱板嚴重變形,為動作後撞擊地板所導致變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維和公司抗辯伊於101年12月21日接獲萬泰公司通知,謂其交付予上訴人安裝 於凌群公司之優美型撒水頭發生動作,旋於翌日即會同上訴人公司林國政經理、允揚公證公司公證人李德平、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張躍寶及凌群公司梁小姐等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動作之撒水頭已明顯變形,且同區域裝設於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亦嚴重變形,與上開相關人員確認後拍照,並建議所有安裝於現場之撒水頭須全部檢查等語,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客服報告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54、79、80頁),核與證人張躍寶於本院結證稱:…當下有勘察同區域的撒水頭,發現其他撒水頭集熱片有變形狀況,伊在現場有拍攝撒水頭照片,被上訴人代理人剛剛所提撒水頭照片(DSCF2203.JPG,見本院卷第79頁)是伊當場拍攝的,照片上的撒水頭是門口的撒水頭,伊是站在沙發椅上拍攝的,所以印象很深刻…伊看到至少二顆,伊公司並沒有全部清查…伊雖無消防器材專業,可是(撒水頭)變形的情況伊有辦法以肉眼為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證人李德平結證稱:…另安裝於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也有發現損壞變形狀況,伊在現場有去觀察事故附近其他的撒水頭,確實有變形之情形,伊於101年11月25日有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正 常的撒水頭應該是上下二圓平行的,但是現場看如照片所示撒水頭上下二個非對襯平行,所以伊才認定照片上撒水頭應有遭到撞擊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頁),足認凌群公司同區域裝設於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確有部分已嚴重變形,是上訴人主張撒水頭係因動作後撞擊地板導致變形云云,即非可取。 ㈡維和公司抗辯伊於101年12月26日再接獲通知,凌群公司同 樓層亦發生撒水頭動作造成水損,隨即會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秉燦等人、公證人李德平、萬泰公司蔡建昌及凌群公司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發現該撒水頭作動元件(易熔合金)已產生熔解現象,並與上訴人公司柯秉燦先生、萬泰公司蔡建昌先生確認,嗣於102年1月10日會同上訴人公司顧問王思衡、公證人李德平將2次作動撒水頭送至內政部消防署 所委託之檢驗機構,委託單上載明撒水頭00000000撞擊、00000000熔解,經上訴人公司顧問王思衡、公證人李德平、維和公司翁志明三方確認該2顆撒水頭外觀及測試項目後簽名 確認,請檢驗機構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相關產品檢測,檢測報告於102年1月26日完成,報告所載之環境溫度試驗52±2℃恆溫槽,放入所委託之2顆撒水頭168小時後,無異 常情形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下稱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申請委託試驗受理單、試驗報告、會勘現場錄影光碟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5頁),足見本件業經檢驗證明維和公司生產之系爭撒水頭,並無上訴人所稱於常溫下會自行熔解之情況,參以本件除發生動作之撒水頭外觀已明顯變形外,裝設於同區域天花板未動作之撒水頭外觀亦明顯變形,已詳如前述,足認本件2次動作之撒水頭,均已遭受人為損 壞,致使撒水頭應力結構被破壞,而發生不正常作動撒水,應非產品本身瑕疵或生產、製造、設計欠缺所致,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前詞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僅進行「環境溫度試驗」及「動作溫度試驗」,並未進行「耐洩漏試驗」,如該撒水頭耐洩漏強度不足,仍可能導致撒水頭不正常撒水,是前開檢測結果僅能證明肇事2只撒水頭之溫度感應功能正常,但 不表示別無瑕疵存在云云。經查,102年1月10日由上訴人公司顧問王思衡、公證人李德平及維和公司翁志明將2次作動 撒水頭送至內政部消防署所委託之檢驗機構即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經上訴人公司顧問王思衡、公證人李德平、維和公司翁志明三方確認該2顆撒水頭外觀及測試項目後簽名確認 ,請檢驗機構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相關產品檢測乙情,已如前述;復徵諸證人李德平證稱:102年1月10日確實有和上訴人公司王思衡、維和公司翁志明前往前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委託檢驗,檢驗內容就是要去確認事故發生原因,伊無法以肉眼判斷事故發生原因為何,所以才會請專業鑑定機構來鑑定。送驗樣品是上訴人公司王思衡帶過去檢驗機構檢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且上訴人亦自認鑑定內容及項目是由兩造以及鑑定單位協議後所決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兩造為確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而與鑑 定單位協議決定該撒水頭鑑定內容及項目,自均應受前開協議內容及檢測結果之拘束,上訴人事後空言爭執前開撒水頭檢測並未進行「耐洩漏試驗」,檢測結果僅能證明肇事2只 撒水頭之溫度感應功能正常,但不表示別無瑕疵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安裝撒水頭時不需也不可能使用到噴槍,亦不需使用到工具敲打撒水頭,不可能造成撒水頭人為損壞云云。惟查,證人葉哲豐到庭證稱:凌群公司安裝撒水系統工程,有的有重新配置新管,有二層是全部重新配置新管,二層樓主要管線都還在,部分配置新管,於舊管要拆除的時候會使用到噴燈,而非噴槍;凌群公司是屬於舊大樓重新裝潢、施工,紅色管路是舊有管路,舊有管路拆卸時需要用到噴燈,才能裝新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68頁),足認凌群公司前開消防工程既係屬舊大樓重新裝潢、施工,涉及消防管路之修改及變更,要非單純辦公室隔間裝潢設計,而撒水系統工程內容,確實包含舊有管路拆卸,以及重新配置新管,且舊有管路拆卸時需要用到噴燈,才能裝新管,其拆卸舊有管路及配置新管路施工過程中,自有可能因使用噴燈或其他工具而造成撒水頭遭受撞擊或產生易熔合金熔解現象,致撒水頭相對應力因而改變,無法達到撒水頭應有正常耐壓力,故於無火警或室內溫度升高之情形,受損之撒水頭仍可能於未達作動溫度時發生爆裂及不正常作動撒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遽予憑信。 ㈤從而,本件由維和公司生產製造,而由萬泰公司出售予上訴人裝設於凌群公司天花板之撒水頭,依現場照片及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所示,動作及未動作之撒水頭均有明顯變形,動作之撒水頭之易熔元件有熔解現象,應係遭人為破壞,而經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作環境及動作溫度試驗,結果均無發生異常情形,實難認維和公司所生產製造、萬泰公司所交付之撒水頭確有瑕疵或生產、製造、設計欠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維和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之1規定,萬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對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萬泰公司給付上訴人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維和公司 給付上訴人142萬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