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上訴人 聯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祥春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上訴人 羿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聯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廷公司)與被上訴人羿俐有限公司(下稱:羿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而訴外人林財福(下稱林財福)與聯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受聯廷公司指示,前往羿俐公司收取貨物。又林財福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由○○市○○區○○路00之0號之羿俐公司處往○○市○○區○○路方向行 駛,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起步,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 )搭載張淑婉沿壟鉤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財福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同意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林財福 受聯廷公司指示,前往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而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失,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㈠所受損害、喪失勞動能力、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4萬0,382元。⒉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①上訴人車禍前任職銘觀企業社,月薪5萬元,因車禍受傷嚴重並於右下肢 裝置骨釘骨板,至今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60萬元,②看護費用:上訴人由配偶張淑婉進行看護,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所載,住院及出院後6週需專人看護,合計共48天,以每天2,200元計算,共計10萬5,600元。③醫療輔助費用:999元。④交通費用:6萬4,440元,①至④共計77萬1,039元。㈡精神損害賠 償部分: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於右下肢裝置骨釘骨板,上開傷害需經長久時間加以治療,且受傷期間行動不便,住院需人看護,連上廁所、吃飯均無法自理,縱使出院回家,出入需依靠助行器,治療期間無法工作,日後仍需進行手術取出鋼釘骨板,上訴人心理所蒙受陰影及傷害,實筆墨難以形容,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聯廷公司、羿俐公司分別基於與林財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111萬9,652元,因訴外人林財福已賠償50萬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之 規定,自得分別向聯廷公司、羿俐公司請求其餘款項即61萬9,65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聯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羿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請 求,於其中1名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聯廷公司部分: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林財福所致,並非聯廷公司所造成,此有起訴狀所附原證3之刑事判決可參,被上 訴人聯廷公司非侵權行為人,自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財福並非聯廷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聯廷公司亦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聯廷公司與林財福間於100年1月1日簽有承包運輸 契約書,由林財福為聯廷公司承運貨物,前開契約第1條特 別明定甲方(即聯廷公司)將貨物委託乙方(即林財福)經辦運送,乙方非屬甲方雇員,復依契約之各項約定內容,均可認之該契約著重於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是聯廷公司與林財福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聯廷公司自無需就林財福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況依之上開承包運輸契約內容,林財福僅需於聯廷公司通知之時間將貨物運送至指定時間即可,其他林財福如何運送,則非聯廷公司所在意之事項,上訴人認此運送貨物之通知即屬受指示而工作,實與社會常情亦不相符,果爾,則一般人委由快遞人員送件,豈不亦與該快遞人員成立僱傭契約,此殊難令人想像。故上訴人主張聯廷公司與林財福間為僱傭關係,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依被證2之林財福與上訴人間和解筆錄,上訴 人與林財福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已達成以50萬元和解,上訴人並就其餘請求拋棄,亦即免除剩餘之債務,此部分債務既已免除,自無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可能,況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 ,具有從屬性,是縱認聯廷公司與林財福間有僱傭關係,然上訴人對林財福就本件事故已無從再為請求,上訴人亦無從再對訴外人林財福之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次就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僅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確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費用。 ⑵上訴人主張迄今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其實。 ⑶看護費用、輔助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上訴人亦未舉證確為必須增加之生活支出。 ⑷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上訴人請求鉅額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羿俐公司部分:上訴人前已因同一事實請求羿俐公司賠償而遭敗訴判決確定(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644號,下稱第2644 號判決),今卻又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訴訟,此觀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相同,且援用之請求權依據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可資證明。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本件應裁定駁回。縱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羿俐公司應與聯廷公司及林財福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羿俐公司應與聯廷 公司及林財福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而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111萬9,652元,羿俐公司應負擔之金額僅1/3即37萬3,217元。又林財福已賠償上訴人50萬元,已多賠償上訴人12萬6,217元,則被上訴人羿俐公司僅需再給付上訴 人31萬0,109元。故上訴人請求羿俐公司賠償逾31萬0,109元部分,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聲明均求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萬1,4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羿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萬1,4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 項請求,於其中1名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㈠上訴人主張聯廷公司與羿俐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而林財福與聯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並前往羿俐公司收取貨物,林財福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堆高機,由○○市○○區○○路00之0號之羿俐 公司處往○○市○○區○○路方向行駛,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起步,適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車搭載其配偶張淑婉沿壟鉤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見原審卷第75頁、補字卷第13至72、第8至 10頁)。林財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業務上之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㈡林財福係與聯廷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林財福受聯廷公司所託,至羿俐公司收取貨物,羿俐公司則與聯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羿俐公司為承攬人,聯廷公司為定作人等情,有羿俐公司以聯廷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聯廷公司與林財福之承包運輸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2644號卷第33至39頁)。 ㈢上訴人其前已以羿俐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羿俐公司應負與林財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原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第264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 上述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2644號卷第64至66頁)。 ㈣林財福於原法院第2644號民事事件卷附之勞健保會員證明書所載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見2644號卷第40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經爭點協商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聯廷公司應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主張羿俐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於后: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主張羿俐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經查: ①上訴人曾於第2644號事件起訴主張:林財福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於100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羿俐公司之堆高機,自○○市○○○區○○路00之0號羿俐 公司廠房往○○路方向行駛,適與上訴人騎乘系爭重機車沿○○路往○○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財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 在案。林財福受雇於羿俐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過失撞傷上訴人,羿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與林財福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林財福與聯廷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受聯廷公司所託,林財福為承攬運送人,至羿俐公司收取貨物。羿俐公司則與聯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羿俐公司為承攬人,聯廷公司為定作人等情,林財福自承未經羿俐公司同意自行開堆高機,又觀諸林財福之勞健保會員證明書所載,其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自不能證明其與羿俐公司間有僱傭關係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觀其判決理由略以: ⑴被告林財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供稱:我是外包廠商,聯廷公司打電話叫我去被告羿俐有限公司載貨,我們是算公斤,我是向聯廷公司要錢。(問:聯廷公司與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是何關係?)客戶下訂單給聯廷公司,聯廷公司再下訂單給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我再受聯廷公司的指示到被告羿俐有限公司取貨,我跟聯廷公司簽約壹年一次。(問:你平常工作有無固定地點?)如果有公司需要我開車,我就去那裡取貨。(問:你工作的內容是載運?)是的。(問:那台堆高機是誰的?)是被告羿俐有限公司的。(問:不是你的,你如何開?)堆高機的鑰匙放在堆高機裡面,我私自開的。(問:你開的時候,被告羿俐有限公司有沒有人?)小姐在樓上在忙出貨,樓下沒有人。(問:樓下有貨物,貨物不怕被人搬走?)被告公司的人在後面車布。(問:你要去載貨物,被告公司的人是否知道?)知道。(問:是不是被告公司同意你開堆高機?)是我私自去開的,我本來在搬,因為疊的很高,放不上去,所以才用堆高機去搬。(問:你沒有開堆高機之前如何搬貨物?)我用手搬。(問:你開堆高機時,有沒有人在指揮,幫你看路?)沒有人在旁邊指揮,我是搬好之後想要把堆高機開出來再放回去才撞到人等語(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2644號卷第58頁反面至60頁)。 ⑵羿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中亦否認同意借予林財福堆高機等語(第2644號第59頁反面)。 ⑶林財福於原法院第2644號民事事件卷附之勞健保會員證明書所載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見2644號卷第40頁),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②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羿俐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林財福無堆高機之駕駛執照,竟同意林財福駕駛堆高機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容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185條之規 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林財福受聯廷公司指示,前往羿俐公司收取貨物等情云云,惟羿俐公司仍否認之。第2644號事件就上開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雖與本件訴訟標的非絕然相同,然上訴人之該項主張,既經原法院第26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上開確定判決本於兩造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上判斷,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上開確定判決,對本件即具有判決理由之爭點效。至於上訴人雖提出101年 度偵字第660號(下稱第660卷,100年11月18日訊問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倒數第5至3列),主張陳源中於偵查筆錄中坦承同意林財福使用推高機云云,惟本院調取第2644號卷宗,即為原審101年交簡附民字第79號 刑事訴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原審,該卷內已有上開刑事卷含第660卷之影本,亦有調卷函可參(本院卷 第23頁),羿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源中於臺灣板橋(現已更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60號 100年10月11日訊問時陳述(問:林財福跟你公司是何 關係?答:沒有任何關係...當天林財福是聯廷公司派 來取貨的,我沒看到事發過程,堆高機是我們公司的,是林財福開堆高機要將貨品上他們公司的貨車,上完之後才發生事故。)(見100年度他字第4960卷第47頁, 原審卷第106至107頁)。遍閱全卷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陳源中於偵查中自承同意林財福使用堆高機之記載,且上開偵查筆錄業經第2644號事件審酌,上訴人主張陳源中於偵查中同意云云,亦非可取,是上訴人復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羿俐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聯廷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林財福受聯廷公司指示,前往羿俐公司收取貨物,而生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聯廷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聯廷公司則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 登記,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聯廷公司與林財福間有僱傭關係、聯廷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既為聯廷公司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①林財福係與聯廷公司訂立承攬運送契約,林財福受聯廷公司所託,至羿俐公司收取貨物,羿俐公司則與聯廷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羿俐公司為承攬人,聯廷公司為定作人等情,有羿俐公司以聯廷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聯廷公司與林財福之100年1月1日承包運輸契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44至45頁),足見林財福與聯廷公司、羿俐公司間,應係成立承攬及次承攬關係,況細繹該承包運輸契約係林財福承攬運送,依第5條約定林財福並須開立 發票予聯廷公司,況林財福於第2644號事件卷附之勞健保會員證明書所載之投保單位,為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見2644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56頁),均非聯廷公司,故上訴人空言主張是聯廷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已難採信。 ②再者,林財福於第2644號事件中亦證述林財福為外包廠商,聯廷公司打電話叫林財福至羿俐公司載貨,是按公斤計酬等語,業如上開㈠⒉①⑴所述,況羿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源中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4960號100年10月11日訊問時陳述(問:林財福跟你 公司是何關係?答:沒有任何關係...當天林財福是聯 廷公司派來取貨的,我沒看到事發過程,堆高機是我們公司的,是林財福開堆高機要將貨品上他們公司的貨車,上完之後才發生事故(見100年度他字第4960卷第47 頁)。上訴人於第264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受傷時叫被告羿俐公司叫救護車,被告羿俐公司稱這不關他們的事,他們說這是司機的事,被撞的時候,旁邊沒有被告羿俐公司的人,過了四、五分鐘,被告羿俐公司裏面有一個女的走出來說,那是司機的事跟他們沒有關係等語(見第2644號卷第59頁反面倒數第15至10列),核與聯廷公司、羿俐公司所辯並非林財福之僱用人相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財福為聯廷公司之受僱人,並有受聯廷公司之監督指揮使用堆高機,則其請求聯廷公司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 ③至於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6年台上字第1612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認本件承包運送人林財福亦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云云,惟 查⑴45年台上字第1599號之事實為汽車貨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助手,與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並無代理司機駕駛貨車之職責,然外觀上係受貨運公司指示,竟擅自駕駛貨車以致發生事故,故最高法院認有民法第188條規 定適用,⑵56年台上字第1612號案例事實乃汽車客運公司參加聯營之司機,對外營業均係用客運公司名義,雖未有僱傭契約存在,然因其之駕駛行為造成之事故,客觀上係自處於受僱人之地位受客運公司之指揮監督;⑶另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案例事實為學徒為人修理耕耘機,駕車不慎而肇車禍,客觀上亦係受指揮監督,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客觀上係自處於受 僱人之地位受指揮監督,綜此,故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所稱事實上指揮監督即指上開三 種情形,與本件林財福承攬運送與聯廷公司訂有承包運送契約,為獨立執行業務情節不同,林財福客觀上亦非受聯廷公司指揮監督,案例事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用,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聯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羿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1萬1,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前開請求,於其中1名被上訴人給付時,其他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