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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地球村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怡怡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神固國際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南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因承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北投垃圾焚化廠飛灰水洗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辦理「飛灰水洗處理廠板框式脫水機」(下稱系爭機器)購買之發包。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13日提出報價單,與伊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公司並於同日向環保局系爭工程工地提出「發包/採購定案通知書」,並以上訴人所提供規格文件送環保局審核。經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審查合格。詎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濾布與系爭機器無法達到上訴人所保證之處理能力,造成污泥、廢水外洩,污染工地廢水調勻池、沉澱池、砂濾槽等,伊公司因環保局要求而進行工地設施、設備之清理、清洗,並清運污泥及更換濾砂,因此遭受額外損失。為此㈠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就已購買之濾布減少買賣價金(濾布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㈡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伊公司因支出①另行向訴外人水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麗公司)購買濾布費用之損害27萬400元;②教育訓練費用6,000元;③廢水調勻池污泥清理費14萬9,970元;④沉澱池清洗費4萬820元;⑤污泥清運暨檢測費27萬900元。㈢逾期完工,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公司遲延9日,遭慧能公司認定逾期完工,支付環保局違約金68萬2,173元,合計170萬8,263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且伊公司亦不爭執之100年4月27日、30日貨款合計33萬6,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公司137萬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37萬2,263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繫屬本院應審理部分,於此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日本石垣公司(下稱石垣公司),伊公司僅係石垣公司之代理經銷商,被上訴人送審文件則係伊公司於代理過程配合製作之相關文書,與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直接關係。又系爭機器使用伊公司提供濾布試車期間,飛灰產出量正常,應無被上訴人所述濾布抗鹼性問題;又被上訴人固於100年4月22日、23日將濾布網目由#15更換為網目#50,再由網目#50更換為網目#100,惟更換後之濾布孔目已有過大情形,導致高濃度水洗灰留入廢水場調勻池,是濾布阻塞乃被上訴人未清洗或有異物,或螫合劑添加過高等原因所致,非伊公司提供之濾布有網目過小之瑕疵。又暫存槽及廢水處理場調勻池之清除污泥非與濾布破裂有關,而係清洗次數過少所致,此乃測試過程必然之風險及支出,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向伊公司購買濾布之價金28萬8,000元,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向水麗公司購買濾布支出27萬400元部分,究竟有無用於系爭工程工地、材質與伊公司濾布有何不同、如何可知合於契約約定而得使用,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已請求減少價金28萬8,000元,又主張其另行購買濾布支出27萬400元應由伊公司負擔,不啻無償取得濾布款項,自非合理。又廢水調勻池污泥清理、沉澱池清洗等項,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採用孔目較大之脫水濾布所致,與伊公司無關;太空包中之污泥,是否為脫水機運作過程中當然產生之泥餅或污泥,被上訴人也未能區別而為證明,且檢驗費亦是就正常運作過程所產生之「污泥餅」之檢驗費,與損害無關。再者,被上訴人與環保局合約約定之試車期間為90日,系爭工程自100年4月18日起開始試車,迄同年6月22日運轉測試完成,過程僅3個月未逾預定進度,被上訴人工期遲延與試車無關,其主張因試車緩慢而受有損害,應非可採,且100年4月18日至26日不能試車,原因均與伊公司無涉。又即令濾布破裂係可歸責伊公司,被上訴人怠於及時更換及處理現場,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3萬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萬2,263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兩造聲請,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137萬2,263元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承攬環保局系爭工程,慧能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
㈡99年8 月13日兩造完成於報價單簽名用印,該報價單上手寫:「……3.本報價單可提供之所提供之元件,皆需符合北投飛灰水洗廠工程技術規範。4.施工技術規範請詳附件」等語。
㈢被上訴人報送環保局關於系爭工程之「設備送審文件」中,有關「板框式壓濾水機組」目錄之附件第1項、第3項至第10項之資料,如規格摘要、公司資料、型錄、脫水機計算書、設備供應清單、脫水機外形尺寸圖、二年備品清單、脫水機系統標準流程說明書及流程圖、控制盤設計圖等資料均有兩造之用印。
㈣被上訴人曾提供北投廠之飛灰樣品要求上訴人測試。
㈤系爭機器之人員教育訓練由上訴人負責,由被上訴人代為支出教育訓練費用6,000元。
㈥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100年4月27日報價單之16萬8,000元,及100年4月30日簽收單之16萬8,000元,得為抵銷。
㈦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5背面、16頁)、板框式壓濾脫水機組設備送審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9至118頁)、環保局系爭工程操作教育訓練服務執行計畫時程表(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8頁)、102年4月27日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52頁)、102年4月30日簽收單(見原審卷㈠第253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
㈡系爭機器及設備是否欠缺上訴人擔保之品質而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承攬環保局系爭工程而辦理系爭機器購買之發包,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出報價單,並由承辦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曾政宏在報價單上簽名、蓋用上訴人圓戳章,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在報價單由其法定代理人黃文南簽名,蓋用被上訴人圓戳章,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第16頁)。是以,由報價單之形式觀之,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兩造間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殆無疑義,亦無須別事探求。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旋即向環保局發出「發包/採購定案通知書」,載明定案之廠商為上訴人,聯絡人為曾政宏(見原審卷㈠第15頁)。其後被上訴人提出於環保局之設備送審文件中,除附具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見原審卷㈠第41至43頁)外,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送審文件附件中之相關部分蓋用其公司圓戳章(見原審卷㈠第28至33頁、第41至44頁、第46至53頁、第55至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70頁、第72至91頁),益徵系爭機器之出賣人確為上訴人。
⒊雖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是日本石垣公司總代理商,買賣價金之確定與付款方式是由被上訴人開具100%之LC,金額均由石垣公司決定,上訴人轉知機器由被上訴人至基隆港提領,並經曾政宏告知上訴人與石垣公司之合作模式,被上訴人應知交易對象云云。惟查,商事習慣上所謂代理商(經銷商),性質上本可能包括買賣、行紀或代辦商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石垣公司間繁複之約定,本非交易相對人之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既以自己名義提出報價單要約於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任何代理石垣公司提出報價之意旨;而被上訴人則係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要約(報價)為承諾,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到達於石垣公司,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為兩造。至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如何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被上訴人如何依上訴人之指示付款與上訴人指定之石垣公司,僅屬已成立之契約履行之問題,要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洵非可採。
㈡系爭機器及設備是否欠缺上訴人擔保之品質而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⒈系爭機器及設備欠缺上訴人擔保之品質而應由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約明:「本報價單所提供之所有元件,皆需符合北投飛灰水泥廠工程技術規範」「施工技術規範請詳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6頁),其後並附有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慧能公司所製作之「施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施工技術規範)做為附件。是兩造就系爭機器所約定之效用、上訴人所擔保之品質,即為系爭機器之所有元件需符合系爭施工技術規範所要求,且如前揭四、㈢㈣所述,上訴人並因之於系爭施工技術規範中之規格摘要、公司資料、型錄、脫水機計算書、設備供應清單、脫水機外形尺寸圖、二年備品清單、脫水機系統標準流程說明書及流程圖、控制盤設計圖等資料用印,被上訴人同時提供北投廠之飛灰樣品供上訴人測試。
⑶次查,關於系爭工程脫水機阻塞缺失之原因、改善過程及結果,經本院向慧能公司函詢結果,據復:「本案於系統試車規定7 天連續運轉期間,發生之水洗灰脫水機濾布阻塞破裂,其原因為神固公司(即被上訴人)原使用之濾布為#15網目,因濾布網目過小造成濾布阻塞破裂,水洗灰流入暫存槽㈠及廢水處理廠調勻池,造成後續之廢水處理廠無法處理,神固公司後於暫存槽㈠加設隔板等臨時設施避免水洗灰再流入廢水處理廠,並將原網目#15濾布更換為網目#50的濾布後,情況仍未改善,後再更換濾布為#100之網目濾布並增加清洗頻率,始完成系統試車之7天連續運轉工作,繼續進行30天操作維護運轉工作。因已無濾布阻塞破裂水洗灰流入暫存槽㈠及廢水處理廠調勻池的問題,於進行功能測試前拆除臨時格板設施。」「本案最終使用之脫水機濾布規格為網目#100之濾布,至驗收合格日,使用情況正常,無系統試車時阻塞破裂問題」等語,有該公司102年5月31日332-LFE209號函(下稱慧能公司102年5月31日復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上開慧能公司102年5月31日復函,核與被上訴人所提100年4月21日、22日系爭工程系統試車日報表(下逕稱試車日報表)分別記載:「脫水機濾布網目太細,由原網目#15更換為網目#50(水洗廠)」(見原審卷㈠第202、203頁);同年月23日試車日報表記載:「更換濾布,孔隙度50改為100(水洗廠)」(見原審卷㈠第204頁)等情相符,堪信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機器濾布確有孔目過小,而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
⑷雖上訴人一再主張濾布孔目過大始為水洗灰流入廢水調勻池之原因,且濾布阻塞係被上訴人未清洗或異物等原因所致云云,惟查:
①慧能公司於100年4月27日固曾致函被上訴人,提及「貴公司(指被上訴人)辦理本工程系統試車7天連續運轉測試,因日前水洗灰脫水機濾布阻塞,更換孔目較大之水洗灰脫水機濾布,造成暫存槽㈠及水洗廢水調勻池,持續有高濃度水洗灰流入,貴公司亦採臨時應變方式,於暫存槽㈠加設隔版等臨時措施,以減少水洗灰流入水洗廢水廠調勻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8頁),僅係在敘述試車時過程中,發生水洗灰脫水機濾布阻塞情形,採取之措施為更換孔目較大之脫水機濾布,在上開狀況中,曾有高濃度水洗灰流入廢水調勻池之情形,並非指更換孔目較大之脫水機濾布導致水洗灰流入。否則在上揭100年4月21日至23日之試車過程中,被上訴人在慧能公司之監工下,處置方式當非將濾布網目由原來之#15更換為網目#50,嗣再更換為#100,導致更多高濃度水洗灰流入水洗廢水廠調勻池,此觀①慧能公司102年5月31日復函所述:進行功能測試前拆除臨時格板設施,使用規格為網目#100之濾布,至驗收合格日,使用情況正常,無系統試車時阻塞破裂問題(見本院卷第72頁);②證人即慧能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造機械工程師許舜榮於原審證稱:(發生濾布破掉之狀況)後來有放(換)濾網,把濾布網目加大……濾布換掉後,這個情形就解決了(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沒有(發生濾布因為孔目過大而有高濃度水洗灰流入調勻池),是因為「孔目過小」濾袋破掉,而導致水洗灰跑到廢水處理廠的調勻池裡面,造成廢水處理廠的負荷過重,而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自明。上訴人稱:濾布孔目過大造成水洗灰流入廢水調勻池云云,實係就慧能公司100年4月27日函斷章取義,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
②次查,許舜榮於原審固曾證稱:「(濾布破掉原因?)可能是網目太細,或者是操作過程有無依規定清洗,如果用久沒有清洗的話,就會造成堵塞,這樣可能就會破掉」「沒有辦法確認(本次濾布破掉的原因)」等語,惟造成濾布阻塞破裂的原因係濾布網目過小,除經慧能公司102年5月31日復函確認如⒈⑶所述外,許舜榮於本院亦更進一步證稱:「我在原審有提到可能是操作上的問題,但是因事隔太久,所以後來我有去查系統工程試車紀錄。就實際操作紀錄來看,在孔目100目時都沒有破,就在相同壓力及流量下15孔目跟100孔目差了6、7倍,所以我認為應該是孔目過小而使濾布破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參以系爭工程係自100年4月18日開始進行試車,預定每日處理之飛灰數量為30噸,有上訴人100年4月15日通知慧能公司請求運轉測試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5頁),稽諸試車日報表記載,100年4月18日、19日、20日依序僅處理0.527噸、2.558噸、0.4噸之飛灰(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1頁),合計僅一日應處理量之10分之1,100年4月21日即進行濾布更換(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被上訴人擔任系統試車主任之陳榮耀於原審亦證稱:我才試車第一天(濾布)就破掉了,但上訴人也沒有辦法處理(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足見上訴人將當時濾布阻塞破裂之原因歸咎過久未清洗、清洗次數過少或異物等原因,要屬牽強,洵非可採。至於試車總結報告雖記載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9日仍有發生濾布破損情形,其時被上訴人固已將系爭機器更換為水麗公司濾布,惟如102年5月31日慧能公司復函所載,其後仍均持續使用#100之網目濾布(此時應為水麗公司提供之濾布),嗣後並順利完成連續7天之系統試車及30日之維護運轉測試,顯然該次偶發之破損與濾布材質、孔目大小無涉,縱當時或有清洗頻率不足以致破損之情形,仍與上訴人所供應之濾布於測試之始即告破裂、阻塞之情形有別,非得比附援引。
⑸又上訴人另主張:一般濾布發生阻塞應是螫合劑添加過高所致。惟:
①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1章系統敘述及基本要求規定:「1.4.1-飛灰水洗處理之流程:本工程之飛灰水洗處理主要是在北投廠內設置一座飛灰水洗處理廠,以處理在垃圾焚化處理過程中所產生的飛灰,及去除飛灰內含的污染物。飛灰水洗處理是將飛灰予以大量的清水(飛灰:水總比例為1:20)來進行3段程序的水洗作業並添加螯合劑,再將洗滌後的水洗灰予以濃縮沉澱,接著以板框式脫水機脫水至含水率40%以下後,再以太空包(含太空包掛架、棧板及棧板機)暫存在水洗灰儲存區。……」(見原審卷㈠第284頁)。且環保局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契約書載明「功能測試:承包商應依指定之項目進行採樣分析工作」中(一)飛灰水洗處理廠部分規定其測試方法「液固比(L/S)=20、磷系螯合劑依系統試車測試之比例,各連續3日運轉(15小時/日)」等字(見原審卷㈠第288頁),是上訴人收受系爭施工技術規範,應已知悉北投垃圾焚化廠飛灰水洗廠必須使用螯合劑去除垃圾焚化廠污水處理廠廢水中之重金屬,洵足認定。
②許舜榮於原審證稱:螫合劑加多少應該與濾布破掉沒有關係,因為伊等規範裡面有規定按階段慢慢去加比例,去試驗比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對照試車日報表記載,水洗廠螫合劑使用量自100年4月18日至100年4月20日單日使用量均為0公斤,100年4月21日至23日使用量依序為99 .9公斤、300公斤、247公斤,與其後更換水麗公司濾布,100年4月27日開始連續7天運轉時螫合劑使用量2,011公斤,4月28日使用量1,788公斤(見原審卷㈠第208、209 頁),乃至100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日進行30天維護運轉期間添加5%至10%之螫合劑均無異狀並通過測試(見原審卷㈠第219頁),足徵螫合劑之使用量顯然與系爭濾布更換前之破損無關。雖試車日報表、試車總結報告記載100年5 月3日「原因為螫合劑添加過高,導致脫水機濾布阻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第218頁),惟觀諸當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水洗廠螫合劑單日使用量高達2,232公斤,螫合劑添加比例為20%,與100年4月27日更換濾布前之螫合劑用量、比例不可同日而語,自無法以100年5月3日之狀況,推論濾布更換前係因「過量」使用螫合劑所致。參以如前①所述,添加螫合劑於系爭施工技術規範即有規定,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公司在測試時並未添加螫合劑之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全然忽視施工規範關於添加螫合劑之約定,是縱以更換濾布前之破損與螫合劑使用有關,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機器濾布在約定範圍內添加螫合劑範圍內破損,亦與系爭施工技術規範要求品質不符,而應認定存有瑕疵。
⑹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0年4月27日向上訴人採購濾布,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交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配合處理及100年4月27日開始採用水麗公司濾布,應非可採,且水麗公司所提供濾布材質與石垣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濾布材質均為PP,並無不同,透氣度也幾乎相同,何以稱上訴人交付之濾布有瑕疵云云。惟查,就上訴人上開抗辯,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26日、27日先後發文上訴人,均遭上訴人拒絕處理,被上訴人乃於100年4月27日透過私下情誼找上訴人之邱耀德工程師調貨,經上訴人發現要求被上訴人付款而補開100年4月30日發票,惟測試結果仍未符合標準,100年4月27日始尋求水麗公司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主張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邱耀德實際交付網目#100濾布之時間為100年4月27日,此對照證人即水麗公司人員林雪玉所證(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及被上訴人系統試車主任陳榮耀證言(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應可印證當時被上訴人尋找合格濾布之急迫。而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濾布確有不符施工規範、無法通過測試,及上訴人置之不理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如此急切另行花費向水麗公司尋求替代濾布之理。而系爭工程最終陳報北投廠之規格,確為水麗公司所提供,亦有濾布規格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6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100年4月27 日開始採用水麗公司濾布云云,自非可採。
⑺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所載,系爭機器報價內容已包含濾布在內之2 年期間備品(見原審卷㈠第16頁),是則系爭機器中之濾布確有未具備保證品質(所有元件皆需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瑕疵,致被上訴人於更換濾布前無法通過試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所有機器設備、元件,必須符合系爭工程技術規範,並已提供飛灰樣品供上訴人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四、㈡㈢所述,是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自應選取、提供符合施工規範之機器設備及元件(包含濾布),始符債之本旨。惟如前揭㈡⒈所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機器濾布,於試車過程中即發生孔目過小而致破裂,造成阻塞等情事,並未具備上訴人所擔保之品質,其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就不完全給付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認系爭機器之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因上訴人拒絕於系爭機器試車過程提供協助,被上訴人乃另行向水麗公司採購濾布,水麗公司人員林雪玉就濾布之選取過程於原審結證稱:伊等賣機器前要先試驗,例如時間性、處理量、機台大小、哪一種布料適合都要做試驗。被上訴人會提供樣品,我們再做測試,做紀錄……後來被上訴人遇到問題,請伊等幫他們試驗。因為被上訴人有處理量的問題,所以伊等選布料時,就是過濾出來的水比較清澈的。一開始是黃色的布,比較密,但是被上訴人說這樣處理量不夠。所以又測試另一塊黑色的布,被上訴人就說OK。……被上訴人來找伊時有很急說他們現在買的那一塊布是不行的,好像沒有辦法試車還是怎樣的,所以就請伊來試驗。被上訴人拿乾灰來,告訴伊等比例,請伊等測試。伊等會依據經驗先從100多塊布挑選3塊布來做測試,依據測試結果,再從3塊布中挑選最適合的。伊等測試時被上訴人也會在現場,由被上訴人來看結果,測試完當天由被上訴人來決定是要哪一塊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03頁),足徵濾布之擇定,需經一定之篩選及試驗程序,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工程之飛灰樣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就適合濾布之選取過程為何,有無進行實驗,均未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並自承未添加螫合劑進行測試(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背面),甚而以存證信函否認其為出賣人(見原審卷㈠第126、127頁),其就系爭機器之不完全給付及被上訴人因之所生損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性,當屬至明。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自亦屬有據。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⒈被上訴人主張減少濾布價金28萬8,000元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總價,已包含濾布33片,有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被上訴人並同時加購濾布32片,支付14萬4,000元,亦有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該等濾布有未具備保證品質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六、㈡所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又減少價金之數額,除加購所支出之14萬4,000元外,系爭機器總價中已包含之33片濾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比照加購32片濾布之價額,按14萬4,000元計算減少之價額,亦屬相當,自應准許。
⑵次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機器中之濾布有前開瑕疵後,除於100年4月22日、4月26日發函通知外,另於100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出面解決,復於100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明上訴人就濾布部分辦理退貨退款(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5頁),可認其真意在行使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通知瑕疵後起算之6個月除斥期間(民法第365條第1項參照),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亦非可採。
⒉向水麗公司購買濾布支出27萬4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器濾布存有瑕疵,因之另向水麗公司購買濾布,受有支出27萬4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惟查:
⑴按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是就法條文義言,買受人關於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不請求減少價金」為前提;況民法第360條所稱之損害,本包括「無瑕疵狀態下應有之價值」與「無瑕疵狀態下實際價值」間差額之損害,與減少價金本質上實屬同一,是民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同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應屬擇一關係。被上訴人已主張減少價金28萬8,000元,應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7萬400元。
⑵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購買系爭機器之瑕疵,已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減少價金28萬8,000元後,出賣人之給付與買受人價金之支出已屬相當,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其另行購買無瑕疵物(替代給付)所為支出27萬400元,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向水麗公司購買濾布所支出27萬400元部分,應屬無據。
⒊教育訓練費用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對業主北投焚化廠指派受訓人員提供教育訓練,惟上訴人違約未派員履行,經被上訴人派自己之工程師代為,受有6,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教育訓練時程表、環保局系爭工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自應准許。
⒋清理暫存槽、水洗廢水廠調勻池之淤積水洗灰污泥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為廢水廠調勻池清理污泥、清洗沈澱池淤泥、清運污泥並完成無毒無害檢測,分別委託訴外人胡茂仕、趙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趙營公司)、龍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暉公司)及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處理,依序支出14萬9,970元(已扣除匯費30元)、4萬2,861元(含稅)、28萬3238元(龍暉公司及精準公司,含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6頁)為證,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數額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⑵雖上訴人再以:①廢水池持續有高濃度水洗灰流入係上訴人使用孔目過大之濾布所致,與上訴人無關;②以太空包封包污泥之處理本為測試運轉之產物,精準公司之檢驗費亦係就正常運作過程中產生之污泥餅檢測,與損害無關云云。惟:
①廢水池持續有高濃度水洗灰流入,係肇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濾布孔目過小,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並非上訴人主張之濾布孔目過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⒈⑶⑷⑸所述,上訴人復執前詞抗辯,自屬無據。
②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1.4.1固規定:「……飛灰水洗處理是將飛灰予以大量的清水(飛灰:水總比例為1:20)來進行3段程序的水洗作業並添加螫合劑,再將洗滌後的水洗灰予以濃縮沈澱,接著以板框式脫水機脫水至含水率40%以下後,再以太空包(含太空包掛架、棧板及棧板機)暫存水洗灰儲存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頁)。惟前開規範1.4.1所規定之太空包封包暫存水洗灰儲存區部分,是指正常試車情況下所產生之水洗灰封存,此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則係上訴人提供之濾布不符約定品質,發生破裂導致高濃度水洗灰直接流入廢水廠,因而造成廢水調勻池淤泥堆積,必須依「工程說明書第4點第3項」及「施工技術規範1.4.2」規定處理(見原審卷㈠第314頁、第285頁),因而須額外清運、處理及檢驗而額外發生費用,與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1.4.1規定者顯有不同,此觀①證人即趙營公司施工人員趙軒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請伊等以人工方式清理沉澱池污泥,再將污泥放到太空包裡面。時間伊不記得了,常常是臨時請伊等去,而且很急,大約是去年的時候。沉澱池裡面都是污泥,先把水抽掉,再用人工下去挖污泥;(原審卷㈠第194頁發票)是伊等開的,是伊等清理污泥的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第34頁);②證人即龍暉公司業務經理王道明證稱:被上訴人有委託處理北投焚化場工作,於100年6月25日及7月15日污泥清理。污泥已經在太空包了,伊等用爪子車去清運到合法處理廠,廢棄物不能隨意處置。……伊等合法清理後,伊等會給被上訴人一個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證明,證明伊有清運的時間、重量及處理的地點,伊公司內部也有完整的資料,且這是環保署要求的。經過這個程序後,伊才可以開具該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伊等要處理時,必須經過TCLP、無毒無害的檢測。處理廠處理完之後,處理廠也會出具妥善證明。污泥要處理前須經過檢測,被上訴人會自己檢測TCLP,但被上訴人要求去比較嚴格的處理廠,所以處理廠有會再做一次TCLP檢測。這些費用都包含在(如原審卷㈠第195頁所示)發票裡。但是被上訴人自己做檢測的,就不含在發票金額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足徵相關處理程序、支出均迥異於施工技術規範1.4.1所規定之內容,上訴人抗辯相關費用支出與濾布破裂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清理暫存槽、水洗廢水廠調勻池費用14萬9,970元、4萬820元(不含稅價額)、27萬900元(部分不含稅價額),合計46萬1,690元(計算式:149970+40820+270900=461690),應屬可採。
⒌逾期完工遭環保局罰違約金68萬2,173元部分:
⑴環保局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興建完成經機關/工程司查驗確認已完成全部施工項目後次日起,進行90日曆天試車工作(含單機試車、系統試車、功能測試及各試車測試結果報告審查核可)。」(見原審卷㈠第310頁);第48條約定:「未依約定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金額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301頁)。又系爭工程應於100年5月9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2日竣工,經慧能公司以被上訴人完工逾期44日,依約罰款違約金333萬5,051元,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減之,此有慧能公司100年6月24日、100年10月1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3頁至第306頁),復經證人許舜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44日,遭扣減逾期違約金等情,堪認屬實。
⑵次查,相關系統試車計劃書經慧能公司於100年3月29日審查核可,並建議於同年30日起進行工程系統試車事宜,被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5日通知慧能公司自當月18日起將進行連續7天之運轉測試,請慧能公司每日提供至少30公噸飛灰及600公噸自來水,以供飛灰水洗廠興建工程之7天連續運轉測試,有慧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相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1、325頁)。被上訴人旋於100年4月18日進行系統調校作業之飛灰水進料測試及調整,然竟發現系爭機器設備隨機所附濾布(孔隙15)發生堵塞及功能不足之情形,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面協同處理,期間均遭上訴人拒絕,有被上訴人100年4月22日、4月26日通知上訴人處理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120頁),並經證人陳榮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4、105頁),是自100年4月18日起同年月26日止,確因上訴人未提供符合標準之濾布,並拒絕出面協助解決問題,被上訴人因無法通過系統試車7日連續運轉之測試,堪以認定。
⑶再查,慧能公司於100年4月27日致函被上訴人,謂:「……
二、查 貴公司辦理本工程系統試車7天連續運轉測試,因日前水洗灰脫水機濾布阻塞,更換孔目較大之水洗灰脫水機濾布,造成暫存槽㈠及水洗廢水廠調勻池,持續有高濃度水洗灰流入.……三、……請 貴公司務必於進行本工程功能測試前,改善完成可因應未來主辦機關長期運轉需求之方案,並清理完成暫存槽㈠及水洗廢水廠調勻池之淤積水洗灰污泥,若未進行改善完成及清理暫存槽㈠、水洗廢水廠調勻池之淤積水洗灰污泥,不得進行下一階段功能測試工作。……另查100年4月26日系統試車7天連續運轉測試操作運轉報表,該日水灰比平均約為17.5%,未符合本工程契約書規定,故100年4月26日不計入系統試車7天連續運轉測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8頁、第332頁)。是以,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期間,原為被上訴人預訂系統試車階段,但發現濾布問題並向上訴人請求出面解決未果,因而向外自行尋求可替代方案,因不能達到系統試車之標準,必須重新試車,甫於100年4月27日至5月3日進行連續7日之運轉測試,上開9日即屬遲延逾期因而遭罰款之期間,且確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期間遭受業主罰款所受之損害。
⑷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逾期44日,遭業主即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契約違約處罰約定扣款333萬5,051元,其中9日係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8萬2,173元(計算式:(0000000÷44)=75797,75797×9=68217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雖上訴人復以: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載明100年2月3日開始單機測試,預定同年5月3日結束功能測試,歷時3個月,惟被上訴人場地施工進度緩慢,自100年4月18日才開始試車,迄同年6月22日運轉測試完成,過程僅3個月,未逾預定進度,被上訴人工期遲延與試車無關云云;②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100年4月18日至26日期間不能試車原因,均與濾布問題無關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及所附濾布於被上訴人時,即應擔保系爭機器濾布符合保證品質(符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此亦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預期。是上訴人所提供之濾布倘符合約定品質者,被上訴人應得於100年4月18日至100年4月24日完成系統測試,進行其後之功能測試,比實際完工日期提早7日完成,並減少違約罰款。則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統測試前工期是否有延誤,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濾布之瑕疵,確已推延系爭工程完工之日期,要難謂系爭機器濾布之瑕疵與被上訴人對環保局之遲延無因果關係或上訴人不可歸責。
②如前所述,慧能公司102年5月31日復函已明確回復,系統試車進行規定之7天連續運轉期間,發生之水洗灰脫水機濾布阻塞破裂,係因濾布網目過小造成濾布阻塞破裂,將原網目#15濾布更換為網目#50的濾布,再更換濾布為#100之網目濾布,始完成系統試車之7天連續運轉工作(見本院卷第71、72頁),參以陳榮耀亦證稱:試車第1天就有請上訴人來,但他們都不來,伊有講說布已經破掉,正常操作下一般布可以使用1個月,伊才試車第1天就破掉,但上訴人也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足見縱未明確記載施工日報表,但濾布瑕疵問題自100年4月18日系統測試第1天起,始終存在,且若非102年4月27日起被上訴人改採水麗公司網目#100之濾布,被上訴人斷無可能通過系統試車之7天連續運轉測試。再者,依系爭工程說明書第10條第9項記載:「除另有規定外,系統試車期程應執行至少1次連續7天測試。執行期間僅得做短暫維修,其每次維修停機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總維修次數不得超過2次。若每次維修停機時間超過24小時,或總維修次數超過2次,則連續7天試車期程應重新起算。在測試期間,若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緣故而導致中斷,則中斷時間應予扣除,並得將中斷之前與之後之操作時間予以相加,以符合連續7天之運轉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系統測試期間本非不得停機維修,真正問題仍在於100年4月27日更換系爭機器濾布前,系爭機器處理飛灰之除100年4月23日、24日外,數量始終未能達約定之每日30噸(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至203頁、第207頁),100年4月23日、24日雖符合約定數量開始連續運轉2日,惟第3日(100年4月25日)即因前述濾布阻塞破裂問題而於暫存槽㈠加設隔板等臨時設施致無法繼續(見原審卷㈠第204至206頁),中斷連續7天運轉之計算;自100年4月27日起始完成單日量31.44噸之標準(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其後始順利完成連續7天運轉測試,此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2日、26日通知上訴人函中一再提及(見原審卷㈠第119、120頁),足見系爭機器濾布不符保證品質之瑕疵為系統測試無法開始之主要原因,上訴人一再執施工日報表之其他記載推諉,殊非可取。
⑹綜上,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業主(環保局)違約罰款68萬2,173元,應屬有據。
⒍再上訴人主張:退千萬步言,濾布破裂縱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可於第一時間發現,應不致造成如此損害。惟查:
⑴被上訴人得否於第一時間發現濾布破裂予以補救,與前揭減少濾布價金28萬8,000元、教育訓練費用6,000元及逾期完工遭罰違約金68萬2,173元部分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⑵至於清理費用支出46萬1,690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與有過失,且最熟稔系爭機器操作者應為上訴人,而如前六、㈢⒊所述,上訴人始終未依約提供包含現場實習在內之系爭機器操作教育訓練(見原審卷㈠第134頁、第137頁),依證人陳榮耀所證,上訴人之人員於試車時始終未到場(見原審卷㈡第105頁),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教育訓練、人員未到試車現場,乃竟事後徒憑臆測,認被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發現濾布破裂予以補救,係屬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43萬7,863元(計算式:288000+461690+6000+682173 =0000000),扣除前揭四、㈥所述被上訴人同意抵銷之33萬6,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10萬1,863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上訴人就前開未定期限債務110萬1,863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359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10萬1,863元,及自10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