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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

上訴人
新方中科技有限公司 (ARK NOVA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李美惠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上訴人
株式會社エムエルジェイ (M.L.J.Inc.)
法定代理人
藤井克己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吳采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乃依日本法成立之外國公司,並未於我國辦理認許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且有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履歷事項全部証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4至16頁),是被上訴人依我國法律及上開說明係屬於非法人團體,其提起本件訴訟者,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

㈡又被上訴人為日本國法人,其主張與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美金(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同)18,858.90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汽車用輪胎410條,並分別於102年1月23日、同年月29日匯款13,202元、5,841.90元,共計19,043.90元予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履行,被上訴人遂於102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將於2週內返還價金及手續費等語,然迄未返還,乃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及手續費等情,則上開私法爭訟,具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

㈢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債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手續費,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爰審酌上訴人為我國法人,其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發生於我國等情,而認我國法為與本件債之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8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伊以18,858.90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買受汽車用輪胎410條,上訴人則應於102年1月底前出貨。系爭契約係伊與上訴人簽訂,伊係應上訴人之要求,分別於102年1月23日、同年月29日匯款13,202元、5,841.90元,共計19,043.90元(含前列價金及手續費/文件費150元、電匯費用35元,下同)至訴外人EXON公司。惟經伊屢以電子郵件催促上訴人依約交付輪胎並提供載貨證券,上訴人仍以貨物庫存不足等理由,遲未履行。伊遂於102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02年3月1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將於2週內返還價金及手續費等語,然其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及手續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9,043.90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輪胎原為被上訴人直接向大陸製造廠商訂購,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出具訂單予伊,伊為協助被上訴人訂購上開貨品,透過EXON公司向大陸製造廠商購置,並請被上訴人直接匯款予EXON公司,EXON公司於收到貨款後,即將部分貨款匯予大陸製造廠商,故伊在本件交易過中,係立於居中協助及聯繫之角色,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EXON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且被上訴人係因其客戶取消訂單而解除系爭契約,有違交易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43.90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9,043.90元,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已經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返還19,043.9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前定有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19,043.90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2年1月底前出貨而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訂單、信用狀、發票、銀行水單、電子郵件影本(見原審卷17至59頁)為證,上訴人就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依系爭訂購單(PURCHASE ORDER)所載,訂單號碼為「312332」,「M.L.J.Inc.」為被上訴人,「ARK NOVA INTERNATI-ONAL CORP.」即為上訴人,其上載有買賣價金為18,858.90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410條輪胎(410PCS TOTAL:FOB),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底前裝船出貨(Shipment:By the endof January,2013),有該訂單可參(見原審卷17頁)。又依銀行水單(外國送金依賴書)所載,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23日、同年月29日匯款13,202元、5,841.90元,共計給付19,043.9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EXON公司帳戶(見原審卷27頁、32頁)。另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已於102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需在102年2月23日將系爭輪胎裝船出貨(We insist on the container beingshipped on 2/23.),並於102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19,043.90元【We will cancel our order,PO312332.We request youto refund the total amount($19,043.90)which wesent you thorough on Jan.23rd and Jan 28th.,見原審卷39頁、45至47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且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未能履行,始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19,043.90元,核於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直接將買賣價金匯款予EXON公司,EXON公司於收到貨款後,即將部分貨款匯予大陸製造廠商,其於系爭契約中僅立於居中協助及聯繫之角色,並非出賣人,系爭契約實際上存在於被上訴人與EXON公司間云云,無非執採購單及匯款明細為據(見本院卷23至2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間之訂貨單並未有上訴人係代理EXON公司訂約,或僅居間仲介被上訴人與EXON公司訂約之任何文字表示,上訴人辯稱其居於中間協助及聯繫角色云云,殊無可取。況且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於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契約即成立,買受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將買賣價金交付或匯款予第三人,或依契約約定由第三人直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均有可能,並不會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是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買賣價金匯予EXON公司,及由EXON公司向大陸製造廠商訂貨並匯款予大陸製造廠商,均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EXON公司之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EXON公司之間,其空言否認並非出賣人云云,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輪胎係特殊規格,EXON公司已向大陸廠商訂貨,且輪胎已製作完成,被上訴人係因其客戶取消訂單,驟而解除契約,違反交易誠信云云(見本院卷21頁),惟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下午4時31分發出之電子郵件,仍表示「除型號235/35R19之輪胎須等到4月中旬以外,其餘的可以順利在3月20日至25日裝船」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47頁),是上訴人明顯未能依債之本旨如期提出給付,其因給付遲延而導致被解除契約,即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有何違反交易誠信可言。況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係因自己客戶取消訂單始解約云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手續費共計19,043.90元,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雖於102年1月23日、同年月29日分別給付前開價金及手續費,然其僅請求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043.90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210,000元後得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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