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恭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得雄,嗣變更為黃文聰,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萬2,520元及12萬元本息,嗣於本院競合追加依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96萬2,520元及12萬元本息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5日與訴外人臺北 市政府所屬臺北市體育處(下稱臺北市體育處)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臺北市士林運動中心(下稱運動中心)之經營管理。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將系爭運動中心 之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97年7月7日晚上11點左右於系爭運動中心8樓會同進行保養檢測,次日上午零時10分左右,上訴 人所屬施工人員操作不當,進行檢測失敗,在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電動作時未能成功,造成空調電盤-TARC盤(下稱系 爭配電盤)損壞。嗣兩造與臺北市體育處、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訴外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城公司)即系爭運動中心之承造人,分別於97年7月9日、10日、11日開會討論後續處理事宜,均未達成結論,立城公司遂於97年7月11日依新工處之指示,先行更換拆 裝系爭配電盤以恢復供電。立城公司於99年間訴請臺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經本院另案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配電盤設備損壞係因上訴人之操作不當所致,臺北市政府應給付立城公司88萬6,500元本息。被上訴人 則於100年9月23日依系爭契約約定,賠償臺北市體育處於上開案件對立城公司之賠償88萬6,500元本息合計96萬2,520元,以及臺北市政府於上開第一審、第二審委任律師之費用各6萬元(合計12萬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2,520元及12萬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下午11點左右帶領4名合 格檢測人員進行停電保養檢測,於檢測後無異常下依標準程序進行復電,第一次送電時,動力部分變壓器已完成送電,空調部分變壓器(即系爭配電盤)於高壓斷路器開關投入後造成高壓斷路器跳脫,上訴人遂暫行停止動作,察看變壓器有無異常狀態,於無任何異物、異味,且變壓器無任何破壞下,推斷只是瞬間電流過高使得高壓開關無法投入,因此再進行第二次送電。惟仍無法順利送電,復以高阻計檢測其他絕緣耐壓,並再次檢查變壓器是否有損壞情形,接地過電流電驛有跳脫狀況,再次檢查後未出現故障,懷疑係變壓器接地過電驛係數設定稍低造成無法順利送電,因此進行第三次送電,便顯現出變壓器之故障點,因此判定變壓器高壓線圈因絕緣強度不足,造成接地故障。惟調整保護電驛接地過電流係數並不會破壞變壓器,或使變壓器發生對地故障而單相線圈燒毀。上訴人於97年7月9日與運動中心協調討論,認為變壓器係因材質問題而毀損,建議由另一臺變壓器提供電源供應空調電力、或先裝設臨時變壓器暫時供應電力,待釐清責任歸屬後進行修繕,惟未獲採納。97年7月10日再與士林 運動中心協調後,運動中心則告知一切修繕由新工處進行搶修,上訴人無庸處理,並未告知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而變壓器有三大部分,受損部分為左側一部分,將受損部分更換後,變壓器仍能使用,此故障品仍有其價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須賠償臺北市政府於另案訴訟所支付之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顯無理由。縱上訴人承攬工作有瑕疵存在,惟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即已發現,卻遲至101年4月13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1年之時效消滅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與臺北市體育處簽訂採購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運動中心之經營管理。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0日將系爭運動中心之系爭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 測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97年7月7日晚上11點左右於士林運動中心8樓會同進行保養檢測,上訴人於次日上 午零時10分左右保養檢測失敗,第三次送電及執行復電動作時未能成功,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毀損,致系爭運動中心全棟空調無法使用,經臺北市政府所屬新工處人員口頭委請訴外人立城公司於97年7月10日緊急處理,更換系爭配電盤設 備,始於97年7月11日下午8點完成修復並恢復供電。 ㈡立城公司因臺北市政府所屬新工處人員口頭委請於97年7 月10日緊急更換系爭配電盤設備後,臺北市政府以系爭配電盤設備尚在保固期內,拒絕給付修復工程費用,立城公司遂訴請臺北市政府給付修復系爭配電盤工程款,經原法院另案99年度建字第101號、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判決判命臺 北市政府應給付立城公司88萬6,500元本息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給付臺北市體育處88萬6,500元本 息合計96萬2,520元,並支出臺北市政府於上開第一審、第 二審之律師費用各6萬元。 ㈣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3日臺北重南郵局第622號存證信函請 求上訴人給付96萬2,520元及律師費12萬元,並已送達上訴人 。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配電盤是否因上訴人之人為操作不當而損壞? ⒈按兩造就系爭運動中心之系爭高低壓用電器設備保養檢測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進行保養檢測時,造成系爭配電盤損壞,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證人陳洛麟即訴外人大嘉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另案99年度建字第101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大嘉公司為承 包公共工程水電工程專業廠商,伊於97年7月9日會同訴外人亞力公司人員張書富至系爭運動中心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故障情形。當天經相關與會人員與保養單位即上訴人公司詢問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始末,才知上訴人所屬人員在系爭配電盤設備跳電之後又復電共三次,其間上訴人所屬人員曾調整配電盤之係數,才會造成整個變壓器爆掉。但依一般工程經驗,倘復電兩次都失敗的話,就不可以去執行配電盤復電的動作,應該要去找原始之設備商去全盤瞭解,哪個環節出了問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 104頁)。 ⒉又證人張書富即亞力公司負責變壓器品管之工程師,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7年7月9日接到通知,前往現場查看事故原因。一般而言,高壓設備在進行保養維修時,在送電的過程,如果發生保護電驛跳脫事故,就要把跳脫的原因找出來,才可以繼續進行復電的動作。這件事故發生跳電,沒有確認跳電的原因,就進行復電,復電的動作還重複了三次,終於導致變壓器的高壓線圈對地擊穿,造成系爭配電盤設備發生損毀。本件如果是變壓器本身的瑕疵,應該是在運轉當中就會發生故障,不應該在維修保養之後,才發生故障事故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 105至106頁)。 ⒊則證人陳洛麟、張書富既均為具備高壓配電盤相關設備專業知識與豐富經驗之從業人員,且與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二人於事發後復均親赴事故現場實際查看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情形,並於詢問上訴人關於系爭配電盤設備故障始末後,始發覺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系爭配電盤設備跳電之後又復電共三次,上訴人所屬人員甚且於重複執行復電過程中自行調整配電盤之係數,並據以認定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故障原因係因上訴人所屬人員操作設備不當所致,衡情其證詞即屬可信。至於證人楊駿璿雖於本院另案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審理時證稱:其判斷是變壓器本身的品質問題,因為其送的電壓沒有超過變壓器本身的負荷,所以認為應該排除外力因素,其當天保養過程按照正常的高壓用電設備保養程序施作云云。惟證人楊駿璿係上訴人所屬人員,且於當時實際操作系爭配電盤設備,就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原因之判定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且系爭配電盤設備於95年12月12日經新工處工程品管科、監造單位會同立城公司辦理高壓變壓器材料抽(檢)驗試驗,立城公司檢送之材料抽驗申請單、抽驗紀錄及試驗報告等資料,經新工處查核均與約定相符,同意予以備查等情,有新工處96年1月30日函文、模鑄式變壓器特性試驗報告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則據此足證系爭配電盤設備於出廠後已經相關檢驗單位檢驗合格,並經臺北市政府驗收無誤。則系爭配電盤設備自臺北市政府驗收時起,至97年7 月8日發生毀損時,已近6個月之久,且該毀損係在保養檢測後之執行復電所發生,而非運轉當中發生毀損,足見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與配電盤本身品質無關。 ⒌此外兩造與訴外人立城公司、亞力公司、大嘉公司曾於97年7月9日、7月10日在士林運動中心1樓監控室,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事故召開協調會,而亞力公司鑑定結果判斷為「外力人為造成(恢復供電過程之程序有操作不當)」等語,且上訴人並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有會議紀錄、97年7月9日、10日處理本事件影音光碟圖片摘要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4至122頁)。是據此足證本件確因上訴人於保養結束進行復電時,任意調整面板係數,以致於復電時造成系爭配電盤設備毀損。上訴人雖辯稱:會議紀錄係事後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不可信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指陳上開會議記錄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配電盤設備之毀損係因配電盤本身品質之瑕疵所致云云,並不可採。 ⒍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配電盤應送專業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云云。惟系爭變電盤設備之毀損原因,業經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1號、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判決認定,係因 本件上訴人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旭公司)所屬人員操作疏失所致,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則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配電盤是因負責承攬之上訴人所屬人員操作不當而損壞,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臺北市體育處所簽訂採購契約第21條約定:「對甲方(即臺北市體育處)提供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保管,如有毀損或滅失,乙方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乙方或其使用人之行為或管理疏失,致甲方遭受損害,或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括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⒉經查訴外人立城公司於94年6月2日與臺北市政府締結承攬契約,興建系爭運動中心完成。嗣於97年7月10日因受臺北市 政府所屬新工處人員口頭委請,而於97年7月10日緊急更換 系爭配電盤設備後,臺北市政府以系爭配電盤設備尚在保固期內,拒絕給付修復工程費用,立城公司遂訴請臺北市政府給付修復系爭配電盤工程款,經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1號、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判決命臺北市政府應給 付立城公司88萬6,500元本息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故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依上開契約第21條約定,賠償臺北市體育處88萬6,500元本息合計 96萬2,520元,並支出臺北市政府於上開第一審、第二審之 律師費用各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臺北市體育處收款 正式收據、律師費用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運動中心之設備維護保管工作有瑕疵,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96萬2,520元本息、12萬元本息,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須賠償臺北市政府於上開第一審、第二審之律師費用各6萬元,顯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依其與訴外 人臺北市體育處所簽訂採購契約第21條約定,賠償臺北市體育處關於臺北市政府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上訴人承攬系爭維修管理工程有瑕疵而請求賠償損害,亦即該等律師費用為被上訴人因系爭工作有瑕疵所受損害,衡情即與該等律師費用是否為必要之訴訟費用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配電盤受損部分為左側一部分,將受損部分更換後,變壓器仍能使用,此故障品仍有其價值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張書富於原審另案99年度建字第101號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月9日到現場去 勘查事故的原因,當場直接由變壓器的外觀就可以看到三個高壓線圈,其中一個高壓線圈,就是最左邊的那個有發生對地擊穿的現象,另外兩個高壓線圈從外觀沒有判斷有無損壞,必須帶回工廠檢修,才有辦法確認,至於有擊穿的那個就一定是損毀。因為97年7月9日現場相關人員有達成應該儘快搶修的共識,所以在97年7月11日亞力公司就運了一個全新 的變壓器過去。當天把壞掉的變壓器吊下來之後,直接更換一個全新的變壓器,壞的變壓器就由亞力公司帶回去檢測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系爭配電盤設備之三個高壓線圈中,僅最左邊的高壓線圈發生損毀,而其餘二組高壓線圈未損毀。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配電盤設備仍有殘值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經查訴外人立城公司於另案主張:系爭變電盤設備係因本件上訴人慶旭公司所屬人員操作疏失而毀損,因此訴請臺北市政府給付修復系爭配電盤工程款;而臺北市政府則以系爭變電盤設備係因其本身之瑕疵導致毀損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嗣經本院另案於100年7月20日以99年度建上易字第43號判決命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立城公司88萬6,500元本息確 定,有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則據此足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7月20日始知悉系爭變電盤設備係因本件上訴人慶旭公司所屬人員操作疏失而毀損。故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亦遲至100年7月20日始得發現其未善盡經營管理系爭運動中心之工作,而對訴外人臺北市體育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顯然遲至100 年7月20日始得發現,本件上訴人慶旭公司承攬系爭配電盤 設備保養檢測工程有瑕疵。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2,520元,有上開存證信函、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即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2,520元本息及12 萬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競合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