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
- 上訴人
- 英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陶宗慈
- 上訴人
- John Herman Isacs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清妃律師
- 被上訴人
- 波多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衣治凡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人關於由契約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上訴人英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卓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有英卓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上訴人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亦均設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2(見原審訴字卷第55頁),均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兩造係因契約涉訟,部分當事人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兩造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英卓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日由其董事即上訴人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擔任保證人而與伊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英卓公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31日,伊已於100年8月3日將150萬元匯入上訴人英卓公司銀行帳戶,然上訴人英卓公司逾期未還,則伊自得請求返還借款。又上訴人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是於伊對上訴人英卓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即應連帶給付借款等語。爰依系爭合約、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英卓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上訴人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與Enjoy International Co. Ltd. of Taipei Taiwan所簽定,伊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蓋因伊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資料,其英文名稱為ENJOYGOURMET INCORPORATED,與系爭合約上之名稱不同。而英卓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英卓公司)之英文名稱為Enjoy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與系爭合約所載之當事人相近,故簽訂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香港英卓公司,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伊僅是受香港英卓公司委任,代收款項並提供服務,並無還款之義務。且系爭合約名義上雖為借款合約,但該款項已轉為影片拍攝服務之預付款,因兩造曾於系爭合約約定該借款可作為伊及伊關係企業所提供服務之預付款,此項約定應屬附解除條件,即當兩造就服務內容、服務代價等皆達成協議時,該款項之性質則轉為預付款;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衣治凡已於100年9月24日與伊就拍攝影片合作事宜達成合意,兩造復於100年12月5日簽定雙方合作同意書,約定雙方之工作職責、付款排程、總支付費用為人民幣22萬5,000元,伊並已履行上開合作同意書服務內容,被上訴人自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尚有一半之款項未付,故伊依法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39至40頁、第6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0年8月2日簽立之系爭合約(LoanAgreement)為真正,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及中譯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將15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英卓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衣治凡曾於100年9月間起陸續以電子郵件與上訴人陶宗慈協商服務內容、代價及付款方式等條件,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5頁)。
㈣Wine Societe HK Ltd.與香港英卓公司於100年12月5日簽立同意書,Wine Societe HK Ltd.並於100年12月20日支付港幣15萬8,000元予香港英卓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Tasks & Fees/Payment)1紙及中譯本(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被上訴人所提出電匯申請表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79頁)可稽。
㈤上訴人英卓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為ENJOYGOURMET INCORPORATED,香港英卓公司係在香港註冊之法人,其英文名稱為Enjoy International HoldingsLimited,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廠商基本資料、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給付伊15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乃為:㈠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何人?㈡系爭150萬元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敘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之借款當事人係伊及上訴人英卓公司,並由上訴人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擔任上訴人英卓公司之保證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香港英卓公司間,上訴人英卓公司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云云。
⒉觀之系爭合約當事人載明為「Enjoy International Co.Ltd.of Taipei Taiwan」(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兩造真意顯然係指台灣台北之公司,非香港公司甚明,而上訴人英卓公司為台灣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此有上訴人英卓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而上訴人英卓公司為臺灣公司乙節,亦據上訴人兼英卓公司法定代理人陶宗慈自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再者,系爭合約亦載明:「Thefunds will be transferred to Enjoy InternationalTaipei Bank account」(本款項將於100年8月5日前匯至英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第42頁),而被上訴人依約於100年8月3日將15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英卓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香港Wine Societe HK Ltd.與香港英卓公司(Enjoy Gourmet)簽訂之同意書係使用上訴人英卓公司之信紙,該信紙下端印有「英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njoyInt'l Inc.台北市106○○○路0段000號4樓之2」等字樣(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第67頁),足認系爭合約前開所稱「Enjoy International」,即係指上訴人英卓公司無訛。
⒊又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以上訴人英卓公司、陶宗慈、JohnHerman Isacs名義於原審共同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中,並不爭執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者係上訴人英卓公司,書狀上並記載「一、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名義上雖為借款合約,實質上乃為影片拍攝服務之預付款…」、「…此見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借款可作為被告英卓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提供服務之預付款即明」、「查原告與被告間於100年8月2日簽定系爭合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第54頁),益徵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英卓公司所簽訂,上訴人英卓公司為系爭合約當事人。
⒋上訴人英卓公司雖抗辯系爭合約當事人為香港英卓公司,系爭合約所載當事人Enjoy International Co.Ltd. of TaipeiTaiwan與伊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為「ENJOY-GOURMET INCORPORATED」(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不同,且伊亦受託代收款項云云,並提出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系爭合約所載借款人係「Enjoy Interna-tional Co.Ltd. of Taipei Taiwan」(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該英文名稱固與上訴人英卓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ENJOYGOURMET INCORPORATED」(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確有所不同,然與香港英卓公司英文名稱「Enjoy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見原審卷第104頁)亦有差異,參以上訴人陶宗慈自承其亦係香港英卓公司代表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背面),而香港英卓公司係於96年5月30日在香港註冊之有限公司,自為其所明知,而無混淆之理,如其係以香港英卓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衡情不應將借款人記載為台灣台北之公司。又上訴人英卓公司雖為經營輸出入業務而以「ENJOYGOURMETINCORPORATED」英文名稱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為進出口廠商,惟其尚非不可以其他英文名稱為輸出入以外之法律行為。再者,上訴人英卓公司係受借款當事人之委託代收款項乙節,未經載明於系爭合約內,亦未將委託書附於系爭合約以明彼此責任,則上訴人英卓公司事後提出與其為同一法定代理人之香港英卓公司委託其代收款項之委託書,顯係事後臨訟所為,而不足為上訴人英卓公司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前詞,要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合約上載明「The parties have agreedthat the loan can be treated as advance for servicesto be provided by Enjoy International and its affi-liates Enjoy Gourmet and Isacs Guide」所提及之二家關係企業「Enjoy Gourmet」、「Isacs Guide」均係臺灣公司,是提供該二家公司預付款而非借款,且是香港公司簽約,由臺灣公司提供服務,可證被上訴人係與香港英卓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云云。惟查:上訴人陶宗慈除係上訴人英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亦係香港英卓公司以及第三人愛吃客整合行銷有限公司「ISACS Media & Service Ltd.」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陶宗慈於原審所自陳(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背面);又系爭合約上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公司無論為上訴人英卓公司或香港英卓公司,已可認定均非以各該公司完整或正式之公司英文名稱所為,已如前述;即便係系爭合約所提及之「Enjoy Gourmet」、「Isacs Guide」亦非上訴人所自陳關係企業之全名,故系爭合約中提及之關係企業「EnjoyGourmet」,縱然與上訴人英卓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錄之英文名稱相似,但亦非完全相同,是否即係指上訴人英卓公司,而非指其他公司,仍非無疑。況且,依上訴人所辯稱之上訴人英卓公司、香港英卓公司英文名稱,關鍵單字即有「ENJOYGOURMET」、「Enjoy」之不同,惟中文翻譯均係「英卓」,另外上訴人所提出與香港Wine Societe HK Ltd.簽訂同意書之當事人為Johe/Enjoy Gourmet,亦翻譯為「英卓」(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第67頁),則系爭合約上之「Enjoy Gourmet」有可能係指香港英卓公司。從而,自無法以系爭合約所提及關係企業「Enjoy Gourmet」之記載即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人係香港英卓公司,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⒍綜上,系爭合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英卓公司所簽訂,上訴人英卓公司為系爭合約當事人,借款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英卓公司間堪可認定。
㈡關於系爭150萬元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記載(以下為中文翻譯):「本借款總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31日,雙方當事人亦同意本借款經雙方同意得為轉讓。當事人同意本借款可作為英卓公司及其關係企業Enjoy Gourmet、Isacs Guide所提供服務之預付款。相關條件將由雙方儘快協商。如未能就應提供之服務達成協議,本借款之到期日仍為101年1月31日」(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是依上開約定,上開150萬元係為借款性質,且借款期滿日為101年1月31日,惟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英卓公司就上訴人英卓公司及其上開關係企業達成服務提供之協議,則上開款項則轉為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服務提供之預付款,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英卓公司間就應提供之服務達成協議,為前開借款是否轉為預付款之前提要件。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電子郵件中達成合作協議,並已簽訂書面合作同意書,足認借款已轉為預付款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67頁)。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雖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衣治凡與上訴人陶宗慈就雙方服務協議所為之往來討論無誤,然該電子郵件最後一次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衣治凡於100年10月7日所回覆,內容提及(以下為中文翻譯):「關於付款相關的事務過於繁瑣,不過我想我們必須見個面並一項一項解決」、「我會試著在這個周末完成備忘錄,擬好『初稿』後我們就能進行到下一步,並釐清所有細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可見兩造關於付款相關事務、契約細節,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上訴人執上開電子郵件主張兩造已於100年9月24日就服務提供達成協議,尚乏所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同意書(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除簽約當事人係Wine Societe HK Ltd.與香港英卓公司,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更與系爭借款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已轉服務提供之預付款,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英卓公司請求150萬元,自無可採。系爭借款既已於101年1月31日到期,上訴人英卓公司迄今均未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英卓公司返還1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5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陶宗慈、John HermanIsacs為上訴人英卓公司之保證人,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就主債務人即上訴人英卓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上訴人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有所據。至於是否強制執行無效果,係日後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對上訴人英卓公司強制執行無效果,尚不得請求上訴人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連帶給付云云,亦非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Wine Societe HK Ltd. 與香港英卓公司簽立之合作同意書,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業經論述如前,則上訴人抗辯以Wine Societe HK Ltd.應給付香港英卓公司之合約款項,抵銷系爭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英卓公司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1年12月19日(見原審司促卷第22頁,系爭借款已於101年1月31日到期,上訴人英卓公司自101年2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陶宗慈、John Herman Isacs應於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英卓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