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李彥葳 黃邦晏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李彥葳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1日凌 晨1時44分許,撞見黃邦晏載送伊之女友楊庭羽返家,黃邦晏 先以言語挑釁及詆毀伊之名譽,致兩造發生口角及有肢體衝突,黃邦晏多次徒手攻擊,致伊頭臉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挫傷及左足小趾擦挫傷,之後伊精神受創、整天提心吊膽,常出現偏頭痛、神智恍惚、暫時性失憶、睡眠障礙等焦慮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黃邦晏賠償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在身心科 就診10次之費用1,71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伊之母親因 擔心伊生命安全,至伊在臺北之住所照顧伊,因而所受工作所得損失8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黃邦晏應給付李彥葳59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邦晏抗辯:李彥葳先以拳頭毆打伊臉部數次,再抓住伊之衣領,伊要求其放手,否則報警,李彥葳未理會,再度毆打伊之頭、臉部,李彥葳一時重心不穩而跌倒,致伊壓在李彥葳身上,李彥葳持續毆打伊之頭部,伊乃跪地用雙手壓住李彥葳之手臂,李彥葳竟咬伊之左手,伊本能拍打李彥葳嘴巴,故伊未毆打李彥葳,即使與李彥葳有肢體衝突,亦係正當防衛;李彥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腦震盪乙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黃邦晏應給付李彥葳12,000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李彥葳其餘之訴。李彥葳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彥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邦晏應再給付李彥葳精神慰撫金188,000元。黃邦晏則答 辯聲明求為:李彥葳之上訴駁回。又黃邦晏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邦晏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李彥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彥葳則答辯聲明求為:黃邦晏之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李彥葳主張:伊於100年12 月11日凌晨1時44分許,撞見黃邦晏載送伊之女友楊庭羽返家 ,兩造發生口角及有肢體衝突,黃邦晏多次徒手攻擊,致伊頭臉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挫傷及左足小趾擦挫傷,黃邦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黃邦晏則抗辯:李彥葳毆打伊臉部,再抓住伊之衣領,經伊要求其放手,否則報警,李彥葳未理會,再度毆打伊之頭、臉部時,一時重心不穩而跌倒,致伊壓在李彥葳身上,李彥葳又持續毆打伊之頭部,伊乃跪地用雙手壓住李彥葳之手臂,李彥葳竟咬伊之左手,伊本能拍打李彥葳嘴巴,故伊未毆打李彥葳,即使與李彥葳有肢體衝突,亦係正當防衛等語。查: ⒈李彥葳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其於100年12月11日至新泰綜 合醫院就醫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頁) ,經核相符。黃邦晏雖抗辯: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李彥葳有腦震盪乙節不實云云。惟查,李彥葳曾控告黃邦晏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14742號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25號判處黃邦晏傷害罪刑,黃邦晏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上開刑事案件,新泰綜合醫院曾以101年 12月25日新泰管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李彥葳於100年12月11日急診檢查及治療,又於100年12月16日複診,其受傷期間除 臉部及上下肢外傷外,持續有頭痛、嘔吐及全身不適之現象,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屬實等語,並提出急診病歷,於「檢傷評估」欄記載李彥葳為「臉擦傷、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⑺,頭暈,輕微想吐,腹部鈍傷,用拳頭打」等字(見101年度 簡上字第648號卷第49至52頁),此有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可 稽,黃邦晏空言指摘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實,尚非可採,是堪信李彥葳之主張為真正 ⒉黃邦晏抗辯:李彥葳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且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揆之上開刑事卷證資料,於101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記載黃邦晏自承:伊勾住李彥葳的腳,讓他倒下後,伊蹲下用雙腳跨過李彥葳身體,以雙手壓住李彥葳的肩膀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824號卷第22頁),是黃邦晏辯稱李彥葳自己重心不穩跌倒云云,尚非可採。又按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對於 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上開訊問筆錄記載證人楊庭羽證稱:李彥葳先打黃邦晏,黃邦晏就把李彥葳絆倒在地上,壓著李彥葳毆打其頭部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824號卷第22、23頁), 另於102年5月23日審判筆錄記載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結果為:自100年12月11日凌晨1時36分50秒起,李彥葳未有任何動作之際,黃邦晏主動大力揮動手肘,並撲向李彥葳,接著出拳數次毆打李彥葳之頭部、臉部,李彥葳受攻擊後,亦出拳反擊,雙方互毆,楊庭羽一直試圖拉住黃邦晏之手,阻擋黃邦晏毆打李彥葳,嗣李彥葳不斷後退,黃邦晏仍向前與李彥葳扭打等情,黃邦晏對於此勘驗結果未表異議(見 101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卷第91頁反面、第95至114頁),足見 李彥葳固先出手攻擊黃邦晏,但黃邦晏在李彥葳已停止攻擊行為之情形下,仍主動出手毆打李彥葳,兩造乃持續互毆,自難謂黃邦晏之毆打李彥葳之行為,係對於李彥葳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反擊行為,黃邦晏抗辯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李彥葳主張被黃邦晏毆打成傷乙節為可採。黃邦晏抗辯其未毆打李彥葳,或其為正當防衛云云,均不可採。從而李彥葳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邦晏賠償損害,尚非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黃邦晏毆打李彥 葳成傷,李彥葳因而就醫接受治療,堪信李彥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至於李彥葳主張:因黃邦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罹患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云云,為黃邦晏否認,而依李彥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4、5頁;原審卷第19、79頁),僅堪認定李彥葳自101年12月24日起因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接受診療之 事實,尚不足以斷定此病症與黃邦晏之不法侵害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李彥葳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又查李彥葳看見黃邦晏載送其女友楊庭羽返家,一時醋勁大發,喪失理智,即出手攻擊黃邦晏,而李彥葳主張:黃邦晏與楊庭羽為男女朋友關係,黃邦晏先以言語挑釁及詆毀伊之名譽,伊始出手攻擊黃邦晏云云,為黃邦晏否認,李彥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本次互毆事件係因李彥葳之魯莽、衝動行為所引發。再查事發當時,李彥葳為在學學生,並無恆產;黃邦晏甫於101 年6月自德霖技術學院,曾任職於吉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0年1月1日至101年8月15日止)、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元左右 ,亦無恆產,此有李彥葳提出之醒吾技術學院在學證明書(原審卷第18頁);黃邦晏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薪資證明書、扣繳憑單(本院卷第42至47頁),及原審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審卷第27至30頁)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為李彥葳請求黃邦晏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2,000元範圍內為允當,逾此所為請求難謂有理。 ㈢李彥葳在原審主張:因黃邦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受有急診費用1千元、在身心科就診10次之費用1,710元之損害,另伊之母親為照顧伊而受有工作所得8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在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本院自無庸論斷。 綜上所述,李彥葳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邦晏給付在12,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已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黃邦晏給付李彥葳12,000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不合,黃邦晏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李彥葳超過12,000元本息之訴,亦無不合,李彥葳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黃邦晏再給付88,000元部分裁判,改命黃邦晏給付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