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坊 訴訟代理人 林必正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 周武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行使權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814條、第242條、第275條規定請求代位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93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訂於102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雖於6月10日14時許,具狀到院表示訴訟 代理人林必正因出國處理事務,不能到庭,請准予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惟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已於同 年5 月16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上訴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有何重大事由或不可避免之事故須延展期日,且於本院前二次準備期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自行到庭,並非不能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正當理由。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前1日之下午始具狀表明出國,本院已不及 另訂期日,其聲請延展期日,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自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上訴人屆期未到場,且上訴已於102年3月6日、5月3日及5月28日分別具狀陳明上訴理由,並於4月11 日、5月16日到場陳述,準備程序終結前,表明無其他證據 及主張(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本院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至4款事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即屬正當,本院即依其 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9日承攬被上訴人「失智專區整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廠商,而其中廠商即訴外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下稱卓昇工程行)於同年9 月2日向上訴人採購「護士呼叫系統設備」1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設備),且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安裝施作,並簽訂契約書。惟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未依約給付上訴人簽約金,而係由富翔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並請上訴人直接進場安裝施作系爭設備,又上訴人從未提出移交清冊,復未實施教育訓練,是被上訴人何能進行驗收並給付失智專區整建工程款予富翔公司,況系爭設備經上訴人安裝於被上訴人病床後顯逾其原有價值,故系爭設備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本案在法律上看似兩造毫無關係,但事實確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口頭約定,故被上訴人應負返還責任。倘若系爭設備,且返還系爭設備亦有相當技術上之困難,致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設備,則應賠償以金錢賠償系爭設備。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有權利行使債權,代位富翔公司(上訴人於上訴狀有依民法第242條請求,經本院詢問時表示,依民法第214條,同時表示代位富翔公司,見本院卷第73頁,其後於上訴補狀一亦仍保留民法第242條之請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14條、第214條、第242條、第27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失智專區整建工程」之部分設備,契約價金為4,480萬元,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 於99年5月12日將該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給付富翔公司。嗣後 富翔公司如何再分包,被上訴人並不瞭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中可知,富翔公司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況系爭設備現已損害,而其保固期限於今年年底即將到期,無法修復,且富翔公司亦不願意由被上訴人動用渠之保固金,倘病人發生意外,則其責任應歸責於何人,故被上訴人亦屬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 人。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 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富翔公司前於98年6月19日承攬被上訴人「失智專區整建工 程」,並將其中土建機電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順興公司),嗣元順興公司將水電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卓昇工程行等數家廠商。 (二)卓昇工程行於同年9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且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安裝施作,上訴人與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於98年9月2日簽訂契約書,以總價83萬4,419元負責採購系爭設備 ,嗣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30日完工,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75萬1,019元未付,經上訴人訴請清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命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75萬1,019元,及自99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 在案等情。 五、 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 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倘無法返 還,則應給付買賣價金5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 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814條規定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系爭設備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交還 系爭設備,或依民法第214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1、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 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 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14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 ,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所稱加工,乃加工人以 工作(如勞力、技術等)與他人之動產(即材料)相結合 之事實行為(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修訂五版,第469頁)。另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 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 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948條分 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 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 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 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 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02號判決可參。 2、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經安裝於被上訴人病床後顯逾其原有 價值,故系爭設備所有權仍歸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附 表所示①多功能護理站監控主機、②電源供應器、⑨無線 傳訊主機、⑩無線接收主機、⑪⑫不斷電裝置,以及⑬19 吋液晶螢幕,均為放置於被上訴人失智專區建物內之動產 ,此見兩造提出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至26頁,第 65至67頁,第85至89頁),並無加工法律規定之適用。而 ③浴廁緊急拉鈴④雙色門口指示燈⑤值班分機⑥雙面中文 字幕機(6字)⑦平面中文字幕機(6字)⑧寢室對講分機 (附手握式延長拉繩)雖安裝於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天花 板及牆壁上,惟依其安裝之情形觀之,不經毀損即輕易可 與系爭房屋分離,此亦有前開照片可憑,可認如附表編號 ③、④、⑤、⑥、⑦、⑧之物品,未因附合而成為被上訴 人所有建物之重要成分,自仍為獨立之動產,亦與首揭民 法第814條加工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 814條規定仍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云云,為無足取。 3、又依被上訴人與富翔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內容,為「失智專 區整建工程」採購契約,包括土建及機電工程,尚有部分 設備之採購,核其契約之性質,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準此,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因承 攬人富翔公司依買賣契約之交付,而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且縱然承攬人富翔公司於交付時,並非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揭民法第801、948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已善意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設備,洵屬無據。上訴人 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備位請求給付55萬元部分, 亦不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與卓昇工程行雖於契約第7條約定,於卓昇工程行付清價款時始能取得所有權等語,雖有上訴人與卓昇工 程行之合約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2頁),惟此上訴人與卓 昇工程行間之約定,僅具有相對效力,並不能拘束被上訴 人或富翔公司,故此部分之約定不能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5萬元之依據。至於,系爭設備是否經驗收,則屬於被 上訴人與富翔公司間契約是否已為完全給付之問題,要與 上訴人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二)兩造間並無給付貨款之債權契約關係存在,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又上訴人對富翔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且不能證明富翔公司有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權利之情形,無從代位富翔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 1、上訴人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設備共支出55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產品出產證明書、產品銷售證明書、銷貨證明書、價目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7-100頁)。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發包予富翔公司,再由富翔公司將其中之土建機電工程分包予元順興公司,嗣元順興公司將水電工程部分再轉包予卓昇工程行等數家廠商,上訴人則屬於卓昇工程行之下包商,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第38-64頁),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上訴人不得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契約價金。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除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879號可參。 經查,上訴人與富翔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經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5頁、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16、17 頁)。經核閱前開事件案卷後,認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面額8萬3,400元之支票(見99年度訴字第2164號案卷第6頁) ,發票人雖為富翔公司,但富翔公司主張此係因卓昇工程行向元順興公司請款時,透過元順興公司要求富翔公司要求指名等語,有富翔公司提出之8萬3,400元轉帳傳票,上載「代卓昇開給立聲(護士呼叫)」等語即明,而前開傳票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德坊及卓昇工程行黃順義簽名堪以採認(見前開事件案卷第4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對富翔公司有債權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前開主張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富翔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抗辯已將「失智專區整建工程」之契約價金全部付清予富翔公司等語,有統一發票、支出憑證黏存單、工程計價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本院卷第56至6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費支出明細分類帳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另依富翔公司於前開事件中,提出被上訴人與富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驗收結算證明書,記載驗收結算總價為4,480萬元,富翔公司並未主張被上訴 人有未付工程款(見99年度訴字第2164號案卷第29至31頁,第38頁),是富翔公司對被上訴人應無債權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云云,為無可採。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代位富翔公司行使債權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主張代位富翔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 55萬元,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814條規定取得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系爭設備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設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14條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既不能請求返還系爭設備,則其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以金 錢賠償損害,備位請求給付55萬元部分,不應准許。另兩造間並無給付貨款之債權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從代位富翔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27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元部 分,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盈璇 附 表: ┌──┬────────────────┬─────┬──┬──┐ │編號│ 品 名 │ 規 格 │數量│單位│ ├──┼────────────────┼─────┼──┼──┤ │ 1 │多功能護理站監控主機 │LK-800 │1 │ 台 │ ├──┼────────────────┼─────┼──┼──┤ │ 2 │電源供應器 │LK-338 │1 │ 台 │ ├──┼────────────────┼─────┼──┼──┤ │ 3 │浴廁緊急拉鈴 │ │122 │ 只 │ ├──┼────────────────┼─────┼──┼──┤ │ 4 │雙色門口指示燈 │LCN-307 │122 │ 只 │ ├──┼────────────────┼─────┼──┼──┤ │ 5 │值班分機 │LCN-210D │2 │ 只 │ ├──┼────────────────┼─────┼──┼──┤ │ 6 │雙面中文字幕機(6字) │LCN-211CII│6 │ 台 │ ├──┼────────────────┼─────┼──┼──┤ │ 7 │平面中文字幕機(6字) │LCN-211CI │3 │ 台 │ ├──┼────────────────┼─────┼──┼──┤ │ 8 │寢室對講分機(附手握式延長拉繩)│LCN-210DS │78 │ 只 │ ├──┼────────────────┼─────┼──┼──┤ │ 9 │無線傳訊主機 │ │1 │ 台 │ ├──┼────────────────┼─────┼──┼──┤ │10│無線接收主機 │ │1 │ 台 │ ├──┼────────────────┼─────┼──┼──┤ │11│不斷電裝置 │A-1000(飛│1 │ 台 │ │ │ │瑞) │ │ │ ├──┼────────────────┼─────┼──┼──┤ │12│不斷電裝置 │A1000(飛 │1 │ 台 │ │ │ │瑞) │ │ │ ├──┼────────────────┼─────┼──┼──┤ │13│19吋液晶螢幕 │VH192D(華│1 │ 台 │ │ │ │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