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上訴人即附 民尊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賴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義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 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但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勝德國際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民尊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萬4,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美金3萬3296元 本息以101年5月21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除美金另為標示外,以下均同)99萬0,789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即於第一審判決後,委由律師辦理提存及聲請假執行支出6萬元,暨提出附帶 上訴支出律師費7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原係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36萬412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35萬412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被上訴人所為,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須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月1日簽訂產品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規範締約前及締約後發生之所有交易行為,由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採購藍色發光二極體等產品。惟100年8月1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藍色發光二極體、型 號314SBD發光二極體(下稱系爭LED),共計3萬5,000顆,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LED有偏焊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需重工修 理使用系爭LED,而支出費用計美金2,364元;又被上訴人因重工導致拖延工時,遲延出貨予客戶致生違約,改以空運方式出貨予客戶,因而另外支出空運費用計美金1萬5,374元;此外,被上訴人之客戶因上開情事認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出貨而質疑被上訴人之信用,亦造成被上訴人之商譽蒙受極大損害,為此請求商譽損失美金1萬9,796元;又上訴人提供之系爭LED違反系爭契約對品質之約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萬5,000元。被上訴人前已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賠償並提起本訴而支出律師費美金2,016元,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第15條賠償共計美金5萬4,55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萬4,55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對上訴人之反訴辯稱: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中,並無9 月10日之發票,否認積欠該1萬元之貨款,至積欠其餘貨款 350,412元部分,則不爭執,惟主張伊得以其對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向上訴人採購3萬5,000顆型號314SBD發光二極體,被上訴人尚積欠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包括系爭LED之貨款在內共計37萬1,608 元。被上訴人曾提出系爭LED有偏焊瑕疵,上訴人多次解釋 說明分析報告不實,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收受上訴人催 告給付貨款存證信函後僅支付1萬1,196元,尚有36萬412元 拒不給付。然實際問題係因系爭LED電流正常使用值應介於 10至20毫安培,被上訴人使用低於5毫安培不當電流及低於3伏特正常使用值電壓欲創造低亮度,且被上訴人工廠於零件組裝製作過程中靜電因素導致系爭LED晶片損壞不良,亮度 不足或不亮。被上訴人係ISO9001認證廠商,依該認證第7條第4項第2款「採購文件中應該清楚描述,所擬採購產品之資訊,至少應包括:1.對成品、工序、製程、允收標準及設備承認或核准要求。2.工程或品管人員特殊資格要求審定。3.品質管理系統要求。」及同條項第3款「為確保採購產品符 合合約要求,應建立並執行必備檢驗或其他相關活動。」等規定,被上訴人明知需要使用5毫安培LED於產品上,卻採購20毫安培之系爭LED,顯為被上訴人採購發生錯誤,將該責 任轉嫁於上游廠商,指摘上訴人產品有瑕疵。另貨品送達ISO9001認證廠商時,必定經過檢驗部門驗貨,不可能放任瑕 疵零件上生產線插件壞掉才修理。被上訴人於系爭LED送達 後就已檢驗良率,上線生產後發生LED損壞,除非被上訴人 能證明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否則被上訴人應自負責任等語置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貨款36萬412 元,迄未清償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12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2,043元,及自101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減縮部 分除外)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 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0,412元,及自10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9萬0,789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向上訴人訂購藍色發光二極體、型 號314SBD發光二極體,共計3萬5,000顆。 ㈡、被上訴人就積欠系爭LED貨款35萬0,412元部分不爭執,但否認另積欠1萬元貨款。 ㈢、上訴人產品及規格書載明,系爭LED適用於20毫安培之規格 ,被上訴人係用5毫安培欲使其發亮。 ㈣、被上訴人送請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解剖鑑定LED時,未有上訴人之人員到場。 ㈤、宜特公司分析報告僅作LED切片,並無其他鑑定分析。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LED 有偏焊之瑕疵,致伊受有重工修理使用系爭LED而支出費用、改以空運方式出貨支 出空運費用、商譽損失、律師費等損害,此外,伊並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LED是否有偏焊之瑕疵,可否由宜特公司分析報 告所稱「短路」現象中得知?可否得知係上訴人造成?㈡被上訴人原證5陳稱系爭LED有3,794顆不良品,如何證實?又 若為不良品,是否均屬被上訴人所稱偏焊瑕疵,而非保存或產品加工不當所致?㈢1萬元鑑定費用請宜特公司鑑定之項 目、測試條件,得否知悉短路之原因為何?若否,應選擇何種鑑定項目與條件設定始得瞭解?㈣系爭LED產品是否如被 上訴人自認以5毫安培之電流即可正常、恆定運作、發亮? 若否,尚需什麼條件始能正常運作?㈤被上訴人以系爭LED 產品加工時,是否曾為合乎業界基本要求之防靜電措施?工廠自稱以靜電手環、烙鐵接地之處理,是否為真?若為真,可否認已達業界防靜電避免損壞LED之基本要求?㈥被上訴 人提出之重工修理費及材料費美金2,364元,是否與被上訴 人所稱系爭LED偏焊瑕疵之修補有關?重工與修補之LED數量與內容是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內容、數量相同?㈦空運費美金1萬5,374元係被上訴人客戶360公司2011年7月20日向其採購商品「Power Curve Mobile Surge Protecter」(下稱360公司採購商品)3萬5,000台之遲延1萬9,000台海運改 空運運費之差額,惟360公司採購商品是否必須裝設上訴人 之系爭LED始能出貨?被上訴人遲延出貨與其主張上訴人LED有偏焊瑕疵是否有因果關係?㈧本件爭執是否適用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月1日系爭契約作處理?律師費美金2,016元及 追加之13萬元是否合理?㈨本件爭執得否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該條美金1萬5,000元違約金雖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成立條件僅為一般違約情事,以此處以懲罰性違約之約款是否有悖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若僅屬一般違約條款,美金1萬5,000元是否過高,而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㈩被上訴人商譽損失美金1萬9,796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受領給付後,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致其受損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採購系爭型號314SBD發光二極體3萬5,000顆,其中3,794顆為不良品,有偏焊之瑕疵等語,固據 提出宜特公司出具之報告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21頁、原審卷第41頁),惟查: ⑴、證人王金鳳即被上訴人採購經理於原審證稱:我們工廠指出上訴人提供之LED不良,我們轉向業界同行詢問一些狀況, 發現就報告內之狀況有可能發生LED不良,我們有洽詢這份 報告之公司,詢問有關LED鑑定之事情。拿了13個LED給宜特公司作檢測。該13顆LED據工廠指出是上訴人公司所有。送 至宜特公司之前,沒有向上訴人確定該13顆LED為其所有。 報告結果其一為短路,另一種是該接觸到沒有接觸到。因為牽涉費用問題,所以請宜特公司就一顆作解剖鑑定,所以報告最後一頁就是解剖那顆作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依證人所言,被上訴人僅將13顆LED交給宜特公司檢測 ,並僅就其中1顆為解剖,且送請宜特公司檢測LED時,未向上訴人確認該13顆LED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宜特公司解剖時未有上訴人之人員在場。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又稱:13顆中有8顆不良,8顆中有6顆是短路 ,2顆是偏焊,短路當中的一顆作切面鑑定是偏焊,偏焊原 因於報告第3頁提及是因為位移量大超出Npad接觸面,並未 進一步就位移量大超出Npad接觸面作進行一步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送請宜特公司解剖檢測之LED所謂偏焊原因再請宜特公司進一步 分析鑑定。 ⑵、上訴人提出其職員吳淑珍與宜特公司職員蔡雅妤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電話錄音譯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該電話錄音譯文記載:宜特公司蔡雅妤稱:宜特公司是依照被上訴人之需求作這些實驗,這個實驗一定是跟被上訴人經理討論,他們要求要在一定金額做出一些東西,宜特公司只能就有限費用去陳述看到的內容。這份報告只針對被上訴人,不會作任何法律上的途徑,如果是要拿來作法律途徑,就會是專案的費用而不是單項的費用。這只是分析報告,不是宜特公司所謂的正式報告,報告上面都有寫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所提 出宜特公司之報告第一頁載明:「⒈This summary refers only to the specimen submitted to analysis, and willbe invalid asseparately used.⒉Without advanced negotiation with IST, this summary is not allowed to usefor legal purpose.」即⒈這份文件只是樣本作為分析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⒉若非先與宜特公司協商,這份文件不得作為法律用途(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且證人王金鳳於原審亦證稱:只有付宜特公司1萬多元,不能作為訴訟之 用,如果要作為訴訟之用,是要另外付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顯見宜特公司就被上訴人所交付13顆LED出具 之報告,僅於被上訴人給付之有限金額及要求範圍內為分析,並非針對訴訟用途而進行之詳細鑑定。 ⑶、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交付系爭LED之同時亦將產品及規 格書交付被上訴人,且產品及規格書標示建議使用20毫安培電流(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卷第90至94頁)。證人王金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標示的規格建議使用20毫安培,但我們怕光度太強,用5毫安培電流,參看原審卷第90頁左下方曲 線圖,是從0開始上升,所以用5毫安培也是會亮,只是亮度沒有那麼亮。工廠都有作靜電措施,像靜電手環、烙鐵接地,所以不太可能是靜電造成不亮,這是工廠的敘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並提出靜電手環、烙鐵接地、溫濕度控制等靜電措施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被上訴人僅將13顆LED交由宜特公司分析,13顆中8顆不良,1 顆作切面(即解剖)是偏焊,並未進一步分析不良之原因;且依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向本院所提民事陳報狀觀之,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3749萬顆瑕疵LED,似乎自被 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迄今仍留在中國,而未運回臺灣(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3749萬顆LED是否均屬其所稱之瑕疵品,即 堪置疑。倘系爭3749萬顆LED仍存放在被上訴人之中國工廠 ,而非已由被上訴人將之組裝於其相關產品,何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LED因偏焊而需重工修理之費用美金2,364元?何以於上開民事陳報狀中再三藉詞推托而不願運回台灣?何以被上訴人僅需使用5毫安培之電流組裝LED即可,卻向上訴人訂購建議使用20毫安培組裝之LED,而非向上訴人訂購建議 使用5毫安培電流組裝之LED?雖系爭LED並非不可使用5毫安培之電流組裝,但畢竟並非系爭LED建議使用組裝之電流, 以之使用5毫安培電流組裝,自非系爭LED組裝之最佳電流,否則上訴人對系爭LED何需建議使用20毫安培之電流組裝? 何需另設計使用5毫安培電流組裝之LED?倘係如此,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LED,即有可議。又本院就可否鑑定 系爭LED瑕疵原因發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單位均稱未具備相關檢驗設備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73、86頁)。至於宜特公司,被上訴人則稱鑑定費用太高而難以負荷。果真如此,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LED是否真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負責之瑕 疵,即屬無從鑑定,被上訴人所提宜特公司之上開報告,充其量僅足作為該公司對系爭13顆LED不亮之初步檢測結果, 尚不足以判斷系爭13顆LED之所謂瑕疵係如何形成?換言之 ,依宜特公司之檢測報告,並無法判定該13顆LED不亮之瑕 疵係如何形成?究係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及規格書組裝系爭LED所致?或被上訴人組裝系爭LED時廠區之靜電設施不良所致?抑或上訴人交付之系爭LED存有瑕疵?是以 被上訴人送交宜特公司檢測之系爭13顆LED縱如其職員王金 鳳於原審所稱係屬上訴人交付者,亦不能以宜特公司之上開報告遽認系爭LED之瑕疵為上訴人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LED不亮係上訴人所造成,即非可採。 ㈡、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其所稱受領自上訴人交付之系爭LED之瑕疵係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亦 無法證明該所謂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無被上訴人所稱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所生損害賠償、或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或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第227條之1,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重工修理及材料費、空運費、律師費、懲罰性違約金、商譽損失共計162萬3,244元( 原係以美金5萬4,550元請求,嗣於本院按101年5月21日匯率29.757變更為新台幣162萬3,244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律 師費13萬元,即非有據。 ㈢、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6 月1日起有LED貨款35萬412元未付,並提出統一發票26紙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412元之貨款,即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於101年3月8日收受上訴人催告其給付 系爭貨款之存證信函,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101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工修理及材料費、空運費、律師費、懲罰性違約金、商譽損失共計162萬3,244元,既非可取,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應付上訴人之貨款,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3,244元(原係以美金5萬4,550元請求,嗣於本院按101年5月21日匯率29.757之比例 變更為新台幣162萬3,244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反訴 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5萬412元,及自101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35萬0,412元為可採,而准被上訴人得以 其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63萬2,455元與之抵 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萬2,043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宣 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反訴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3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正當,應予 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