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石有為
- 法定代理人李祥剛、謝文哲
- 上訴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上訴人 瀧興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良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項銓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祥剛,並經李祥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0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億6,6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興建中「帝圖」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96建字第0571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並已於100年9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曾另向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於上址安裝瓦斯管線,並因此代墊安裝費用1,027,921 元。因在瓦斯管線未完成建置前,上訴人即將全部工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且瓦斯設備內管之建置無進場施作而尚未完成,瓦斯管線之安裝亦係在建築線以外,非工區之內,可知此一瓦斯設備之代墊費用,應不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範圍中,詎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前揭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7,921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7,921元,暨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買賣標的之範圍,已明確約定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及第7條第3項:「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將第3 期款存入專戶內,本契約房地即須依簽約現況(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點交予甲方」中,是依上開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當然包括已施作及未施作之建物,並無以施作範圍係建築線內外為區分,則上訴人於締約前即申裝之瓦斯外管等設備,自應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故對於上訴人所繳納之工料費1,027,921 元,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出售予被上訴人,本該將買賣標的全部點交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隱藏於99年4 月13日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安裝瓦斯管線及警報器,並同時繳納工料費1,027,921 元及大台北瓦斯公司於100年9月10日安裝瓦斯管線之事實,未依約將申請人名義移轉給被上訴人(即點交),反向法院起訴請求安裝瓦斯外管費用1,027,921 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億6,6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興建中「帝圖」建物(建造執照號碼為96建字第0571號,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土地部分並已於100年9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建物標示」備註欄約定為:「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第7條第3項「不動產點交」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將第3 期款存入專戶內,本契約房地即須依簽約現況(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點交予甲方」等語(見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12053號卷第3頁至第7頁)。 (二)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於系爭建物安裝瓦斯管線及警報器,並繳納工料費合計1,027,921 元完畢。嗣大台北瓦斯公司於100年9月10日前往現場完成系爭建物建築線外紅磚人行道部分瓦斯管線之鋪設(下稱外管部分),該已施作完成部份之工程價值為210,482 元;至關於建築線內之瓦斯管線(下稱內管部分)及警報器,因尚涉及內部設計變更問題,故迄今仍未施作,待通知復進場施作(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65頁)。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有利益之人在法律上並無保持該利益之權利而言。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前於99年4 月13日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於系爭建物安裝瓦斯管線及警報器,並繳納工料費合計1,027,921 元等情並不爭執,則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一事已為相當之證明,被上訴人如否認其為不當得利,揆諸上開法文及裁判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其有保持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之上訴人為反駁。本件兩造於100年9月2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4億6,60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瓦斯安裝管線設備,係屬兩造訂約時上訴人應履行之出賣人義務範疇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一)「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建物標示」備註欄及第7條第3項「不動產點交」係分別約定:「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將第3 期款存入專戶內,本契約房地即須依簽約現況(包括但不限於該基地上或地下已建築未完成如簽約現況之建物及現場已進場建材)點交予甲方」等語,而上開約款依文意解釋為之,應可認凡現況已興建完畢,或尚未興建安裝,然已由出賣人支出採購而進場之材料,均屬出賣人即上訴人應交付之內容,並包含於買賣總價中,被上訴人無須再給付額外對價。本件上訴人於締約前,既已於99年4 月13日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於系爭建物安裝瓦斯管線及警報器,並同時繳納工料費合計1,027,921元後,大台北瓦斯公司已於兩造簽約前之100年9 月10日前往現場完成系爭建物建築線外紅磚人行道部分為外管之鋪設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契約條款,系爭瓦斯設備中關於外管部分,自屬本件買賣標的之一無誤,是上訴人依約既負有交付該外管管線設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其支付此項工料費,自屬當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料費210,482 元係為被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受此利益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顯然與上開約定不符,洵非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內管及警報器部分之利益一節,查內管部分迄今尚未安裝,有大台北瓦斯公司前揭回函在卷足參,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故被上訴人未受有內管或警報器等實物之利益,應可認定。又上訴人雖已向大台北瓦斯公司預付此部分設備之工料費,然上訴人自陳前揭申請名義人尚未變更為被上訴人,及兩造締約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已經申請安裝瓦斯管線等情,足見上訴人亦未將其對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給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基上,被上訴人既未受付內管及警報器等實物,復未取得任何得請求大台北瓦斯公司履行安裝義務之權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顯與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有間,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建物標示」備註欄所約定出售部分,係指建築線範圍內之建物及已經入場建材,不包括建築線外之系爭瓦斯安裝管線設備等語,惟證人即為兩造草擬系爭契約之代書曾雅芬於本院102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本院受命法官質以:提示系爭契約是否見過?)這契約是我擬的,是瀧興發公司請我擬的,當時本件買賣是由第三人先居間介紹,由兩造協商結果有合意,我按照協議內容來寫契約書。(本院受命法官質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的備註欄、第7條第3項的記載是何意?)當初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是包含還沒有建築完成的建物,因為還沒有完成,所以裡面有一些細項還沒有完工,可是這些細項所需的原料已經在現場,所以才會概括如此記載。第7條第3項的記載就是把備註欄所記載的事項要點交給上訴人。(本院受命法官質以:兩造就系爭瓦斯管線的部分有無在訂約時提及?)沒有特別提,當時我擬約時能夠確定兩造的意思是說當時已經安裝上去的都是屬於交付範圍內,因為建材屬於可以移動的,所以另外寫此部分也是屬於移交範圍內。因為細項是無法逐項條列,所以才寫包括但不限於。(本院受命法官質以:除了已安裝建物內的屬於交付範圍內,如果當時有尚未安裝,但上訴人已經支付費用委請他人安裝部分,有無提及?)他們當時確實有提及這個問題,雙方合意的內容就我認知是包括在買賣範圍內,只要上訴人有申請都屬於交付範圍內,如果當時上訴人有不願意的話,應會在買賣價金商定時特別提出,不然也要在契約內註明。…」等語,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以建築線內外範圍作為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範疇之區分界限。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7,921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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