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護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園圃綠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秉豐 訴訟代理人 周其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護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九樓房屋頂樓平臺及該房屋室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喬國棟變更為徐秉豐,有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民國102年6月13日新北五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其於102年6月1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核不無合,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其上頂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地板龜裂,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修繕之責,竟拖延拒絕修繕,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平臺,使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將其原訴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上訴人應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1年11月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項第5 點所載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見本院卷第130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補充聲明不明確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修繕系爭平臺、房屋部分,於原審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前段規定請求,且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項第5 點所載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之請求改為先位聲明,另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70頁),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但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同,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上相關連,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進行之審理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平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屬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平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律責任。系爭平臺自97年迄今因地板多處龜裂,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身體、健康上之損害,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使系爭平臺不會漏水至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一再拖延,形同拒絕履行修繕義務。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修繕系爭平臺,使系爭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並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略謂:被上訴人與各住戶間係委任關係,應就系爭平臺盡修繕義務,使系爭平臺不漏水,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平臺之修繕費用為39萬4,515元,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4萬6,437 元,合計44萬952元。爰再追加民法第544條前段、第227條之1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項第5 點所載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項第5 點所載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請求修繕部分,如上開第㈡項先位請求不准許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現系爭平臺漏水後,被上訴人立即委請漏水專家修理,雖造成上訴人些許不便,但並未怠忽職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萬元部分,要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平臺已委託訴外人東益工程行於101 年9月26 日修繕完成,系爭房屋應無再發生漏水情事,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平臺,實屬重複而無必要。縱認系爭平臺尚有修繕必要,惟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費用高達三、四十萬元,屬於重大修繕,依園圃綠圃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並無權限,園圃綠圃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僅作成局部翻修之決議,並未同意全面翻修系爭平臺,若須全面翻修,工程費用亦應以住戶分擔60%,管委會分擔40%之方式執行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求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園圃綠圃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房屋所在之園圃綠圃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等情,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原法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1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 頁、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是以,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簡易地確定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上開條例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此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範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得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具有正當化之基礎。反之,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為是,合先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平臺因地板龜裂導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被上訴人應負修繕系爭平臺、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之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平臺年久失修,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於101年9月26日僱工修復完成等語。經查:原審經兩造同意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標的新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房間注2、注3、注4 、陽台、廁所、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研判係因屋頂地坪經相對應位置試水後有破洞,及地震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或正負水、風壓力時,水分從裂縫處滲入造成9 樓頂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再因結構內之相對溼度的不同,這些氫氧化物經由溼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外放),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漏水原因,確係因系爭平臺之地坪有破洞及地震等原因所造成之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水分從裂縫處滲入所致。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委請東益工程行於101年9月26日修繕完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已無漏水情事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於101年10月29日進行初勘及101年11月9 日進行測試,有初勘現況調查表、勘驗照片、系爭房屋示意圖等件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至四),是縱被上訴人已委請東益工程行於101年9月26日修繕完成,亦未將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完全排除。雖被上訴人稱無法接受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親自至現場進行勘察,實際進行測試,依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得,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上訴人空口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自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僱工修復完成,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平臺年久失修,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生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同條例第36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修繕事務所謂之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僅以修繕範圍或金額定其標準。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系爭平臺確有漏水情形,且未修復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修繕部分為系爭房屋頂樓系爭平臺,為整棟公寓大廈之屋頂,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亦為維持建築物安全及其外觀之必要構造,自屬園圃綠圃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再者,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0年5月15日園圃綠圃社區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載:「…陸、財務報告:…本(100)年度結餘950,753元,社區總結餘共5,450,753元,公共基金目前金額是4,500,000元。」(見原審卷第46頁),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價認系爭平臺之修繕費用為39萬4,515元,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4萬6,437元,合計為44萬952元,此與園圃綠圃社區上開結餘及公共基金金額相較,該修繕費用尚屬非鉅。且按起訴時系爭規約第12條明文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由此可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修繕時,關於園圃綠圃社區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及分擔比例,斯時之系爭規約明文約定:系爭平臺之修繕費用,係由園圃綠圃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且當時之公共基金亦無何不足之情形,況縱有不足亦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之問題,並無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平臺修繕費用高達三、四十萬元,屬於重大修繕,依系爭規約約定,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並無權限云云,非但罔顧系爭平臺漏水必須儘速修繕,且將之視為重大修繕辦理,亦有違起訴時系爭規約第12條之約定。況受漏水影響之住戶恆屬少數,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理性討論或表決時受多數操控,如此社區有漏水現象之住戶豈非永無修繕之日?是以類此影響日常生活而具有急迫性之漏水現象,在經費允許情況下,實不宜逕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屬重大修繕而將之推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除原有條文外,已於102年5月19日增修第2至5項約定「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為之。⒊頂樓平臺漏水全面翻修的修繕費用由住戶分擔60%,管理委員會負擔40%修理費用。⒋管理委員會修繕費用權限為5 萬元(含)以內,超過5 萬元以上者,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⒌主任委員修繕權限金額為1萬元(含),金額1萬元以上者由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是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修繕,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語,並提出102年5月19日園圃綠圃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系爭規約增訂條文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惟系爭規約第12條增修第2至5項約定,係於102年5月19日方通用,自無溯及於早於通過前即已發生且行使之上訴人修繕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見調解卷第4 頁),依斯時系爭規約第12條原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園圃綠圃社區公共基金支付,已如前述,縱系爭規約第12條嗣增修第2至5項約定,惟其增訂係102年5月19日方通過,不應溯及適用上訴人已請求修繕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系爭規約第12條增修第2至5項約定,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本件之修繕,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須自行分擔60%費用云云,要不足採。 ㈢至於本件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修復方式,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項第5 點建議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修復方式,兩造迭有爭議,縱被上訴人曾於101年9月26日委請東益工程行修繕完成,亦未能完全修復,系爭鑑定報告經由鑑定人至現場進行勘察,依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分析推論研判,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所建議之修復方式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其建議方式核屬適當,自堪採認。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就修繕部分既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不庸再審究民法第544 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部分)。又本院既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再予審理之必要。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平臺龜裂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一再拖延,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身體健康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須情節重大者,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為:系爭房屋,房間有3 處及陽台、廁所有滲漏水現象,惟其滲漏情形僅係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俗稱之壁癌),有勘驗照片附於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平臺龜裂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被上訴人未善盡修繕責任,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云云,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其身體、健康上究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何具體損害,以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其主張自難盡信。又本件被上訴人曾委託東益工程行於101年9月26日進行修繕完工,雖未達不再滲漏水情事,然並非置之不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東益工程行估價單影本可參,此並為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5頁)。況縱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修繕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上訴人亦非不得自行僱工修繕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縱未能修繕系爭平臺及系爭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亦難認其已合於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之要件,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平台及系爭房屋室內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程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件 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9樓室內滲水及壁癌部位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 ㈠將牆壁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 ㈡素地面整理。 ㈢牆壁裂縫部位沿裂縫鑿V型槽或鑽孔(每隔10~15CM一孔 ),灌注低壓聚氯基甲酸酯發泡體,並將表面抹平。 ㈣牆壁部位塗布具滲透性、水密性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標準或ASTM標準之矽酸質系防水材(至少兩層)。其機能性為以一種經塗在混凝土水泥漿結構體表面,產生矽酸鹽之針狀或纖維狀的結晶體,填充於混凝土水泥砂漿內之毛細孔而達到防水效果的防水材。 ㈤牆壁部位批土抹平塗布油漆。 ㈥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 二、上開房屋屋頂地坪及女兒牆等部位修復方式: ㈠地板舊有鋪面層打除至結構體。 ㈡素地面以1:3水泥砂漿+樹脂粉刷抹平。 ㈢落水頭疏通、補強。 ㈣屋頂地坪及女兒牆部位塗抹具高接著強度、防水性、耐候性,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標準或ASTM標準之水和凝固型防材(至少三層)。 ㈤屋頂地坪及女兒牆部位施作1:3水泥砂漿+樹脂粉刷抹平打底。 ㈥隔熱磚(含牆面磁磚)等。 ㈦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