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上 訴 人 馮春慧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曾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妙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向上訴人報價,同年月19日兩造當面商討確定工程內容,由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下稱陶朱公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連同上訴人於施工期間追加之600 型送風機及空調設備開關箱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者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63萬5,953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171萬7,751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於100 年10月27日會同業主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有限公司(下稱業主)驗收完畢,業主與上訴人對施工內容均無異議。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00萬元,其餘工程尾款71萬7,751元迄未給付。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2張買受人為業主、工程款未稅總額為245萬7,700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供上訴人向業主請款,因系爭工程實際總價與系爭發票開立金額有價差,上訴人承諾補貼被上訴人按價差5%之營業稅即4萬1,087元(下稱補貼營業稅額)。又被上訴人施作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之產品規格,雖與兩造約定之無殼機型RCU-609WSN相符,惟因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7日報價時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誤植為有殼機型RCU-609WS,兩者差價2萬2,575 元,被上訴人願意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及補貼營業稅額共73萬6,263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3萬6,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4,354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業主自行發包,經業主選定由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僅負責工程監管,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要屬無據。被上訴人固有施作系爭工程,但並無追加工程,另系爭工程施作內容應以系爭估價單為主,依估價單記載「60噸水冷式冰水機」機型應為RCU-609WS有殼機型,被上訴人所安裝機型卻為RCU-609WSN 無殼主機,因業主營業項目係麻辣火鍋,須時常沖水,無殼機型電線外漏,有安全性疑慮。另「1200型送風機」約定之廠牌為日立牌,被上訴人安裝之廠牌卻為資訊家,因廠牌、規格不符及安全性考量問題,上訴人與業主未辦理驗收,業主亦未給付尾款60萬元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係直接開立系爭發票予業主,上訴人不知情,縱業主同意補貼營業稅額,亦未曾轉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補貼營業稅額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確於100年9月間提出系爭估價單向上訴人報價,進而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開立未稅金額分別為168萬元、77萬7,700 元之系爭發票予業主,有系爭估價單、系爭發票、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第10頁、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 頁),均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19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連同追加工程,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4,354 元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茲不予贅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㈡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01年7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自承:「…我是設計師,承包訴外人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有限公司之空調工程,當時空調承包有五家廠商,原告(下均指被上訴人)是其中一家得標廠商,得標後我馬上給付一百萬元定金之三分之二進場施工,之後驗收發現原告沒有按照合約所標註之廠牌安裝冷氣施作,…當初原告就是因為要安裝日立牌子的冷氣才得標。當時原告告訴我他們是日立冷氣的經銷商,估價單上面寫的也是日立,根本就欺騙我,之後又寄發存證信函說要告我,我都已經給付一百萬元定金(應為價金之誤)的三分之二給原告,卻又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另於101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即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委由原告次承攬『台北市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原告並於100年9月17日向被告報價…(二)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0 萬元予原告…」,兩造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乙節,業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予以自認。另核諸上訴人自行提出其於101年7月12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新店雙城郵局第132 號存證信函中,亦載明:「本人馮春慧委任一詮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承攬鴟夷子皮陶朱公麻辣鍋餐廳空調工程,…特此寄出存證信函嚴正告知一週內如不更換依照合約書之規格,尾款將不宜給付…」」等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不僅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其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於私下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亦明白表示係上訴人「本人馮春慧」委任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⒉雖上訴人自101 年10月26日後在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及陳述暨在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其自認(見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就此提出業主100年9 月15日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竣工報告表及系爭發票,並聲請傳訊證人蕭潤禾為證,經查: ①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含估價單),雖未包括系爭工程項目(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但無從單純憑此裝修工程合約書認定業主有自行發包系爭工程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稽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上業主明白記載為:「馮設計師」即上訴人。另證人蕭潤禾於本院102年10月7日審理中證稱略謂:系爭工程伊餐廳係發包給上訴人,錢也是付給上訴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或承包之人,系爭工程如果有問題,伊找上訴人,因為伊餐廳是發包給上訴人。伊在陶朱公餐廳負責監督。伊不記得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在上開100年9月15日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內,系爭工程伊餐廳係發包給上訴人,應該是統包,系爭工程不曾與被上訴人直接談過價錢,價錢只跟上訴人談。伊餐廳整個統包給上訴人,由上訴人自己去付錢給其他的廠商,至於上訴人付多少錢給廠商,不需要伊餐廳同意,伊餐廳也沒有實際審核上訴人支付多少錢給廠商。伊餐廳沒有細分哪部分工程款,就是整個給上訴人。空調工程送來的設備,是上訴人驗收,詳細監工、驗收都是由上訴人主導,雖餐廳的監工是伊,但伊並非隨時在那裡,伊只是監督上訴人有否如期完工,做的品質好不好,下包廠商的工作伊完全不管,伊只針對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與業主接洽,業主亦無何就系爭工程直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有5 家廠商向其報價,嗣由被上訴人得標,上訴人給付定金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亦即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要約引誘而報價,經上訴人同意該報價後,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時給付定金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接洽、訂約過程上訴人曾表明其係為業主代理之意旨而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既係以自己名義委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亦係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自難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業主間。 ②上訴人復以經業主確認簽章之竣工報告表及買受人記載為業主之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7 、10頁)為證,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業主與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竣工報告表係因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遲不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方請求業主確認數量,便於據此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另系爭發票係依上訴人之要求開立者等語,經查:證人蕭潤禾於原審101年8月20日證稱:「冷氣已經裝好。(竣工報告表)蓋章是我叫會計拿公司章與負責人章蓋的,因為賣冷氣的跟我說安裝的東西已經安裝好,被告(下均指上訴人)來又沒有給付尾款,原告公司的人要我清點確實是否有上面所載的數量所以我才叫會計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竣工報告表係其完工後,方請業主確認數量之事實,應堪採信,尚難僅以業主有清點施工數量之事實,即認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業主於被上訴人之間。另系爭發票之買受人雖記載為業主(見原卷第10頁),然統一發票開立之內容,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彼此約定,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並非真正契約之買受人者,社會上大有人在,實難僅憑系爭發票之買受人記載為業主,即逕認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業主與被上訴人間。又證人吳虹君於本院102年10月7日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在被上訴人處擔任會計。系爭發票係被上訴人公司老闆娘吳妙玲叫伊與上訴人聯絡後,上訴人告訴伊所開立者,金額及買受人部分均是上訴人要求這樣開的,該金額是否被上訴人承包的金額伊不清楚,伊有再向老闆娘確認同意後才開立發票。伊請被上訴人負責人看過系爭發票後,再寄給上訴人指定之住址,伊在打電話問上訴人如何開發票時,就詢問寄送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由此可見系爭發票之買受人及金額係由兩造合意後依上訴人之意思而開立,並非被上訴人自行依系爭承攬契約內容而開立,此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未稅為163萬5,953元,卻開立未稅金額分別為168萬元、77萬7,700元,合計未稅總額高達245萬7,700元之系爭發票2 張,更可見一斑,如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業主與被上訴人間,依常理被上訴人何須開出高於系爭承攬契約真正總價之系爭發票予業主,上訴人又何須要求被上訴人開出高於系爭承攬契約真正總價之系爭發票,益見系爭工程係業主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發包予被上訴人,如此兩份承攬契約方有差價產生,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⒊綜上,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⒉經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且已交付業主營業使用經年,除有業主簽認之竣工報告表外(見原審卷第7 頁),並經證人蕭潤禾在原審上開期日證稱:「(問: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目前使用之狀況如何?是否得正常使用?)從100 年11月開幕一直用到現在,目前使用狀況普通。到現在為止沒有叫被上訴人來修理過。」、「(問:有無因為機器故障叫被上訴人修理?)機器故障是沒有,但有馬達本來裝在餐廳因為有噪音,所以移到頂樓去,可以正常使用。」、「因為設計師跟我說不是日立,用了這麼久我也不知道不是日立,不論是否日立只要會冷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另依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勘查之照片(見鑑定報告書第23至25頁,外放),亦見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安裝工作,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交付業主營業使用至今,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據。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交付業主營業使用至今已逾2 年,上訴人仍拒絕驗收,並以尚未通過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理金額為何: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連同上訴人追加之600 型送風機及空調設備開關箱工程,兩者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元,再扣除安裝之無殼機型RCU-609WSN 與系爭估價單報價有殼機型RCU-609WS 之差價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5萬4,3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⒈60噸水冷式冰水機部分: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被上訴人擅自安裝RCU-609WSN無殼機型,未依約安裝RCU-609WS 有殼機型,因業主營業項目係麻辣火鍋,須時常沖水,無殼機型電線外漏,有安全性疑慮,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等語。經查: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因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本件被上訴人報價時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關於「60噸水冷式冰水機」項次規格係記載「RCU- 609WS」(有殼機型),被上訴人實際安裝者為RCU-609WSN無殼機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此安裝規格不符,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問題,原審送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⑴原契約規格為RCU- 609WS,而現場為RCU-609WSN同為日立公司產品,功能相同,其主要差異為前者為有機櫃型,而後者為無機櫃型,此外冰水器之型式,前者為橫型殼管式,後者為板式冰水器。詳日立公司冰水機標準規格表如附件七及附件八。⑵以上差異不影響現場之使用及功能。⑶二者都無危險性也不影響安全。但有機殼型,噪音較小,但外型較大(長2240m/m),而無機殼外型較小(長1690m/m)因此在安裝空間有限下,有機殼型較不適合。至於冰水器部分,前者之清洗保養較容易性能保久性較優,但差異性不大。⑷二者都符合一般通常之使用及功能。」、「⑴因空間不足,有機櫃型之冰水機(原契約規格)若安裝於現場是有困難,目前之無機櫃型冰水主機已使用一年並無故障及叫修記錄,故沒有必要做特別改善。…」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4頁),由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及報告書所附冰水主機型錄(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八)可知,系爭工程所安裝型號RCU-609WSN無殼之冰水主機雖與系爭估價單報價之RCU-609WS 有殼機型冰水主機規格不同,但差異性不大,並未影響一般之使用及功能,且無危險性及影響安全,況現場完成安裝之冰水主機,經業主使用近1 年,無故障或叫修之紀錄,業經證人蕭潤禾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所安裝之冰水主機雖存有規格不符約定之問題,但不惟不影響一般正常之使用及功能,無礙於通常及契約預定之效用,且因安裝現場空間不足,依系爭估價單原報價之有殼機型冰水機若硬安裝於現場反而有困難,是被上訴人雖有安裝RCU-609WSN無殼機型,未依約定安裝RCU-609WS 有殼機型之情事,但並不影響一般正常之使用及功能,且被上訴人已自行扣減其價金(詳后述),縱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之給付有其他積極侵害債權之情形(除扣減價金外),僅據此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業已安裝並交付業主使用逾2 年之60噸水冷式冰水機價金,殊違誠信及衡平原則,委無可採。 ②又RCU-609WS有殼機型與RCU-609WSN 無殼機型,兩者有價差,上訴人主張扣除兩者價差2萬1,500元,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60噸水冷式冰水機規格RCU-609WS 」,原報價之金額未稅為52萬0,995元(見原審卷第6頁),現場安裝規格RCU-609WSN冰水主機,與原報價規格不符,依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向日立公司嘉義分公司詢價結果,一般市場行情型號RCU-609WS 冰水主機含稅價格為56萬4,900元(未稅金額為53萬8,000元),型號RCU-609WSN冰水主機含稅價格為54萬1,695元(未稅金額為51萬5,900元),有設備報價單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4 頁及附件九),是被上訴人現場所採用RCU-609WSN冰水主機與原報價RCU-609WS冰水主機,兩者價差含稅為2萬3,205元(未稅為2萬2,100 元),然被上訴人得請求現場安裝之RCU-609WSN冰水主機合理未稅之價格為54萬1,695 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因冰水主機規格不符自行扣減未稅金額2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4 頁)後,被上訴人就此60噸水冷式冰水機RCU-609WSN無殼機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未稅49萬9,495元(即520,995-21,500=499,495 ),並未逾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一般合理市場行情,本院認其主張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1200型送風機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廠牌係「資訊家」與原約定安裝之廠牌日立不符,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採用資訊家廠牌,並經證人即配合系爭工程施作之下包商詹志彬在原審101年8月20日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現場施作之送風機品牌為何與契約約定不同?)當時原告公司老闆娘在9 月17日打電話通知我9 月19日要上來臺北看工地,上來的時候原告老闆娘與設計師說日立的品牌沒有,所以要換另外一個品牌,設計師說工作很趕,所以叫原告公司老闆娘趕快去找,在回程的時候,原告公司老闆娘不知道要找哪家去問,所以我建議她去找資訊家或東元或其他那裡的,當時老闆娘打電話去資訊家問有沒有貨,結果有貨,設計師後來有回電問他是否有找到,老闆娘就告訴設計師說只有資訊家看好不好,最後是敲定用資訊家…」(見原審卷第83頁);另證人蕭潤禾於本院102年10 月7 日證稱略謂:空調工程送來的設備是上訴人驗收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1200型送風機廠牌業經上訴人同意由日立變為資訊家乙節,應堪採信。況依鑑定報告書結論認:「⑴(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契約約定日立牌有何差異?)其差異是廠牌不同,價格也不同。⑵廠牌雖不同,但比較型錄上之功能,其冷氣能力日立略大200kcal/H,約2% ,相差有限,故不影響使用及功能。…⑶本案送風機已使用一年多,無故障及叫修記錄,應符合一般使用及功能。」、「⑴(現場安裝之1200型送風機是否需辦理改善?)不需要辦理改善。…」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5頁),是就被上訴人安裝1200型送風機部分,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②現場施作之資訊家廠牌1200型送風機廠牌與原報價之日立廠牌不同,依系爭估價單「1200型送風機」原約定為日立牌23臺,每臺單價為未稅7,686元(見原審卷第6頁),現場安裝送風機廠牌為資訊家,與原報價之日立廠牌不符。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以若干為合理。原審送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向日立公司及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詢價結果,日立牌送風機含稅價格為7,770 元(未稅金額為7,400 元),資訊家廠牌送風機含稅價格為6,930元(未稅金額為6,6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附件九、十二),是被上訴人現場所採用資訊家廠牌與系爭估價單原報價之日立牌送風機兩者有價差。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1200型資訊家廠牌送風機每台未稅金額為6,600元,安裝23臺之合理金額應為15萬1,800元(6,600×23=151,80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安裝資訊家廠牌送風機23臺之工程款未稅金額15萬1,8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⒊追加施作之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之工程款部分: ①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參酌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故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是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經查,被上訴人確已施作600 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有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23、24頁),並經兩造於鑑定會勘時所確認,有鑑定會勘紀錄表可佐(見鑑定報告書第12頁),系爭估價單中原無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等工項(見原審卷第6頁),則被上訴人所施作600 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顯非原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應屬原承攬契約外另追加之工程,此並經鑑定報告書所確認(見鑑定報告第6 頁)。雖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該追加工程云云,惟查: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即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600 型送風機是23日上訴人與工班人詹志彬談到需要追加1 台,所以24日才再送1 台過去。因為原先上訴人設計圖上沒有那台送風機,但餐飲業者廁所沒有送風機的話空氣品質會很差,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要追加1 台,核諸證人詹志彬於原審證稱略以:配管時第一次叫貨23台送風機,到工地做完後,上訴人叫伊過去,說廁所那邊要再裝1 台,可是圖面上本來沒有廁所的圖面,最後上訴人說叫老闆娘寄1台送風機來,所以總共裝24 台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83頁),兩者供述相符,應堪採信。另被上訴人所施作開關箱額外增設工程,係屬系爭估價單未約定者,但此追加工程有益系爭工程空調系統之運行,屬原工程之延伸,依常理兩造應有施作該開關箱追加工程之合意,被上訴人始會進行該追加工程,否則設備運抵後,上訴人豈會無異議逕讓被上訴人安裝開關箱,而不予退運之理。是故被上訴人依追加工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600 型送風機及開關箱工程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②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兩造並未事先議價,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上開追加工程經原審送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600 型送風機合理價格未稅金額為1萬9,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附件十三),開關箱工程合理價格未稅金額為2萬1,95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附件十四)。此價格係該公會係依上開追加工程項目所需設備、材料、工資等施作所必要之費用,本於其專業鑑定所得,有其公信力,堪認為上開追加工項之合理價格,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追加工程,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未稅金額為4萬0,950元(計算式:19,000+21,950=40,9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未稅工程款,關於「60噸水冷式冰水機」工項部分為49萬9,495 元;關於「1200型送風機」工項部分為15萬1,800元;關於「600型送風機」及「開關箱」追加工程款部分為4萬0,950元。另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尚有其他工項未稅金額計為88萬3,330元(計算式:75,600+24,480+12,750+391,000+98,000+45,000+65,000+46,000+34,500+15,000+15,000+40,000+8,000+13,000=883,330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頁、第8、9 頁、第60頁反面),據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未稅額合計為157萬5,575元(計算式:499,495+151,800+40,950+883,330=1,575,575),加計5%營業稅後為165萬4,3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65萬4,35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是否已驗收完畢,業主是否已全數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則屬另一承攬契約關係,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4,354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應瑞霞